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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招录办法(《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改革方案》配套办法之四)
【发布时间:2016-07-13 10:28:12】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规范、公平的法官助理招录机制,提高招录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官助理是指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
第三条 招聘录用法官助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面向社会、统一招聘、择优录用的方式。
第四条 报考法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备从事法官助理工作的专业技能;
(四)身体健康,本科学历报考年龄在1828周岁,硕士研究生学历报考年龄不超过30周岁,博士研究生学历报考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曾经在人民法院担任审判职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六)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助理: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法官助理的情形。
第六条  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公告;
(三)受理报名;
(四)资格审查;
(五)公开考试;
(六)体检;
(七)确定考察人选;
(八)政审;
(九)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公示;
(十)办理聘用手续。
 
第二章  发布公告和受理报名
 
第七条  招聘公告同时在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http://www.hrssgz.gov.cn)和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gov.cn公布。
第八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络报名方式。报考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http://www.hrssgz.gov.cn进行报名。
第九条 报名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对报考人员提交的报名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初步审核成功后,报考人员登录原报名网站下载打印准考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报名的,须征得工作单位同意,并在面试资格审核时出具工作单位同意报考书面证明。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一条  公开考试采用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专业考试机构组织,也可以由本院自行组织;面试由本院自行组织。
第十二条 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  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顺序,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面试对象,并对面试对象进行资格复审。
第十四条 参加资格审核的面试对象名单在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gov.cn)公布。面试对象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资格审核和面试的,视为自动放弃。
因资格审核有关材料信息不实或弄虚作假,影响资格审核结果的,取消面试资格。本院可依次递补面试对象。
第十五条 面试应当成立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人数不少于7人,由院领导、部门领导、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人员组成,也可邀请外单位相关专家和人员担任考官。
第十六条 面试结束后,面试考官小组应当当场评分,并将面试成绩告知面试对象。考试总成绩及考生名次同时在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gov.cn)公布。
 
第四章  体检和考察
 
第十七条 按照公开考试总成绩高低等额确定体检人选并组织体检,体检可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体检合格的,确定为拟录用考察人选。由政治部负责政审考察。考察合格的,确定为拟聘用人选。
如出现体检不合格或放弃体检的,可依次递补体检人选。考察不合格或者放弃录用的,可依次递补考察人选。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可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取消聘用:
(一)拟聘用人选公示结果影响聘用的;
(二)拟聘用人选放弃聘用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
(四)在考试、体检和资格审查等方面作弊的。
取消聘用的,本院可按照考试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递补其他人选。
第五章  公示和聘用
 
第二十条 考察合格的,确定为拟聘用人员,在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gov.cn)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本院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公示中发现问题不可聘用的或考生放弃聘用的,本院依次递补。聘用人员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本院按照考试总成绩高低依次递补其他考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等部门审定后,由本院负责实施。实施过程中,接受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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