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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房屋租赁合同妨害执行,法院:罚款10万元!
【发布时间:2023-11-03 18:12:08】 【稿件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作者:通讯员:张明艳 眭翘】 【关闭】

  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法定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发挥着救济民事主体权益、制约执行权限、保证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要功能。如案外人提起虚假诉讼成功阻断了执行,无疑将助长被执行人的不当诉讼意识,形成错误的社会导向,侵蚀执行异议制度的价值,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法院对此应予以严厉打击,防止执行异议制度被滥用。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合同关系对抗执行的案件处以共10万元罚款,通过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有力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
  梁女士是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9年12月9日,某金属公司因交付货物后迟迟未收到货款,将某网络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梁女士名下一套60余平方米的商用房产。经二审生效判决,某网络公司需向某金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梁女士及其丈夫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生效后,某网络公司和梁女士夫妇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4月,某金属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在涉案房产门口张贴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
  在申报权利期限内,某智能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申报权利,法院于2021年9月作出通知对申报的该权利不予认可。某智能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某智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且有伪造证据之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某智能公司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某智能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该公司负责人正是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女士。而该公司与梁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多处蹊跷:
  一是该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早于某智能公司注册成立日期;
  二是该租赁合同约定租期长达18年;
  三是在长达18年的租期内月租金均为1000元,显著低于市场租金价格,而经网络查询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约为5000元;
  四是某智能公司称其租赁该房产是作为员工宿舍,但该公司从成立至今已逾三年尚无正式员工;
  五是相关水电费单据显示涉案房屋持续有人居住,但某智能公司完全不能提供三年来居住在该房屋的员工具体信息;
  六是某智能公司称其现金支付租金,但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缴纳租金的取款记录时间和金额与收据不能完全对应。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某智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二审法院对某智能公司和梁女士作出各罚款5万元的决定。
  某智能公司和梁女士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某智能公司和梁女士均已实际缴纳罚款。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艳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了租赁权对抗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部分被执行人滥用该原则,与案外人恶意合谋,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利用执行异议制度对抗执行的情况。
  虚假租赁关系的主要特征,一是租期较长,一般约定的租期都超过十年,甚至是法定最长租期二十年,且多为一次性签订。二是租赁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或法院查封之前,但并无较为客观的证据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的备案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实际签订时间确实在设定抵押或被查封之前。三是约定的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异常,即约定的租赁价格一般低于市场价,且租金相对固定,租赁期限内租金保持不变;支付方式上则表现为一次性支付大额租金,且多为现金支付。四是不动产标的物占有异常,虚假租赁合同往往无占有之实,被执行人获悉法院拍卖或查封信息时,才制造案外人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假象。


 

  本案中,某智能公司提供的其与梁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诸多疑点,但某智能公司与梁女士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梁女士本人系某智能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法院认定某智能公司和梁女士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拖延执行的行为,且某智能公司与梁女士行为较为恶劣,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浪费大量司法资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决定对某智能公司、梁女士各罚款50000元。
  法官提醒,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提起诉讼的权力,但诉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虚假诉讼、虚假陈述”是对司法公正的严重挑衅,本案通过罚款的方式,对妄图通过虚假诉讼阻却执行、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从严打击,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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