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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12-04 10:29:30】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0-10】 【作者:姚 琳、杨光宇】 【关闭】

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不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陈觉经等诉广州澳游体育策划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杨光宇

要点提示:

法律虽然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此种义务应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如无限制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势必导致公共场所服务一定程度上便利性、经济性的丧失,进而损害不特定相对人之利益。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如明知自身行为会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但仍实施该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966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5050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觉经、陈碧玉、陈碧华、陈富强(以下简称陈觉经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澳游体育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信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

2017215日,陈碧华与信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一手现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碧华向信科公司购买位于案发小区柏丽星园的商品房,信科公司选聘东康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受害人刘雪冰20177月左右入住案发小区,其后与陈觉经、陈碧华长期固定居住于此。刘雪冰生活习惯为晚上8点左右睡觉,早上3点左右起床去小区捡拾纸皮,变卖废旧物品获得生活补贴收入,事故发生前刘雪冰身体健康。201865日早上3点左右,刘雪冰去捡拾纸皮,后于柏丽星寓泳池溺水身亡。

刘雪冰的近亲属陈觉经等人认为刘雪冰溺水身亡的事故,澳游公司、信科公司、东康公司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澳游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信科公司是游泳池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东康公司安保工作存在重大疏忽过失,遂诉至法院,要求澳游公司、信科公司、东康公司共同向陈觉经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3384.5元。

另查明,20171027日,经信科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市弘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澳游公司签订《柏丽星寓游泳池租赁合同》,约定将柏丽星寓游泳池出租给澳游公司经营管理。广州市弘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义务监督在澳游公司未开放泳池的时段,不得让其他人进入泳池。201843日,澳游公司获得广州市番禺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涉案泳池开放时间为下午3点至6点,晚上7点至9点半。

二、裁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觉经等人主张澳游公司、信科公司、东康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上来说,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的措施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

对于充分性,澳游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经营机构,持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限内,参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足以证实涉案泳池的各项设施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2013),例如照明、防护、救生、警示等方面,且对泳池周围进行了围蔽。东康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已在泳池周边设置摄像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对小区进行巡,在泳池外的醒目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开放时间禁止入内”等字样。信科公司作为泳池出租方,在审查澳游公司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后,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现实合理性,如应陈觉经等人要求,泳池夜晚非营业时间仍有照明设施且照明程度达到可见场内警示字迹,在非营业时间内均应清干池水且专人看守,物业公司对小区全范围24小时实时巡逻,不仅不符合普通人认知的合理性,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导致营运成本剧增,最终成本转化至普通消费者,小区内游泳亦变成奢侈之活动,完全背离了经济活动的初衷。

关于信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信科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出租方,其将涉案泳池租赁给澳游公司使用,澳游公司具有经营资质,持有经营游泳池业务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信科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对涉案游泳池的管理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信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雪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小区已居住一年,对于小区内绿化、泳池乃至垃圾桶的位置都非常熟悉,其非营业时间进入泳池,明显违背了基本社会活动准则,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在先,造成的溺亡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觉经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觉经等人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信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信科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泳池承租人的义务,对损害结果并不存在过错。关于澳游公司、东康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应审查澳游公司和东康公司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澳游公司作为涉案游泳池的经营者,提供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明了其具有经营游泳池的资质和游泳池符合相关标准;澳游公司在游泳池四周设有围栏,其已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游泳池进行封闭式管理。刘雪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小区居住已有一年,其对游泳池在小区内所处位置亦清楚。澳游公司已在游泳池四周设置了围栏等防护措施,刘雪冰在凌晨非营业时间自行进入涉案游泳池,刘雪冰死亡结果与澳游公司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澳游公司对刘雪冰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东康公司已经提交有监控视频,尽到了安装监控和通过监控实施监控存查的义务,至于画面不清的原因,是由于天气和夜晚光线原因所致,东康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至于巡逻的问题,东康公司已经在游泳池外部进行相应警示提醒,其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刘雪冰在非营业时间自行进入涉案游泳池,发生的死亡结果与东康公司的巡查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东康公司在本案中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每一部法律都有其价值目的和道德考量,法官不能仅关注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更要在裁判时对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有完整的把握,解读规则背后所蕴含的伦理基础。一个成熟的司法裁判并不仅仅局限于解决眼前的纠纷,而应当具有“前瞻性”,通过司法裁判向社会传递积极信号,对大众的行为起到指引和导向作用。在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法官更应该担负起塑造公共政策的责任,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注重传递“正能量”,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念,引导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有一定的限度,即考察其采取的安保措施是否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更重要的是明确了行为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的措施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的民事主体所负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义务人对危险的防范和控制能力、获益程度以及他人的信赖程度密切相关,它不是无限的注意义务,而是仅仅发生在具有特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损害发生后的救助义务[1]本案中,澳游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实际经营主体,因经营泳池为消费者和周边居民造成了一定的风险,对于泳池安全设施、开放时间等具有控制能力,且从泳池经营中获得利润,根据上述理论,其应对风险承受人负有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东康公司作为涉案泳池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对于小区内的居民负有一定的警示和提醒义务。信科公司作为涉案泳池的出租方,不实际经营泳池,一般情况下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仅需审其在选任承租人时是否具有过错。

