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改革 > 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改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书记员工作规程(试行)(《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改革方案》配套办法之七)
【发布时间:2016-07-13 10:25:30】 【稿件来源:】 【作者:】 【关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刑事审判中的书记员工作,提高事务性辅助工作的标准化水平,提升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书记员在法官指导下从事事务性辅助工作,对法官负责,受法官指挥监督。
第三条 书记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接收案件;
(二)庭前准备工作;
(三)法庭记录和评议记录工作;
(四)裁判文书校对、印制、送达;
(五)卷宗整理、归档;
(六)案件移送;
(七)信息录入及司法公开工作;
(八)协助调查、提审、变更强制措施、执行等其他审判事务辅助工作。
 
第二章  接收案件
 
第四条 本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经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后,由业务庭内勤书记员排期,确定开庭时间和法庭,确定速录员并商请安排押解法警。
第五条 接收一审案件,书记员应当审查起诉书的份数是否足够、案卷是否全部移送、卷宗册数是否相符。起诉书应当一式8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5份。
第六条 接收二审案件,书记员应当审查裁定文书是否足够、法律文书的电子文本是否随案移送。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为8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1份。电子文书未随案移送的,应通知一审法院的经办人或者相关人员尽快移送。
第七条 接收一、二审案件,在核对卷宗册数的同时,还需核对所列磁带、光碟等物件与移送函上所载数目是否相符。
第八条 涉外案件接收后三日内应当填写涉外案件信息表报省法院刑二庭备案。
 
第三章  庭前准备
 
第九条 被告人需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开庭十五日前将指定辩护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条 被告人为聋哑人的,或不懂汉语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应为其聘请翻译,办理聘请手续。
案件聘请翻译的,书记员应在结案后拟写报销翻译费用报告,列明案号、案由、被告人姓名和翻译各项目费用,附上发票,办理翻译费用的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 二审案件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在三日内将卷宗交换至市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供检察院阅卷,同时在审判系统办理审限扣除手续。检察院阅卷时间为一个月。检察院阅卷完毕并退回卷宗后,应及时安排开庭时间。
第十二条 律师申请阅卷的,应提前与律师约定阅卷时间。阅卷前应检查律师的执业证、所函、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件材料,填写阅卷登记表。律师阅卷完毕后,应及时收回案卷,清点案卷数量。
第十三条 律师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案件副卷不得提供给律师阅卷。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告知律师不得复印、摘抄,并在场监督,直至阅卷完毕、收回案卷。
第十四条 案件需在本院外开庭的,书记员应在开庭三日前预约开庭用车。
第十五条 开庭当日需安排被告人用餐的,应提交安排用餐报告,经庭领导审批后,至迟应在用餐当天上午10时前提交综合保障中心。
第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到附带民事诉状的,应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如刑事部分已确定开庭时间,且送达时间距开庭时间不足十五日的,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需要十五日的答辩期间,并制作相关笔录;被告人需要十五日答辩期的,需另行安排开庭时间。
第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收到附带民事诉状的,应及时通知被害人本人或者其家属,询问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十八条 通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开庭时,还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做好诉讼准备,搜集、准备好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就业收入情况证明、相关损失的单据或证明等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法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书记员应当排期,并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案件排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翻译、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律师阅卷;被告人家属要求旁听的,通知家属参加旁听;送达出庭通知书或开庭传票;公开开庭的,发布开庭公告。
涉外案件应在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报省法院外事办。
第二十一条 开庭两日前与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翻译、鉴定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电话联系,确认是否收到开庭通知、是否能按时参加开庭。
被告人在押的,应在开庭前一日与看守所联系,确认被告人是否在看守所关押,避免被告人因住院等特殊情况影响开庭。
第二十二条 案件需要改期开庭或再次开庭的,书记员应及时重新排期。
第二十三条 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书记员应在变更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内勤在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修改,并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书记员在排期时应在法院信息系统中点选公开开庭和发布公告。
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合议庭认为不宜进行庭审网络直播的,书记员应当提醒承办法官在开庭三日前提出申请报案件所在部门领导审批同意。
 
