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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视与探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考察
【发布时间:2015-05-26 16:13:10】 【稿件来源:】 【作者:万方】 【关闭】

 

检视与探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考察
       ——基于撤销之诉运行一周年的实证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方
 
论文提要: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承载着打击虚假诉讼,维护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运行一年有余。但由于法律规定的较为简略,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普遍存在定位不明、立案口径过宽、“第三人”及“民事权益”界定不清、裁判结果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问题,导致该类诉讼呈现出高起诉率、低发改率、低实体审查率的特点,折射出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供给不足的尴尬。为回应现实需求,切实增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完善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理顺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关系的基础上,从严设置立案审查程序,将因虚假诉讼而受损且无其他权利主张途径的债权人列入“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为着力点,扩大审查范围,以期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全文约10000字。
 
 
 
 
 
  
 
引 言
一、保护的缺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现状
(一)收案量上升,撤销率极低
(二)实体审查率低
(三)主体不适格问题突出
二、运行的尴尬: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的突出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不明
(二)部分法院立案审查口径过宽
(三)“纯正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
(四)“民事权益”范围有限
(五)违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三、突破的路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完善
(一)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协调
(二)制约:“折中”审查程序之设置
(三)调整:第三人范围之扩张
(四)重构:“民事权益”之界定
(五)突破:不可分标的之处理
结 语
 
 
 
以下正文:
 
 
   
在虚假诉讼([1])、恶意诉讼([2])(以下统称虚假诉讼)日益猖獗、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愈演愈烈的双重困境之下,立法者经过反复调研,在对比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案外人另行起诉制度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优劣后,最终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的立法经验,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3])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全新的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意图通过赋予案外人更多的权利救济渠道对虚假诉讼进行程序法上的控制。([4])然而,与国外立法不同的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在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这一全新的舶来品,会否受制于第三人制度的固有缺陷,呈现出“水土不服”的尴尬,能否如立法者所期待的一样,完成其维护第三人权益,打击虚假诉讼的历史使命,司法实践中会否产生新的问题,亟待探讨。
一、保护的缺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现状
为了全面考察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于全国的运行情况,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络,选取包括A省G市中院在内的6家基层法院、8家中院、6家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公布的50件第三人撤销之诉([5])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
(一)收案量上升,撤销率极低
2009年至2012年,A省G市中院([6])受理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178件,占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的14.52%,经再审审查后裁定进入再审29件,再审率为16.29%,比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再审率高约3个百分点,并呈现出收案数量逐年增长趋势(详见图一)。2013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后,G市中院未受理因案外人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竟多达63件,分别比2011年、2012年受理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增长425、294个百分点,反映案外人权利受损现象日趋严重。
与此同时,自2010年起,因案外人申请而进入再审的案件发改率居高不下,远远超过普通民事再审案件的发改率([7])。但从裁判结果来看,2013年的63件第三人撤销之诉却无一案被撤销或改变原审判决,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连续三年超过70%的发改率,形成鲜明对比。
图一:近三年案外人提请诉讼案件审理情况([8])
 
 
 
 
 
 
 
此外,据统计,佛山中院2013年前10个月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达67宗,较2012年增长了12倍多,是2011年至2012年两年受理此类案件总数的2.5倍。但已结的案件中,第三人胜诉的仅3件,80%以上的申请被法院驳回。([9])反映收案数上升而撤销率极低的现象并非个案。
(二)实体审查率低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主要围绕以下要件进行:一是主体要件,即原告是否属于原诉的第三人;二是时间要件,即原告是否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三是程序要件,即原告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四是实体及结果要件,即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在上述四个要件中,除第四为实体性要件,其余均为程序性要件,如不具备前三个程序性要件中任一个,法院一般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符合前三个要件,不具备第四个要件,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同时符合四个要件,则撤销原裁判。然而,从结案方式上来看,在笔者随机选取的50个案件中,驳回起诉的18件,不予受理的8件,驳回诉讼请求的10件,撤诉的7件,撤销原审判决的3件,发回重审的1件,裁定受理本案的3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整体上呈现撤销原判率极低(仅为8%),实体审查率仅为34%的实践样态。
 
图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案方式
 
                        
  
 
 
 
 
 
 
 
(三)主体不适格问题突出
考察上述50个案件中被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除了上文提到的三个程序性要件外,还会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程序是否恰当([10]),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是否“适格”([11])等内容作出审查,主要审查的程序性事由如下图:
 
 
 
 
 
