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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
【发布时间:2021-12-02 11:00:01】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1-10】 【作者:邓丹云、李晓虹】 【关闭】

数字时代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

——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与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邓丹云  李晓虹

裁判要旨:

图书馆在提供数字作品时,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应平衡著作权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使用范围当限定于两方面的条件:其一,服务对象为实名注册并获取电子借阅证等凭证的读者;其二,仅提供作品的浏览和阅读,不包含作品的下载。搭建数字平台的相关技术提供者可以作为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适格主体,但不能超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36894号。

一、案情

原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音公司)。

原告:上海文艺音像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文公司)。

被告:广州联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图公司)。

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是录音制品《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的制作者,对案涉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联图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网站“云图网”向公众提供案涉制品,且存在利用案涉制品进行商业盈利的情形。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认为联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案涉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图公司向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律师费900元及公证费100元。

联图公司辩称,其受多家图书馆委托授权搭建案涉平台“云图网”,为相关图书馆用户提供数字作品资源服务,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为图书管理节约资源,为读者及用户提供了便利,极大地促进了公共利益。其行为为案涉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平台信息展示,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导致案涉制品市场价值收到贬损,没有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应属对案涉录音录像制品的合理使用。

二、审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案涉图书《巴斯蒂安成人钢琴教程1》为合法出版物,由上音公司出版发行,结合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可证明案涉录音制品由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共同制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二是联图公司是否侵犯了上音公司、上文公司对案涉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联图公司确认未经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云图网”上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事实,但抗辩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对此,法院认为,要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条件有三:其一,联图公司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确系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其二,图书馆委托联图公司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其三,联图公司实际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未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首先,关于联图公司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系接受图书馆委托的问题。联图公司提交的十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联图公司(随书光盘)非书资源云服务的使用情况说明》和与三家高校分别签订的“云图网”的服务协议,结合联图公司运营的“云图网”有关书籍的介绍及对随书光盘的展示情况,法院认定联图公司确系接受委托,利用XOPAC扩充的图书公共目录检索系统,呈现了相关图书馆的馆藏书籍名称、内容简介、作者介绍、目录以及随书光盘,随书光盘中的内容既可以在线浏览,也可以下载。

其次,关于图书馆委托联图公司对馆藏书籍的随书光盘内容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性质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这一规定表明,随着数字时代到来,在著作权人权利进一步扩张的同时,为了让公众亦能分享技术进步带来的红利,图书馆须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实现服务效能的提升。在这数字化进程中,图书馆可以依法委托技术服务商提供设施设备,建立文献信息共享平台。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以下限制:1.传播的对象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2.提供的内容为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对于何为数字作品,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界定。根据光盘的性质,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是迅速发展的一种辅助存储器,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法院认为,案涉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为多媒体数字信息,并被合法出版,属于图书馆合理使用范畴中能够提供的内容。至于图书馆委托联图公司在“云图网”上对随书光盘进行展示并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法院分析如下:

《公共图书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因此,图书馆应当可以要求社会公众在依法进行实名注册并获取如电子借阅证等凭证后,通过互联网数字平台在线借阅馆藏数字资源。但是图书馆提供的这种线上服务只能是浏览和阅读,而不应当包含下载。下载本质上属于复制,并非为借阅这一行为所涵括,而且相关数字资源一旦被下载,则图书馆无法控制其传播范围,不能限定在其服务对象范围内。综上,法院认定图书馆委托联图公司提供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超出了其馆舍内服务对象的范围。

最后,关于联图公司实际传播案涉录音制品的行为有无超出合理使用范畴的问题。如前所述,联图公司在“云图网”中提供了随书光盘的下载服务,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根据上音公司、上文公司提供的公证视频显示,非特定图书馆的用户均可登入“云图网”相关图书页面进行数字作品浏览和下载,其所提供的服务对象并未限定于图书馆特定用户群体,扩大了传播范围。尽管联图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举证证明已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首次注册用户予以限制,要求不在注册范围内的用户需在图书馆或校园网注册,但该行为属于技术弥补措施,对于采取该措施之前的行为,联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联图公司接受图书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云图网”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下载并超出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进行传播的行为,不属于对上音公司、上文公司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侵害了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联图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若联图公司仅是针对图书馆的特定用户群体在线提供案涉录音制品的浏览服务,则既符合公共政策目标,激励作品的再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传承与创新,又不会影响该制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图公司向上音公司、上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及合理费用100元;二、驳回上音公司、上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我国于201811日开始实施的《公共图书馆法》第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然而,在图书馆信息化建设进程中,应当如何界定图书馆对各类数据资源的信息网络化传播,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在何种情况下又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目前只有201331日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有相关规定,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以下限制:1.传播的对象为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2.提供的内容为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图书馆一方面有进行信息化建设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又对信息化的行为将会面临何种法律后果而难以预知,故迫切希望能在具体的案例中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本案对此作了尝试性的分析。

