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改革 > 律师权益保护
关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6-07-13 10:18:06】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贯彻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执法行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不受侵犯。办案机关应当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调查取证权、通信权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 委托和告知
第四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担任或者先后担任同一宗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不得参与对同一宗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五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委托后,应当将有关委托手续在3日内告知办案机关,并提供2个联系方式(包括手机、电子邮箱),用于接收办案机关告知的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亲属解除前任委托另行委托律师的,新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在3日内将委托手续告知办案机关,并提供解除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律师接受委托后若未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予以安排。若未告知,看守所不安排第二次会见,待告知后再予以安排。
第六条  律师告知办案机关时,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律师应当同时附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律师提交的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应当是原件,律师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注明“经核对,该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律师携1名实习人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告知办案机关时,应当一并提交该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提交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上应当注明“经核对,该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实习人员不得参与对同一宗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中其他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实习人员不得单独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将受理律师告知手续的具体部门、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告知广州市司法局或者广州市律师协会;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正和通知。办案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律师提交的相关委托手续,核对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经核对无误的,予以登记并将相关材料附卷,当场出具律师委托手续材料收讫凭证。
第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场所和通信地址。
第九条  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审判阶段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和送达律师。办案机关通过律师提供的联系方式以短信或者函件告知。律师收到办案机关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的其他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的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回复确认。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侦查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办案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法律援助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律师。
侦查期间,律师向办案机关了解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告知接受委托的律师。
第三章  会见与通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通过会见和通信所知悉的案件信息。
律师办理会见手续,应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律师携实习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提交该实习人员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时间和次数。
律师会见应当遵守看守所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规定。律师因紧急情况需要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应提前48小时向看守所提出申请。具体操作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与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在具备条件的看守所,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律师会见室,方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辨认证据材料和签名。
第十二条  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不得录音,看守所可以视频监控。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拘传、传唤或者自首、被群众扭送至办案机关,在办案机关讯问尚未结束前,律师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荐、介绍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不明确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看守所应当依照规定设置物品存放柜,用于存放前来会见的律师携带的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便携式(含笔记本、平板)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和物品。
在具备条件的看守所,可在律师会见室安装电脑及打印机设备,供律师会见时使用。
第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看守所规定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员(包括其他未接受委托的律师)参加会见。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看守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物品或者提供使用通讯工具的,看守所可以收缴传递物品、暂扣通讯工具。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翻译人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办案机关收到律师聘请翻译人员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会见时应当向看守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批准文件和翻译人员的身份证明。
办案部门聘请的翻译人员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律师的聘请为会见进行翻译工作。
同一名翻译人员不得担任或者先后担任同一宗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译人员,不得参与对同一宗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以外的其他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得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与原辩护人已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人要求会见时应当出示解除证明材料,并提供复印件。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或拒绝会见的,一般应由律师当面确认,并办理拒绝会见和解除委托手续,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当面办理手续的,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亲笔签名的拒绝会见或解除委托手续的书面说明后,不予安排或者停止会见。书面说明原件交律师,由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复印留存。
第十九条  会见结束后,律师应当与看守所办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还押交接手续后再行离开。
第二十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律师通信。受委托的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法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向律师提供该看守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互通的信件,应当在10日内传递。
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执业律师事务所的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或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1张印有执业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的本人名片。
看守所应当对信件进行安全检查。经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信件,应当暂扣或者在10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可以了解下列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情况,不得将信件交由他人查阅、复制等。
第二十二条  经看守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录音、录像、拍照。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会见笔录和本案证据材料上辨认及签名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拒绝和制止;看守所发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其他材料上签名嫌疑的,应当予以审查。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辨认及签名应当通过看守所工作人员进行。
律师会见时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刑事辩护以外的法律文书的,应当先向办案机关申请。签署时,律师应当向看守所工作人员出示办案机关同意签署法律文书的批准书,经核对后方可实施。
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适用本章的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在会见工作中行使看守所的职权,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要求,由执行机关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二节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以内,报区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书面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办案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办案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书面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书面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不许可会见的,答复时应说明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及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律师,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未被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至少应当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决定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于办案机关不许可会见的案件,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依法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的权利。看守所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互通的信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传递给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看守所传递的信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信件进行审查。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寄给律师的信件,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办案机关可以暂扣或者2个工作日内交由看守所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邮寄给律师。对于律师寄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信件,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办案机关可以暂扣或者2个工作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交由看守所转交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在直接收到律师要求传递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信件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信件,办案机关可以暂扣或者2个工作日退回律师并说明理由。对不妨碍侦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交由看守所转交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释、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释、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解释、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律师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律师签名确认后附卷。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时,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律师当面提出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制作笔录并由律师签名确认后附卷。
第三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节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
第三十三条  审判阶段,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予以安排。
一审律师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期限届满前要求会见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予以安排;在判决生效后法院送达执行通知前终审辩护律师为征求罪犯是否对终审判决申诉或者律师辩护服务意见而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一次。律师需向看守所提交由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由看守所征求罪犯意见。如果罪犯同意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如果不同意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时,办案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四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限制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同案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扫描或者拍照等方式将案卷材料转化为电子文档资料,替代原始案卷材料供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律师需要查阅原始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律师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拷贝、刻录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提供便捷服务,不得故意限制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提供电子技术服务的,应当确保内网电脑运行安全。
第三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办案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律师经办案机关许可复制、摘抄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时,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并在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使用符合保密要求的摘抄工具和复制设备进行,并不得拍照、录音、录像。摘抄、复制所形成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标明密级、来源和页码,与办案机关经办人员共同清点、登记,并按照原案卷材料的密级进行管理。
律师保管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在不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保管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不得将知悉的国家秘密用于所代理案件辩护工作之外的任何用途。律师因不具备国家秘密载体保管条件要求办案机关代为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办案机关应当允许。
律师摘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案卷材料形成的国家秘密载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再次摘抄、复制。结案或者委托终止之日起60日内,律师应当将摘抄、复制形成的国家秘密载体退回办案机关,由办案机关统一处理。
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律师不得摘抄、复制属于绝密级的案卷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安排当日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不能安排当日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安排3日内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拒绝其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在工作时间内律师均可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复制必需的设备,并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的工本费用。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案卷材料移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前,应当登记材料的册数和页数,由律师签收。律师返还材料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检查、签收。如果发现损毁、涂改、隐匿等破坏材料原貌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写明具体情况,由阅卷律师签名后附卷备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除依法可以公开的法律文书外,不得提供给予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不得公开案卷材料或者内容,或者向无关人员泄露。律师不得向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其他人员泄露证人、被害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电话等个人信息。
律师在庭外就所参与辩护或者代理的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在办案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有关当事人的隐私及商业秘密,不得故意泄露,并应当谨慎进行司法评论,不得实施恶意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五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理由。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申请的律师在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四十四条  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与委托案件有关的情况。律师依法应当亲自实施调查取证工作的,不得委托他人或者调查机构代为取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泄露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违法的言论除外。
第四十六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书面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书面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制止或者警告。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律师的办案活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来文单位,3个月内告知处理结果,最长不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逾期不能告知处理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书面向来文单位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七章  办案机关与律师之间的联系机制
第四十八条  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的学会、协会等组织与律师协会建立定期联系和交流机制,通过共同举办研讨会、座谈会等方式,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广州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取得授权的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本规定所称实习人员是指在取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资格实习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实习的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广州市司法局共同协商,统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区内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适用于黄埔海关和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之前联合发文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