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股东签名不全的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问题
【发布时间:2018-01-02 11:07:55】 【稿件来源:法庭(2016-09)】 【作者:潘锋 杨果】 【关闭】

 

股东签名不全的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问题

——赵小菊诉孙小芬、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公司决议纠纷案

潘 锋   杨 果

要点提示: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应以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判断依据,股东成员签名是否完备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8 号。

一、案情

原告:赵小菊。

被告:孙小芬、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

原告赵小菊起诉认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下称:新创博公司)系由原告、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于2010 4 月共同开办设立,分别持有股份28%24%24%24%20122月,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原告和被告孙小芬,原告持股30%,被告孙小芬持股70%。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孙小芬任监事,任期三年。但自被告孙小芬受让股份以来,不仅未能促进公司发展,而且采取各种手段控制、弱化公司和原告职能,甚至将公司资产与劳务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被告孙小芬不顾股东之间的合作,蓄意袒护违反规章制度的公司员工制造和加剧公司的紧张关系,诱使原告主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企图实现其独断专行的目的。2013917日,被告孙小芬以召开股东会之名,召集无关人员参与所谓的股东会议,并拟作出不同意开除公司员工熊凯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次日以孙小芬、张振华名义通知客户逼迫原告离职,企图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职权集于一身,以便于其实现全部侵吞公司的目的。被告孙小芬滥用股东持股优势地位,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行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股东孙小芬于2013917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小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因讨论是否开除公司客户总监等公司重大管理问题,原告和被告孙小芬于2013917日召开股东会,原告在股东会上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改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股东一致同意并依公司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后,原告却反悔,拒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拒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任何一项决议。股东会决议是在合法、平等和自愿基础上作出的,不存在被告孙小芬强迫原告的事实。(二)原告非法关闭公司并侵占公司巨额财产,严重侵犯公司及股东孙小芬的利益。原告拒不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拒不将公司任何一项财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财务账册及会计凭证)交给被告孙小芬,更强行关闭了公司办公场所,禁止任何人员(包括公司员工)进入,侵占了公司数以百万元计的财产,造成公司不能经营。(三)原告滥用诉讼程序,其利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的便利,关闭了公司及恶意侵占公司财产,但却恶意隐瞒事实,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8号案件中滥用诉讼程序。

被告新创博公司无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创博公司成立于201041日,原股东为赵小菊、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持股比例分别为28%24%24%24%201222日,林贤威、章飞翔、罗乐平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赵小菊和孙小芬,其中赵小菊持股30%,孙小芬持股70%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赵小菊和孙小芬于2013917日召开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3917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认为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未达成股东会决议。而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013917日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股东会议程:1.公司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三、股东会决议:1.公司不同意开除公司客服总监熊凯。2.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起,股东赵小菊不再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孙小芬担任。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股东赵小菊应协助就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变更事宜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申请手续。股东孙小芬在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可以聘请经理协助其办理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3.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当天,股东赵小菊应将目前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公司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全部公司的文件及资料交由股东孙小芬管理及控制。4.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的三天之内由公司正式聘请会计事务所对公司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应对上述审计报告确认。本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孙小芬和股东赵小菊签字确认并共同遵守。”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有股东孙小芬的签名,股东赵小菊没有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最后空白位置有手写的备注内容:“注:关于赵小菊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说明:在2013917日上午孙小芬和赵小菊两位股东一致同意并表决通过上述股东会决议后,在当天下午双方股东及代表人阅读并准备在书面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突然提出要求孙小芬全部收购赵小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0%),但她不明确提出转让价款等。因此,事项并非本次股东会的议程,股东孙小芬提出,另外商议此股份转让事宜并请求赵小菊对股东会决议签名时,赵小菊拒绝签名。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为证。特此说明。股东:孙小芬,20139月”。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本案中,作为股东之一的原告并没有在20139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面签名,故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被告孙小芬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达成一致合意,故确认被告孙小芬于2013917日作出的《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至于孙小芬在《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末端备注记载原告拒不签名的原因,无论该记载的内容及原告拒不签名的原因是否属实,或者退一步讲原告曾口头与被告孙小芬达成决议,但原告最终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明原告并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内容,股东会决议因没有达成双方一致合意而不成立。遂判决:确认新创博公司股东孙小芬于2013917日作出的新创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由新创博公司、孙小芬负担。

