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文件库 > 法院文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发布时间:2018-02-07 10:51:21】 【稿件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闭】

 

为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服务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指导原则
第一条 本规程规定的家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及婚姻自主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监护人特别程序案件等民事案件。
第二条 家事审判应当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着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坚持调解为先,贯彻全程调解原则,发挥审判对家事的诊断、治疗、修复作用,实现家事审判司法保障功能与社会治理功能的有机结合。
第四条 坚持全面保护家庭成员的身份利益、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平等保障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维护家庭和谐。
第五条 坚持全方位评判婚姻状况,准确区分夫妻感情危机和夫妻感情破裂,积极化解夫妻感情危机,正确处理保护婚姻自由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关系。
第六条 坚持信息化建设与家事审判深度融合的原则,大力推进智慧家事建设,提高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和智能化水平,积极构建家事诉讼审判管理数据平台。
第七条 坚持多元化化解矛盾的原则,全面建立适应家事审判改革要求的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家事心理疏导员队伍,构建与智慧家事建设相匹配的家事诉调中心或家事诉调区域。
第八条 坚持探索符合家事审判规律的审判方式,定期总结家事审判经验,综合协调有关家事审判的行政事务。
第九条 坚持协作配合的原则,强化与民政、妇联、教育、共青团、社区、公证、街镇村等有关单位的沟通合作,建立健全联动机制,拓宽多元化解决家事纠纷的方法和路径。
第二章 审判组织
第十条 中院和各基层法院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庭可以按照各自的审判特点及家事纠纷类别组建家事审判专业团队。
第十一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家事案件,可以由基层法院的家事审判庭审判人员独任审理。
第十二条 家事审判法官应当优先遴选具有婚姻经历、熟悉并热爱家事审判业务、具有丰富调解经验和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审判人员。
依案件需要,可邀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知婚姻家事特点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三条 通过引入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家事心理疏导员、公证机构、社工、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等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司法辅助人员队伍。家事审判辅助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资质或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家事调解
第十四条 审理家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未经调解不得进行裁判。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等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第十五条 除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外,一审、二审家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在立案前、庭前、庭中、庭后、宣判时和宣判后进行全程调解。
第十六条 除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外,家事案件应当在立案受理前先行调解。
立案庭收到家事纠纷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应当进行预立案登记,并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至家事审判庭。家事审判庭在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交由家事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期限为三十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当事人经诉前调解达成一致的,家事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家事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家事审判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的,家事审判庭应当于当日将案件材料交还立案庭立案登记。
在诉前调解阶段,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并安排开庭后,家事审判庭应当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庭前调解。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庭前调解的,应当委托家事调解员于当天开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庭审结束至宣判前,当事人有调解可能的,还可以委托家事调解员进行庭后调解。庭后调解期限为三十日。
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十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主审法官应当制作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一审判决宣判时,对于双方争议较为激烈、意见难以统一的当事人,可由法官与具有心理疏导专业知识的家事调解员共同进行判后调解。
判后调解应当在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判后调解期限届满时当事人仍然坚持上诉的,由一审法院将判后调解材料归入案件卷宗,一并移送至二审法院。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由主审法官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意
第二十四条 根据案件需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家事审判庭可通知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家族长辈、亲朋好友或者其他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单位代表和个人协助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家事案件的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探视方式的调解,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一并调解有关亲属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家事审判庭可以通知有关亲属参与调解,一并调解解决有关纠纷。
第二十七条 家事调解员进行调解,应当遵从法官指引,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持客观、公正、中立,保守案件秘密,保护当事人隐私。
第四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诉前调解不成的,立案庭应当于收到家事审判庭交还案件材料的当日依法立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立案受理后,立案庭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家事纠纷诉讼指引》,告知当事人一般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家事调解、申请家事心理疏导、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减免诉讼费用、申请离婚证明书等内容。
离婚纠纷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离婚财产申报表》。
第三十条 对于表达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答辩、举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协助。因经济困难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引导并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除本人不能表达意思外,涉及身份关系争议的家事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的,需向家事审判庭递交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可以不到庭。
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款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到庭。
对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到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以运用网络视频的方式进行身份确认、案件调解和案件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
第三十三条 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仅诉请离婚,未对子女抚养和探望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中,被告请求处理超出原告主张范围的财产时,可以一并审理。
第三十五条 审理离婚案件,双方有和好可能的,可以设置一定期限的冷静期。设置冷静期的,应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后报庭领导审批。
家事审判庭在冷静期内应主动了解双方当事人相关情况,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可通过委托家事调解员、电话调解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一审案件冷静期不超过六个月,二审案件冷静期不超过三个月。
冷静期不计入审限,由主审法官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意
第三十七条 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公开宣判。
家事案件宣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由法官和家事调解员共同向当事人解释裁判依据和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直接送达裁判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由法官与有心理疏导专业能力的家事调解员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当事人解释裁判依据和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及时出具。
