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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审查受理标准
【发布时间:2022-10-12 12:37:24】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2-6】 【作者:朱敏】 【关闭】

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审查受理标准

——广州市番禺南星公司破产清算不予受理案

朱 敏

裁判要旨:

由于企业收入支付比随时处于变动之中,法院在判断企业是否达至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需进一步区分一时性支付不能还是持续性支付不能。审查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时,不能仅以静态的账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简单加减判断,应当将企业经营现状、继续经营的可行性以及可预期的营运收益等纳入考量范围并予以综合判断。在有证据证明企业目前资产总值以及未来可预期的营运价值在一定期间能清偿既有债务和新增债务的,则不应当认定企业已达至破产界限。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破申128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破终4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碧桂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

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南星公司应向中行偿还借款本金7.23亿元及利息,向碧桂园偿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中行、碧桂园以南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根据2018年度审计报告,南星公司资产总计1614942501.79元,负债总计1351243628.58元。

经审查,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天乙铜业欠付南星公司货款本息共298384927.66元;如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南星公司有权申请司法拍卖一块土地,23套房产。目前司法拍卖成交18套房产,成交金额4885.3万元。5套未处置房产评估价为4675.73万元,悔拍没收保证金833万元,地块评估价为134841552元,总计236686152元。天乙铜业管理人确认南星公司债权269983495.07元,另有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南星公司另对天乙铜业享有本金16953869.5元及利息;天乙物流以一块土地为限对天乙铜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南星公司已申请司法保全。天都城管理人确认南星公司债权343765270.64元;天乙集团管理人确认债权319482150.06元。目前三家公司登记状况均为营业(在业),并未进入解散、清算状态或被提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在未有专业审计对三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产核资的前提下,申请人推断三家公司对南星公司缺乏清偿能力及股权投资无法收回,证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南星公司拖欠电白集团90万元工程款;海碧公司2亿元借款以及存在2.76亿元担保债务。经审查,电白集团90万元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海碧公司1.7346亿元债务不应由南星公司承担。2.76亿元担保债务为或有债务,目前无需实际清偿。

2018年审计报告遗漏资产、权益查明如下:1.南星公司所有的一块工业用地低估数值为14719224.18元;登记在万鼎公司名下、南星公司享有完全处分、开发权的4块土地使用权,商业价值为2亿元;2.对外投资权益包括:出租不动产预期收益1800万元;向星海汇A区建设项目投入资金106860945.43元;3.未来可得收益包括:星海汇项目A26%的收益,虽然目前A区仍在建设中,但该部分收益未来可预期;南星公司享有星海汇B区、C区商业面积为11953.2平方米(全部出售为215157600元),车位约200个(全部出售为5000万元),参照规划指标及市场行情(车位25/个,住宅3.6/、商铺1.8/),该部分的收益为265157600元。

二、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中行到期债权是否可得足额清偿的问题。根据中行自行评估,为其债权提供担保的9块地块抵押物价值已超过24亿元;评估报告显示,在扣除后续可能产生的土地增值税、交易手续费等交易成本后,抵押物净值总值约为1695086758元,足以覆盖债权总额。由于抵押物均为土地及上盖的权益,评估拍卖陆续进行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且南星公司目前也有对外担保物权已经部分实现(中山中院已拍卖成交的18套房产约4800万元),只是未做分配,但资产处置、款项流转需要时间。因此,中行主张其债务目前无法清偿和最终得到足额清偿,目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南星公司是否已经资不抵债的问题。判断企业是否资不抵债,不能仅凭账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认定,要将企业目前的经营情况、未来可预期的收益等进行综合考量判断。

首先,可能无法全部回收的对天乙集团、天乙铜业、天乙物流应收账款共计286401946.64元。对天乙铜业16953869.5元债权及利息,天乙物流以一块土地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全部无法收回,仍有收回部分款项的可能性,因此,将该应收账款286401946.64元全部计提回收为零,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目前未计入2018年审计报告的南星公司资产合计339580169.61元,与南星公司可能无法完全收回的债权、投资权益损失以及新增负债总额相抵扣后,仍有富余,南星公司未达至资不抵债的破产界限。至于碧桂园的债权,占南星公司总负债比例较小,且南星公司目前也有部分对外债权已经回收公司,以及未处置的其他房产与土地。资产处置、款项流转需要时间,碧桂园后续仍可继续向南星公司追偿。

