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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院庭领导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9-10-10 15:20:46】 【稿件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闭】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规范院庭领导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院庭领导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在权力清单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行使审判管理监督权,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二条 院庭领导履行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应遵循层级管理原则,做到监督到位、管理有序。
院长对全院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副院长和局级审委会委员对分管或协助分管部门的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执行局局长对执行局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执行局副局长对执行局分管部门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庭长对所在庭的案件负有管理监督职责。
第三条 院庭领导针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全程留痕、存档备查。
第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庭领导有权行使个案监督权,要求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1.重大集团诉讼案件、系列案件;
2.可能引发连锁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3.对相关区域发展、行业经营和群体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引起或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4.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1.涉及政治安全、国防安全、国家外交、民族宗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2.以市人民政府以上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动产登记行为、行政复议行为除外);
3.检察机关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
4.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5.要求本院或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赔偿的案件;
6.厅(局)级以上的职务犯罪案件;
7.市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的案件或涉及媒体、社会知名人士、知名品牌和企业的案件;
8.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
9.引起媒体关注或炒作的案件;
10.属于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1.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已生效类案判决、待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2.与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同系列案件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案件;
3.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审理或指令再审的案件。
(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1.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在审判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
2.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有外部或内部人员非法干预、过问的案件;
3.审判中有明显违反程序规定或显失公平的行为的案件。
第五条 院长、副院长、局长、局级审委会委员行使个案监督权,在对有关材料作出批示或对有关案件作出指示后,除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按照关注案件办理程序,填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办理情况登记表》外,其他案件由办公室督办部门填写《院局领导督办案件办理情况登记表》交案件所在庭室办理。
紧急情况下,院长、副院长、局长、局级审委会委员通过电话、短信等即时通讯手段行使个案监督权的,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应做好相应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条 副局长、庭长行使个案监督权,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办理。
第七条 副庭长根据院长、副院长或局长授权,在庭长缺位期间代理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情形发生时的审判管理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监督要求后,应及时将相关案件的审限情况、程序进展、办案计划和评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并逐级报送审批。
第九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并认为应当提请院庭领导监督的,应填写《审判管理监督流程登记表》,并将案件进展和评议结果书面报告庭长,主动接受监督。
第十条 副局长、庭长对提请监督的案件,可以先行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再提请副院长、局长监督。
副院长、局长对提请监督的案件,可以按程序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必要时也可提请院长监督。
对要求本院或同级司法机关国家赔偿的案件,应先行提交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收到案件监督要求或主动提请监督后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复印件交由部门内勤登记、保存、备查。相关材料纳入副卷随案件归档。
第十二条 院长、副院长、局长、局级审委会委员作为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按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副局长、庭长作为案件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审判管理监督要求,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院庭领导行使个案监督权过程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或发表倾向性意见。
院庭领导可在收到相关书面报告后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专业法官会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果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参考专业法官会议意见进行复议,并将结果报庭长。
案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副局长、庭长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按程序报请院长、分管院领导、局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副院长、局长、局级审委会委员仍对合议庭意见有异议的,可按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四条 院庭领导对属于自己监督权限范围内的案件,对案件审理过程或者评议结果无异议的,应签署阅示意见,并反馈合议庭。
第十五条 院庭领导接到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来信反映情况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照本规定行使个案监督权;
(二)仅表达案件实体应如何处理等一般诉求的,不再向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批转,相关材料转交办公室或部门内勤,并视情况处理;
(三)对已生效案件裁判结果不服的,转信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院庭领导接到有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或领导干部递交的涉案材料,应依照下列情况甄别处理:
(一)属于履行领导、监督等法定职责需要,了解案件情况或提出指导性意见的,应参照本规定第四条相关情形行使个案监督权;
(二)属于案件相关情况通报的,应将相关材料转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并存入案件档案备查;
(三)属于违规干预、插手、过问具体案件处理的,应按相关规定不批示、不交办、不传达,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进行登记记录。
第十七条 院庭领导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行使个案监督权时,应将其中涉及的违纪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院庭领导收到涉及审判人员的投诉举报或者情况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核实。对不实举报应当及时了解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或者查证属实的依纪依法处理。所涉案件尚未审结执结的,院庭领导可以依法督办,并按程序规定调整承办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辅助人员。案件已经审结的,按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领导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请监督而未主动接受监督,或者接受管理监督过程中应当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或评议结果而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院庭领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相关规定行使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院庭领导的其他审判管理监督权限,本规定未涉及部分,依照上级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广州市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试点具体实施方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院庭领导系指负有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院长、副院长、执行局局长、局级审委会委员(包括审委会专职委员和巡视员、副巡视员中的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副局长、庭长。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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