第四章  庭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应提前制作好庭审笔录首页。
第二十六条 书记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在开庭前15分钟到达法庭,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法庭灯光、电脑、打印机以及数字庭审控制系统等设施是否能正常使用,提前做好设备调试;
(二)检查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坐席的标志牌是否正确、齐备;
(三)查明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
(四)查验旁听人员身份;询问旁听人员中是否有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有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及时将该情况报告法官,并告知证人在法庭外等候,不要随意离开以待法庭传唤;
(五)宣读法庭规则和纪律。宣读完毕,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庭审开始时,启动庭审音频视频录制系统或庭审直播系统;
(七)审判人员就座后,报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和身份核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录应当全面、准确、清晰。记录内容包括宣布合议庭组成、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审判人员提问及诉讼参加人的陈述等。对下列事项应详细记录:
(一)审判长的追问、被告人的辩解;
(二)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出示的证据的意见;
(三)公诉词中对各被告人的定性以及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依据,对庭审中查明的新的事实的态度和意见;
(四)辩护词中对被告人的定性以及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及依据;
(五)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自首、检举、立功等情节的认定意见;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庭审结束时,书记员应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退庭。
第二十九条 庭审审理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及时排版、打印笔录,将笔录交当事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阅读、签名,被告人还应当按指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请求对法庭笔录进行更改,如确有错漏的,应准予更改,并要求其在更改处签名确认。笔录没有错漏的,不予更改。
笔录错漏较多的,书记员应对笔录电子版进行修改并重新打印供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
第三十一条 庭审结束后,书记员应做好关闭法庭电源及庭审设备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书记员检查笔录符合要求后,应在记录人签名栏签名或盖章,并及时将笔录交法官审阅签名。
书记员应当及时将笔录电子版妥善保存于法院信息系统中。
 
第五章  审限变更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限需要变更的,应根据法官指示及时办理审限延长、扣除、中止、恢复等手续,并将审限变更情况通知当事人,向看守所送达审限延长告知书。
第三十四条 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呈报省法院审批。
 
第六章  强制措施变更、领事会见、鉴定
 
第三十五条 被告人需办理取保候审的,应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由法官签名后层报主管院长审批。审批同意后,通知保证人到法院或看守所签保证书。
第三十六条 办理取保候审当天,协助法官到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将相应的材料送达被告人和看守所内勤,并向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送达《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一审宣判无罪或判处缓刑的,书记员应提前办理好取保候审手续,在宣判当日到看守所释放被告人;被告人为境外人员的,还需办理阻止被告人出境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案件需要鉴定的,应在办案系统报请庭、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行装处摇珠选定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机构后,应及时与鉴定机构商定鉴定时间,并安排法警将被告人提押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后,草拟鉴定费用报销申请,经法官审签后报庭、院领导审批,到财务科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属于外国人的,收到省法院下发的领事会见通知后,按约定时间带提押票,陪同领事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第七章  评议记录
 
第四十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记录应当如实、全面反映合议的过程及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对下列事项应详细记录:
(一)经办人对案件问题的说明;
(二)合议庭其他法官的提问、承办法官的解释;
(三)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合议庭其他法官发表的意见及依据。参加评议的人员有无保留意见;
(四)评议结果。注明合议庭一致意见或多数、少数意见;
评议笔录应注明评议结果,评议结果应注明合议庭一致意见、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
第四十一条 案件进行多次评议的,应在评议笔录中记名原因。每次评议笔录均应记录具体的评议结果。最后一次评议笔录的评议结果应与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一致。
第四十二条 书记员应当及时完成评议笔录的整理并交合议庭成员审阅签名。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确认的笔录方可入卷。
第四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及时将评议笔录电子版妥善保存于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八章  裁判文书的校对、印制
 
第四十四条 书记员收到经法官签发的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对裁判文书进行校对。校对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裁判文书名称;
(二)案号;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辩诉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生变更的,应特别注意核对变更后的诉讼代理人信息;
(五)裁判结果与评议结果是否一致;
(六)时间、数字、金额、计量单位等是否准确;
(七)格式是否正确;
(八)合议庭成员以及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
(九)裁判文书签印日期。
经校对发现裁判文书有误的,及时报请承办法官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校对后的裁判文书送印。送印程序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在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提交文印;
(二)将《法律文书审批表》送办公室保密室登记,并加盖院章;
(三)将已加盖院章的《法律文书审批表》及裁判文书原本送文印室文印,并在《文印登记本》上登记送印日期、文书编号、印制份数;
(四)需要加急印制的裁判文书,须由庭领导审批,并在《法律文书审批表》上注明加急字样;
(五)已经印制完成的裁判文书需要重新印制的,须由庭领导审批,并在《法律文书审批表》上注明重印字样;
(六)领取印制完成的裁判文书时需在《文印登记本》做好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打印数量原则上按被告人的人数确定,处无期徒刑及以下刑罚,一名被告人的打印30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10份;处死刑(含死缓),一名被告人的打印40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10份。
 
