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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发布第三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0-20 09:56:25】 【稿件来源:广州中院研究室】 【作者:广州中院研究室】 【关闭】

 

 

 

 

 

案例一:

作出全国首份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

——王某申请李某等噪音环境侵权诉前禁止令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等住某居民楼102房,因搭建雨棚与101房邻居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李某等搬离后,在原102房卫生间墙壁安装录音播放设备,电脑设定播放和停止时间,持续三年多时间在845分至12时、1530分至22时播放荒山野鬼录音。该声音在302房内未超过40分贝,但可清晰听到,在202房内为46分贝,在101房内为57分贝。居住在302房的王某女儿为小学生,因新冠疫情居家线上学习。王某认为,前述噪音已严重影响其本人及家人的正常学习生活,故申请禁止令,请求责令李某等停止前述制造噪音的行为。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群众享有宁静生活的权益。各方应按照团结友善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李某等因邻里纠纷多年无法解决,故意在房屋内以播放录音的方式持续制造非正常社会生活产生的噪音,播放的荒山野鬼等易引起人们不适的恐怖声音,容易造成恐慌,其行为干扰了周围生活环境,违背公序良俗。该噪音虽未超过排放标准,但对于前述故意制造噪音的行为,审查禁止令申请条件不应囿于是否超过噪音排放标准,而应考虑申请人的宁静生活有无受到影响。涉案噪音已严重影响王某及其家人的宁静生活,如不及时制止,对王某及其家人的权益将持续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依法作出诉前禁止令,裁定李某等不得通过播放荒山野鬼录音等方式制造噪音扰民。

三、典型意义

行要好伴,住要好邻。处理好邻里关系,要做到互敬、互助、互让。本案发出全国首份噪音扰民诉前禁止令,推动了新时代法治进程,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的关切,通过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噪音等环境侵权行为,守护了老百姓在宁静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案裁定对邻里间故意制造噪音干扰他人宁静生活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为如何处理邻里关系提供了指引,倡导建立互谅互让、团结友善的邻里关系,共同促进社会和谐,体现了文明、和谐、友善的价值理念。

 

 

 

 

 

 

 

 

 

 

 

案例二:

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重的注意义务

——刘某诉林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日,刘某从某购书中心服务台走出,林某拖着拉杆箱从服务台前经过,刘某经过林某身旁后,突然转身并急促前行,不慎被林某拖行的拉杆箱绊倒并摔倒在地,造成身体等多处受伤。经入院检查为掌骨骨折。双方因调解不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在购书中心拖行拉杆箱缓慢行走,属于正常行为。而刘某先从林某前方走过并转身与林某对向而行,后又在林某身后转身前行,即其在行走中突然改变方向,并紧临他人身后穿行,却没有尽到更高注意义务,导致被拉杆箱绊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刘某对此存在过错。在此过程中,林某作为正常拖行拉杆箱的行人,无法预见刘某会在其身后突然转弯,且刘某转身至碰到拉杆箱的时间极短,林某亦无法作出判断和相应处理,加之林某拖行拉杆箱的动作不存在明显不妥之处,故行走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由突然转身改变行走方向的刘某负责,即林某对刘某摔倒受伤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构建美好和谐的社会有赖于全体公民自觉注重行为规范、遵守社会公德。本案判决通过对于侵权责任的准确认定,纠正对于“谁伤谁有理”的错误认识,倡导公民遵守规则,保护公民对合法合理行为的可预期性,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共建社会新文明、新风尚。

 

 

 

 

 

 

 

 

 

 

 

 

 

 

 

 

 

 

 

 

 

 

 

 

 

 

 

案例三:

伪造动态人脸识别视频侵害公众个人信息权益

应承担法律责任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诉郑某、任某、戴某、陈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209月起,郑某等四被告利用“蝙蝠”群、微信群、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通过买卖他人高清身份证照片、制作动态人脸识别视频、破解各类APP人脸识别认证等手段非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进行牟利。四被告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形成了一条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的网络侵权链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弥补和修复损害等。

二、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四被告以人脸生成等合成编辑技术,通过图像和视频载体非法绕过人脸验证系统,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信息自决权,违反了实名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为各类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的非法交易提供“隐身”保护。其侵权行为与目前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出售、利用的滥用呈正向相关趋势,已对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故判决四被告注销相关账号、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及进行行为补偿。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人脸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判决立足于预防遏制网络黑灰产业、进行个人信息源头保护的宗旨,通过判令停止侵权、对价赔偿、赔礼道歉,实质性弥补不特定社会公众个人信息权益损失,同时也通过行为补偿的方式,让侵权人“现身说法”,释放出“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效应,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违法行为,降低新技术应用的不良影响,对教育震慑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推动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科技向善治理模式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与意义。

