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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泄露举报信息的性质认定与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2-06-27 10:56:45】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2-2】 【作者:曹 钰、林 媛】 【关闭】

网络平台泄露举报信息的性质认定与法律后果

——余某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曹 钰 林 媛

裁判要旨:

公民的非公开举报行为具有私密性,不应为被举报人知悉,属于隐私范畴。网络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举报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是侵害举报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5095号。

一、案情

原告:余某。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

酷狗公司系酷狗直播平台的经营者,余某系某直播平台的用户,红某某雯某系某直播平台上的两名主播。2019115日,余某向名为广州市网信办巡查的电子邮箱发送举报邮件,实名举报酷狗公司主播红某某的直播违规行为,并附相关证据。后红某某将余某的举报邮件截图通过QQ发送给余某,质问余某为何举报她。2020918日,余某向名为中央网信办-12377”“广东网络舆情信息中心-省网信办等电子邮箱分别发送邮件,举报酷狗公司主播雯某传播低俗信息等行为,所附证据包括余某与该主播的微信聊天记录。余某在举报邮件中明确要求保护举报隐私。921日,雯某直播间被酷狗公司封禁3天,与此同时雯某删除了余某的微信。余某提交其与酷狗公司客服的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显示,酷狗公司的客服承认在处理用户举报信息时会向被举报人核实情况。余某还提交了酷狗公司代表的致歉电话录音,该代表承认将一些私隐信息或截图发给被举报人。另查明,酷狗公司接收政府部门举报信息是通过网信办研发的举报处置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从系统操作页面看,虽未显示余某的姓名,但可以下载举报信附件原文。

余某认为,酷狗公司泄露举报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酷狗公司对泄露其隐私的举报行为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二、审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酷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余某隐私权、个人信息的行为。余某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余某的隐私范畴。余某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因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余某的身份,故属于余某的个人信息。

关于余某主张的酷狗公司向主播泄露了余某举报信息的事实,认定如下:1.酷狗公司工作人员曾主动向余某致电表示歉意,该意思表示清楚、具体、明确;2.酷狗公司的在线客服、电话客服在回答余某询问时均陈述酷狗公司收到举报信息后会向主播发送正式的邮件进行核实,在此过程中有可能会使表明余某身份的信息为主播知晓;3.从酷狗公司接收政府部门举报信息的“举报处置业务管理平台”上虽不能看到举报人信息,但可以下载举报信附件,如将举报信附件直接转发给被举报人,客观上存在使被举报人知晓举报人身份的可能;4.余某提供了红某某向其转发举报邮件的截图和雯某删除其微信等证据,可见被举报主播已经知晓余某的举报人身份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酷狗公司泄露余某举报信息的事实,相关证据足以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酷狗公司未经余某同意,向主播泄露了余某举报的信息,使被举报人知晓了余某的举报人身份,体现了酷狗公司处理举报信息流程上的缺陷,侵害了余某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关于酷狗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鉴于上述侵权行为侵害了余某的人格权,余某要求酷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举报人知晓其举报信息后确实给余某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量酷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酷狗公司向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酷狗公司向余某出具书面致歉声明;二、酷狗公司向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网络生态环境直接关系亿万网民的网络获得感,并深刻影响着网络文化发展。清朗有序的网络环境离不开网民的共同监督和维护。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统计数据显示,仅20215月,全国各级网络举报部门受理举报1476.7万件,有效遏制了一批有偿删帖、软色情等网络生态问题蔓延。这些海量的网民举报信息,一旦发生泄露,不仅对举报人的人格权益造成侵害,也不利于我国网络监督制度的发展及公民安全感的提升。

(一)举报信息是否属于隐私及个人信息

1.从民法典规定看举报行为是否属于隐私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对隐私的定义,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此可知,隐私权以保护个人远离他人的侵扰为核心,含义包括:一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关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该客体处在不为人知的隐秘状态;二是该客体具有不愿为人知的属性。

首先,对于是否处于不为人知的隐秘状态,需要作出客观判断。美国法院在传统上坚持第三人理论,认为当事人如果已经同意将存款交易记录、电话拨号记录、信用卡账单等信息提供给电信业者或商业组织等第三方,即丧失合理隐私期待。但大数据时代,在绝对隐秘信息和公开信息之间,存在着大量与特定人共享信息的中间状态。只要个人信息处于未被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获知的状态,就符合隐秘状态的要求。本案中,余某为实现举报目的发出举报信息,其举报行为客观上不可避免会被受理举报的政府部门及被举报人所在的直播平台所知晓,但仍未被不特定人所知,在被泄露前,该举报行为应认定处于隐秘状态。

