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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调解工作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18-02-07 10:53:24】 【稿件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闭】

 

为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建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家事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全面贯彻家事审判调解优先、全程调解原则,加强家事调解员队伍专业化和工作规范化建设,结合我市各法院开展家事审判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家事调解员的聘任与管理
第一条 家事调解员的主要职责,是在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法官的要求和指引,组织、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
第二条 家事调解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身心健康,品行端正,责任感强;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或心理学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表达、沟通、调解、说服能力;
(四)已婚并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
(五)时间充裕,热爱家事调解工作。
第三条 家事调解员由司法、民政、工会、团委、妇联、公证机构等单位及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推荐。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家事调解工作的,家事调解员由承接家事调解专项委托服务的单位推荐。
聘任为家事调解员的,聘期一般为1-3年,由人民法院颁发家事调解员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家事调解员名册。家事调解员名册应当介绍家事调解员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和主要工作经历,并在法院网站、家事诉调中心或区域内进行公开。
家事调解员实行分级使用制度,由中级法院公布全市两级法院的家事调解员名册。基层法院推荐或选任的家事调解员,原则上受理各自辖区内的家事案件调解委托,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由中级法院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家事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调解工作的;
(二)违反本指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接受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请托或收受财物、利益的;
(四)泄露案情或知悉的当事人隐私的;
(五)未及时提交家事案件调解复函等材料的;
(六)其他不宜再担任家事调解员的情形。
二、家事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家事审判庭根据家事案件的实际情况,适时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七条 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应当出具《家事案件委托调解函》,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以电话等简便方式进行委托,事后及时补充出具《家事案件委托调解函》。
委托调解函应当注明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和调解期限。对调解工作有详细指引和特殊要求的,应当一并列为附件予以载明。
第八条 家事调解员接到调解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展、完成调解工作。
第九条 家事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遵从法官指引,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坚持情、理、法的有机统一,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疏导当事人的不良情绪,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法官应当与家事调解员保持联系,全面掌握调解进程,并给予指引、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家事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家事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家事调解进行调解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法官同意,应当终结调解工作:
(一)当事人经通知在调解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二)当事人明确反对继续进行调解的;
(三)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性质不适用调解的;
(四)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的。
第十二条 调解工作终结的,家事调解员应当于三日内制作《家事案件(诉前/诉中/判后)调解复函》,连同相关案件材料递交家事审判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家事调解员进行考核。对于成绩突出的家事调解员,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家事案件。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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