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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擅自取回作价出资的快手账号构成抽逃出资
【发布时间:2022-10-12 12:38:30】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26】 【作者:欧阳福生、张慧娟】 【关闭】

股东擅自取回作价出资的快手账号构成抽逃出资

欧阳福生 张慧娟

裁判要旨:快手账号具有非物质性、公示性和排他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股东可以快手账号作价出资;股东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取回短视频账号构成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一审:(2020)粤0114民初4208

二审:(2022)粤01民终6665

案情

原告:广州晶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晶鹏公司)。

被告:王某。

202046日,王某晶与王某签订股东补充协议,王某晶全额出资,王某以快手账号作为个人技术出资,双方共同设立晶鹏公司。后双方因合作经营不善发生纠纷王某于2020616日取回快手账号。

王某晶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是晶鹏公司注册成立的基础,双方也是按这个协议实际履行的。股东补充协议中明确王某以技术出资,在合作期间,快手账号归公司使用,双方明确约定了快手账号的价值。快手账号能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是常见的公司资产,法律并未规定该类资产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王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解除账号绑定,自行使用快手账号,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显而易见侵害了公司利益。晶鹏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公司财产快手账号)并赔偿损失60万元。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交由晶鹏公司使用时,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王某在将涉案快手账号作价作为个人技术出资投人晶鹏公司后,未经法定程序将上述账号取回自用,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王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的快手账号取回自用,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并造成了公司损失,且其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股东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快手账号返还给晶鹏公司使用;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晶鹏公司支付损失赔偿30万元;三、驳回晶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人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王某和王某晶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晶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晶鹏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时间、快手账号归还的时间、王某运营快手账号的获利以及王某抽逃出资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晶鹏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评析

—、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账号可否作为公司股东出资的标的

股东以短视频账号作为个人技术出资,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股东出资标的物的形式和范围,即货币和非货币财产,并明确了非货币财产要成为股东出资,需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相类似,具有可估价和可转让的特点。股东出资的本质是股东将其有经济价值的财产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该规定中的可估价、可转让应扩大解释为可作价、可转移。因此,快手账号是否具备可作价、可转移的特点从而成为股东出资,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

首先,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账号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用货币作价。21世纪以来,网络日益普及,互联网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巨大影响的同时,也改变了传统财产类型结构,网络虚拟财产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财产类型。快手账号、抖音账号等短视频账号在形式上具有非物质性,存在表征身份的账号和密码,内容和归属对外具有公示性,且任何第三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账号,亦具有排他性,故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1]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民法典肯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短视频账号属于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类型,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云端中,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2]短视频账号的人格利益体现在账户本身由账号和密码构成,而账号和密码通常由账号的创建人或持有人掌握,账号的内容往往也是由其创建人或持有人进行设置、策划,视频的内容体现着账号所有人的个性,外界可以通过视频的内容了解账号的所有人,他们有权决定账号的归属。其财产性则体现在短视频账号具有销售货物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功能,这两项功能使得短视频账号可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短视频账号一方面凝聚着个人的劳动,需要账号的所有者对其进行经营、更新和维护;另一方面又存在着商业价值。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因符合现代快节奏的生活而吸引了许多的用户,这些被吸引的用户一旦关注了账号成为粉丝,就会成为这个账号所拥有的流量,账号的所有者可以利用账号进行直播带货,获取销售额和广告费。因此,为了使自己的账号有尽可能多的流量,账号的所有者会对账号发布的内容进行构思、策划,以吸引更多的粉丝,甚至有的设立了专门的团队运营账号。从抖音、快手等短视频账号的运作流程来看,一个具有商业目的的账号是存在着经济价值的。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可以采取如下方式: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股东间关于出资标的及比例的协议予以认定,但不得不合理地高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的商业价值。第二,在股东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没有约定时,可根据短视频账号在出资前的广告收人、粉丝量以及原所有人对账号经营投人的时间和精力等对短视频账号进行估价。第三,在以上述两种方式仍不能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发生纠纷后,可由法院酌情认定。