图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原因分析
由上图可知,因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而未进入实体审查的案件达15件,占总数的58%。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第一编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下,列于第三人之后,使得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在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之上。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唯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因案外人的范畴明显大于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主体不适格问题突出,成为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主要原因。
法谚云:有损害即有救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为权利受到生效判决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引导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善意的原则进行诉讼活动。然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现状中可以看出,这一全新的制度呈现出起诉率高、发改率低、实体审查率低的特点,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乎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更为不足。
二、运行的尴尬: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中的突出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由于法律移植的来源有限、法条规定过于简略及司法经验的匮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司法实践中显得举步维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不明
新《民事诉讼法》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并未对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基于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同一目的,均为了撤销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存,两者之间该如何选择适用,民诉法并未给出明确指引。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推行“并行模式”,既当案外第三人同时作为两种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时,允许其在两种诉讼中进行选择,但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出发,如果已经选择了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则不允许再选择另一种 。([12])同时,也有部分法院推行“单行模式”,例如广东等地法院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不予受理,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照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即让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替代制度。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足以承载起保护案外人权利的重任,是否可完全覆盖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功能,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究竟哪一种更有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待探究。
(二)部分法院立案审查口径过宽
调研显示,部分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立案审查的标准,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案件具备适格的原告、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管辖正确即予立案。一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只要起诉人声称是第三人即可进入实体审查,此为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较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大幅增长的原因之一,但由此也带来新的问题:
第一、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发起冲击。相对于原审而言,撤销之诉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提起的“再审”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对于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都会发起挑战。如对第三人诉权不加以规制,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不必要的干扰,给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造成巨大冲击。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成为不服原审判决的当事人缠讼、滥讼的另一途径。在随机抽选的50个案件中,10%的案件,经法院审查后发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或因担任代理人、或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参加过原审诉讼,只因为未将其列为当事人之一,在原审作出对其不利判决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意图逃避执行。另有3件案件,经法院审查发现,该“第三人”因不服生效判决,在用尽申请再审、申诉等程序后,又借用第三人名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拟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继续申诉、异议,否定生效裁判的终局性,阻扰执行。
第三、可能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如果立案审查程序不对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立案后,全案进入审理,首先要考虑的则是案件是否满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要件,如不满足任何一项程序性要件,法院将对该案驳回起诉。从目前审判实践的情况看,超过百分之五十([13])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符合程序性要件,被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换句话说,一半以上的案件本无需实体审理,只需要对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即可驳回,但如无前置的审查关口,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纯正案外人”救济途径缺位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第三人制度为基础构建的,但因第三人制度本身存在范围有限,权利义务模糊等先天缺陷,尤其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标准,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适用空间有限,功能削减的可能:
案例一:光大公司、陈某起诉,请求某银行返还100余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某银行将欠款100余万元返还陈某。判后,案外人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对光大公司享有62万元债权,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不是原民事调解书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对王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述案件中,王某确实对光大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但在光大公司放弃债权的诉讼中,王某为既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纯正案外人”。如果光大公司确实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判结果确实与王某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按照现有规定,王某并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在推行第三人权利救济“单行模式”的法院,王某则无法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此类“纯正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问题,然而从上述分析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纯正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仍然处于缺位状态。
(四)“民事权益”范围有限
新《民事诉讼法》将“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然而对于“民事权益”应如何界定,没有进一步细化的解释。在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中,案外人只有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才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寻求权利救济,这里的“权利”,往往被理解为“物权”([14]),不包含债权。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案外人申请再审更常见的权利基础是债权。([15])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可以为债权受损的第三人打开救济之门呢?
案例二:达欣公司以水泥公司向其借款7千余万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欠款。法院判决水泥公司归还欠款后,案外人某银行以水泥公司债权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达欣公司及水泥公司以阻止债权人追偿债务为目的,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借款事实,损害其民事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来界定。而债权不属于该法条列举民事权益的范围,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遂驳回某银行的起诉。([16])
遏制虚假诉讼,为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渠道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进入民诉法的直接动因。上述案件中,某银行以虚假诉讼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因其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被认定为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之列。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物权具有对世性,相比债权而言具有更为明确的权利外观,因此实践中原审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债权的情形更为常见。但与此相矛盾的是:债权并未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权利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也未成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之一。如果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骗取了法院确认之诉的判决,而第三人却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又必须承受本诉既判力之扩张效果,实为不公。([17])
(五)违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从诉的内容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为撤销侵害第三人权利的生效裁判,其实质是改变原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1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而对于原审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何处理则并未作出规定。即便第三人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被撤销,随之而的问题是: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让各方当事人权利回到起诉前状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处理。第二,如原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部分权利,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权能否得到保护;第三,如果原审原被告、第三人等各方均对诉讼标的享有权利,各自起诉,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混乱;第四,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再次向法院起诉时隐瞒共有情况,再次制造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述问题,在诉讼标的为不可分标的物的情况下尤为严重。而法院的处理方式显然违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严重违反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不利于纠纷的统一、彻底解决。
