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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直播奥运火炬传递,是宣传还是侵权
【发布时间:2009-10-16 00:00:0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备受媒体关注的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案情回放
  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于2008年5月8日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实施转播中央电视台奥运频道正在直播之奥运火炬珠穆朗玛峰传递节目并进行回放为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称,"圣火耀珠峰"节目是中央电视台和原告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已由中央电视台独占授权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的侵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涉案节目的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41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举证享有涉案作品权利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不是涉案节目原始的著作权人,其具有合法的权利前提是中央电视台享有涉案节目的合法著作权,但原告仅能出示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不能证明中央电视台对该节目享有著作权。在涉案节目中,虽然出现CCTV的台标,但不能据此认为中央电视台就是该节目的著作权人,因为在播出节目上放置台标不是法定的署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区分、识别电视台的标志。2、从涉案节目的属性来看,其并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基本特征即创造性,登顶珠峰的节目只是对客观事件的真实记录,其本身并不包含播出机构的智力成果,而且登顶珠峰的活动不具有可被复制的特点,结合涉案节目没有创造性、不可被复制的性质,涉案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报道火炬传递只是为了宣传爱国主义,响应国家的号召,并不是为了营利。4、即使法院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从损失方面来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仅能证明侵权的时间点,无法证明侵权的时间段,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很小的。从违法所得方面看,被告作为合法的网络媒体,行为具有公益性,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告在经济损失和获利情况无法统计的情况下,法院应在50万元以下判决,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轻微,原告请求4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中央电视台不是单纯的商业机构,而是承担公益事业宣传的媒体。考虑到本案侵权节目的属性,原告请求巨额经济赔偿不符合情理。5、涉案节目的传播时间比较短,圣火传递前后只是几个小时的时间,被告不可能在如此短时间内获得400万元或以上的巨额经济利益。从技术层面上讲,由于受到网络环境的限制,视频在网上播放的效果还不尽如人意,被告的服务器只能同时承担200个人并发视频观看的服务,根据被告的测算,能够观看到涉案节目的网民不会超过万人,因此传播的范围很小,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如此巨额的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火耀珠峰"直播节目采取了人物访谈、选用历史文献资料、模拟性的演示等手法,有计划地将直播整体过程分成了若干有机创作篇章,共同为展示我国登山队员不畏艰险的精神、弘扬奥运会更快更高更强的精神和主旨、激发中国人民的自信心与荣誉感、实现中国人民对国际奥委会、世界人民的承诺等主题思想服务,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是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于奥运圣火在世界最高峰珠穆朗玛峰传递是北京奥委会奥运火炬传递的一个重要部分,涉案作品是以该主题为中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国际奥委会与北京市暨中国奥委会在俄罗斯签署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约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国际奥委会所有。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中国政府与国际奥委会签署的有关协议,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转播权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授予中国中央电视台。该转播权包含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中央电视台对涉案节目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中央电视台授权许可,其他任何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等新媒体均不得擅自转播。本案原告获得了中央电视台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实时转播了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直播的奥运火炬珠穆朗玛峰传递节目,并且该网站用户可以对该节目进行回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中,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的依据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根据本案作品本身的社会意义和宣传主题、原告权利的性质、被告网站的性质、侵权的性质和后果、国家版权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
  奥运转播权在新媒体领域的维护
  根据国际奥委会与北京市暨中国奥委会签署的主办城市合同,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国际奥委会。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运动会的网络传播价值越来越大。2008年北京奥运会,国际奥委会首次将电视转播权和新媒体转播权分开销售,中央电视台获得了奥运会赛事及相关活动在中国大陆和澳门地区的新媒体(互联网和移动平台)独家转播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先后与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门户网站签约,授予其2008北京奥运会的赛事转播权。除了这些授权网站,其他任何网站都不得对这些转播内容进行网络转播。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进一步净化了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环境,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了保障。
  对于体育赛事及相关活动无论是电视转播还是其他新媒体的转播,都会涉及诸多知识产权问题,本案对涉及到的新问题进行了探索。
  2010年,第十六届亚运会将在广州举行,希望该案能为亚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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