此外,2018年审计报告未涵盖未来可能获得收益的项目——星海汇工程项目。该项目是广州市番禺区的优质工程,是番禺区政府高度重视的民生工程,其BC区已建设完毕封顶,A区也正在复产复工中。南星公司对星海汇A区享有26%的收益权,具备收益可能性。BC区已经封顶待售,未来出售的收益估值为265157600元,也可在未来出售中获利。

综上所述,中行、碧桂园申请对南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中行、碧桂园提出的对南星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宣判后,中行、碧桂园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行和碧桂园申请南星公司破产清算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只有在具备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才能进行破产清算。关于南星公司能否清偿对中行和碧桂园的债务以及南星公司是否资不抵债,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二审法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该规定只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以使债权人可以顺利提出破产申请。对于南星公司的清偿能力以及资产负债等情况应进行独立评估,对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应视为南星公司清偿能力的延伸。本案中,南星公司目前享有大量不动产、债权以及投资等对外权益,具有实现和回收部分收益的现实可能性,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各项权益的处置尚需要经过一定期间,综合考量南星公司相关情况,南星公司仍然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和资产权益。至于碧桂园二审中主张的南星公司在星海汇B区、C区最终可获得车位数为96个,即南星公司此项收益应为2400万元,对南星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清偿能力的影响较小。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南星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评析

破产界限,是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达至破产界限。在判断债务人是否应当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当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形式要件,将企业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首先,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现金流量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合二为一,不仅要求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要求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避免有些企业有财产无法出卖,而在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被宣告破产的可能。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将现金流量标准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用。按照这一标准,即使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如果能够确定其具有清偿能力时,也不能认为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为企业清偿能力是由债务人的财产、信用、技能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只有在债务人用尽所有这些手段都不能对债务实施清偿的,才构成清偿能力的欠缺。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是应对其进行综合评价。[2]

对于企业破产界限,目前实务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在企业支付不能的前提下,根据资产负债表、审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账面资产小于负债总额,应当认为符合破产受理条件。这样把握的好处在于简明易操作,但没有考虑企业经营过程中复杂的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潜力,会导致一些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查明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原因而驳回申请;另一些具备持续经营价值、有挽救价值企业过早退市。

另一种观点认为,客观而科学地评估债务人的现实经营状况,不仅需要衡量当下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同时也要将债务人可预期的未来持续经营行为纳入评估的范畴,综合判定债务人是否有清偿能力,或者是否达到了资不抵债的破产界限。[3]以德国破产法为例,资不抵债的判断要通过一个不同于一般资产负债表的特殊报表来确定,即资不抵债报表。对公司的资产作价值评估时,须对公司的继续可经营性进行预测和考虑。当对公司的继续可经营性的预测前景较为明确时,公司的资产价值应当按照继续经营价值来衡量,将公司未来持续经营的溢价考虑到公司资产价值中去。如果按照继续经营的价值来考量,公司的资产总值加未来一段时间的营运溢价能够覆盖公司的既有债务和新增债务,则应当认定公司的清偿能力并没有完全丧失,公司也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条件。[4]从德国破产法的实践可以看出,资不抵债的判断标准,绝对不只是单纯地考虑简单的会计账面价值,还对公司的持续可经营性等诸多因素予以了考虑。