 

 

 

 

 

 

 

案例四:

不赡养父母要求分家析产确权被驳回

——叶某甲诉叶某乙、骆某及叶某丙物权确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叶某与骆某为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儿子叶某甲、叶某乙以及女儿叶某丙。叶某和骆某在村集体分配的两处宅基地上分别建造房屋。2001324日,叶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签订《分房屋书》,约定涉案宅基地房屋分给叶某甲。叶某另一处宅基地房屋分给叶某乙,现登记在叶某乙名下。叶某甲和叶某乙各住各人所分房屋并负责父或母的生养死葬。后叶某甲与叶某乙均不尽赡养义务。叶某身故后,叶某甲申办宅基地房地一体登记手续,骆某、叶某乙、叶某丙拒绝协助。骆某、叶某丙要求叶某甲向骆某承担赡养义务才同意房屋归其所有。叶某甲遂向法院起诉,以农村家庭由男性决策确定财产归属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分房屋书》虽由叶某、叶某甲、叶某乙签名确认给叶某甲,但鉴于其他权利人骆某、叶某丙以及叶某乙对该协议均存在异议,故叶某甲只有在该分家协议的效力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方可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确权。骆某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对涉案房产如何处置享有权利。即便骆某当时对于签订《分房屋书》并无异议,但因叶某甲、叶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前提下,为保证骆某老有所养、老有所居,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应驳回叶某甲关于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故二审驳回叶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分家析产而免除。在子女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依附在共有财产上的养老权益应受保护。本案判决对“重资财、薄父母”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兼顾情理与法理,彰显司法裁判的温度,蕴含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价值导向,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家风,强化家庭成员赡养、扶养老人的责任意识,对巩固和提升家庭养老功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形成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

善意文明执行为民营企业纾困

——某建材部、邓某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建材部、邓某是被执行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向被执行人提供机制砂、碎石、石屑等原材料,因混凝土公司拖欠货款,建材部、邓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支付建材部货款193万元、邓某货款284万元,后建材部、邓某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由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混凝土公司属建筑行业中小微型民营企业,因受新冠疫情和房地产行业下行影响面临严重的经营困境。两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混凝土搅拌生产线以及名下银行账户,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被执行人继续生产经营遭遇重大困难。

二、执行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依申请执行人请求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生产线、全额扣划账户余款,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将无法维持基本运转经营,还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搅拌车运费等影响社会稳定因素的系列纠纷,亦无法足额兑现胜诉方的全部债权利益,遂以被执行人希望继续经营以偿还债务为突破点,创新适用“挽救式”执行方案。经充分沟通,最终促成减免债务利息、先行支付部分货款解封银行账户、给予半年时间支付余款的执行和解方案。该项分期付款、“滚动解封”的模式,给予被执行人维持正常经营的必要经费,获得继续经营的“喘息”之机。其后,被执行人在分期履行阶段定期向执行法院报告经营及履行义务情况,所涉案件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

三、典型意义

受到疫情冲击,中小微企业营收状况出现困难,部分企业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窘境。执行法院在甄别有挽救价值企业的基础上,通过执行和解,采取“活封”“滚动解封”等措施,为民营企业纾困,并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积累了有益经验

 

 

 

 

 

 

 

 

 

 

 

 

 

 

 

 

 

 

案例六:

放弃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点遗产

——苏某等诉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因资金周转向苏某等人借款200万元,王某去世后仍剩150万元款项未清偿。王甲、王乙为王某的儿女,在王某去世后通过公证形式放弃继承遗产。老王为王某的父亲。苏某等人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老王、王甲、王乙等三人偿还王某所欠债务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如有遗产通常为继承人实际管理、控制。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父老王年事已高,保管及清点遗产能力相对有限,王某另外两个法定继承人王甲、王乙虽已通过公证方式放弃继承遗产,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但基于二人系王某子女,即使放弃继承,对其遗产亦应负有管理责任,二人应当与老王共同保管和协助清点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以更加妥善地处理遗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老王在继承王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苏某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老王、王甲、王乙应当妥善保管和协助清点王某的遗产,并以遗产偿还债务;驳回苏某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驳回王甲、王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被继承人去世后,仍应以其遗产清偿生前合法债务。部分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仅有的法定继承人无力对遗产承担管理责任,判令放弃遗产的继承人负有保管和协助清点被继承人遗产的责任,有利于妥善保管遗产以确保继承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仍应承担保管和协助清点被继承人遗产的责任,避免了财产无人管理、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的僵局,符合诚信的价值理念。

 

 

 

 

 

