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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10-15 09:28:28】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0-6】 【作者:龚 珏、张一扬】 【关闭】

公共场所管理人对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李某某等人诉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张一扬

要点提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不应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中应遵守社会公德,规范自身行为,自觉规避可能的风险;若行为人的违背公序良俗以身涉险,因此导致的损害后果与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921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4942号。

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273号。

一、案情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等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民委员会)

吴某某系广州市花都区某村村民,于1957106日出生。某村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未收取门票。某村民委员会系该村内河堤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519日下午,吴某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时不慎从树上跌落。吴某某受伤后,有村民将吴某某送该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该村民委员会提出医务室工作人员已下班。该村民委员会书记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该村村民自行开车送吴某某到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在当天死亡。吴某某的近亲属李某某等人遂诉至法院,主张某村民委员会对于观景人员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行为未采取任何安全疏导或管理等安全风险防范措施,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令某村民委员会承担李某某等人的人身损害金额901923.3元的70%,即631346.31 元。

某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吴某某私自上树摘取村集体的杨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并提交了《某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措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未经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私自上树采摘杨梅,其应当预料到危险性,故其本身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村民委员会是否承抱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杨梅树本身没有安全隐患,是吴某某不顾自身年龄私自上树导致了危险的产生。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规定,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杨梅树的所有人及景区的管理者,没有对采摘杨梅及攀爬杨梅树的危险性作出一定的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AAA级景区应当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立医务室,至少配备兼职医务人员,设有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某村民委员会虽设有医务室,但相关人员已经下班,且某村民委员会没有设立必要的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导致吴某某不能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对损害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红山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故判决某村民委员会向李秋月等人赔偿45096.1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琪人均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在合理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景区管理者及杨梅树的所有人,应尽安全保障义务,意识到攀爬杨梅树采摘果实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但其未对此作出警示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吴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料到上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年纪较大,擅自上树采摘杨梅,直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吴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的过错程度,认定某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合法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本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某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某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二)吴某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某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某村的公序良俗。吴某某作为某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某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某跌落受伤后,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某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撤销。故再审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等人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判决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定限度,并涉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要为行为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引导人们遵守公序良俗、规范人们道德意识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体现了法律和司法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的立场,彰显了人民法院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的积极作用。

(一)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一定限度

经济学认为,人类的任何行为都要消耗一定的成本。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法律不但应当可以执行而且应尽可能的降低消耗的成本,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本案而论,在可以合理信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够规避风险且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应该文明言行的情况下,若将规避风险的责任转嫁于需要投入经济成本的管理人,将无限度的扩大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徒增社会发展的经济成本。

在民事活动中,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与风险防范意识,避免自陷危险。众所周知,攀爬树木可能给行为人带来摔落伤亡的风险,行为人理应自觉规避。吴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据此推定吴某某的认知能够预知爬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合情合理。从文明社会中公民的行为规范来说,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做到文明礼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等;要遵守文明规范,做到文明出行、文明交通、文明旅游、文明就餐、文明观赛,等等。不论是基于信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风险预判能力与风险规避能力的考虑,还是基于合理期待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将文明规范言行的考量,行为人皆无需直接投入经济成本就能规避风险。反观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而言,若要对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防止攀爬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显然是加重管理成本,如此无限度的扩大管理人的保障义务,不符合经济规律,长远来看,不利于社会进步。两相比较之下,在公共场所因攀爬树木摔落伤亡的风险由行为人自身承担符合社会效益与法律效益。

本案中,吴某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吴某某会有私自爬树的行为,更无从预料吴某某私自爬树会坠落导致救治无效的后果,且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某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对吴某某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未有怠于救治之处,吴某某的行为后果与某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民事主体应遵守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含义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其内涵。《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如上,虽然民法总则将公序良俗设定为从事民事活动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但未对公序良俗进行具体定义。通说认为,公序良俗即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秩序与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在民事领域,行为人在法定范围内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设定权利与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是最基本的民法精神。但民事主体在追逐个人利益时,可能触犯到他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引发纠纷与冲突,而成文法囿于自身的局限性,无法对全部民事活动进行面面俱到的规范,不免有漏洞空白之处,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即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限制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在法律不及之地为行为人权利的行使划定边界。行为人一旦触犯到了权利边界,其行为效力在法律上应予以否定评价。

《某村村规民约》是某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当中明确规定村民要维护集体财产利益,且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措施和绿化树木,吴某某未经同意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无疑违背了村规民约的上述规定,其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受到肯定与支持,与之相应,其行为后果与杨梅树的管理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司法裁判应传达正确的价值观

民事诉讼中,纠纷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还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诉讼法的立法目的除了解决讼争纠纷,还包括维护并弘扬在民事活动中传达的上述法律价值、社会主义新风尚等。

司法的功能不局限于定分止争,也承担着对公民行为规范的价值定论,长久地影响公民的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沈德咏曾说,“一个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司法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故司法裁判传达的价值应符合社会的价值共识,当司法裁判隐含一定程度的保护违反社会公德或是公序良俗的行为之时,将瓦解公民对社会秩序的合理公正认知,破坏司法公信力,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司法权威与社会道德水准都将大打折扣。

因此,司法裁判应为公民提供行为标准和价值取向,积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公民向上向善;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反之,对于破坏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当予否定。回归本案,尽管吴某某个人的行为后果令人惋惜,但对于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性质,在司法裁判领域不应受到肯定评价。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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