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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14 14:09:3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案例一:
发布全省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刘某诉广州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某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张某在其实际控制使用的微信个人账号中持续大量使用演员刘某的姓名、肖像。刘某据此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张某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法院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2021年7月,刘某再次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1.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印制案涉包装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2.责令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立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新的侵犯刘某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文章;3.责令张某停止在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继续发布新的侵犯刘某姓名权、肖像权的案涉内容。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案涉姓名权、肖像权的权利主体,有权就两被申请人利用互联网使用其姓名、肖像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刘某除姓名权、肖像权之外的人格利益受损,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将进一步扩大,案涉情势已具备作出禁令的现实紧迫性;且作出禁令不会限制两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行为,还有利于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保障。微信平台根据刘某的通知,已对案涉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处理,但在微信平台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后,两被申请人仍继续实施新的违法行为,故刘某仅通过“私力救济”手段难以有效阻止损害发生,本案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有其必要性。遂裁定:一、被申请人广州某进出口公司停止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含有申请人刘某姓名、肖像的内容;二、被申请人张某于收到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案涉微信个人账号朋友圈发布含有申请人刘某姓名、肖像的内容。
【典型意义】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首次规定在民法典中,本案中,法院发出广东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涉网人格权侵害具有发现难、溯源难的特性,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在侵权人、被侵权人、相关第三人之间确定利益平衡点,既不对网络业务正常运行造成过多干扰,也可以及时保护当事人人格权不受进一步侵害。本案确定涉网人格权侵害禁令适用标准,有利于在民法典时代保障人格权。
 
 
案例二:
依法适用公职监护人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诉陈某某申请变更监护权案
 
【基本案情】
吴某于2010年10月28日出生,为智力三级残疾,原由生父母送予吴某某、李某燕(生母胞姐)收养,2011年8月22日办理收养登记。养父母于2012年、2014年先后病逝,吴某由养父的母亲陈某某养育。2018年起,陈某某因年龄原因无力照顾吴某,多次向街道和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申请转移监护权,将吴某送至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照料。经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调查,吴某实际监护人陈某某和吴某的外祖父母均提出无力抚养监护,广州市儿童福利院同意接受吴某入住福利院集中供养照料,遂向法院申请变更吴某的监护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的起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被监护人吴某为未成年人,且智力三级残疾,其养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陈某某系吴某祖母,年事已高并有疾病在身,且经济状况较差。陈某某已无能力抚养吴某,其同意将吴某的监护权变更为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且吴某的外祖父母不具备监护能力。因此,将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符合法律规定,还可以为未成年人吴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有利于吴某的健康成长。故判决自2021年7月23日起,吴某的监护人由陈某某变更为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2021年8月,吴某已送至广州市儿童福利院接受照料。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彰示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的中国特色。本案是民法典及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广州首例以判决形式确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案件,为适用民法典“公职监护人”制度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为目标,与各部门联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负责任
——曹某诉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黄某在某滑雪场地初级滑雪道滑雪时发生碰撞,导致双方使用的滑雪板均受损。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曹某从滑道右侧呈“之”字型向左滑行,同时黄某从滑道左侧呈“之”字型向右滑行,两人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当时两人均是侧身位置,背对对方。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各自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曹某与黄某几乎同时滑出雪道,在事发时曹某从滑道右侧呈“之”字型向左滑行,黄某从滑道左侧呈“之”字型向右滑行,两人在滑行的位置上并无明显的前后方之分,后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当时两人均是侧身位置,背对对方。而两人的滑雪路线、动作均不存在明显违反滑雪运动安全规范之处。故应认定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均不得请求对方赔偿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或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诉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明确“参加者自愿参加文体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在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由参加者自愿承担文体活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裁判理念,准确划定了文体活动参加者的责任边界,对于保障文体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文体活动参加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四:
用人单位侵犯员工隐私权应承担责任
——陆某诉某商贸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为某商贸公司市场部员工。2021年5月20日,陆某通知某商贸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某商贸公司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月25日在公司内部“日常事务沟通反馈群”的微信群中发送《关于对市场部陆某擅自脱岗的通报》,该通报中包含了陆某本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其妻子和母亲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同月26日,某商贸公司再次在微信群中发送《催告函》,该函同样包含了陆某本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其妻子和母亲的手机号码等信息。陆某认为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商贸公司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微信群中先后发布的通报、催告函中所载明的陆某本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家庭地址以及其家人手机号码均为陆某的个人信息,属陆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陆某对此享有隐私权。某商贸公司在未征得陆某同意的情况下,未作有效遮蔽处理即在公司内部微信群中公开发布包含陆某个人私密信息的函件,已超出合理范畴,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侵犯了陆某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判决:某商贸公司在涉案微信群中向陆某公开赔礼道歉;对于陆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商贸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某商贸公司在内部微信群中公开发布陆某个人私密信息,其处理的内容、方式超出合理范畴,故判决某商贸公司在侵犯陆某隐私权的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对人们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如何正确、恰当使用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案例五:
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驾驶人可减轻责任
——戚某与梁某、公路管养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由于深夜不好打车,案外人联系正在附近的朋友梁某,请求其来酒吧顺路搭上案外人和醉酒的朋友戚某回家,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时碰撞路面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梁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戚某被送回家中,酒醒后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并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戚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交通事故中梁某未安全驾驶,公路管养中心未尽道路养护职责,请求判令梁某及公路管养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梁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首先,无证据证实梁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梁某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不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其次,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左右,路面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确实有一定客观影响。再次,梁某基于与戚某的朋友认识,愿意无偿搭载戚某返回家中,该行为属于利他性的无偿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鼓励。因此,梁某在事故中虽有过失,但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结合事故导致的后果、各方过错等因素,判决由梁某、公路管养中心及戚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20%和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入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法律回应时代呼声的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善人善举,有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激扬社会正能量。本案裁判较好平衡了保护乘车人健康权与肯定驾驶人利他行为的关系,取得情理法三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明确倡导善良互助的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案例六:
网约车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张某诉周某、某科技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科技公司APP上下单叫车,司机周某接单后驾车接送张某,后周某在车上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起诉要求科技公司和周某连带赔偿其门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科技公司辩称,本案是由周某个人行为所致,侵权后果应由周某自行承担,科技公司与周某是合作关系,科技公司为周某提供平台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科技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因此,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科技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科技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科技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对网约车司机的侵权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经营者是否承责、如何承责,常为案件审理中易生争议的实务问题。网约车平台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有来自契约层面的附随义务,更有来自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怠于行使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约车平台应对司机未予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生效判决的处理有利于营造友好的消费环境,也有利于网约车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七:
依法认定录音录像遗嘱效力
——冯某强诉冯某佳等人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松、梁某桂为夫妻,育有冯某强、冯某佳、冯某坤、冯某银、冯某彩五名子女。冯某松于2005年11月死亡,梁某桂于2021年4月死亡,梁某桂分别于2011年7月及2014年3月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股份及属于她的房屋份额指定由冯某强继承。冯某佳对公证遗嘱不认可,提交录音录像拟证明梁某桂欲将财产由五个子女平分,录音录像中梁某桂较模糊地陈述:“房屋土地分成五份,以前遗嘱不生效,五个子女平分。”冯某坤确认录音录像是其录制的,冯某强对此表示不认可。冯某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母亲的遗产适用公证遗嘱继承。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录像中仅有梁某桂本人的声音、影像,录像中并未记录有其他证人在场,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该录像遗嘱进行了在场见证,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涉案视频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故对冯某佳等人认为涉案财产由当事人双方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遗嘱高度凝结着立遗嘱人处理个人财产的意志,是特殊的财产处分形式。民法典首次将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纳入民事法律体系,明确规定其设立和生效需具备法定要件。本案中,法院详细剖析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并认定其效力,有效保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人们依法设立遗嘱。
 
