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界定网络侵权行为过错归责原则
——王永涛诉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陈永华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除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范外,还应受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即避风港原则)之规定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时,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应遵循过错归责原则,且在衡平裁判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 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 号。
一、案情
原告:王永涛。
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于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判决前,被告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对该删除事实并无异议,不存在“任其侵权”的事实;此外,网友“51355”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是从事研究、开发、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及软件开发、维护、技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判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认被告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害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著作权为由曾于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等”。本案中,被告通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已经知晓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并且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在2010年3月删除了涉案作品,所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重新上传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只是被告怠于履行管理及维护义务才没有发现涉案作品,故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已一致确认于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复制权问题。因涉案作品是网络服务对象上传和发表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自行上传和发表,也无法证实被告复制了涉案作品并上传到其网站,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亦没有贬损原告的名誉以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署名权及复制权,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获得报酬权的请求。因本案属于侵权之债的诉讼,并非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是“天工网”的开办及管理单位,涉案作品登载在“天工网论坛”网页上,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查阅和下载,故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宣判后,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的第一项,驳回原告王永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见,网络服务者要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显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由“51355”发布上传的,且《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需公众下载附件才能全文显示,而(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作品是由“KIBA”推荐,且全文显示在网站页面上,两者在上传者名字及文件形式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因两者涉及的作品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作品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此时上诉人应具有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涉及侵权的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充分,遂终审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三、评析
虽然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起到一个规范和标榜的作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达到规避赔偿的目的。此外,该案在赔偿问题上也存在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产生冲突时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免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抗辩其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和获利,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作品构成侵权以及通知后移除等理由而主张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属于过错归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避风港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在权利人没有通知移除的前提下,其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则可以免责;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即权利人需要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冲突归结在“不知道与应当知道”的问题上。所谓知道,是指对于已存事实的认知。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享有《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并且作出移除的行为,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时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此时是应当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然而,被告面对网络用户再次上传行为,且在其网络论坛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任其存在和供不特定人下载,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和管理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就此已经进行举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通知-移除”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命稻草,如果法官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移除作品前就应该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网站服务提供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作为评判的唯一标准。
“避风港原则”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免责的一种庇护作用,以保护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寻求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达成合作关系而创设的规则,目的是促进网络文化的发展,但现今互联网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然大物,并已对传统的出版行业形成巨大冲击,使很多权利人变得举步维艰,且网络上的免费复制和免费传播行为也损害了很多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在权利人利益大量受损,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免费的共享获得大量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利益的天平已经严重倾向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无疑是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归责为裁判标准。
另,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维权也要回归到理性的状态,不应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主动遵循利益衡平原则。
本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很好的警醒和规范作用,裁判的结果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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