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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民法典,多案入选
【发布时间:2025-01-10 12:00:53】 【稿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民事庭 广州互联网法院 越秀法院】 【关闭】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第四批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以人格权司法保护为主题,涉及妇女人格尊严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保护、自媒体时代声音权益保护、AI时代肖像权保护等多个热点前沿问题,体现广东法院坚决贯彻实施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的鲜明立场,彰显了司法对大数据、人工智能背景下人格权保护新需求的及时回应。广州法院多案入选 
 
    案例一:具有可识别性的自然人声音属于受保护的人格权益——甲某诉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甲某系在电商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播。龙某在自己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了含甲某姓名、肖像、声音的视频102个,内容为经剪辑的甲某直播片段。视频中,甲某手持某款口罩、某品牌大米进行介绍、推荐,并在视频内设置“同款”商品链接,消费者点击链接会进入不同抖音商户运营的商品购买页面。甲某认为,龙某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抖音账号发布含有甲某姓名、肖像、声音的直播片段,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声音利益,诉请判令龙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互联网时代,声音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甲某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其独特的嗓音、声音中传递的饱满热情等展示商品,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龙某未经许可,在短视频中使用了甲某的声音,通过“搬运”甲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声音,达到为其销售的商品做推荐的目的,使得甲某基于声音使用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也可能会让社会公众对甲某的形象产生质疑,侵害了甲某的声音利益。同时,案涉视频使用甲某的网络昵称、含有甲某肖像的直播片段推广类似商品,构成对甲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本案综合考虑龙某对甲某肖像、姓名、声音的具体使用方式及商品销量、侵权持续时间、甲某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判决龙某赔偿甲某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声音利益作为一项“新型权益”,本案明确声音受保护以该声音具备可识别性为前提,参照肖像权保护规定确立声音利益的保护方式,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声音利益侵权提供参考。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为裁判依据,补强论证了声音利益具有保护上的正当性,为统一声音利益保护树立风向标。
  
    案例二:侮辱诽谤网络虚拟主体,能将该网络虚拟主体与特定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构成对该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侵权——杨某诉陆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和陆某在某公司开发的某游戏注册账号,角色昵称分别为“杨xx”和“陆xx”。陆某持续半年多的时间,在游戏玩家交流的微信群中带动多名群成员多次对杨某创建的游戏角色“杨xx”发表侮辱性言论,并公布“杨xx”社交账号信息。期间有2个多月,陆某还在游戏“世界频道”发表“杨xx被拍了床照”等言论,多名游戏玩家有杨某微信,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上述言论。杨某认为,游戏端玩家数量巨大,有其现实朋友,陆某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昵称在游戏中活动,陆某的言论未指名道姓,但杨某以“杨xx”角色名注册某游戏,结合多个游戏玩家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陆某发表的针对“杨xx”的言论,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能将“杨xx”理解为杨某。据此可以认定陆某言论的对象指向杨某。陆某在微信群及该游戏客户端中使用粗言秽语侮辱杨某,客观上降低了杨某的社会评价,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权。本案判决陆某向杨某书面道歉,并在该游戏“世界频道”中发布,同时向杨某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回应了如何认定虚拟网络中被侵害的“我”是我这一新型热点问题。虚拟人格是自然人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应及于其虚拟主体,严厉打击以“不知晓对方真实身份”“未指名道姓”为由企图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对规制网暴、引导公众文明上网、构建清朗网络空间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金融机构在未履行催收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提供逾期信用信息,构成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梁某诉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梁某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贷款,某银行放款后,梁某按时偿还了大部分贷款,误以为其已还清全部贷款,故未清偿余款。此后,梁某因办理其他贷款手续,发现了其《个人信用报告》登记上述贷款存在逾期记录,梁某遂向该银行还清该笔欠款。梁某主张其从未接到来自银行的催收信息,认为某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造成其征信问题进而损害其权益,故起诉要求某银行更正逾期征信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本案中,某银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梁某在发现上述逾期征信记录后,清偿了全部逾期欠款,但银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更正逾期征信记录,已超过一年半时间,损害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判决某银行以书面形式向梁某进行道歉。
    典型意义
    个人信用信息被不当呈现不仅会影响到个人借贷和投资,亦会给金融贷款人和其他授信人带来严重的信用风险。本案认定金融机构未履行催收并告知的义务且未及时更正逾期信用信息,侵犯了梁某的个人信息权益,责令金融机构采取必要限度的补救措施。在本案裁判基础上,法院还向人行征信管理部门、各大银行分支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引导金融机构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重视并提高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应用机制健康、良性发展。
   
    案例四:未经同意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生成职业能力画像,构成侵权——麦某诉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麦某系执业律师,在某网页输入姓名“麦某”进行搜索,页面上为麦某设定“收费标准”“编号”,显示其执业律所、执业证号、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信息。网页下方还引导当事人与“专属顾问”联系。该网页由某公司设计、运营。麦某认为某公司非法使用其个人信息,给其带来了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
    某公司称,“收费标准”系各地律协所标注律师收费指导价的最低价。“执业年限”系通过律师执业证号编码规律换算的执业年份。“胜诉率”系从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开放访问的国家公示网站以及天眼查等大数据平台中获取的公开信息。案涉平台再通过算法规则进行计算得出上述数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为某公司收集和使用麦某个人信息,用于其律师业务评价、中介推荐服务等。案涉信息为某公司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共渠道爬取、分析、统计的个人信息,属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某公司为实现自身的商业目的,对麦某进行画像并公开相关结果,并未取得麦某同意;且该画像信息帮助平台使用者决策的行为,构成自动化决策,但某公司未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均构成对麦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本案据此判决某公司向麦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合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分析个人公开职业信息并进行业务推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明确了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应当以“合法、正当、诚信且必要”等基本原则为基础,结合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明确拒绝”等具体要素进行判断,为填补国内有关自动化决策司法判定标准空白提供可行性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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