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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法院发布十大核心价值观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14 10:58:21】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广州法院第二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系统重要论述,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和部署。本院于2020年7月发布第一批十大典型案例,取得良好社会反响。为引导社会公众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指引功能,本院拟在广泛收集两级法院案例基础上,定期评选十大典型案例,现将近期评选出的十起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祖母赠与孙子房屋后被要求搬离案
案例二:家长造谣教师体罚学生案
案例三:首个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案
案例四:垃圾厂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例五:参与救火致死保险公司拒赔案
案例六:温泉池嬉戏示范跳水身亡索赔案
案例七:满月宴饮酒过量致残案
案例八:先后提出截然相反管辖异议申请被罚案
案例九:在共有部分设置共享单车禁停区案
案例十:中学生参加学校拓展活动索赔案
 
案例一
祖母赠与孙子房屋后被要求搬离案
——何某玮诉杜某妹、广州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海珠法院杨美满,二审广州中院房产庭莫芳
 
一、基本案情
何某玮通过爷爷何某新的遗赠及奶奶杜某妹的赠与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屋的所有权。后何某玮的父母亲离婚,何某玮由其母亲伍某抚养。何某玮及其法定代理人伍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某妹腾空交还案涉房屋及支付租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玮受遗赠、赠与取得房屋产权时年仅4岁,根据生活常理,何某新、杜某妹将二人的家庭重要资产全部赠与给何某玮显然是基于双方存在祖孙关系,此种源于血缘关系的房屋赠与即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受赠人及其父母对祖辈的扶养扶助义务,基于通常意义的善良风俗考虑,在杜某妹年逾六十且已丧偶的情况下,何某玮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不足一年即要求杜某妹迁出房屋,明显有违社会一般伦理道德。何某玮虽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妹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居住权,显然有违人之常情,故杜某妹的居住行为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何某玮要求杜某妹腾退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流传至今的传统美德。祖父母在将房屋赠与孙子之后,是否仍有权在该房屋继续居住,需要衡量的不仅是法律的尺度,更有伦理与情理的温度。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孙子的房屋权属来源、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做出合情、合法、合理的裁判,弘扬了“和谐”“法治”“友善”的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对人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对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具有促进作用。
 
 
案例二
家长造谣教师体罚学生案
——刘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
(经办法官:一审白云法院邓淦华,后当事人未上诉
 
一、基本案情
学生家长刘某认为其女儿在学校受到体罚,先后在班级微信群、朋友圈及微信签名处发布诅咒、辱骂、威胁老师的言论及图片,后通过新浪微博持续编造其女儿被老师体罚及被老师索要照顾费等虚假信息,称其女儿被老师体罚致吐血,并上传伪造的带血衣服、鞋子等照片。同时,为进行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刘某向马某支付760元购买增粉、点赞及转发等服务,后马某将该业务转包给陈某经营的非法网络平台,致该微博被转发140万余次,“广州一小学体罚哮喘儿童至吐血抢救”微博热搜被网友阅读5.4亿次,讨论19.6万次,引发网络舆情。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陈某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在网络上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同样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裁判打击了造谣者,严惩了散播谣言的“网络推手”,向社会旗帜鲜明地表明,公民个体在网络空间上有表达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能有违社会行为准则。同时,本案判决对于严重破坏中小学正常管理秩序及侵害教师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严厉谴责,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树立文明交往风尚、维护中小学健康管理秩序和教师人格尊严、构建良好网络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弘扬了“文明”“法治”等核心价值理念。
 
 
案例三
首个适用民法典高空抛物案
——庾某娴诉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越秀法院罗颖捷,后当事人未上诉
 
一、基本案情
老人庾某娴在自己居住的小区花园内散步时,高空坠落一矿泉水瓶,水瓶掉落在庾某娴身旁。庾某娴因此受到惊吓,摔倒受伤。事后,当事人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35楼房屋阳台扔下。确认书签订后,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经鉴定,庾某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除已支付上述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双方对此无异议,并有视频及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证明,法院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庾某娴受伤及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判决黄某辉赔偿庾某娴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251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成为“城市上空之痛”。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全国第一案”,属于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民法典相关规定将对高空安全的维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判决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旗帜鲜明地向高空抛物等不文明行为说“不”,有利于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牢固树立“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教育引导公众增强社会公德意识和公共安全意识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垃圾厂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广州某垃圾厂、李某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经办法官:一审广州中院王勇,后当事人未上诉
 
