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合法来源抗辩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1-04-07 14:16:51】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1-4】 【作者:戴瑾茹、陈斯杰】 【关闭】

合法来源抗辩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认定规则

——文某与李某豪、李某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戴瑾茹  陈斯杰

裁判要旨: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展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销售即发行行为的前置行为。当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上述两行为应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若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人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取得被诉侵权复制品,且该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应当推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行为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权利人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9276号。

一、案情

原告:文某。

被告:李某豪、李某银。

文某系“PP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发现李某豪、李某银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店铺中销售使用了文某权利作品的侵权商品。文某以李某豪、李某银侵害了其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豪、李某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李某豪、李某银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苏拉公司采购,两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他人著作权不知情,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架销售时间短,销售量极低,侵权影响小。为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苏拉公司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

二、审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文某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的底稿、首次发表平台账号的注册认证信息等证据,形成完成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文某为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人。李某豪、李某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使用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实质相似图片的商品展示在网络上,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李某豪、李某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法院从抗辩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意图三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李某豪、李某银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即将印有涉案权利作品的侵权商品的图片在网络进行展示的行为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作为销售者,李某豪、李某银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资格。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事由。但本案中,李某豪、李某银实施的网络展示行为目的并非为了传播美术作品,而是在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所必需采取的手段,该行为与为传播作品的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其次,对于在网络平台涉及商品的销售问题,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两者不可分割,已然构成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作为整体行为进行统一评价。故李某豪、李某银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二是文某对李某银提供的苏拉公司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情截图及交易账号实名认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苏拉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及销售服装、服饰;订单详情明确显示被诉服装的采购时间早于文某取证时间;订单上服装的图片与被诉侵权商品图片一致;订单显示的进货量为4件,文某取证的销量为2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从合法渠道购入。

三是根据权利作品的知名度,结合市场交易者在交易市场中地位的高低、经营能力的强弱以及其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等对李某豪、李某银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涉案美术作品主要用于社交软件表情包、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等,而李某豪、李某银经营的淘宝网店经营规模较小,涉案侵权商品进货量少,且进价88元、售价138元,属于合理经营的范畴。李某豪、李某银通过合法渠道购入被诉侵权商品,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服装上的装饰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李某豪、李某银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少量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服装,可以认定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李某豪、李某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权利人的损失因侵权行为产生,李某豪、李某银仍应当向文某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豪、李某银向文某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合法来源抗辩是通过寻求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点,旨在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同时,兼顾市场交易中善意销售者基于信赖利益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保障正常商业活动顺利进行。相较于专利法和商标法对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有着明确的标准,著作权法对于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略显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要回归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立法本意,对抗辩主体的身份以及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审查。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为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以及特殊作品和制品的出租者。何为发行、出租?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综上可知,销售本身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发行的一种方式,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复制品的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被诉侵权人为了实施复制品的销售,同时实施了在网店上展示复制品的行为,类似于专利法中的许诺销售行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专利法明文规定许诺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著作权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作为对权利的限制,一般不应进行扩张性解释,故信息网络传播者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援引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主体身份。但是,线上销售不同于线下实体销售,销售者需要通过图片或视频将商品的外观特征直观地呈现给消费者,此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传播附着于商品上的作品,而是基于销售目的而为的展示行为,应与销售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评价。否则对于目的行为即基于发行而产生的侵权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却对手段行为即基于信息网络传播而产生的侵权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于法理不符。因此,对于上述展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人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客观要件

被诉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一,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取得被诉侵权复制品;其二,在获得被诉侵权复制品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1.被诉侵权复制品有合法的来源

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复制品是通过直接的供货方,以合理的价格经由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

一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有效披露供货方的身份信息。对于供货方身份信息的披露,其标准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民事诉讼中被告主体身份的要求。即对于自然人,应当提交该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该主体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如果被诉侵权人仅提供来源线索而无法明确供货方的具体身份信息,如声称有人到其店铺进行兜售,或是提供身份不明的微信、QQ聊天记录等,无法确定被诉侵权复制品的实际来源,不构成有效披露。

二是被诉侵权人提供被诉侵权复制品来源证据。实践中,经营者的身份复杂多样,不同经营者的专业程度、举证能力均不同,故对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应视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进行确定。对于如旗舰店、电商平台自营店等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较规范的企业,应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交易过程完整规范,如订单快照、交易详情、付款记录、物流信息以及相关票据等;而对于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或个人卖家,应结合其经营行业普遍的交易习惯综合判定其是否已完成充分举证。实行这样的举证责任划分,一方面能引导企业商家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小商家的生存空间,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维系了市场的多元化发展。

三是应审查来源交易是否真实发生。结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支付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判定合法采购的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履行,防止被诉侵权人为规避侵权责任而编造虚假交易。对于商家节约成本、简化交易流程的情形,如果是该行业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在审查中也应一并予以考量。

2.被诉侵权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合法来源抗辩中,著作权法对于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提出明确要求。但在专利法中,主观状态亦是需要明确考量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一般是指实际不知道。但是,权利人举证证明上述侵权人应当知道的,对于该侵权人不知道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合法来源抗辩中,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不知道侵权,包括了明知应知。在被诉侵权人已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直接的供货方,以合理的价格经由合法的购货渠道取得时,若权利人能证明被诉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则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否则,可推定被诉侵权人不知道其销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对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利法中的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法院根据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专业水平、经营规模以及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谨慎等对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涉案美术作品主要用于社交软件表情包、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等,被告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服装卖家,其通过大型电商平台认证的合法成立的服装公司采购少量的涉案侵权商品,若再要求其逐一审查供货商对服装上的装饰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对普通销售者提出过于苛刻的审查义务。因此,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美术作品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服装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仍可主张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合理维权支出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人可免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关于维权开支不宜一并予以免除。首先,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侵权行为导致的著作权市场价值的直接损失。权利人出于制止侵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的而采取的购样、保全取证、聘请律师等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与直接损失一并予以免除。其次,由侵权人承担维权开支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价值取向。合法来源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而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目的是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益的同时,兼顾保障正常商业交易安全。权利人的维权开支源于客观侵权事实的存在,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行为依然构成侵权,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亦不会自动消灭。因此,由侵权人承担维权开支,既有利于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亦有利于市场经营者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符合当前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司法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案中亦明确该观点: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202011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该条款解决了著作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难题,明确了法院审查的认定标准。本案判决在202094日作出,所采取的审理思路与该条款关于审理合法来源抗辩的思路完全一致。

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大前提下,电商经济必然成为扩大内需、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重要阵地。在鼓励中小商家通过互联网加快经济内循环的同时,由此带来的相关著作权侵权问题亟需引起重视。本案通过对于合法来源抗辩适用问题的分析,明确了在合法来源抗辩审查中,以销售为目的的展示行为可进行统一评价,同时明确了电商商家在进行经营活动中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水平所承担的知识产权合理注意义务。对于规范电商经营行为、净化网络著作权侵权乱象、保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