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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型网络营销为名的网络传销行为认定
【发布时间:2020-06-01 09:36:36】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0-2】 【作者:张春和、伍慧鸣】 【关闭】

以新型网络营销为名的网络传销行为认定

——广州聚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张春和  伍慧鸣

要点提示:商家通过网上商城上销售礼包产品,消费者购买特定金额的礼包产品成为商家的会员,取得以同样方式发展他人成为商家新会员的资格,以此形成上下线关系,形成一定规模,上线会员按下线会员购买礼包产品的金额大小获取相应奖励,商家通过微信支付等方式向会员发放相关奖励的行为,属于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行政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以新型网络营销为名的网络传销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行初5号。

一、案情

原告:广州聚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

被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

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聚贤公司于20177月设立运营“爱易加”网上商城,以网络分销的模式销售普通产品和礼包产品,其中,礼包产品分为520礼包、1万元礼包、5万元礼包和10万元礼包。消费者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扫描网站主界面的“微信扫一扫进入商城”或他人的“专属二维码”进入“爱易加”网上商城,在该商城购买520元及以上一定金额的礼包产品即可以成为聚贤公司相应级别的会员,获得推荐他人以同样方式成为聚贤公司新会员的资格。截至2018331日,聚贤公司共发展会员人数为2925人,形成了上下线多层次关系的营销人员网络。聚贤公司向会员发放直接推荐奖和间接推荐奖,根据会员级别及其所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级别确定不同奖励标准,以微信支付方式将奖金发放至会员的微信账户。会员可以直接使用或者发起提现。

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市场监管局)于20181010日作出涉案穗工商处字[2018]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聚贤公司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为由,对聚贤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聚贤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府行复[2018]2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聚贤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橄工商处字(2018)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8)2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罚款金额是否适当;二是市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聚贤公司设立运营“爱易加”网上商城,销售普通产品和礼包产品,消费者在该商城购买520元及以上一定金额的礼包产品即可以成为聚贤公司相应级别的会员,获得推荐他人以同样方式成为聚贤公司新会员的资格。聚贤公司的会员数虽以此种方式不断发展,会员根据其发展的下面一代或二代会员购买商品金额的不同,从聚贤公司处获取相应奖励。聚贤公司上述行为符合上述《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聚贤公司涉嫌传销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行政执法程序,根据现场调查记录、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管理系统表》等证据材料,认定聚贤公司存在《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聚贤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市场监管局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内的最低罚款金额,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聚贤公司以其在20176月至20183月期间一直处于试运行和亏损阶段为由要求减轻处罚,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聚贤公司违法事实楚,原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维持穗工商处[2018]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聚贤公司请求撤销府行复[2018]2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聚贤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中,由于聚贤公司明确表示对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核心问题是聚贤公司涉案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网络传销。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聚贤公司在网上商城上的经营模式包括销售普通产品和礼包产品两种。消费者进入该网上商城后,通过购买不同金额的礼包产品的方式即可成为聚贤公司相应级别的会员,并获得推荐他人以同样方式成为聚贤公司新会员的资格,聚贤公司以此种方式不断发展会员数量,会员根据其发展的下面一代或二代会员购买商品金额的不同,从聚贤公司处获取相应奖励。以上行为,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聚贤公司打着销售普通产品的幌子,实质上同时进行两种不同模式的经营行为。聚贤公司通过销售礼包产品变相要求消费者交纳费用,消费者由此取得会员及发展下线的资格并从该行为中获利。聚贤公司虽声称其采取推荐销售后推荐人可以获得报酬、提成,只是对会员或者推荐者行为的奖励,会员或者推荐者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直接销售产品,而不是其推荐的人的销售业绩。但实质上,聚贤公司的会员并未通过购入礼包产品进行二次销售,其奖励金额完全是根据该会员的级别及其所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的级别来确定,该行为模式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关于传销的规定。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聚贤公司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传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可以单独作出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50万至20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时并处。本案中,市场监管局对聚贤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后,仍无法查清,遂仅对聚贤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管局作出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且该罚款金额已为上述规定的法定幅度内的最低金额,并无不当。

近年来,屡禁不绝的网络传销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查处,但并未能够对网络传销形成有效的规制。在互联网经济时代,传销行为与互联网紧密结合。由“线下”发展至“线上”的网络传销,充分利用了互联网的无地域性和便利性。与线下传统传销相比,网络传销行为往往牵连人数众多。传统传销行为受交通、科技等条件制约,规模相对有限,而网络传销则通过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借助社交平台、网上支付的手段,在短时间内吸引大量人员参与。比如本案中聚贤公司利用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分享等网络技术手段,在短短八个月内发展了近3000名会员,发展势头迅猛。这种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平台进行的网络传销新形式,成为监管部门的灰色地带,应及时进行整治。

互联网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需要科技的支撑,更需要法治的保障。法律支持并鼓励合法的网上经营行为,也应当对网上传销等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本案中,消费者通过在聚贤公司商城上购买礼包获得会员资格,购买礼包的行为与购买普通商品的行为表面上并无明显区别。聚贤公司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将奖励发放至会员的微信账户,会员可以直接使用或提现奖励金额。由上可见,聚贤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传统线下传销活动相比,具有发展会员速度快、隐蔽性和欺骗性强等特点,若任其发展,将对互联网经济与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依法应予处罚。市场监管局对聚贤公司的网络传销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市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聚贤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对有效规范互联网市场经济秩序,营造法治化互联网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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