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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入选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1-17 18:54:19】 【稿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闭】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本批案例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案情涉及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老年人居住权、物业服务、邻里关系、侵害肖像权等内容,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价值引领和行为导向作用,以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裁判指引人民群众学习民法典、信赖民法典、运用民法典。
  其中,广州法院“文某金与朱某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蔡某平与周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某诉黄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三案入选。
  
案例一
  设立居住权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文某金与朱某仪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文某金与朱某仪于2016年8月31日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房屋(四层自建房)第一、二层归文某金所有,第三、四层归儿子文某贤所有。后该房屋被拆迁,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回迁面积为220平方米,选定两间回迁房,分别为回迁房1与回迁房2。2020年12月,朱某仪隐瞒文某金,在未与文某金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收楼手续,收取房屋钥匙。文某金多次与朱某仪协商房屋分配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回迁房1归其所有,朱某仪将该房屋交付文某金使用。
  裁判结果
  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文某金与朱某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某金、朱某仪和第三人文某贤同意回迁房1归第三人文某贤所有;二、文某金有权无偿居住上述房屋,直至文某金终老。书面居住权合同由文某金、第三人文某贤另行协商签订。第三人文某贤在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之日起1个月内,应配合文某金办理房屋居住权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居住权系民法典首次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与我国“住有所居”、满足特定人群居住需求的保障政策息息相关,尤其在涉老年人房地产纠纷中,依法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虽是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经法官充分协调,找准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即文某金与朱某仪均愿意在有生之年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其子文某贤,但文某金又心生老无所居之顾虑。居住权的设立既保障文某金放弃房屋所有权后,不会出现年老时被子女赶出房屋而居无定所的局面,也有利于促进家庭和睦。
  
案例二
  依法认定债务加入行为
  ——蔡某平与周某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周某梅以3.9元/个的单价向蔡某平推销医用物品。蔡某平购买了3万个,并将货款11.7万元支付到周某梅指定的李某辉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后,蔡某平仅收到4个物品,周某梅承认发错货并承诺退回货款。2020年3月,李某辉从其银行账户向蔡某平退款2万元。2020年4月,李某峰向蔡某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0年6月1日前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逾期需向蔡某平赔偿银行贷款利息等。之后,李某峰仅向蔡某平退款0.9万元。蔡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梅、李某辉、李某峰退还货款8.8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李某峰向蔡某平出具还款计划,承诺退还剩余货款9.7万元,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周某梅并不脱离原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峰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周某梅共同向蔡某平履行退款义务,对周某梅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周某梅、李某峰向蔡某平支付货款8.8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民法典回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债务加入予以确认,为债务加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债务加入新规则,依法认定第三人承诺还款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案例三
  依法认定侵害婴幼儿肖像权行为
  ——王某某诉黄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为不满1周岁的婴幼儿,黄某系某新媒体平台用户。2021年9月11日至9月13日,黄某发布了三则短视频,视频内容为北京环球影城机器人威震天与现场观众合影的搞笑画面,其中前两则视频中出现了王某某监护人使用婴儿背带怀抱王某某与威震天合影的画面,视频清晰可见王某某的面部形象;第三则视频内容与第一则视频画面相同,但王某某以及其监护人的脸部被打上大便形状的贴纸。期间,王某某监护人多次联系黄某要求删除,黄某在表示已经删除了前两则未打码视频后,继而发布了第三则打码视频。王某某监护人认为,黄某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在该平台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维权费用5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明确禁止通过各种方式恶意丑化、污损他人的肖像,公开、使用未成年人肖像,需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黄某通过其新媒体账号公开发布含有王某某肖像的视频,并未取得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同意,且对王某某肖像具有恶意污损行为,构成对王某某肖像权的侵害。虽然王某某尚无成人般的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人格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相关视频已经在互联网公开传播,随着王某某年纪的增长,其有可能接触到案涉污损其肖像的视频,使其感受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故黄某的侵权行为对王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王某某目前的主观感知能力为要件。故判决黄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及合理开支5000元。
  典型意义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婴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裁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特殊保护。本案立足保障婴幼儿特殊群体合法权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无需具有对痛苦有感受之能力,尚在襁褓中的婴幼儿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类案件树立裁判指引,有利于营造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良好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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