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未提供商家有效联系方式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6-03-15 11:05:07】 【稿件来源:新快报】 【作者:王娟 叶碧君 杨晓梅 刘冬梅 廖嘉】 【关闭】
广州中院发布多个网络购物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新快报讯 记者王娟 实习生叶碧君通讯员杨晓梅 刘冬梅 廖嘉娴报道 近年,广州中院商事庭审理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2015年收案124件,较2014年收案增长188.37%;其中涉及网络购物消费维权的案件数就达到98件,占到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收案数近4/5。“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中院发布多个网络购物消费维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网络平台未提供卖家信息被判赔偿
冯某通过天猫网站向某食品专营店购买大豆异黄酮片,产品标签显示生产者为某科技公司。后冯某认为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通过天猫网站向某网络公司要求十倍货款赔偿被拒。冯某据在天猫网站查到的该公司注册信息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某科技公司和某网络公司违规生产,相关行政部门经调查答复:某科技公司已注销,某网络公司近三年均不在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办公。冯某遂起诉要求天猫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天猫公司自称某网络公司在进入天猫网络平台之时进行了登记并通过审查,应有能力举证证实某网络公司真实的联系方式。因天猫公司未提供涉案产品销售者的有效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故判决天猫公司向冯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法官点评
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审核销售者或服务者准入资格时,应更为审慎,并应在日常经营中加强对平台商家的监督管理,定期复核商家的相关资料。否则,交易平台提供者将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
案例二
海淘需格外留意卖家身份
王某在某药房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购买“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2瓶,并通过支付宝向某药房公司支付了货款。后王某认为该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遂起诉主张某药房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某药房公司认为其仅是提供消费者与海外商家交易的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某药房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某药房公司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某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判令某药房公司向王某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
●法官点评
虽然“代购”这个词已经耳熟能详,但从法律角度而言,代购应是指委托买卖行为,而并非所有在“海淘”平台上发生的买卖商品的行为均属代购。一旦认定代理买卖关系成立,则代购人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一般无需承责,消费者只能向海外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究责任,维权的难度将大大增加。所以,消费者需格外留意卖家的身份。而平台提供者也应认识到“海外直邮”不一定会免除平台的销售者责任。
![]() |
【打印】 | ![]() |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