第九章   一审案件宣判、送达
 
第四十七条 当庭宣判的,书记员应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定期宣判的,书记员应根据法官的安排,将提押票提交内勤,由内勤统一与法警支队协调安排宣判日期。如需特别安排的,书记员应在交提押票时向内勤予以说明。交提押票前应核实被告人是否变更羁押场所。
第四十九条 内勤确定宣判时间后,书记员应于宣判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翻译等参加宣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应提前通知看守所和公诉人。
第五十条 涉外案件应于宣判十日前将宣判时间、地点书面报告省法院外事办。
第五十一条 宣判后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需在宣判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要按指模。公诉人和辩护人需签判决书送达回证。另准备1份判决书和告知书由法警转交看守所内勤。
第五十二条 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宣判时应告知其在执行中的注意事项。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在宣判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记录拒签理由,并由法官、书记员签名;如有家属或其他人员在场的,可请他们签名见证,并注明见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 委托宣判的,书记员应向受委托的法院发出委托宣判函,并附裁判文书、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
 
第十章  二审案件宣判、送达
 
第五十五条 二审裁判文书印制完毕后七日内,陪同法官到看守所宣判、送达,制作宣判笔录,由被告人在宣判笔录、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宣判笔录上应当记录告知被告人在执行中的注意事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通知被告人到法院进行宣判送达。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记录拒签理由并签名。
第五十六条 向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二审裁判文书。
第五十七条 二审宣判可以委托原审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二审裁判文书。
 
第十一章  案卷整理归档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宣判、送达裁判文书的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归档是书记员的职责。
书记员应当及时整理卷宗,经承办法官核查后,将卷宗送档案管理部门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整理卷宗时应区分正卷和副卷。合议庭评议笔录、法律文书审批表、裁判文书原本、信访材料、不宜公开的工作记录等归入副卷。
第六十条 整理卷宗时应该按照《刑事案件卷内目录(正卷)》、《各类诉讼案件卷内目录(副卷)》的顺序对材料进行排序、标注页码。
第六十一条 卷宗送档案管理部门装订、归档前,书记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卷宗材料是否按照顺序整理齐全;各类笔录上的签名是否齐全;缺失原件的材料是否已将复印件附卷并附书面说明。
(二)根据卷宗内页码填写目录上的页码栏,填写目录、封底的立卷人栏、立卷时间栏。
(三)在副卷封面左上角加盖秘密章;在卷宗皮、正卷封面、副卷封面的保存期限栏中加盖短期长期永久印章。卷宗保存期限依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确定。每册卷宗的封底粘合处用书记员私章加盖骑缝章两枚。
(四)提请承办法官审核卷宗,承办法官审核后在封底审核人一栏中签名。
第六十二条 书记员完成以上工作后,应及时在法院信息管理系统将案件提交结案检查,录入案件结案方式、改判原因等案件信息并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等信息加以核对,具体办法参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电子卷宗归档程序》执行。
第六十三条 卷宗材料送档案管理部门装订、归档时,应打印《案件归档登记册》一式三份并由书记员签名确认。档案管理部门签收卷宗后,《案件归档登记册》的其中两份由档案管理部门留存,一份由书记员留存。
 第六十四条 案卷已经归档后增加的诉讼材料,应当及时加册归档。
第六十五条 归档当日打印结案登记卡附裁判文书2份(死刑、死缓3份)交内勤备案。
 
