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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6-11-29 17:41:03】 【稿件来源:执行局】 【作者:】 【关闭】
 
为规范我院执行款物管理,依法收支执行款物,保障执行款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我院对执行款物实行司行处与执行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条 司行处负责管理本院执行代管款银行专户,设专人管理执行款,对执行款的收支平衡负责,在做到账目清楚的同时,监督执行局按规定支出执行款。司行处设专库专人管理执行回院的财物。
第三条 执行局确保本院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代管款银行专户,并对支出执行款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禁止执行人员和财务人员违反规定私自保管执行款物。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执行款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往来款和处理执行财物的各种所得。
执行局对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六条 执行款应当直接划入法院设立的执行代管款银行专户。
第七条 执行时不得收取现金,但有下列情况的可以收取:
1、金额两万元以下、且有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在场的;
2、在边远地区执行,金额五万元以下,执行款通过转账入户不方便,并且有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在场的;
3、有两个以上执行人员在场,被执行人虽有现金,但不配合存入法院账户的;
4、有其他确需收取现金的情况,报经庭长批准的。
第八条 直接收取现金的,执行人员应当场向被执行人出具我院统一的执行款临时交付收据,收据上应当注明执行案号、交款人名称。该收据一式三联,一联交被执行人、一联交院财务科、一联存卷,三联都应有被执行人和两个在场执行人员的签名。
执行人员必须在回院当天,已过工作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和相应的收据交院财务科,财务科收款后出具全省法院统一的代管款收据,并应在当天或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存入执行代管款银行专户。
取得统一的代管款收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执行人将临时收据交回,换取统一的代管款收据。
第九条 对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的,实行定期抽查案件制度,联系双方当事人核对执行款收支情况,检查是否入账,账目是否准确、平衡。
第十条  被执行人到本院缴纳现金的,由执行人员陪同到院财务科缴交,财务科收到后应当出具全省法院统一的代管款收据,并注明案号、执行员,交款人全称。
第十一条 向被执行人发布执行命令、通知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详细注明我院执行代管款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全称,并注明向法院交纳执行款应当写明案号、执行员、付款人全称。委托他人或其他单位代付款的还应当特别注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法院汇款,必须清楚写明汇款人的全称、金额及汇款用途,并注明执行案号、执行员姓名。如是其他单位代当事人付款的,必须在写明汇款单位的同时注明当事人的名称、案号和执行员。
第十三条 委托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格较高的动产时,拍卖前竞买人应在拍卖两日前将保证金直接划付到法院代管款账户。拍卖前一日,经办人根据代管款账上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将竞买人名单书面通知受托拍卖行。不在名单之列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拍卖。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明确拍卖行必须将除定金外的拍卖款由竞买人七日内直接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告知拍卖行在拍卖成交后七日内将定金如数汇入法院拍卖款专户,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物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竞买人直接汇款时,由拍卖行告知竞买人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汇款单位、拍卖物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员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在拍卖行和竞买人未将拍卖款全额汇入法院执行代管款银行专户或未办结拍卖物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不得向拍卖行支付拍卖佣金。
第十六条 拍卖行违反我院规定,执行局应当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入选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竞买人不付款或者不按规定付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层报经院长作竞买无效处理。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清楚掌握具体案件执行款进账情况,及时把相应进账凭证归入执行档案卷宗。
第十八条 执行案件经办人应当及时按照执行工作的需要划付执行款,并及时清结执行款。执行款进入法院账户后的七日内,经办人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款进入法院账户三个月内,经办人应当将执行款划付申请人,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时支付的,应层报庭长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执行案件经办人划款时应填写专门的划付执行款报告,经合议后逐层报庭长、局长、主管院长审查批准。一次划款在五百万元以下的,由庭长审查批准;五百万元至一千万的,由局长审查批准;一千万以上的,报主管院长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划付执行代管款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执行员必须在本案执行款进账的数额内依裁定书,划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划支本案执行款。
2、执行款的支付理由正当合法,划款通知书上详细写明划款理由。
3、并案执行或进行参与分配时向各债权人付款的,应当提交经批准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各债权人的申请书,并应在划款通知书中特别说明。
4、提交本院财务科开出的执行代管款进账收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是香港、澳门、台湾企业或居民的,可以凭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该居民本人当面向执行员提交的特别划款授权委托,指定境内企业或居民代收执行款,委托书经案件经办人审核并加具审核意见、注明日期、签名;不能当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的,应提交由司法部指定并公布的香港律师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加章转递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澳门、台湾申请人不能当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是境外企业、自然人,指定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代收执行款的,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不能当面提交其本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应提交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办人负责对所经办案件领款人身份及账户的审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扣押财物的,都应制作扣押清单并附卷保存,清单上应当有被执行人和执行人员的签名。经办人应当在回院后的当天交财务科登记保管,若当天已过工作时间的,应在第二个工作日内交司行处登记保管。
 
司行处对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司行处财务科负责设立执行款专户并由专人管理执行款,对执行款的记账科目应该按执行案号登记执行款往来情况明细账,做到账目清晰、先收后支、收支平衡。
第二十五条 执行款项汇入我院执行代管款专户后,司行处财务科应当及时记账。在为经办人开具全省法院统一的代管款收据时应当注明交款人全称、金额、执行案号和执行员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应当采取转账的方式,必须汇入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接受向申请执行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付款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财务科在向有关单位、个人支付执行代管款时应当收取相应的单据:
(1)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开具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的税务局或财政局认可的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需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签署的收款收据。自然人在外地的,可以开立其本人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
(2)支付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的,需收取规划国土局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3)支付有关税费的,需收取税务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书。
(4)向审计、评估、拍卖机构支付中介费用时,需收取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财务发票。
第二十八条 财务科在办理划款时,应当进行审核,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坚持专款专付的原则,认真审查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等是否吻合。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
1、《划款通知书》未经批准的;
2、本案执行款未进账的;
3、付款金额超出进账款金额的;
4、《划款通知书》有涂改或字迹不清的;
5、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而未经特别批准的;
6、付款金额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金额不符的;
7、《划款通知书》记载的退款单位名称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所记载内容不符的。
8、其它违反财务制度的情况。
如因数案并案执行等原因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执行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说明理由,并经庭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需要交付本院执行代管财物的,由经办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相关材料,经审判长核实、庭长审批后,由经办人与当事人一同前往司行处办理领取手续。
第三十条 执行款无人领取超过两年的,由执行局综合组督促经办人采取适当方式查找申请人。经查找仍无法联系的,按财务制度挂账处理。扣押物品无人领取超过两年的,由执行局综合组督促案件经办人采取适当方式查找申请人,经查找仍无法联系的,由司行处负责保管。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立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检查制度,每年春节前,由院监察室、司行处、执行局共同对执行款物的登记、收支进行检查、对档案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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