第五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九条 审理家事案件,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外,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家事审判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条 鉴于家事案件的隐私性和当事人的身份特殊性,在审查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大小时,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对于可能存在婚姻无效、可撤销婚姻及其他身份关系争议的情形的,家事审判庭应主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对依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认的涉及身份关系确认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自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证言,经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四条 请求取得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的,应当举证证明该主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符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四十五条 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进行离婚财产申报。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应承担的诉讼风险。对于申报不实、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财产;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离婚财产申报表》中涉及需要调查核实的相关财产,或者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家事审判庭应当进行核实或调查取证。
对《离婚财产申报表》中涉及需要调查核实的相关财产,代理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律师调查令审查和签发程序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家事调查
第四十七条 家事审判庭可以依申请或依规程委托家事调查员就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委托前,可以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八条 家事调查员应在家事审判庭指定的调查事项范围内实地走访,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在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提交家事调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根据家事案件审理需要,家事调查范围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性格、经历、教育、工作、居住环境和身心状况等方面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夫妻关系、家庭关系、财产状况及家事纠纷产生的原因等;
(三)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心理和抚养状况,老年人的生活和赡养状况等;
(四)家事审判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家事调查报告应于接受调查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但经家事审判庭批准同意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家事调查期间不计入审限,由主审法官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意。
第五十一条 家事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予以质证或询问。
第七章 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五十二条 审理家事案件时,可适时引入心理疏导和干预。心理疏导和干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鉴定意见,可作为审理家事案件的参考材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接受心理疏导和干预,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申请心理疏导和干预 
(一)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分歧较大,或者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的;
(二)离婚纠纷中,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成长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中,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张,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成长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四)家事案件中,家庭暴力持续时间较长,对当事人的身心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五)宣判时,当事人情绪波动较大,或诉讼争议较激烈的;
(六)家事审判庭认为需要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主动申请或同意接受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的,应当填写《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申请书》或者《同意接受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确认书》。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确定家事心理疏导员并由家事心理疏导员介入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家事心理疏导员出具的记录当事人心理疏导和干预情况的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的参考。
心理疏导和干预情况的报告应于接受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期间不计入审限,由主审法官层报分管院长批准同意。
第八章 联动保护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事审判庭应当在受理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调解或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应及时引导家庭暴力受害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按照《广州市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实施意见》的规定,及时转介有关单位进行跟进处理。
第五十八条 家事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调解或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各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时,应按照《广州市处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工作流程规定(试行)》的规定,转介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调救助。
第九章 特殊保护
第六十条 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女方提出有遭受家庭暴力情形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是否进行家事调解应充分尊重女方的真实意愿。女方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一条 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女方有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情形的,原则上不予设置冷静期。
第六十二条 审理涉及抚养权和探望权的家事案件,未成年人未满八周岁且原、被告条件相当的,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优先考虑子女判归女方抚养。
第六十三条 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听取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在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时,应当提供适宜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场所,确保其隐私和安全。必要时,可通知家事调解员或心理疏导员在场陪同。
第六十四条 对原、被告均拒绝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案件,经释明双方仍拒绝直接抚养的,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后应作好调解、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及回访工作。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不得旁听家事案件开庭审理,但应根据案件需要在庭外单独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审理涉及抚养权和探望权的家事案件,为充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在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时,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原则上不得在场。
在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后,家事审判庭可以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告知父母,但未成年子女明确表示不告知父母、内容涉及未成年子女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亲子关系的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将相关材料归入案件卷宗副卷。
第六十七条 原、被告一方有争抢、隐匿未成年子女等行为的,或者在学校等公共场所作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确定抚养关系时可作为不利于直接抚养子女的因素考虑。
第六十八条 审理涉及赡养的家事案件,老年人提出要求赡养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义务的,应当优先审理,做好赡养人与老年人之间的调解及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审理涉及法定继承的家事案件,老年人为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章 案后回访与帮扶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家事案件案后回访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与检察、公安、教育、民政、司法、卫计委、团委、妇联、社工等单位及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建立联动回访与共同帮扶机制,提升社会综合治理的效果。
第七十一条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家庭暴力、敏感复杂、调解和好、因未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关系而判决不准离婚等情形的案件,应当进行案后回访。
第七十二条 案后回访工作可由主审法官开展,也可以联合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或妇联、街道、社区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开展。回访可通过电话回访、上门访谈等方式进行。
案后回访应当制作考察报告并单独成册归档。
第七十三条 回访原则上以六个月为限,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回访期限届满后,对危害情形依旧存在或生活确有困难的,转介相关单位继续进行帮扶工作。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所称家事审判庭,包括广州市两级法院专门审理家事案件的审判庭或审判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中的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调解工作指引(试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工作指引(试行)》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心理疏导和干预工作指引(试行)》具体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程的相关条款在执行过程中与上级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相抵触时,按照上级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