第十二章  移送上(抗)诉、复核、退卷
 
第六十六条 一审案件宣判十日后,对于在宣判时表示考虑是否上诉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期满仍未收到上诉状或者表示不上诉的书面材料时,应到看守所讯问被告人是否要上诉,或电话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否上诉,做好记录工作;被告人未羁押的,应传讯到本院讯问是否上诉,并制作讯问笔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需报上级法院审批、复核的案件,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省法院。卷宗由法官向档案科借出,由书记员办理移送手续。
第六十八条 上(抗)诉案件及死刑(死缓)复核案件,应在上(抗)诉期满三个工作日以内将卷宗及相关材料移送省法院,附审理报告5份、判决书8份,死刑案件附审理报告10份、判决书15份。审理报告和判决书还需移送电子文本。
第六十九条 省法院二审或复核退回的案件,先由内勤登记再转交书记员。如书记员直接收到省法院退回的案件,应交裁判文书1份(改判、发回2份)给内勤登记备案。收到最高法院退回的死刑案件,应将一、二审及最高法院核准的裁判文书各1份交内勤,以安排执行。
第七十条 书记员签收省法院退回的案件,应检查卷宗册数与起诉书或退卷函所列册数是否相同;检查所列赃物、证物是否已经移送或退回。
第七十一条 省法院委托本院二审宣判、或退回复核案件后,书记员应在收到卷宗材料七日内,向被告人宣判。
第七十二条 本院一审案件已生效的,书记员应及时填写退回预审卷函一式2份,将预审卷宗退回预审单位。退预审卷时附起诉书1份,每名被告人各阶段裁判文书各1份。
第七十三条 本院二审案件已宣判、送达的,书记员应在宣判、送达后3日内填写退回一审法院退卷函一式2份。将一审和预审卷宗材料退回原审法院。退一审卷时须附二审裁判文书,一名被告人附二审裁判文书3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2份。委托宣判的,退一审卷时应附委托宣判函。
第七十四条 案件生效后,书记员应协助法官将借出的卷宗归还档案科。
第十三章  案卷移送
 
第七十五条 无论是上诉移送,还是二审退卷,或者其他原因移送案件,书记员应当严格遵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移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卷宗和有关材料移送的各环节都应进行交接登记,并由接收人签名确认。
第七十六条 案件移送应当遵循一案一移送原则。对需要移送的案件,应一次性备齐全部案件材料并送交。
第七十七条 在不同法院间移送案件应当采取机要途径;直接移送或来人调取的,应当办理好相关移送手续。
采用机要途径移送案件的,应在包装案件的信封正面注明案号,并在移送函中注明承办法官部门、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七十八条 通过机要交换室移送案件的,书记员应当在《报送省院案件登记本》上登记报送日期、本院案号、承办法官等;在《退卷登记本》上登记退卷日期、二审案号、一审案号、一审法院等,由机要交换员核查后在《登记本》上签收确认。
第七十九条 同一个信封内不得同时移送两个以上案件的材料。同一个案件有多个包装信封的,每个信封都必须注明案号并进行编号,移送函应装在第一个信封内。所有包装信封应用绳呈字形或字形捆绑。
第八十条 本院部门之间或部门内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及书记员相互之间移送案卷的,书记员应做好案卷移送的签收和退还的交接登记,由案卷接收人签名确认。
 
第十四章  裁判文书生效及公开
 
第八十一条 案件移送执行完毕,书记员应及时将案件生效信息录入法院审判系统。
第八十二条 案件生效并交付执行的,书记员应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公诉人、被告人亲属、被告人所在单位、被告人户籍管辖派出所。
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两日内,应录入生效日期,并根据合议庭的决定将应上网的裁判文书提交上网处理,不宜上网的裁判文书报庭领导审批不予上网。
第八十四条 被告人原系党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纪检监察室提交生效裁判文书1份,由本院纪检监察室转交市纪委。
 
第十五章  执行辅助工作
 
第八十五条 判决内容中有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案件生效后三日内,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付执行。移送案件时应填写移送执行书,并随附裁判文书。
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书记员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填写执行通知书,并随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交送给看守所。执行材料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每名罪犯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1份、执行书3份、罪犯财产执行情况通知书1份,附判决书、裁定书各5份、起诉书3份。罪犯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的,应当附终审法院的宣判笔录复印件。
第八十八条 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书记员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协助法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第八十九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经批准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记员应当协助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九十条 实行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书记员应及时告知法官,经审批程序批准后,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程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