(一)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审查形式要件,以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原因的形式要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称为现金流标准,表现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现金流标准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公司法人破产界限。[5]采纳这一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是因为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究竟如何,在水落石出、成为不可改变的事实之前,其他当事人几乎无从得知,而适用该标准则易于债权人把握,可以在债务人遭遇财务困难早期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以尽量减少资产的散失并避免债权人争夺资产。但是,如果支付不能只是现金流量或清偿能力短时出现问题,而企业在其他方面是健全的,就不应当过早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企业确属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实际上已丧失清偿全部债务能力,即使其现有资产可能略大于负债,也应当及时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因此,停止支付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形式要件,也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推断标准,因为从举证能力角度说,如果企业已经停止支付,则债权人就可以推断企业已经符合破产界限,可以申请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2.企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是认定破产原因的实质要件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时常会发生资金周转不灵的现象,但是这种一时的支付困难,是否最终造成破产受理原因,则需要综合考量,因为企业支付能力和财务状况会随着其运营状况、甚至是信用、技能或仅仅是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动。不能简单地因为一、两笔到期债务无法支付,就推定企业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正是由于企业出资、运营情况的复杂多样,司法审查必须外观条件和实质条件同时审查,才能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二)审慎厘定实质标准适用范围

就法律适用而言,法律规定越明确就越容易被准确地实行,但是现实中企业经营是复杂的,企业陷入流动性不足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法院在对实质性标准进行审查时,必须采用审慎严格的标准,进一步区分其支付不能是一时支付不能还是持续性支付不能,以及支付不能的比例与范围。审查资不抵债时,不能静态的仅以账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简单判断,而要将企业前景、是否具备持续可经营性、有无营运溢价纳入考量范围,不宜不加限制、不做条件区分地全面适用企业账面财产价值来判断是否资不抵债。

1.一时性支付不能不构成破产原因

企业有无清偿能力,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从财务角度看,企业经营收入大于生产成本是企业是否有效率的判断依据之一。如果一个企业资产质量很好但由于种种原因(如其交易对方违约不付款就会影响企业流动性,或金融市场、公共卫生事件等市场环境变化也可能导致该企业流动性受到影响)导致该企业不能按期支付到期债务,我们可认为其陷入了财务困境,此时可以通过其他路径,如债务展期、和解谈判或破产重整等方式协助债务人渡过难关,帮助企业继续存续,但不应当将这样的企业送入清算程序——即暂时流动性匮乏、资产周转不灵等而引起的一时性支付不能不构成破产原因,只有这种流动性不足导致企业持续性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在采用诸多如补充流动性、申请债务展期、申请新的贷款、通过债转股或引入新的投资人等诸多方式,均无法解决流动性危机时,才应当将企业送入破产清算程序。

2.审查资不抵债要件时,需要将企业未来持续可经营性作为考量因素

考察企业是否资不抵债,不能仅凭会计账面资产、负债情况就作为判断依据,必须对公司的继续可经营性进行评估和考虑,将公司不解体、财产不清算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营业活动状态下价值也计算入企业的资产价值中,如果该部分营运价值计入企业的资产中后,推测企业的未来营运溢价和资产总值在一定期间内足以偿还既有债务和新增债务的,则不应当认定企业已符合破产受理条件。

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使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观要件叠加“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质要件的双重选择性标准,特别是采用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较为主观和不确定性的标准,导致实务中对破产界限司法审查口径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虽然对双重选择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分,区分了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与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不同审查标准,增强了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的可操作性与便利性。但是对强制申请破产的不当使用的防范未作进一步考量。同时,司法解释为抽象的规范性解释,而现实中企业经营是复杂的,企业陷入流动性不足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法院在对实质性标准进行审查时,必须采用审慎严格的标准,审查企业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需进一步区分企业是一时性支付不能还是持续性支付不能,对于因各种短暂的外部原因造成的一时性支付不能,不应认定已符合破产原因。审查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时,不能仅以静态的账面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简单加减判断,要将企业经营现状、继续经营的可行性以及可预期的营运收益等纳入考量范围并予以综合判断。在有证据证明企业目前资产总值以及未来可预期的营运价值在一定期间能清偿既有债务和新增债务的,则不应当认定企业已达至破产界限。

(作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 页。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载法信http://192.0.100.106:808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0606&tiao=22020 12 18 日访问。

[3]白江:《公司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时申请破产的义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1 期。

[4]【德】乌尔里希•福尔斯特:《德国破产法》(第七版),张宇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56 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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