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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芙特公司诉张柏芝违约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07-08-27 00:00:0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2007年8月17日,广州中院一审对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柏芝违约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柏芝被判违约,同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案件经办法官宣布就该案进行判后答疑,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关疑问。
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日,梧州远东美容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委托人所生产产品的销售总代理。代表其进行产品宣传推广。
2002年11月4日,原告广西梧州索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甲方)和第三人TOGETHER AGAIN LIMITED经纪公司(乙方)、被告张柏芝(作为演员)在广州签订《广告合约》,约定聘请张柏芝担任甲方美体瘦身系列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合约签订后,张柏芝在广州为原告拍摄了广告,履行了合同。
2004年6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有被告张柏芝代言的"婷美瘦暖内衣"在各地销售,并在平面媒体、网络上发现张柏芝为"婷美瘦暖内衣"做广告。原告购买了该内衣实物,在该内衣外包装上确有被告张柏芝做广告的内容。经当庭询问,被告承认其在广告合约期间内确有签订为婷美瘦暖内衣做广告的合约,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该合约。
原告认为,张柏芝担任婷美瘦暖内衣代言人,所做广告内容包括有"瘦素纤腰"、"我瘦、我暖、我漂亮"等字眼,并为其拍摄了大量展示纤瘦腰身的照片,其所做广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同为瘦身产品,功能类型相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柏芝的诉讼代理人则表示美容化妆品和服装不是同类产品,原告经营的产品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三类,而服装则属于第二十五类,分属不同产品领域。就此问题法官当庭询问双方,作为普通消费者,同时看到张柏芝为索芙特瘦身产品和婷美瘦暖内衣所做广告,那么张柏芝腹部苗条是何种产品所致时,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均诚实表示都有可能。
此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柏芝给其造成的违约损失,只是坚持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合约约定,在合约期内,张柏芝不得与任何品牌签署同类瘦身、瘦脸产品的广告合约。除瘦身、瘦脸产品外,其他任何类型产品广告均可接拍。原、被告签约目的是通过张柏芝为索芙特腹部苗条霜、纤脸滋润霜做广告来打动消费者,扩大产品销售。如果允许被告再为同类功效产品做广告,将会分散消费者注意力,降低购买欲望,无法达到广告合同目的。因此, "同类瘦身、瘦脸产品的广告合约"是指同类功效的同类,而非被告张柏芝所辩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同类。事实上,当张柏芝同时为索芙特腹部苗条霜和婷美瘦暖内衣做广告时,消费者也无从得知张柏芝纤瘦的腰腹是索芙特腹部苗条霜所致,还是婷美瘦暖内衣所致。张柏芝同时为索芙特腹部苗条霜和婷美瘦暖内衣做广告的行为,明显分散了消费者的注意力,降低了其欲单独购买索芙特腹部苗条霜的消费欲望,客观降低了广西梧州索芙特保健品有限公司所欲达成的广告效果。所以,法院认为张柏芝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广告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柏芝虽构成违约,但该广告合约中没有违约金条款,原告现要求张柏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必须举证证明其200万元经济损失的存在。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违约损失,合同法规定的全部赔偿包括赔偿期待利益是指原告举证证明的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原告的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被告违约所获得的直接利益,所以原告要求酌定2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属于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范围,法院无权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违约损失情况下酌情判决被告张柏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张柏芝赔偿200万元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因本案的发生是因张柏芝违约所致,事出有因,故法院酌情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被告张柏芝承担一半即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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