 

 

 

 

 

 

案例七:

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可拒赔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512142分,李某驾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因疏忽大意与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即离开现场,导致黄某受伤并造成沿街商铺、车辆损失合计28万余元。证据显示,李某在当天下午1655分,即时隔15小时后才报险,最早在公安做询问笔录的时间是514日。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未及时报警且报险,致使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行为符合双方所订立保险条款的多项免责情形,拒绝赔偿。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对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李某自2017年起就同一车辆、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多次投保,应当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充分认知,案涉免责条款依法生效。李某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离开事故现场具备紧迫性和必要性,且在明知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报险的情况下,怠于报警、报险,导致保险公司事后无法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或者其他不宜驾车的情形等导致事故发生的事由。故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故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关于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民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诚信更是保险的生命线。只有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才能使得保险真正发挥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作用。本案判决倡导公民诚信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具有引导意义。

 

 

 

 

 

 

 

 

 

 

 

 

 

 

 

 

案例八:

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合同服务接受方应负

合理容忍义务

——廖某诉某路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路桥公司为消除桥梁安全隐患,需对某大桥进行紧急维修加固,通过多种方式多个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某大桥维修的公告,并提供绕行方案。某日,廖某搭乘案涉车辆在某快速路通行,向某路桥公司交付路桥费。当日,案涉车辆通行时所涉某快速路段存在拥堵。廖某以某路桥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为由起诉请求某路桥公司返还路桥费。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与人民群众出行密切相关,同时也对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不仅具有营利性的经济属性,还具有公共服务、民生服务的公共属性。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服务方应充分正视其服务的公共属性,勤勉、诚信地提供服务、履行维修维护义务和通知义务;即使已进行适当通知,在维修维护时仍应尽量选择对社会公众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而接受服务方亦不应动辄以服务标准未达预期为由主张退还服务费用。通过社会各方的互信互谅,共同践行、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减少社会成本,共建和谐社会。二审驳回廖某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廖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收费公路服务合同是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合同的一种。在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合同领域,鉴于服务提供方具有维修维护保障其服务安全的法定义务,在履行维修维护义务时,必然会导致中断服务、降低服务质量的情况发生,在服务提供方履行了适当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服务接受方亦应对维修导致的服务中断或者服务标准降低承担合理的容忍义务。本案判决对于倡导和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意义,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案例九:

严惩冒充养生专家诈骗老年人犯罪

——甘某等人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案

 

一、基本案情

20204月至20218月期间,被告人甘某购买某知名养生产品网购记录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910条,后伙同他人成立诈骗团伙,通过冒充养生产品专家团队及专家本人进行售后回访、虚假问诊等方式,推荐、诱骗受害人以高价购买私人订制的“名贵药材”实施诈骗。甘某团伙共诈骗935名被害人共计434.8万元,其中多数为老年人。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的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判处甘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430余万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弘扬中华民族尊老优良传统,严厉打击养老诈骗犯罪活动,司法亮剑守护好老百姓的“养老钱”,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判决依法严惩冒充养生专家诈骗老年人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老年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及个人信息权,表明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养老诈骗犯罪、维护老年人“养老钱”的鲜明态度,体现了“诚信”“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十:

驾校重整成功保障债权人及学员权益

——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基本案情

20215月,经股东会决议,某驾校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管理人。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和审计,驾校全部资产仅为银行存款28454元、金杯牌小汽车一辆以及办公用品若干,债务逾200万元。驾校尚有4000余名学员未完成培训,如破产清算,各类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数千名待培学员将无法完成培训。清算期间,陈某等29名债权人以驾校有较为规整的培训场地,多年经营期间累积了一定的教练和客户资源,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由,申请对驾校重整。管理人提交了支持意见和可行性报告支持重整,法院经听证后裁定对驾校进行重整。

二、重整过程

重整期间,管理人公开招募有驾校经营经验的韩某等三人组成联合体作为重整投资人。在保障新学员利益的情况下,批准驾校在重整期间借款,恢复招生和培训。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投资人投入现金130万元,加上驾校自有财产作为偿债资金。清偿方案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税款债权、职工债权获100%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30%。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经表决,普通债权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经两次表决均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2022129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目前,重整计划草案顺利执行,驾校经营状况良好。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省首例驾校重整成功案。通过重整,恢复了市场主体经营能力,帮助在清算状态下无望获得清偿的各类债权人获得较高的清偿甚至足额清偿,四千名学员有望获得继续培训。法院在出资人无正当理由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情形下,审慎运用破产法赋予的强制批准权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充分发挥破产审判拯救困境中市场主体的重要功能,有力保障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彰显诚信、和谐、法治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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