 
案例八:
侵害人格尊严应承担相应责任
——曲某诉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一日,曲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不慎撞到步行给亲戚送餐的陈某,致陈某所提水桶中盛汤的餐具打翻。曲某随即道歉,并提出赔偿损失,但陈某情绪较为激动,要求曲某向其赔偿2万元,双方发生争执。期间,陈某对曲某及其女儿恶语相向并向二人面部吐口水,甚至动手殴打曲某。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经鉴定,曲某伤情未达轻微伤。次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曲某于事发次日入医院精神内科诊疗,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急性应激反应。曲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共24823.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陈某在争执过程中用手殴打曲某,又存在言语过激并向曲某及其女儿吐口水的行为,侵害曲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曲某伤情虽未达轻微伤,更未达伤残等级,但陈某在公众场所殴打曲某,又朝曲某及其女儿吐口水,致曲某到精神内科住院治疗,陈某的行为给曲某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让曲某人格尊严遭受严重侮辱,陈某应当向曲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判决陈某向曲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1.16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主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民法典实施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伤情通常要达到伤残等级严重程度才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在受害人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严重程度、但人格尊严遭受侵害并受到精神损害时,适用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性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效修复了受害人心理、精神层面的创伤,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案例九:
保险公司对疾病释义条款应予提示说明
——温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温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轻症疾病中的“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释义为“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指经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明有反复肺栓塞发作及抗凝治疗无效而必须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释义内容无加黑加粗等突出显示。2020年2月5日,温某因“左下肢浮肿2天”到清远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早孕8周,后转至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温某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以“本次申请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约》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由于疾病释义条款极大限缩了腔静脉过滤器植入术的临床应用范围,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行的诊疗标准,实际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就此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然而,案涉保险合同仅将上述疾病释义条款作为普通保险条款订立于保险合同中,且未突出显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某保险公司也未就该定义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疾病释义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温某不发生效力。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温某支付保险金70000元。
【典型意义】
重大疾病保险是消费者普遍投保的险种之一。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很强,需要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善尽提示说明义务,帮助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专业理解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引发矛盾纠纷。本案判决厘清了保险公司应对有关“疾病释义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标准,有助于推动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服务,发挥保险“社会稳定器”作用。
 
 
案例十:
买房“跳单”不得拒付中介费
——某代理公司诉吴某、冉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吴某与某代理公司签订《独家包销合同》,委托某代理公司代为出售其名下别墅(购入价946万元)。合同约定独家包销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房屋成交后按实际售价的1.5%支付中介服务费。此后,某代理公司向冉某推介该套别墅,并在12月先后两次带冉某到现场看房,为冉某绘制平面图并引荐双方见面洽谈。期间,冉某与某代理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书》,承诺在成功购入物业后按照售价的1.5%支付佣金。2021年1月26日,吴某与冉某签订交易价格仅为930万元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过户手续。某代理公司知悉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冉某二人分别支付中介费23295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代理公司已实际为交易双方提供了案涉房屋买卖的交易机会和相关媒介服务,双方未能在销期满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包销期满后不足一个月,双方又以低于购入价的交易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该行为明显违背常理。通过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吴某与冉某利用某代理公司所提供的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私下进行交易,已构成“跳单”。本案一审判决根据某代理公司提供服务程度、付出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分别支付中介服务费11万元,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跳单”行为,对违背契约精神的不诚信行为给出了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买卖双方利用中介信息通过隐秘行为而实施的恶意“跳单”行为作出司法认定,同时在考量中介方实际提供服务程度、违约方违约情节等多种因素后,对中介报酬作出适当调整,既维护中介方的合法权益,也对中介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引导作用,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弘扬践诺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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