涉案快手账号由王某在快手平台上注册,王某为运营该账号投人了时间、精力和劳动,该账号亦获得大量粉丝关注,能带来网络流量,产生经济价值,因此,涉案快手账号具有财产权属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王某与王某晶通过协议方式确定该快手账号的商业价值为133.3333万元。

其次,短视频账号具有可转让的特点。短视频账号在形式上不同于传统类型的财产,不具有实体形式,不能直接以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转移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改变账号绑定的方式更换账号的控制人,新的所有人可以更改账号密码,以排除原所有人对账号的支配,最终达到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故短视频账号可以通过更换绑定者的方式进行转移。本案中,王某和王某晶均是晶鹏公司发起人,双方在股东补充协议中协商确定涉案快手账号作价133.3333万元,由王某将快手账号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晶的手机号进行绑定,从而实现快手账号由公司控制和使用。为此,涉案快手账号具备可估价、可转让特点,可以作为王某的出资标的。

二、以快手账号出资作为个人技术出资后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其出资取回的行为。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具有隐秘性,[3]®网络虚拟财产因其独特的存在形式,法律给予了区别于传统财产的保护制度。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比一般意义的股东出资标的物要困难。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像不动产可以在相关机关办理过户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可阅现时的所有人为公司,也不像动产可以直接由公司占有。抽逃出资既有直接将出资取回的方式,也有迂回的方式,如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或者担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属于抽逃出资。根据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无论是货币还是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具有财产性价值的非货币财产,都转化成公司财产,只有公司才享有股东出资的所有权,股东本人对其出资物不再具有所有权,故股东将约定作为出资的网络虚拟财产擅自取回,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将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区分开,一方面使股东个人对自己投资行为的风险有预估的能力,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公司能够独立经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抽逃出资的实质是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种类之一的短视频账号具有独特的人格利益,粉丝喜爱的往往是以短视频账号作为出资的股东本身,喜欢他们对于这个账号的经营,股东间往往也是看中出资股东经营下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短视频账号。故一般来说,即使股东以短视频账号作为出资且完成了更换账号绑定者,之后账号仍由出资股东经营,账号登录的密码也由出资股东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作为出资由公司所有的短视频账号,仍然处于很轻易就被出资者取回的境地。短视频账号一旦被取回,依靠短视频账号取得广告收人和销售额的公司会受到严重的侵害,甚至面临破产,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受到侵害。而短视频账号的价值就在于出资股东对它的经营,实践中难以从更换经营者角度对已经成为公司资产的短视频账号进行保护,往往在发生了股东取回账号后,公司才发现公司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引发诉讼。

本案中,王某将涉案快手账号转移至晶鹏公司使用后,未经法定程序,变更账号绑定的手机号为自己的手机号,使得快手账号为其个人控制和使用,晶鹏公司由此丧失了对快手账号的有效使用,公司权益亦遭受损失,故王某擅自取回快手账号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抽逃出资后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从文义解释角度来说,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物或者货币,以实物或者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等具有特定性的物品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应返还约定的出资标的物本身,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向公司支付,除此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为此,王某应将取回的快手账号返还给晶鹏公司,由晶鹏公司控制和使用。与此同时,股东擅自取回作价出资的短视频账号,属于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应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侵权损害填平原则,应当先以公司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在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情况下,参照账号所有者取回账号期间的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获利亦不能确定,则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快手账号既是网络虚拟财产,又是晶鹏公司开展网络直播带货的重要渠道。王某取回快手账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相关业务,从而遭受损失,王某应当向晶鹏公司赔偿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晶鹏公司实际损失以及王某的获利情况,二审法院考虑王某取回快手账号的时间、王某运营快手账号的获利以及王某抽逃出资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某向晶鹏公司赔偿5万元。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大学)



[1] 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期。

[2] 李雅楠:“民法典视野下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3] 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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