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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债务,50元转让房屋产权
【发布时间:2023-09-20 17:36:49】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有人为了逃避债务,竟然以50元的“白菜价”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到他人名下,不啻是现代版的“掩耳盗铃”。

【基本案情】
曹先生和陈某有生意来往,因陈某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其周转不灵,遂将陈某及其丈夫何某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由陈某向曹先生支付欠付货款。
多次催促下,陈某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无奈,曹先生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陈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最终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曹先生发现,陈某的丈夫何某名下曾有一套其占50%的份额的房产,系从其父亲处继承所得,何父系于何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去世,该继承事实有公证书为证。另50%的份额系由何母享有。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何某将其名下50%的份额以总价50元转给何母。
曹先生认为,这套房屋50%份额是何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陈某的部分应该用以支付拖欠货款。于是,曹先生起诉要求撤销何某与何母之间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何某与何母之间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为;何某、何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何某、何母名下(各占50%产权份额)。
何某、何母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练长仁
债务人逃债有时是以主动作为的方式实施,有的是以默示消极的方式实施。无论是何种方式,如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均有权依法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就本案而言,何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得到案涉房产50%的份额,即该部分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将该部分房产份额以50元的价格转给其母亲,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何某和何母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与婆婆,按常理应当知晓陈某欠付曹先生货款之事,何母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陈某虽然未对何某与何母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但其作为何某的配偶及何母的儿媳,对二人行为也应当知情,所以何某夫妇与何母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当予以撤销,将案涉房产的权属回归至何某、何母分别占有50%份额的状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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