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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发布时间:2018-05-02 10:08:37】 【稿件来源:《法庭》2017-08】 【作者:黄 燕】 【关闭】

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的管辖连接点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丽水市华威纸业

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黄 燕

要点提示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一致的,则网购收货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网购收货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的,根据“原告就被告”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网购收货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且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亦不一致的,则网购收货地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

案件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 民初2789号。

一、 案情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

被告:丽水市华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

原创公司诉称,其是《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及“喜羊羊”“美羊羊”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创公司发现,华威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华威家居日用专卖店”内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遂通过信息网络在上述网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原创公司向其公司住所地即网购收货地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诉请华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华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创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系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均不在受案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  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创公司系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鉴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亦即原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作出后,华威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而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主持调解与原创公司解决了案件纠纷。

三、  评析

近年来,网购以其便利、实惠的优势迅速兴起并普及,利用网络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逐渐增多。权利人亦从传统的线下维权转战网络维权,新型的取证方式也随之产生,网购取证就是新发展起来的取证方式之一。网购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传统的线下维权模式中,买方(权利人)与卖方(被诉侵权人)通常“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即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也是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上基本没有争议;而网购维权模式中,网络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领域内,收货地和发货地通常分离,且收货地由购买者(权利人)决定,不受被诉侵权人控制,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往往不一致。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网购收货地法院能否管辖此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规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就商标、著作、专利地域管辖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就侵权行为地的内容规定并不一致。

由上可见,上述规定均未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网购收货地作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且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并不包含侵权结果发生地。要解决网购收货地能否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连接点的争议,关键在于厘清网购收货地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理由是: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的结果应当是被诉侵权人造成的,而不应是权利人人为制造的。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达成后的履行行为,而非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权利人在收货地签收网购商品,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人向权利人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具体事实,而被诉侵权人在网络销售平台实施销售行为之时,其对权利人的侵害已经发生,无论收货人是谁、收货地在何处,均不能改变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实施、侵权结果已经发生的事实。

此种观点下也有另一种意见认为,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购商品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应系在网络环境下因网页的浏览、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侵权事实,如网站或网民未经许可在其网页上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作品等;而网络购物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实体生产商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性的区别,故不宜将侵权商品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可以作为管辖连接点。此种观点下也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网购收货地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认为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也是销售方式之一,此种销售行为主要是通过邮寄(物流)来实施的,从买受人(权利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被诉侵权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鉴于邮递员在收货地送货的行为客观上也是被诉侵权人销售行为的延续,故收货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即收货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网购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另一种看法是网购收货地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认为收货地是被诉侵权商品到达的地点,亦即收货地(合同履行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收货地法院对由此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行使管辖权。主要理由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须结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是否在收货地法院辖区范围内进行具体分析。1.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一致,则网购收货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此种情况下,网购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是因为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所在地重合才具有管辖权。2.网购收货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原告就被告”一般性地域管辖原则,网购收货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3.网购收货地与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且与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亦不一致,即使权利人是通过位于网购收货地法院辖区内的计算机终端购买(如: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网购收货地法院亦不宜行使管辖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保守,忽视了信息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的广泛性和连续性,亦忽视了现实的权利人维权需求,不利于保护蓬勃发展的知识产权事业。

第二种观点存在如下问题:1.法律适用不当。地域管辖的确定应当根据案件性质来判断。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其规定显然是对合同纠纷管辖连接点的补充解释,是为了解决处于弱势地位的网民遭遇网络合同纠纷时诉讼能力不足、诉讼成本太高而设置的,即所规定的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法律关系。2.违反管辖确定原则。由于收货地由买家(权利人)确定,权利人有可能选择全国任何地址作为收货地址,而国内任何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均可能成为受案法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对分布在不同地区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即所谓批量商业维权。我国地域宽广,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对同类案件的判赔金额亦有差距,如果允许这种诉讼模式存在,不排除权利人滥用诉权,恶意制造连接点来选择管辖法院,由此产生的管辖法院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将会使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最终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权利人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确定的、具体的,而是可以由权利人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若引入网购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于引入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几乎所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权利人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造成全国各地法院都可能对该类纠纷具有地域管辖权,若不加以规制,则很可能导致地域管辖规则形同虚设,背离侵权行为地规则的立法原意。管辖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用来解决各地法院对民事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其次才考虑权利人维权的难易程度及便利与否问题。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管辖问题上,对民诉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宜作随意的扩大化解释,不能仅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而应结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是否在收货地法院辖区范围内进行具体分析,防止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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