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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10-11 16:32:46】 【稿件来源:《法庭》2017-01】 【作者:越秀法院 欧阳福生】 【关闭】

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的认定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欧阳福生

要点提示: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而“知道”的判断标准是“明知”和“应知”,而非过失形式下的“有理由知道”;“知道”的侵权事实应当是具体、确切的,仅概括知道侵权事实不应认定行为人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案情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

一、 案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 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

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

被告: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

普拉达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263052 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3518日,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中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628日,普拉达公司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然而,此后普拉达公司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2013912日至13日,普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的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9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普拉达公司认为,壹马公司、迈腾公司作为壹马服装广场开办者、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通告禁止在该市小商品市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情形下,普拉达公司两次在壹马服装广场多个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壹马公司、迈腾公司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导致市场内商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判令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万元。

被告壹马公司辩称:壹马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被告迈腾公司为涉案卖场提供物业服务,对商铺经营者不负管理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 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实施了普拉达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壹马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经营场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2.迈腾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卖场物业管理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3.如何判定帮助侵权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据此,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普拉达公司于2013518日在壹马服装广场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并于628日将前述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内容是熟知的,应知普拉达公司未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当普拉达公司于628日发函告知其关于涉案商铺售假时,其已知晓涉案商铺售假情况,应当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售假的商铺继续售假或防止知晓日前没有售假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然而,壹马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普拉达公司于2013912日在涉案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普拉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迈腾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其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壹马服装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壹马公司于2013628日才被告知壹马广场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于20136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商户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壹马公司仅对涉案商铺于2013628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前述商铺经营者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普拉达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普拉达公司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二、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普拉达公司。三、驳回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壹马公司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评析

商标法理论中存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直接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引诱、教唆他人直接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即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该规定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界定为“故意”。对“故意”的理解,一般是指行为人知道侵权行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因而,构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关于“知道”的解读,学界与实务界却远未形成共识。就“知道”标准而言,至少包括“明知”“应知”和“有理由知道”等概念,就“知道”内容而言,也有“概括知道”与“具体知道”之分。本案的审理,厘清了商标间接侵权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要求的“知道”标准和内容,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  知道的标准:“明知”“应知”而非“有理由知道

“应知”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法律推定[1],是相对于“明知”而言的。“明知”是指客观上的实际知道,或有直接证据证明的知道,而“应知”是指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但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如果否认自己知道,必须提出反证。“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2] “应知”和“有理由知道”都属于推定的知道,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应知”不包括因违反注意义务而不知的过失[3]。但“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有着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失。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主观要件中的“知道”不应当包括“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与过失二者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维护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其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间接侵权以故意为成立要件,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最后,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源,危险的制造者或管控者应承担损害预见义务或损害防止义务。[4]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卖场提供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对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没有严格区分“应知”和“有理由知道”,认定侵权责任时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依据,这其实是以“有理由知道”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侵权事实。

(二)  知道的内容:“具体知道”而非“概况知道”

对于知道的具体内容,可分为“概括知道”与“具体知道”。有学者认为,不应将“概括知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5]笔者赞同该观点,理由是:

1.行为人只有“具体知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道”与“概括知道”是关于知道对象不同的描述。“具体知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权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概括知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例如,对于发生在卖场内的商标侵权,当卖场提供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道”,如果仅知晓其卖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道”。只有明知或应知某具体侵权行为,卖场提供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为是追求或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侵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2.“概括知道”有悖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商标间接侵权领域,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的便利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空间、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这些便利条件具有两面性,既能创造市场价值,也可能被用于非法行为。但是,只要没有专用于从事违法活动,即使其最初的设计存在引诱或帮助侵权的意图,也应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允许其在市场和生活中使用。就卖场而言,卖场提供者在其最初开办时并非专门或主要用作售假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给予其生存空间,同时对其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泛泛地猜测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测其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无疑是加大了卖场提供者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3. 具体知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人就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6]间接侵权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这无疑是一个偏向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然而,这种偏向必须要所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概括知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这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因而,从制度设计初衷而言,要认定间接侵权,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侵权客体有充足的认识。

(三)本案采用“应知”与“具体知道”标准认定行为人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商铺经营者与壹马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壹马公司有工商行政执法的职权,因而壹马公司并无普拉达公司所诉称的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法院不能采取“有合理理由知道”标准,认为壹马公司对壹马服装广场商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商铺经营者持续售假,从而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

关于“应知”的认定,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通过两种方法认定卖场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一是侵权通知,权利人已将商户售假的行为告知卖场提供者,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制止侵权,便可认定具有主观过错。二是红旗规则,当侵权事实十分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以至于理性人都应知道或注意到时,此时卖场提供者若不采取措施,法院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从本质上说,无论是通过侵权通知还是红旗规则认定卖场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在知道的内容上,都应当采取“具体知道”标准,要求卖场提供者知晓特定的商户销售的是何种侵权商品。

本案中,普拉达公司于2013518日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628日向卖场提供者壹马公司送达了侵权通知,告知壹马公司关于商铺售假的事实,但壹马公司并未采取制止侵权措施,普拉达公司于912日在同一经营场所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壹马公司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但是,壹马公司的主观过错只能及于628日之后的售假行为,对于628日之前的售假行为是否存在帮助的故意,法院需要根据“红旗规则”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知晓的内容问题。普拉达公司认为,“PRADA”商标是国际知名商标,而且广州市工商局曾发布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商品的通告,壹马服装广场商户侵权事实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商铺在其送达侵权通知前已持续售假的事实。可见,普拉达公司主张的是“概括知道”标准。而法院采用的是“具体知道”标准,认为事后的侵权通知不能证明壹马公司知晓通知日前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根据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认定壹马广场知道或应当知道628日前商户售假的侵权事实。因此,壹马公司只应对628日之后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1] 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2 期。

[2] 曹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载《知识产权》2012 年第11 期。

[3] 详见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载《中国法学》2011 年第2 期;胡晶晶:《论“知道规则”之“应知”——以故意/过失区分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 年第6 期;李雨峰:《迷失的路——论搜索引擎服务商在商标法上的注意义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 年第6 期。

[4] 廖焕国:《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演变》,载《法学》2006 年第6 期。

[5] 张今、郭思伦:《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电子商务平台商的过错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 年第9 期;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载《法学》2011 年第2 期。

[6] 王迁:《论场所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的规则——兼评“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和“秀水街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 年第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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