(一)数字作品应当包含光盘中存储的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将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合理使用的作品分为两类: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及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而对于何为数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作定义,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界定。学术通说认为,数字作品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并能被计算机读取、加工、存储和传输的各种作品。直接在计算机上完成并存储的作品为数字作品,当无疑义,但对于以首次以CD为载体存储的作品是否属于数字作品的范畴,则存在争议。

从光盘的性质来看,光盘是利用激光原理进行读、写的设备,可以存放各种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和动画等多媒体数字信息。光盘中存储的内容可以直接在计算机上读取,而在计算机上完成的数字作品也可以存储在光盘中,光盘应当视为数字作品的辅助存储器。因此,被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中的音频制品,应当认定为数字作品。

(二)公共图书馆对于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数字作品的行为进行了场所和对象的双重限制,即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对于这种限制,应当从互联网技术的实际应用状况及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两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理解。

1.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场域

图书馆通过互联网进行数字作品的供给,不以必须在馆所内借阅为场域限制。《公共图书馆法》第四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图书馆建设数字资源线上共享平台,实质上是从线下物理空间场域向线上网络空间延伸,使读者通过线上平台更便捷地获得作品,从而实现公共服务升级,因此线上共享平台仍属图书馆管理范围,读者从线上平台获取作品并未超越图书馆服务管理场域之外。若线上服务局限于场馆内借阅或者必须利用场馆内服务器借阅,则是将线上共享平台功能局限于线下实体场域之内,则无法充分发挥互联网共享传播的功能,无法实现线上线下共享的目标。因此,读者即使在图书馆馆所之外通过该馆的数字平台获得作品,也应当属于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

2.关于数字作品提供的对象

为方便管理和提高服务效能,图书馆一般会采用办理借阅证等身份识别的方式明确其馆所服务对象。基于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这些服务对象在图书馆的数字平台上是否可以扩充为全体社会公众?显然不能。如果图书馆数字作品向全体公众开放,则社会公众会越来越趋向从图书馆的数字平台免费获得相关作品,从而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故,当图书馆超越其馆所服务范围,对登录其数字平台的人员不加限制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在采取相应技术控制措施下,图书馆应当要求社会公众在依法进行实名注册并获取如电子借阅证等凭证后,才能通过互联网数字平台在线借阅馆藏数字资源。

3.关于数字作品的提供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作品时仅能提供作品线上阅读和浏览,而不能提供下载功能。对于图书馆线下书籍的借阅,即使借阅人将图书转借他人,在特定时段内所传阅的范围也是有限的。但当图书馆提供数字作品下载后,该作品有可能在网络环境下被快速大量复制与传播,图书馆将无法控制该作品仅用于公共服务,从而挤压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获利空间,违背合理使用制度价值取向。因此,图书馆在提供数字作品时须采取相应措施对作品传播范围作出控制,从而维持著作权人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的价值衡平。

(三)搭建数字平台的相关技术提供者可作为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适格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数字作品合理使用主体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那么,对于为实现图书馆数字资源化,接受图书馆的委托搭建相关数字平台的技术提供者,能否作为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适格主体呢?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这些技术提供者亦可以纳入相关合理使用行为的适格主体。

首先,法律并未直接排除相关技术提供者成为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主体。限定著作权人的权利,设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在于保证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既然所有的创作都需要吸收他人的成果,那么著作权人在适当范围内让渡自己的权利,允许他人使用,保证信息获取和享有的畅通,既能为更多的创作创造更好的环境,又能实现社会总体利益的最大化。而在保证信息获取和享有的畅通时,需要有相关传播主体的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对合理使用进行立法时,没有直接排除相关技术提供者作为合理使用传播主体的存在。

其次,相关技术提供者为公共图书馆搭建的数字平台系图书馆职能的延伸。本案中,联图公司建立的云图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全面、准确揭示馆藏图书信息,提高读者检索和甄选图书的准确性,大幅缩减读者甄选及借阅图书所耗费的时间,方便读者使用图书,提高馆藏图书利用率,本质上是延伸和优化各图书馆在互联网时代的职能。

最后,相关技术提供者搭建的数字平台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合理使用的前提是:1.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2.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技术提供者搭建的数字平台若不采取技术措施对注册用户予以限制,并且将用户使用数字作品的行为限制在阅读和浏览的范围,在使用相关作品时就得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联图公司经图书馆委托构建线上共享平台“云图网”进行随书光盘中的音像制品共享传播,符合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场域及作品类型的条件。但因“云图网”未采取必要措施筛选访问人员,且提供对案涉数字作品下载功能,使非馆所服务对象能够获得及传播相关作品,从而影响该数字作品的正常使用及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合理的贬损,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

本案裁判通过明确数字时代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边界范围,回应当前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发展需求,实现在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保障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从而推动社会公共服务信息化、现代化、智能化建设,构建便民利民公共服务体系,以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发展格局。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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