一、基本案情
李某强是广州某垃圾厂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其代表广州某垃圾厂与广州市花都区某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合作种植树木合同及补充协议,租用该社约400亩土地合作种植树木,广州某垃圾厂可运送经筛选的垃圾上山开坑填埋、覆盖后种树。后李某强组织工人将未经处理的垃圾及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堆放在后山,时间长达十年。经检测,广州某垃圾厂倾倒垃圾的方量407390.10立方米,质量24.78万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714.35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344.19万元,监测、鉴定、勘测费用44.89万元。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广州某垃圾厂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投资人李某强在企业对上述费用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某垃圾厂无视社会公共利益,恣意丢弃原生垃圾,造成生态环境在近十年时间里持续受损,受损的生态环境已无法在短期内恢复。故判决广州某垃圾厂支付案涉场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费用、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约1.31亿元,李某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判令广州某垃圾厂、李某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弃物,可运输、可填埋,其污染行为更具隐蔽性。该案行为人向农村土地大量倾倒未经处理的垃圾、垃圾焚烧后产生的炉渣,时间长达十年,对农村生态环境以及农产品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影响极其恶劣。本案判决为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理念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范例,弘扬了“文明”“和谐”“法治”等核心价值理念,对于增强人民群众环保意识,提升公众对保护家园生态环境的参与度,杜绝“公地悲剧”的发生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参与救火致死保险公司拒赔案
——广东某德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越秀法院罗洁,二审广州中院赔偿办张淼
 
一、基本案情
赵某先是广东某德公司的员工。广东某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赵某先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赵某先借住在广东某翔公司宿舍,某天夜里,广东某翔公司发生火灾,赵某先自行参与救火,因受伤过重死亡。经协商,广东某德公司向赵某先家属赔付了50万元。此后,广东某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4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广东某德公司遂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先并不是广东某翔公司的员工,只是借住在广东某翔公司,发现火灾时,与广东某翔公司的职员一起参与救火,其主动参与救火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弘扬的友善价值,在救火救灾中发扬了互帮互助的精神,故赵某先的主动救火行为应认定为在抢险救灾中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该行为符合《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第四条约定的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付条件。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广东某德公司赔付保险金40万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维护公共利益,人人有责。本案通过公正裁判,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可和褒扬。本案裁判有利于鼓励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互帮互助,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传达了尊重生命、鼓励见义勇为的价值导向,对传承中华传统美德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六
温泉池嬉戏示范跳水身亡索赔案
——魏某德等诉某温泉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增城法院黄波涛,后当事人未上诉)
 
一、基本案情
魏某国与好友赵某、张某、李某及张某、李某的孩子等共七人入住某温泉酒店,酒店房间前院有一约长3米、宽2米、水深0.6米的温泉池,房间内摆放了载明“请勿在泡池内嬉戏打闹”的提示牌。当晚,同行七人一起泡温泉,魏某国向李某的孩子表示跳水时应手跟头先下,并称要示范如何跳水,同行的赵某劝说无效后,魏某国从温泉池边一跃跳进池内导致头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国系因头顶部与钝物作用而导致的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挫裂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魏某国家属魏某德等起诉主张温泉酒店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温泉酒店具有经营资质,工作人员具备行业相关资质,亦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并且在魏某国所住房间放置了载明“出入泡池小心地滑,请勿在泡池内嬉戏打闹”字样的温馨提示,温泉酒店已尽到足够的提醒、提示义务,达到对安全保障的合理要求。魏某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温泉池跳水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这种不顾自身风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同时该行为不属于温泉活动的正常行为范畴,预见发生损害可能性小,已超出温泉酒店应注意的合理限度。因此无法认定温泉酒店与魏某国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魏某德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遵守社会公德、注重行为规范是每位公民应当坚守的准则。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身安危寄托于管理者无时无刻的提醒下。经营者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自甘风险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判决合理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表明司法“不以死者为大”“不以谁死谁有理”的态度,重申自甘风险行为责任自负的原则,倡导遵守规则的社会文明风尚,对于规范人们的行为方式具有引导意义,凸显司法的价值导向作用,弘扬“文明”“公正”“法治”核心价值理念。
 
 
案例七
满月宴饮酒过量致残案
——张某诉卓某人身损害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白云法院欧阳莉,二审广州中院民事庭印强
 
