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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认定及保护
【发布时间:2017-05-01 19:45:57】 【稿件来源:《法庭》(2016年第4期)】 【作者:广州越秀法院 欧阳福生】 【关闭】

 

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认定及保护

——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欧阳福生

 

要点提示: “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要原因,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和“违法性”双重特点,但“违法性”不会导致作品丧失“独创性”,故侵权演绎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侵权演绎作品也是平衡演绎者、原著作权人利益的需要;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私权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意味着演绎者不能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37 号。

一、案情

原告:嘉兴轩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轩越公司)。

被告:广州向日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向日葵公司)。

嘉兴轩越公司是“万一网”的开办者,网站自创办以来,创作、发布了大量PPT文档形式的保险业务资料,网站及资料显著位置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等字样。在“万一网”的“保险培训”栏目下的子栏目“续期收展”中有名为《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的四篇保险业务资料。2014523日,嘉兴轩越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广州向日葵公司开办的“向日葵保险网”进行网页截屏和资料下载操作,保存了名为文件名分别为“1292919642318”、“1293069537486”、“1296466558672”、“1298595350049”的PPT 文件及32张网页截图。网页截图显示“向日葵保险网”“张佳楠魏范坤上传”及前述PPT文件名,文件名下载有“关键词”和“资料预览”等内容。经当庭比对,从“ 向日葵保险网”下载的名为“1292919642318”、“1293069537486”、“1296466558672”、“1298595350049”的PPT文件分别与嘉兴轩越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资料《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在内容上一致。

另查明:涉案四篇资料系“向日葵保险网”网络用户“张佳楠”“魏范坤”上传,上传过程是:用户将资料上传至“资料分享”页面,自行选择发布在“寿险培训”“经营管理”等栏目,并对资料内容进行“资料描述”,至于“关键词”和“资料预览”则是网站工作人员编辑或从上传的资料中提炼而来,以方便下载人员对文章内容进行区分。

嘉兴轩越公司认为,前述四篇资料是其创作的汇编作品,广州向日葵公司未经许可而转载的行为侵犯其对保险资料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广州向日葵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嘉兴轩越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资料《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构成内容包括短句、图片、表格等,其中短句来源于提炼他人已经发表的有关银行、保险业务论文的观点或词句,图片、表格是应短句内容或资料表达的主题而插配。由此可见,前述四篇资料系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及其他材料而成。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据该规定,涉案四篇资料是否构成汇编作品,取决于其内容选择或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首先,从内容选择方面来看,涉案四篇资料的短句并非无序、随意摘编的他人作品片段,而是汇编者按照事先确定的主题,从若干篇相关论文中摘取、提炼与主题密切关联的词句、观点,其甄选过程贯彻了汇编者独特的思想和理念,所配图片、表格也是契合短句内容或资料主题所表达的中心思想,每篇资料内容虽然不是全部源于汇编者独立创作,但均系汇编者精心选择、整理而成,故其内容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就编排而言,每篇资料均遵从汇编者的思想,按照逻辑顺序对摘编的短句进行排列和组合,且形成PPT文档形式,故其编排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据上分析,涉案四篇资料系汇编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嘉兴轩越公司是“万一网” 的创办者,涉案权利作品发表在“万一网”相关栏目,且标注有“万一网制作收集整理,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转发,违者必究”等字样,因此,在广州向日葵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之下,可以认定嘉兴轩越公司是涉案作品《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嘉兴轩越公司未提交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其行使涉案汇编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不意味着嘉兴轩越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也不能据此认定嘉兴轩越公司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就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且嘉兴轩越公司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纠纷属另案处理之范畴,广州向日葵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向日葵公司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从广州向日葵公司开办的网站“向日葵保险网”下载的名为“1292919642318”、“1293069537486”、“1296466558672”、“1298595350049”的PPT文档资料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在段落、篇幅、编排、内容上完全一致,四者分别为同一作品。广州向日葵公司对用户上传的涉案侵权作品实施了添加“关键词”与“资料预览”的编辑行为,且“资料预览”中明确载明“万一网制作收集整理,勿经授权请勿转载转发,违者必究”等内容,由此判断,广州向日葵公司应当明知用户“张佳楠”、“魏范坤”上传的PPT文档资料系侵犯嘉兴轩越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在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的情况下,广州向日葵公司理应采取删除、屏蔽侵权作品等必要措施制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然而至本案起诉前,嘉兴轩越公司和其他网络用户均能从其网站下载涉案侵权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广州向日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向日葵公司立即删除“向日葵保险网”上的涉案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向日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嘉兴轩越公司16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轩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这四种权统称为演绎权,因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这意味着将作品摄制成影视作品、改编成新作品、翻译成另一种文字和将其与其他作品进行独创性汇编的行为是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未经作者许可而对其作品实施的摄制、改编、翻译、汇编行为属于侵犯演绎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为侵权演绎作品。

