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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司机无证营运出事故,主张停运损失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3-11-07 18:19:28】 【稿件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作者:通讯员:董广绪】 【关闭】

  网约车作为新型生活方式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成为人们出行的主要选择之一。为了保障司乘人员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车辆要有营运证,司机也要持有网约车驾驶员证,“车证”“人证”齐全才可以从事载客运营。但个别司机无视规定,在未取得相关证件情况下便开始运营,不仅违反了网约车相关的法律法规,还给道路安全埋下安全隐患。出了交通事故,还得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基本案情
  刘某为从事网约车工作,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该公司租赁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新能源汽车一辆,租期7个月,租金为4500元/月。合同中载明,刘某需自行确保符合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期间,刘某心想车辆闲着也是闲着,为早日赚钱回本,刘某决定“无证上岗”开始载客运营。
  2022年4月,刘某在运营过程中被一货车追尾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责,货车全责。事故后,刘某承租的车辆进厂维修,无法运营数月。
  本想着早点营运赚钱,没想到反而出了事故几个月不能开工,刘某越想越气愤,遂将货车所属公司、货车司机、保险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各项停运损失4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关于停运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董广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需符合“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计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条件,并经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并考核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未取得该证件,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属于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主张停运损失,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

  网约车运营关乎公众出行安全,需进行必要的监管。为此,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必须同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才能合法合规上路运营。然而,不乏有像刘某一样的人,没有取得相关证件就迫不及待地上路运营。个中原因千差万别,有的是心疼租金,有的是着急赚钱,有的是根本不符合取得证件的条件。殊不知,该行为不仅面临被处罚的风险,而且一旦遭遇交通事故,需自行承担停运损失,同时亦存在保险公司以非法营运为由拒赔等风险。
  法官提醒,从事网约车服务涉及到乘客及道路运行各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网约车司机、平台及运营商均要严格遵守准入规定、坚持诚信经营,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堵塞管理漏洞,共同构建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守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三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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