一、基本案情
张某出席卓某为其儿子举办的满月宴席,在宴席上饮酒,因过量饮酒无法自行行走。卓某发现后派人搀扶张某离开并将张某送至员工宿舍休息。后张某身体出现异常,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脊髓水肿、四肢瘫痪等。张某认为卓某作为宴请者,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看管照顾义务,对张某的伤残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卓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共计2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宴席组织者应当对宴席上宾客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提醒、劝告、协助、照顾等,以减少安全风险;但是,这种义务应当被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尤其是在宾客众多的宴席中,如要求宴席组织者对全部宾客一一尽到充分、足够的注意、照顾义务,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违背。本案中,卓某发现张某因过量饮酒无法自行行走时,派人搀扶张某离开并将张某送至员工宿舍休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司法的使命天然契合,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公正司法全过程,结合法、理、情进行分析论证,既肯定了宴席组织者的责任和义务,又在合理范围内对其责任范围予以限定,杜绝“谁死谁有理”“和稀泥”式司法,实现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相统一,对社会交往行为应注意的尺度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弘扬“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
 
 
案例八
先后提出截然相反管辖异议申请被罚案
——广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广州中院环资庭刘欢,后当事人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维持原决定
 
一、基本案情
广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回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该案经地域和级别管辖异议一审、二审处理,最终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立案受理并一审审结。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后分别提出截然相反的管辖权异议,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损害正常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情节较重,决定对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90万元司法罚款。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近年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尤以滥用管辖权为甚,损害了正常诉讼秩序。广宁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后提出两次截然相反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拖延诉讼的企图十分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处罚决定表明了国家审判机关对此类行为的严正态度,对于预防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
在共有部分设置共享单车禁停区案
——黄某华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海珠法院钟琴,二审广州中院环资庭刘欢
 
一、基本案情
黄某华是广州某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某栋楼房出口区域停放有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黄某华要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共享单车手机应用程序之中,将上述区域设置为禁停区。北京某科技公司收到通知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黄某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某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北京某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关措施,通知共享单车的服务方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华作为小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而设置共享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黄某华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本应与共享单车的运营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北京某科技公司二审已经采取措施,将上述区域设置为共享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诉讼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故维持一审驳回黄某华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共享单车在许多城市兴起,对于践行绿色出行、解决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难题助益很大,但同步出现的过度投放、乱停乱放、占用公共道路等问题,影响城市秩序和居民生活,如何实现“共享”和“秩序”、“个人需求”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城市综合治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本案的处理为解决共享单车乱停乱放问题提供了司法路径指引,同时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助于形成共享单车共享共治的良好局面,彰显“自由”“法治”等核心价值理念。
 
 
案例十
中学生参加学校拓展活动索赔案
——黄某深诉广州市某中学、广州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经办法官:一审花都法院王大亮,二审广州中院少年家事庭沙向红
 
一、基本案情
黄某深参加广州市某中学与广州某公司在校内举行的初三学生百日誓师活动。广州某公司为黄某深等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黄某深称其在活动的成功之路(搭云梯)环节中受伤,并到案外人何某处敷中草药治疗,后分别到广州市、佛山市等多个医院进行治疗。黄某深起诉主张其因参加学校组织的拓展活动受伤,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某中学和广州某公司在百日誓师大会前对活动内容、安全教育等进行讲解、展示,为学生购买了意外保险,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在活动过程中每个班配备了专业教练协助班主任负责安全预防和指挥,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黄某深主张在百日誓师大会受伤,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活动当天向学校提出受伤的事实,而根据学校提供的照片显示,黄某深在活动结束后精神状态良好。此外,黄某深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在活动后的第二天去何某处敷药,而何某没有行医资格。根据黄某深提供的证据,其直至事发18天后才到正规医院治疗,且是自述外伤疼痛,未有证据证明是因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伤。黄某深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殷殷嘱托青少年“既把学习搞得好好的,又把身体搞得棒棒的,做到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将来成为祖国建设的栋梁之才”。学校组织丰富多样的体育和拓展活动有利于学生锻炼身体、培养运动习惯,也有利于学生养成健康团结、积极向上的良好心态。本案判决对在类似纠纷中合理界定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具有示范作用,如果学校在日常管理及组织的活动中已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于促进学校规范教育管理,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对于正确平衡学生与学校的权利义务具有典型意义,弘扬了“公正”“法治”的核心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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