三、突破的路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完善
(一)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协调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人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申请再审,两种救济途径并存。但两种程序不能相互等同,更不能相互替代。首先,从程序定位上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制度功能和审查范围决定了他不可能代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纠错程序。第二,并非所有案外人权利受损情况均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有一个隐形限制,即必须为“原审中的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适用当事人虚假诉讼在先,而与第三人交易在后的情形 ([19]),案外人申请再制度审具有不可替代性。第三,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说,申诉权属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第三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权利已经受到损害,不能因存在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而剥夺其基本的申诉权。综上,在两种诉讼不可替代的前提下,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对于权利受损的案外人,最重要的是赋予当事人提起救济诉讼的权利,提供权利救济途径和渠道,而并非帮他们选择立法者或者学者们认为更优的诉讼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在两种诉讼途径并存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赋予案外人选择任意一种途径的权利,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存在功能上的相似性,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保障判决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当案外人选择其中一种途径后,则不允许其再通过另一途径寻求救济。
(二)制约:“折中”审查程序之设置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必须在诉权保障与既判力维护之间寻求平衡,同时兼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多重价值,遏制第三人对诉权的滥用。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滥用撤销权惩罚制度”对滥用权力的行为设定制裁措施。([20])但这种制度设计偏重于事后的惩罚,无法从源头上减少滥用诉权行为对既判力的冲击。对诉权的限制应以事前预防为主,通过严格限定权利准入门槛,过滤掉一部分明显不适格的起诉,减少不恰当的起诉对既判力的冲击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参照再审程序设置前置的立案审查程序([21]),适当提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门槛。但与再审之诉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新诉,如严格按照再审审查程序,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有“较大可能性”存在错误且侵害其民事权益,似乎对原告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采用“折中原则”,即在审查第三人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重点审查是否满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时间等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程序性要件,且有证据初步证明原裁判可能错误并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才予立案。([22])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确实侵害第三人权益等实体内容,则留待案件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三)调整:第三人范围之扩张
首先,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承载了打击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双重功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提出将“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之一。([23])但依据现有规定,因原审涉及虚假诉讼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难以通过撤销之诉得到救济。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为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第三人敞开救济之门。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判决的反射效力及当事人主义主导下的程序保障原则等都构成第三人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是指对其所攻击的判决有利益存在,并且没有在形成该判决的程序中充当当事人或者藉由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任何人”。可见,此处的“第三人”是与“当事人”相对的一组概念,可简单理解为“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24])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如果本诉讼至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遭败诉,将致受不利益或者第三人私法上至地位在法律或事实上依该裁判至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则应允许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25])此处的“不利益”并不局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第三人权利实质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所谓“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就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6])上述规范及解释无疑扩大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为“纯正案外人”权利的保护敞开大门。
第三,必须注意到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更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为权利受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也可能成为当事人滥用诉权,冲击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工具。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救济性、补充性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兼顾平衡程序保障与法的安定性的要求的同时,与再审制度一样,需奉行谦抑、克制的原则,采用慎用、少用的态度,防止其成为案外人干扰既判力的工具,在存在其他救济手段的前提下更不宜启动。(')由此,在扩大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同时,还必须遵循“此类第三人必须穷尽了其他程序而不能达到救济的目的”的限制性条件。
综上,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在原审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范围可做如下调整:第一,扩大:赋予虚假诉讼的被害人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只要原审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即使该利益关系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仍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后置:仅有当此类第三人实质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四)重构:“民事权益”之界定
民事权益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两类。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满足了一个主体的要求就必然使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落空,故对于第三人物权的保护并无争议。但侵害债权的诉讼,是否应纳入保护范围却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债权不具有对世性。即使当事人不当的处分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如果将第三人扩张至债权人,则有矫枉过正的嫌疑。([28])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司法组织及法院对国民之权利保障,乃整个国家社会秩序之根本,宪法上有关司法救济之规定用其相关基础法理适用于所有诉讼参与者或其利害关系人,这才是法治国家应有之公正程序”([29]),由此,诉的利益的功能应尽量加强,对私权利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保护。([30])债权虽不具有对世性,但现实中的情况是,债务人财产有限,甚至其财产总额少于其需承担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为了偿还真实的债务而处分财产,这种行为无可厚非。但债务人恶意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侵害真正债权人权益,该行为则必须为法律所禁止。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条件的规定中提到:“受到争议的裁判是在原各方当事人为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故意或互相串通的情形下作出,任何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债权人均可以提起上诉。”([31])确立了对于因虚假诉讼而受损的债权的保护原则。在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之下,无论侵害的是债权还是物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五)突破:不可分标的之处理
有学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属于形成之诉。([32])撤销之诉应行撤销之实,仅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3])上述观点单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忽视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案外人对讼争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持有如产权登记证之类的权利凭证,其权利仍需经过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因此大多数第三人便产生了先行确权的必要,而受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羁束,其直接提起确权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只能对生效裁判先行提出撤销之诉。因此不少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直接提出确权的请求。显然,基于现行法律的规定,程序上不可能赋予其提出新主张的权利。在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物均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如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最恰当的处理方式应为将案件“发回重审”,对权利义务重新分配。但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本为新的诉讼,不存在“重审”一说,故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撤销原审判决的同时,加判一项: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34]),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然而,大部分法院均严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但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尤其是在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情况下,撤销原判的前提即为确认第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为撤销之诉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故从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虚假诉讼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标的不可分的情况下,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四规定,([35])对撤销之诉的处理稍作突破,除撤销原审判决外,视当事人的要求,在第三人和原审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的实体分配。第三人对诉争标的享有完全的权利的,撤销原审相关判项,驳回原审双方当事人对该标的的诉讼请求,同时,根据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增加确权给第三人的判项;第三人对诉争标的享有部分的权利的,可在撤销原审相关判项的同时在原审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重新进行权利义务分配。但如撤销事由为债权,因原诉与新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不宜采用上述处理方式,但可告知各方另行起诉。
 
