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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发布时间:2023-09-20 10:00:4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案例要旨】
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投诉平台内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删除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后,销售商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删除销售链接是否可能会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申请人: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丁晓梅,女,1980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丁晓梅因与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曳头公司)、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发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曳头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9610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
申请人曳头公司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猫公司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理由是:1.曳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在于蚊帐可折叠骨架的整体形状,不同点在于蚊帐布的形状和图案;其中,相同点部分为现有设计;不同点部分可以视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因此,曳头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由于被申请人丁晓梅的投诉,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给曳头公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系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处于销售旺季。在销售链接被删除之前,该产品已经做到同类产品第一名的位置,即将到来的“6.18”活动是继11”之后的第二个大型夏季销售推广活动,删除销售链接严重影响曳头公司的产品销售。且本案审理程序依法会经历一定的时间,不尽快恢复链接将对曳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曳头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要求天猫公司先予恢复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所经营的天猫网购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被申请人丁晓梅答辩称,丁晓梅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向被申请人天猫电子商务平台投诉申请人曳头公司等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并依法向法院起诉曳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天猫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根据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删除曳头公司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因此,曳头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128日,被申请人丁晓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婴幼儿折叠蚊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622日获得授权。同日,丁晓梅申请一种便携式婴幼儿折叠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后,又于20173月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曳头公司是淘宝店铺同梦母婴专营店的经营者,被申请人苏奥公司系曳头公司的关联公司。201932日,被申请人丁晓梅向被申请人天猫公司投诉,称曳头公司、苏奥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遮光U型蚊帐产品和升级U型蚊帐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937日,曳头公司向天猫公司提供《反通知》、《天猫知识产权投诉申诉书》以及相关对比文件材料,承诺其在天猫平台上展示的被投诉的遮光U型蚊帐产品和升级U型蚊帐产品未侵害丁晓梅的知识产权。在接到投诉后,天猫公司分别于2019312日、320日和42日三次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专利侵权鉴定,后者出具三份《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结论均为专利侵权不成立。天猫公司遂未采取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
2019326日,被申请人丁晓梅以申请人曳头公司、被申请人苏奥公司、天猫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44日,丁晓梅向天猫公司提出《反申诉及诉讼说明》,认为一方面曳头公司、苏奥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的遮光U型蚊帐产品和升级U型蚊帐产品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其已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故天猫公司网购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201948日,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销售链接。
申请人曳头公司为该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被申请人天猫公司对被申请人丁晓梅的投诉依规依法进行了处理。接到丁晓梅的投诉后,天猫公司一方面听取了投诉商家和被投诉商家的意见,另一方面又由其关联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侵权行为能否成立进行评判,且评论意见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未对销售链接采取删除等措施。丁晓梅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再次投诉,坚持认为天猫公司应当采取删除链接等必要措施。天猫公司遂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的措施。
其次,申请人曳头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侵权比对的情况,并结合被申请人丁晓梅另一项便携式婴幼儿折叠蚊帐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等事实,法院初步认为构成专利侵权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不恢复销售链接可能给申请人曳头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誉和口碑的积累以及时机的把握,案涉产品销售具有较强的季节性,且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若不及时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可能造成曳头公司及其被诉侵权产品所积累的商誉和口碑的持续消减和损失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给其生产经营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四,申请人曳头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担保。曳头公司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每月销售额的适当倍数乘以恢复链接后大概的销售月份计算出一个数额,据此提供了现金担保,并保证若被认定侵权成立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得到实现。被申请人天猫公司亦承诺可以及时提供恢复链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销售记录,以供计算赔偿等使用。
综上,申请人曳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9614日作出裁定: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立即恢复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遮光U型蚊帐升级U型蚊帐在天猫网购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该民事裁定作出后即生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
201910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丁晓梅诉郑州曳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作出判决:驳回丁晓梅的诉讼请求。其后,丁晓梅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丁晓梅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203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丁晓梅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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