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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银行客户的票据行为的司法建议
【发布时间:2015-05-26 16:09:17】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司 法 建 议 书

 

穗中法民建20152

**银行广州分行:

本院在审理广州市番禺区粤铝金属制品厂(下称粤铝制品厂)、张焯荣与冯细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案号:(2014中法金民终字第743号】过程中,发现存在出票人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情形,须引起足够重视。

该案中,粤铝制品厂是张焯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出具了一张号码为00937820的浦发银行支票,尽管该票据上载明了票据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签章等支票绝对记载事项,但是当持票人冯细海提示付款时,付款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尽管该支票上的签章客观真实,粤铝制品厂也确认该支票的真实性,但是该票据因该厂的故意行为而无效,导致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粤铝制品厂此种不诚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持票人的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为此特将上述情况向贵单位通报,并建议: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粤铝制品厂、张焯荣上述违反法律规定及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作出处理。

二、采取必要措施规范银行客户的票据行为,加强法治宣传,使客户知晓票据欺诈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规客户及时进行教育、惩处,并在条件成熟时,将相关违规行为记录纳入相关征信系统。

以上建议请认真研究处理,并请于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附:(2014中法金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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