其次,关于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意味着自然人主观上若没有对其空间、活动或信息有保持隐秘的意愿,即使该客体客观上处于隐秘状态,也不具有私密性。而一个人内心的意愿,必须透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才能被他人所知悉。由于举报人为实现举报的目的,必须将证明被举报主播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其本人与主播的聊天记录等)向第三方透露。在举报这一特定场景下,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保持隐秘的主观意愿,可以通过两条进路:一是从当事人外部行为,作出具体判断;二是从社会一般合理认知标准,作出抽象判断。具体判断是考察当事人是否根据处理信息的类型、场合、目的和方式,采取了一定措施,如利用相当环境或使用有关设备尽力维护隐秘的状态。抽象判断则需要以社会普遍价值观、法律传统等作为考量因素。以本案为例,从余某在举报邮件中强调不要泄露其个人信息、与直播平台客服的对话内容及一般社会公众关于举报行为的普遍认知来看,举报人担心因举报行为被泄露而遭受打击报复或歧视符合常理,故余某举报平台主播违规的行为是不愿为他人知晓、尤其是不愿为被举报人知晓的私密活动,属于隐私范畴。

2.从民法典规定看包含有举报人信息的举报材料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从外延看,个人信息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个人标识型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等与自然人的身份具有直接联系的信息;另一类为个人属性型信息,如性别、民族、政治面貌、婚姻状况等。从内涵看,个人信息是以可识别性为核心的信息,可识别性又分为可直接识别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即某个信息能够单独识别出特定自然人;间接识别,是指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收集和匹配成本越来越低,看似单个、孤立的信息一旦与特定的信息相结合,即可识别出某一特定个人。因此,对与其他信息结合存在识别可能性的判断,应从社会一般公众的角度考量可识别的技术、时间、经济成本等因素。本案中,余某在举报过程中所署的真实姓名和举报内容附件中的微信头像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余某本人的身份,属于余某的个人信息。

(二)对直播平台泄露举报信息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1.关于泄露行为性质的认定

民法典第1033条将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明确列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同时,民法典第1035条和第1038条均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业务活动中处理用户个人信息,除需征得权利人许可外,还应遵循必要也即最少、够用原则,尽量少地进行收集、处理,并且不能将收集的信息作超出目的的利用。直播平台处理涉嫌主播违规的举报材料,通常只需对被举报的直播内容进行核实处理,无需核实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故直播平台将包含可识别举报人身份的材料转发给被举报人,不属于核实处理举报的必要举措。本案中,酷狗公司未经举报人同意将包含其个人信息的举报材料向被举报人公开,属于对举报人私密活动和个人信息的公开,侵害了余某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2.侵害举报人隐私、个人信息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对侵害隐私权与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存在以下区别:1.救济方式不同。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权利人在受到侵害时可基于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并可以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否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将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则适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之中。2.是否需要证明损害不同。侵害隐私权并不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有损害的发生。如在非法跟踪、非法窥探的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对于个人信息的侵害,通常认为受害人应当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

结合案情,酷狗公司泄露余某举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余某的隐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的规定,余某要求酷狗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合法合理。鉴于酷狗公司这一行为确实给余某带来一定精神损害,综合考量酷狗公司的过错程度、目的、方式和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酷狗公司向余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强化网络平台举报人保护制度,共同营造清朗有序的网络空间

1.与网络信息内容举报有关的制度

梳理网络信息内容管理规范可见,国务院网信办《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20条规定:鼓励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4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12318全国文化市场举报平台中的《举报须知》第8条也规定为便于举报后续处理和核查,本平台鼓励进行实名举报,并将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只要公民采取合法手段向职能部门实名申诉,不管内容如何,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举报,举报者享有个人信息被保密的权利。然而,有关举报人的隐私、个人信息保护乃至举报核查处理程序与方式的具体规定仍有待完善。

2.大数据时代网络平台应强化举报人保护制度

当前,大型网络平台的用户隐私政策已较为完善,以酷狗平台为例,《酷狗用户账号规则》3.4“酷狗将与您一同致力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是酷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未征得您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酷狗将不会将隐私信息对外披露或向第三方提供。但从引发纠纷的情况来看,部分互联网平台仍存在举报人隐私保护制度和举报核查处理流程管理缺陷,导致用户隐私政策无法真正落地落实。

当下互联网生态蓬勃发展,膨胀的网民规模反作用于互联网自身,使得网络信息的交互往来越来越纷繁多元。真假良莠信息亟待网络监管部门、网络服务提供者乃至网络服务使用者一同甄别,网络举报行为彰显政府公众合作治理模式的要义,对凝聚以网治网合力,塑造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具有深远意义。对于互联网平台来说,保护举报人的隐私、个人信息免受泄露,既是其社会责任,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应强化网络平台管理的主体责任,以技术匿名手段等举措不断健全举报处理和监管流程机制,做好举报信息保密、举报人安全保障与举报人紧急安全保护等工作。

(四)案例启示

本案系互联网平台在处理举报材料过程中造成举报人隐私、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纠纷,裁判说理部分紧密围绕民法典的立法精神,通过依法认定直播平台泄露举报人信息属于对举报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判令平台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个案的裁判和示范作用,提示互联网平台处理投诉举报时,应严格遵守关于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督促互联网平台规范经营模式,强化保护用户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意识,切实树立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业规则。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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