被告孙小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后,应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其中,会议记录是对股东会所议事项的决定的一种记录,可以理解为一种文书和载体,是一种形式;而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对所议事项通过的一项决定,是一种实质性的内容。会议记录是对股东讨论过程的记录,可能包括不同的观点;股东会决议则是对股东会讨论议题最后结果的记录。本案中,《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属于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会议记录的规定,认为《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由出席股东签名才成立,明显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根据《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成立。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成立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决议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成立,显属不当。可见,从性质上看,公司决议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的行为都被拟制为公司的行为。当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为。为照顾多数表决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顾公司决策的效率,股东会决议不能遵循一致决议的原则。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小菊已于2014917日出席了股东会,并对有关议决事项作出表态,在股东会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法确认《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遂改判:(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小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赵小菊负担。

三、评析

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变更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问题,作为新创博公司的两位股东即原告赵小菊及被告孙小芬,依法决定于2013917日召开公司股东会。2013917日,原告赵小菊及被告孙小芬及相关列席人员召开公司股东会,就是否要开除公司客户服务总监熊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进行决议、表决。后因原告赵小菊在会议结束时临时动议,在没有明确具体转让价款的前提下,提出要求孙小芬收购自己在公司30%的全部股份,被孙小芬以不属此次讨论范围、也不合乎召集程序,建议下次再议,拒绝在决议上签字,致使此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法得到确认与执行,引起纠纷。现原告赵小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3917日《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股东会决议。而被告孙小芬则提供了相关录音等证据,认为双方已达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虽并非有关公司资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无关乎法律规定,而是关于人事调整及财务审计的事项。却与《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有直接被规制的关系。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涉案决议事项应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小芬占新创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孙小芬已经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该决议结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广州新创博文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自决定作出并表决通过起已经成立。股东会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二审法院裁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事审判理念。

(一)裁判商事案件应区分行为性质,从规则的角度强调商法效率

本案是关于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要准确作出裁判。首先是要法律适用正确,然后才是根据法条对号入座的问题。但,适用法律上稍有疏忽,就会差之毫厘失之千里。本案案情的出发点是要解决公司商事活动中涉及到的人事变更与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目的是要通过公司基于此两个问题的变更来推动工作,提升公司效益,促进公司的发展。应以商事审判的思维来裁判审理该案。在召集、表决程序循章合法,内容正当的前提下,法院应予以支持,而不能局限于传统民法和合同法的裁判理念,拘泥于契约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形式,认为股东会决议缺少一方当事人签名即构成民事行为不成立。商法讲究效率优先的原则,有时效益甚至可以优先于公平,强调的是经济利益的内容。在股东表决效力的问题上,应强调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符合资本多数决规则。本案新创博公司的股东会为依法召开,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要求即告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其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是否齐备,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二)裁判公司案件应从组织法治理的角度强调促进效益

本案中,正是涉及公司的人事变更与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变更问题,理应从效率与效益的角度出发,坚持从组织法治理思维强调效益裁判公司案件的观点,坚持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使公司问题能够得以迅速解决。“商事审判应尊重并重视行业组织章程或自律组织的业务规则,并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且基于公司法从组织的角度强化公司效益,一般只涉及股东内部的利益而不涉及他人。

当然审判中,从组织的角度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在鼓励、引导发挥大股东积极作用的同时,也要避免组织管理上的漏洞,甚至是一股独大,损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如果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往往容易造成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如此则有违公平正义,影响经济秩序,因此中小股东在公司组建或参股时,要多从公司章程上考虑,设置好公司章程,利用这部约束股东权利义务的纲领性文件,保护好自身的权益。

(三)裁判公司案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是大民法中一个被普遍遵循重要原则与公序规则,是作为大民法,还是民法的特别法都须遵循的原则。在股东会决议问题上,无论是要求坚持(召集、表决)程序正义,还是内容合法上都离不开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的规制与指导。其目的与主张是维持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因素,具体到商事行为就是要保护商效益至上的积极因素。

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在法律的适用和效益优先面临冲突时,应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作出合乎理性的判决,充分发挥商事审判对商事交易的规范引导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实践中实现正确裁判,才能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公平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