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文件库 > 法院文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6-03-15 15:39:37】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穗中法201677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已于2016314经我院第5次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315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51019经我院第32次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2016314经我院第5次院长办公讨论修订)
 
根据《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直机关公车改革后规范公务出行保障指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保留的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机要通信安全应急车辆、特种专业技术车辆和执法执勤车辆。
机要通信安全应急车辆是指用于机要通信、保密、安全、应急、接待等特殊情况使用的车辆。特种专业技术车辆是指囚车、执行车、巡回审判车。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一线办案的车辆。
一线办案是指:送达、开庭、提讯、调查取证、调解、现场勘查、调查、检查、宣判、查封、执行、审务督察、案件协调等开展执法办案必须的活动。
一般公务是指:调研、一般性会议、前往车站(机场)等日常性公务活动。
第二条 车辆使用管理遵循保障公务、节约使用、分级管理、运行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综合保障中心车管部(以下简称车管部)是本院车辆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所管理车辆的统一调度、维修、年审以及办理保险、车船使用税和粤通卡缴费等事项;负责组织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协调处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车辆管理职能部门要与车辆使用部门协调配合,科学合理地安排用车。
本院车辆暂维持目前管理状况,即法警支队负责押解车辆的管理使用,综合保障中心负责其余车辆的统一管理派遣使用。
第四条 纪检组监察室对本院车辆使用管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反公务用车改革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本院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各项规定。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六条 车管部建立一车一档制度,详细登记每一辆车的行驶、维修、用油等各项费用支出的情况;建立公车出行审批和登记制度,明确公务用车统一停放位置,每月按规定上报单车公里数、各项消耗等情况。
第七条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公示制度。车管部应将每月的公车使用情况予以公示。
第八条  车管部设车辆调度室对所管理车辆严格按照各级领导审批后的派车单进行科学合理统筹安排使用,并运用北斗系统确保公务用车的安全高效。
 
第三章 车辆使用
 
第九条 坚持公车公用原则,严禁公车私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申请用车人、部门批准人应对用车的真实性负责;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第十条 公务用车严格执行到单位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应当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在节假日期间用车的,应当提前书面报主管院领导批准。因紧急情况无法提前申请的,应于用车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部门因一线办案需要用车的,须于用车前一天网上填写《用车申请》。按照市公车管理规定,节假日、越界(出广州市)、超时(每日0000-0500)用车的,由用车人申请,经部门领导审批,并报院领导批准。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市内用车的,由用车人申请,部门领导批准以上批准的《用车申请》从网上发综合保障中心车管部车辆调度室,由综合保障中心车管部根据用车需求与车辆情况合理安排用车。紧急情况下,经主管院领导批准,申请用车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二条 在越秀、天河、荔湾、海珠、白云等五区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出行人员自行选择出行方式,实行社会化提供,不再提供车辆保障,不再报销交通费用。
第十三条 上述五区外的一般公务出行主要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的公共交通方式保障,按照现行有关出差管理规定执行,可凭各种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的凭证据实报销,无交通发票收据的,按每人每天80元定额包干报销。
日常上下班行为不属于公务出行,不可以报销差旅费。
第十四条 因机要通信、保密、安全、应急、接待等特殊情况使用公务用车的,如传送重要、机要文件档案资料,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安全生产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公共交通出行不便,以及参加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组织或主持召开的重大会议和公务活动且时间紧急的,在保证节约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需要,由用车人申请、经部门领导审核后报院领导批准,可使用单位保留的应急保障公务车或按规定通过社会化租赁车辆方式解决出行。
对特别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经办公室、行装处、综合保障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用车,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保留车辆全部喷涂明显标识,纳入广州市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除外),其中,机要通信安全应急车辆喷涂广州公务等相关标识,执法执勤车辆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上级法院规定进行喷涂。
第十六条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并严格按规定使用,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和使用。
第十七条 各部门因公务需要租用中、大型车辆的,须网上填写《用车申请》。经部门领导审批,报其主管院领导和主管财务的院领导批准同意,按照《关于加强广州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租用车辆管理的通知》(穗公车管办发201213号)规定,由综合保障中心按程序报批,综合保障中心车管部负责安排租车。
第十八条 公务用车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工作证。驾驶警车时,必须着警服(确因警力有限,由法警以外人员驾驶的,驾驶员应着法院制服,随身携带驾驶证、法院工作证),并要严格遵守《警车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严禁改变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等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用途(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不得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严禁将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用于非公务活动。
 
第四章 安全行车和车辆维修
   
第二十条 车管部应当开展经常性安全行车教育,组织好全院驾驶人员学习交通安全知识。
第二十一条 驾驶车辆人员必须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本院的有关规定,不违法驾驶,不要特权,不开霸王车、赌气车,不带故障行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技术故障时,驾驶车辆人员应立即报警,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部门领导和车管部,车管部协助驾驶车辆人员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员要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严禁故障车辆上路。
日常维护工作主要有:
1.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2.保持车辆润滑油、刹车油、冷却水、电池水、轮胎气压等符合标准和洁净;
3.各传动连接部位不松动,轮胎螺丝要紧固;引擎无油迹,电池头无氧化物;空气滤清器、机油、汽油滤清器清洁;燃油、冷却水充足,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等。
第二十四条 车管部设技术员和安全员,负责定期检查全院车辆的维护、保养(封存)及安全性能状况。组织驾驶人员学习车辆知识,办理车辆报修、年审和驾驶证年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附属设备购置、零配件购买均须由驾车人填写《市法院车辆维修、换件报修单》,经车管部检查审核后,经保障中心领导批准方可进入市政府定点的汽车修理厂检修。
第二十六条 车辆使用中发生故障需修理,在广州市区内的,到市政府定点汽车修理厂维修;在外地出差的,维修项目须向车管部通报,经保障中心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维修报销。
与车辆有关的各项费用支出,必须由经办人签名、车管部审核并登记,经保障中心领导审批,才能到财务科报销。10000元以上的须经主管财务的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送修车辆应由车管部做好接送车工作。接车时应按维修项目严格验车,验车合格须经车管部维修负责人同意及报修人确认签名后,方可将车提回。
第二十八条 车辆用油凭车辆配发的加油本对车号到广州市定点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加油人必须在加油站的加油本上签名、并登记公里数。
第二十九条  不按审批程序送修车辆、购买零配件,无正当理由将车交给非定点厂维修,以及修车、购买零配件无正式发票的,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违反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规用车:
(一)未经批准将本院车辆交给非专职驾驶人员驾驶或者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二)公车私用;
(三)非执法执勤将车开往饮食、休闲、娱乐等场所;
(四)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和目的地;
(五)酒后驾驶;
(六)违法驾驶;
(七)其他违反规定用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凡违规用车的,责任人须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纪律检查并按规定接受相应的纪律处分。
违规用车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不良影响须追究责任人相关行政与纪律责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经济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的,事故责任人按10%承担经济责任;擅自公车私用造成交通事故,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的,责任人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予以相应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直接责任人自付罚款。凡因交通违法被新闻媒介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在全院书面通报批评。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我院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公车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穗中法2015224号)不再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6324印发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