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粉大王"状告省市质监局 海珠区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08-08-01 00:00:0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7月30日下午,海珠区法院对广东省首例因食品QS认证案--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鼎湖食品厂不服被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颁发行政许可证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宣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鼎湖食品厂(其厂长曾被媒体称为南粤"米粉大王")在2007年12月5日申请办理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的生产许可证。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经办机构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受理。1月29日该局到企业现场进行了核查,认为原告能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符合发证条件 。2008年1月,被告在对经办机构的材料进行复核时,收到检举原告该申请相关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信后,决定对原告上述的申请许可进行许可前抽查。2月28日组织人员到原告生产加工现场进行许可前抽查,抽查认为原告有内包装机上部位墙体脱落、车间库房防尘、防蝇、防鼠设施不完善、部分生产设施设备锈蚀严重等情况。经综合评价,抽查组对该企业抽查结论为不合格。同年3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9日向海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食品安全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对企业申请办理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生产许可证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严格的审查是必须的,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所要求的。况且,作为食品加工企业要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具体就是要接受必要的现场核查或许可前的抽查。在原告的生产场所抽查发现不符合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食品生产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违反现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被告现场抽查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企业现场抽查记录表》,没有原告的签认记录,是否可确认为许可前抽查不符合条件的事实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对原告的核查及抽查是分别进行的,检查所组成的人员也不同,从被告提交的抽查照片反映,有原告的厂长与抽查组工作人员在企业现场,该情况在不能确认照片为被嫁接或虚假,现原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时,可以认定是在抽查现场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作出抽查前的通知有异议,但当时并无向被告提出。在出现被检查人对抽查结果拒绝签名或确认时,被告的检查组负责人在记录表上作了注明,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考虑消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目的利益衡量中,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存在程序瑕疵相比的理由,不足以作为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况且,原告可以通过对企业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抽查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对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的生产许可证再行申报解决。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珠法院 调研科)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鼎湖食品厂(其厂长曾被媒体称为南粤"米粉大王")在2007年12月5日申请办理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的生产许可证。2008年1月11日,由被告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经办机构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受理。1月29日该局到企业现场进行了核查,认为原告能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符合发证条件 。2008年1月,被告在对经办机构的材料进行复核时,收到检举原告该申请相关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信后,决定对原告上述的申请许可进行许可前抽查。2月28日组织人员到原告生产加工现场进行许可前抽查,抽查认为原告有内包装机上部位墙体脱落、车间库房防尘、防蝇、防鼠设施不完善、部分生产设施设备锈蚀严重等情况。经综合评价,抽查组对该企业抽查结论为不合格。同年3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9日向海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食品安全涉及全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在对企业申请办理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生产许可证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严格的审查是必须的,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所要求的。况且,作为食品加工企业要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具体就是要接受必要的现场核查或许可前的抽查。在原告的生产场所抽查发现不符合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食品生产申请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无违反现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被告现场抽查制作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企业现场抽查记录表》,没有原告的签认记录,是否可确认为许可前抽查不符合条件的事实效力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对原告的核查及抽查是分别进行的,检查所组成的人员也不同,从被告提交的抽查照片反映,有原告的厂长与抽查组工作人员在企业现场,该情况在不能确认照片为被嫁接或虚假,现原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时,可以认定是在抽查现场发生的。原告对被告作出抽查前的通知有异议,但当时并无向被告提出。在出现被检查人对抽查结果拒绝签名或确认时,被告的检查组负责人在记录表上作了注明,法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考虑消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目的利益衡量中,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存在程序瑕疵相比的理由,不足以作为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依据,况且,原告可以通过对企业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抽查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对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的生产许可证再行申报解决。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珠法院 调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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