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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商标犯罪案件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9-30 17:11:55】 【稿件来源:法庭2018-2】 【作者:欧阳福生】 【关闭】

 

 

涉商标犯罪案件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高某良等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欧阳福生

要点提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商标犯罪,但如果没有导致商品和服务来源可能产生混淆的损害结果,则不成立商标侵权;商标侵权民事赔偿以“损失填平”为原则,犯罪未遂状态下权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 民初4596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 民终746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良、高某余。

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施耐德公司是第G715396号“Schneider”、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经特别授权,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被告高某良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被告高某余经营商行的仓库内。2015617日,公安机关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电气产品4219288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 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高某良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施耐德公司认为,高某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高某余为高某良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均应承担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高某良、高某余立即停止侵犯施耐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高某良、高某余共同赔偿施耐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包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高某良、高某余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侵犯施耐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高某良辩称:涉案产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前没有实际售出,法院刑事判决没收、销毁涉案产品,施耐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刊登致歉声明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某余辩称:高某良借用高某余的仓库存放货物,高某余不清楚高某良存放了何种货物,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G715396号“Schneider”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电感器等;第267665号“Telemecanique”商标的注册人是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日用开关等。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许可施耐德公司使用两注册商标,自201311日起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两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61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自2000年,高某良成立浙江海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销售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51号首层从事电气产品的经营销售。期间,高某良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下,将一批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装入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中,存放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9号昌得机电设备商行(经营者为高某余)仓库内,准备进行销售。20156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高某良抓获,现场查获假冒“Schneider”“Telemecanique”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42种共计19288个(经鉴定,其中365318个共价值407030元),以及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包装盒230个、手机1台、手提电脑3台、销售单据1批。据此,法院认定高某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高某良系犯罪未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气产品、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良对被诉侵权产品重新包装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高某余提供仓库存放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但是,高某良重新包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即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情形,施耐德公司主张高某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某良重新包装后的侵权产品尚未实际进入市场销售,该侵权产品后被法院判决没收、销毁,高某良的侵权行为没有给施耐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施耐德公司要求高某良与高某余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良与高某余的侵权行为早在涉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即停止,且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施耐德公司实际损失,因此,施耐德公司本无继续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必要,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费用不应由高某良与高某余负担。施耐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施耐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侵权者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侵权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论严厉程度,刑事责任最严重,行政责任次之,民事责任最轻。侵权者承担了刑事责任,是否必然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笔者结合上述案件,就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商标犯罪不以出现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刑法》第213条、第214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三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与量刑标准进行了细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具有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等严重情节;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达两万件以上等犯罪情节。

值得注意的是,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侵犯商标权罪也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尚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6万件以上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犯罪意图,客观行为达到了法定情节或数额标准,则构成侵犯商标权罪,即使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亦可能成立犯罪未遂。

(二)商标侵权以出现可能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仿冒注册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非法制造或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权等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权利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将商品或服务与提供者正确地联系在一起,确保商品商誉排他性地凝结在商标中,从而提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因而,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才能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使用该商标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情形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假冒或仿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基于相同理由,销售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是以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为必要条件。

由此可见,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法所规制和约束的行为。不可能导致混淆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认的损害,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犯罪未遂状态下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如上所述,侵犯商标权罪与商标侵权有着不同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没有出现犯罪结果或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罪;而商标侵权以出现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没有损害结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非法行为,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商标权罪有既遂与未遂形态,在未遂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商标权的恶意,客观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未出现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损害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罪,但不成立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高某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销售,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定罪,并认定高某良有犯罪未遂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该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法院依照商标法规定将高某良的行为细分为两项:一是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二是准备销售涉案电气产品。就第一项行为而言,高某良不是涉案电气产品的制造和生产者,没有将“Schneider”“Telemecanique”商标使用在电气产品上,但其从他人处购买印有“Telemecanique”商标的包装盒,按每十个电气产品一盒分装入包装盒内,使得涉案电气产品与包装盒作为商品整体进入市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施耐德公司,高某良的重新包装行为,应当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就第二项行为来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为构成要件,不会导致混淆,就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存放在仓库中准备销售,但至被查扣前产品未上架供消费者选购,也没有证据表明高某良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不具有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对涉案电气产品进行新的包装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刑事判决书已判决没收、销毁涉案电气商品和包装盒,法院不再判令高某良停止侵权。商标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以“损失填平”为原则,无损失则无需赔偿。涉案电气商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失,故高某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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