关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一是不保护论,未授权的演绎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法律不应对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进行保护;二是积极保护论,侵权演绎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但仍然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实质条件,而不是抄袭原作品,因此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三是消极保护论,演绎人的演绎行为是自由的,无需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若对演绎作品主动加以宣传、利用、从中获利,就需要经原权利人同意。本文拟结合以上案例,探讨侵权演绎作品是否有著作权以及原作品著作权如何保护等法律问题,以期统一认识,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违法性不影响其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因何产生?从国内外立法来看,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国家授权产生著作权,作品完成后,作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同时产生著作权;二是创作产生著作权,著作权基于创作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作品创作完成后就有著作权,而不需要经过任何国家的授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独创性”与“可复制”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其中“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成果的关键,是创作的核心内容,也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原因。

侵权演绎作品派生于原作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独创性。演绎作品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增加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原作品并无差异,其独创性体现在表达方式上,以新的形式表达原作品的内容。如电视剧《西游记》是对原著《西游记》的演绎,两者思想、情节大体一致,但前者增加了声音、画面等多媒体元素,表达方式上比后者更直观、生动。第二,关联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演绎,与原作品具有关联性,如果内容、情节、思想与原著完全不相干,只是借用原作品的作品或人物名称,则可认定其实是一部原作品。正因为关联性,才引出有无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问题。第三,违法性。原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法赋予的著作权,演绎人未获许可而对原作品进行演绎,违反了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侵权行为。讨论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实质上要解决的是“独创性”与“违法性”的问题,“独创性”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原因,演绎作品的“独创性”会不会因为“违法性”而丧失呢?答案是否定的。智力成果是否有“独创性”应当从“独”与“创”两方面进行判断,即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源于作者本人劳动,而不是抄袭的结果,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达到了一定创作高度要求,因而,“独创性”之判断属于事实判断。相反,侵权演绎作品由于侵犯了原作者演绎权而违法,是否具有“违法性”往往从自由、公平等价值角度予以评判,属于价值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属于不同范畴,价值判断不能否定既有事实的存在。故此,侵权演绎作品不因“违法性”而丧失“独创性”,也不因“违法性”而不享有著作权。

(二)保护侵权演绎作品是平衡各主体利益的应有要求

首先,原作品与侵权演绎作品均有法律保护的利益。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赞同的利益,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均有独创性,原著作权人与演绎者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利益主体,不能因为演绎行为违法性而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侵权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演绎,包含着原作者的智力成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赋予著作权不仅不会影响原著作权人经济利益,还会促进原作品传播,增加原著作权人的利益。如果要求每一次演绎行为都要获得原著作权人许可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若仅仅因为没有获得许可就否认演绎作品著作权,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从利益保护周延性角度考虑,也需赋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如不给予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那么对于第三人侵犯实施的盗版、翻拍等演绎作品利益的行为,演绎人无从获得著作权法的救济。有观点认为,侵权演绎作品应当给予保护,但必须要把握一个度,应当赋予非法演绎者一定时期内补充形式要件的能力,即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协议或文件,在没有获得许可前提下,如果第三人侵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演绎人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要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权利人利益受损,侵权人获益,是适用民法理论中不当得利制度的前提。若侵权演绎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演绎人就不存在损失,也就谈不上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保护其利益。

最后,原著作权人利益可以通过私权方法获得救济。著作权是私权,演绎行为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当由原著作权人向演绎者主张,原著作权人是否主张是其自由。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先假定演绎作品没有侵犯他人演绎权,这样不但尊重了原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自由,也有利于作品进一步创作。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十四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从这两条规定内容来看,肯定了演绎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只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如果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原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私权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意味着演绎者不能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三)本案四篇演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原告嘉兴轩越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四篇资料《成就银代名将—营业部经理职责》、《收展员活动管理》、《消除客户的疑虑》、《如何对银行柜面人员培训与辅导》是嘉兴轩越公司按照事先确定的主题,从若干篇相关论文中摘取、提炼与主题密切关联的词句、观点,再插配与内容相一致的图片、表格,并形成PPT文档,其选择和编排反映了嘉兴轩越公司独立判断和个性思想,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四篇汇编作品的内容来自于其他作品,嘉兴轩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汇编前取得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侵犯了其他作品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属于侵权汇编作品。但本案解决的是嘉兴轩越公司与广州向日葵公司之间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四篇汇编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意味着嘉兴轩越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主张著作权,原作品著作权人可另寻法律途径向嘉兴轩越公司主张权利。

此外,本案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问题。广州向日葵公司提出涉案作品是网络用户“张佳楠”、“魏范坤”上传,其只提供网络服务平台,不构成侵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向日葵公司在提供服务平台过程中,对涉案作品实施了添加“关键词”与“资料预览”的编辑行为,因此,广州向日葵公司应当明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而没有采取措施删除或屏蔽侵权作品,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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