司法实践中,关于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主要是从义务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充分性和现实合理性来考察。所谓充分性,是指义务人应该尽足够的注意,按照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危险发生、减少损害后果的要求来实施自己的行为。所谓现实合理性,是指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该结合社会的现实物质件、普遍的社会实践、义务人的危险控制和防范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不应超出社会现实情况和义务人的能力范围,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义务人承担严格责任,也不应过分限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导致有过错的义务人被免除责任。[2]以一般理性社会人的角度来看,如无限制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势必导致公共场所服务一定程度上便利性、经济性的丧失,进而损害不特定相对人之利益。日常公共活动中的主体包括公共场所的管理方、进入公共场所的不特定相对人。理性社会中,公共场所的管理方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保障义务,不特定相对人依照基本社会准则在场所内活动,互不干涉,方为和谐。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纵观本案,对于信科公司,因其不参与泳池的日常经营,故无法苛责其对泳池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其选择的承租人澳游公司持有经营游泳池业务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故可认定信科公司尽到了谨慎选择的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无过错。

对于澳游公司,其作为泳池经营者和管理人,对泳池具有控制能力,且因经营泳池获得利润,因此需着重考察其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关于义务标准,经营泳池有国家颁布的安全标准GB19079.1-2013,符合该标准的企业方可获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而澳游公司持有该证,足以证实其经营的泳池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安全保障义务充分性的要求。关于现实合理性,陈觉经等人认为涉案泳池凌晨4点未有照明设施、非营业时间保持蓄水、非营业时间无人看守等构成澳游公司的安全管理疏忽,但参照泳池国家标准GB19079.1-2013,均未就非营业时间的照明、蓄水、看守等做出明确规定。换而言之,如应陈觉经等人要求,泳池夜晚非营业时间仍有照明设施且照明程度达到可见场内警示字迹,造成附近住户的光污染,该诉求明显不符合普通人认知的合理性;如应陈觉经等人要求,泳池在非营业时间内均应清干池水且专人看守,该诉求会导致营运成本剧增,最终成本转嫁至普通消费者,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陈觉经等人上述主张不符合现实合理性的标准,不应采纳。

对于东康公司,其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泳池并非其管理的范围,其在小区内多处设置监控视频,包含了泳池内360度全景摄像头,并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和实际情况对小区进行巡查,且在泳池外的醒目位置提示“禁止攀爬”“非开放时间禁止入内”等字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如按陈觉经等人主张要求东康公司做到小区全范围24小时实时巡逻,既无行业标准,亦不符合经济原则,且刘雪冰的死亡与东康公司的巡查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陈觉经等人主张不应采纳。

(二)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本案受害人刘雪冰作为在涉案小区生活一年以上的成年人,对涉案小区、泳池环境应较为熟悉,其不顾警示标志、在非营业时段越过围栏进入泳池,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刘雪冰违反泳池管理规定,在非营业时间内自行进入泳池,亦不符合现代社会一个文明人的行为准则。时至今日,刘雪冰因何进入泳池及溺亡的过程,已无法探究。但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将自身的安危寄托于相关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日常活动应遵循趋利避害的原则,不随意进入禁止区域,刘雪冰明知非营业时间进入泳池溺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作者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1] 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2]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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