  
     如何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增强司法程序对于虚假诉讼的反击力度,一直是备受关注的话题。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寄予厚望,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简略,可以预见其制度适用必将任重而道远。无论是在法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必要性以及制度结构问题始终存在质疑。([36])既然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当前的司法语境下,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地位,强化撤销之诉的制度的适用性,使这一制度尽快进入运行的“应然状态”,达到立法者所设定的既定目标,显得尤为迫切。


([1])虚假诉讼,通常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共谋,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实体纠纷,意图借助法院对该诉讼的判决达到损害诉讼外第三人权利或权益的诉讼。
([2])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或理由,滥用诉权提起民事诉讼,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
([3])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未参加原审诉讼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的,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
([4])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98-102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年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页86-87页。
([5])部分法院将案由定为案外人撤销之诉,但实质上仍然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的诉讼。
([6])由于A省高院《关于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指引》第六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不予受理。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照撤销之诉的途径解决。由此,第三次撤销之诉成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替代程序,可清晰反映案件数量的对比情况。同时A省属我国的沿海发达地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引致案件的多样性和代表性,由此,在此部分中,笔者选择AG市中院案件作为分析样本。
([7]) 2010年至2012年,A省G市中院再审案件发改率分别为:46.2%、37.2%、25.2%。
([8]) 此处“案件数量”指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本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三类案件。
([9]) 林劲标、凌蔚、卢柱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 纠错需要还是滥用诉权》,载《人民法院报》,201312266版。
([10]) 部分法院认为已经经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再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1]) 例如:对于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执行裁定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
([12]) 参见(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41号民事裁定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个案件中,因当事人已经提起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10页)中也持上述观点。
([13]) 以G市法院的情况来看,超过90%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法院驳回起诉。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66页。
([15])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1、恶意隐瞒争议标的已被查封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转移查封财产;2、利用实体法上对不同权利的保护位阶,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确认不真实的优先权利(如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通过诉讼确认虚构的巨额债权,名义上减损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落空。
([16]) 除上述案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9月第1版)一书中,也持有相同观点:“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特别保护的债权”仅指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和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17]) 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9期,第116页。
([18])相关观点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4页。
([19]) 例如:原审被告(房产所有人)先通过虚假诉讼将涉案房产处分给原审原告(买受人),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如第三人主张原审为虚假诉讼,侵害其权益,但因此时的“第三人”已不符合撤销之诉中关于第三人的定义,仅能称之为“案外人”,而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其只能从申请再审之诉的途径中获得救济。相关观点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适用》,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9/id/604784.shtml,2013年7月11日登陆。
([20]) 相关规定参见:宋汉林:《第三人撤销诉讼立法的完善》,载《理论探索》,2013年第2期,第121页。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151页。
([21]) 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83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9月第1版)中也持上述观点。
([22]) 周也:《论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7期,第108页。
([2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其中提到:实践中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类:(1)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2)第三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拥有物上请求权;(3)原诉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损害了其利益。
([24]) 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载《现代法学》,2013年5月第35卷第3期第164页。
([25])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出版,第148-149页,转引自:孙永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的定位》,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第73页。
([26])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 相关观点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53页。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268页。阚道详:《案外人救济机制竞合问题研究——以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事实为背景》,载《太原大学学报》,2013年第9期,第45页。
([28]) 相关观点参见: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9期,第117页。华双根,康乐:《案外人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理论探析及司法把握》,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65页。
([29])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转引自:吕娜娜:《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问题探析》,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第137页。
([30]) 相关观点参见: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第84-87页。
([31]) 郑夏:《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建》,载《兰州法学》,2012年第8期,第177页。
([32]) 相关观点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4页。
([33]) 高民智:《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11日,第4版。
([34])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撤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5]) “法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
([36])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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