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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
【发布时间:2021-12-29 14:47:01】 【稿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孙航】 【关闭】

  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难以修复性。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特点,回应环境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保全措施的特殊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制度为依据,延伸探索采取生态环境禁止令措施。
  12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环资庭庭长刘竹梅、环资庭二级高级法官贾清林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发布会。
  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
  杨临萍介绍,《规定》起草坚持以人民群众对惩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的迫切需求为出发点,明确为防止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
  《规定》共14条,明确了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法律属性、申请主体和适用情形等。
  《规定》明确禁止令保全措施的申请主体,包括直接受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损害或者损害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
  为及时有效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影响,《规定》明确了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均可以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对“情况紧急”给予可以缩短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时间的特殊规定,强化预防性保全措施功能。
  细化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考量的因素
  《规定》明确,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具有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因素后作出禁止令。
  对于“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贾清林介绍,这表示损害必须是真实的、现实存在的,具有时空上的迫切性,所产生的风险具有重大性,如不及时制止将很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规定》细化了人民法院作出禁止令保全措施需综合考量的因素。一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而仍继续实施。二是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是否会超过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三是禁止被申请人一定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四是申请人的诉求应有基本的依据等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禁止令保全措施刚刚适用,《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作出禁止令的基本条件采取了概括性描述的方式。贾清林表示,各级法院应综合考虑《规定》明确的因素,并结合具体个案实际情况,审查判断是否作出禁止令。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竹梅表示,《规定》制定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鉴于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以及可能存在恶意申请禁止令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慎适用禁止令,注重考量具体的环境损害类型,区分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予以救济,适当控制适用范围,发挥禁止令保全措施“调节器”功能。
  “要辅之以程序保障。”刘竹梅强调,为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之间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防止权利滥用,《规定》明确了询问、勘查,申请复议,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保障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令保全措施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权利救济,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避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杨临萍表示,禁止令保全措施是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鲜活适用。《规定》的出台丰富了民事侵权行为保全制度,将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向前延伸,强化了环境司法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震慑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力度,更好落实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将对生态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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