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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3-02-24 00:00:0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2000年7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这个《规定》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刘会生在谈到制定实行这个《规定》的意义时说,在今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工作报告中郑重提出 ,“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救助列为今年的一项重点调研课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意见,总结了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成功作法,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这个规定。
  刘会生说,司法救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过一些对部分民事案件当事人缓、减、免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一是过于原则,系统性不够; 二是适用范围较窄,操作性不强,没有完整地体现出司法救助的全部内涵。建立健全完整的、系统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内在体现,是人民法院确保司法公正,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从雏形走向完善,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步骤,对推进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将起积极作用。
  在谈到司法救助的范围时,刘会生介绍说,司法救助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里所说的侵害,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第二,是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得到司法救助。
  刘会生说,《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概括起来有两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包括:(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 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 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 的;(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 营难以为继的;(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这些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多是为了追索基本生活费或本身就属于社会救助对象,通常经济上都存 在较大的困难。如果仅仅因为交不起诉讼费而丧失诉讼权利,则有违社会正义。对他们予以 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体现我国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二是社会公共 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方面。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由于这些单位和企业本身就是社会救助体系的组成部分,受到国家特殊政策的支持,因而在司法领域中也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总之,司法救助的范围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给予有效的保护,不能因为经济上的“贫弱”,而造成诉讼地位的“弱势”。对这些当 事人给予必要的救助,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制度的根本宗旨。
  为了保证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规定》对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对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掌握。
  刘会生说,交纳诉讼费是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世界各国也是通例。从诉讼收费的立法原意和理论 依据看,诉讼费有三个功能。一是有偿性,即当事人必须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作适当补偿。 这是因为民事、行政诉讼主要是解 决公民或法人自身民事权利及经济利益的纷争,不能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来支付个人诉讼的费用。二是预防性,即运用诉讼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乱诉、滥诉。三是制裁性,即运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原则,对违法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从诉讼费 的性质上看,审判机关收取的 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因此,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司法救助作为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的必要救济和补充,目的是解决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 。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必须救助。在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
  刘会生强调,最高人民法院这个《规定》公布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纠纷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 法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总结各地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经验,及时对各地的司法救助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努力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使《规定》的有关内容全面得到贯彻落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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