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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理性适用
【发布时间:2012-08-10 10:02:54】 【稿件来源:】 【作者: 莫 芳】 【关闭】

 

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理性适用
——以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为视角
 
论文提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施行,有关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存在时点及其对合同效力影响等方面的问题均已得到了确定和统一。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准确适用仍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如何认定保险利益范围对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权范围的影响,以及如何适用保险利益规则正确界定被保险人或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的主体范围。本文中,笔者通过列举实践案例,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和提炼,并在对正反两种代表性观点作出法理和利弊分析的基础上,对争议解决方案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使保险利益原则发挥其在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最大效用。全文共10000字。
 
以下正文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其所涉及者,非只是保险契约效力问题而已,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之发生、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契约利益移转之准绳”[1],因此该项原则也被称之为“保险秩序的基石”。我国保险法在几次修订过程中不断完善着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则体系,然而,由于保险利益原则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周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项原则的适用尺度在认识上仍模糊不清,不同地区、不同审判组织对于相同或相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各异,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有鉴于此,本文通过梳理实务案例中存在的疑点难点问题,并透过对冲突意见的法理分析和可行性分析,以期对实践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参考案例
案例1 某运输公司就其承运的货物同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财产损失险。在承运货物因故遭受损失后,运输公司选择以财产损失险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仅享有责任利益,而不享有货物所有权上的利益,故其投保的财产损失险超出其保险利益范围,遂拒绝承担赔付责任。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在货物运输关系中,若发生货损,承运人须向货主承担责任,因而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未限定承运人投保险种种类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其选择投保责任险还是综合险。[2]据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某车辆购买了全车盗抢险。该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登记为乙,但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丙。保险车辆被盗后,甲、乙、丙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负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甲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属均归于丙所有。保险公司则以甲不具有保险利益,乙、丙均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拒赔。案经终审判决认为,丙与甲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丙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遂判决保险公司向丙进行赔付。[3]
    案例3 甲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乙挂靠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后,乙雇佣的驾驶员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乙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垫付的赔偿款等相关费用。后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乙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该案保险公司上诉后,双方于二审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
我们知道,如果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的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权利义务的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5]而上述案件中争议的本质问题正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保险金请求权实现的影响。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认定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当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如何确认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归属。二是保险利益范围对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范围的影响,即被保险人是否可超出其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获得保险赔偿金。
 
二、原因分析--保险利益相关概念之关联性辨析
    上述三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争议问题,均涉及保险利益原则的准确适用,为了寻求解决争议之出发点,我们有必要先从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关联性分析中寻找争议之源。
对于何为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将其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同时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要求和时间要求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从上述关于保险利益的法条中可以看出,与保险利益概念紧密相关的两个法律概念是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
(一)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联性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之经济上的财货(财产)或自然人(人身保险),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在的本体。[6]台湾学者桂裕进一步将保险标的形态具体化为“泛指为保险合同的生命身体、财产或利益而言。”[7]
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甚为紧密,甚至在早期的《保险法》理论中存在将两者等同的见解。其最大关联在于保险利益是附属于保险标的而存在的,并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转移。而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标的是特定的物和无形的利益,保险利益则是被保险人牵连于保险标的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地,保险标的是法定合同记载事项,而保险利益不需在合同中明示。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无论是财产还是财产性利益均指向于特定的物,正由于物本身具有的流动性和物上权能的复合性,致使不同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或同一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从不同角度考察均可展现出不同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产生了保险利益的复合性问题。具体而言,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间的联结方式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形式:[8]
1.在同一保险标的上,有多个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可就该保险标的分别订立数个不同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例如,车辆所有权人可就其车辆同时投保盗抢险和责任险。
2.在多个保险标的上,有同一性质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就多个不同的保险标的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如就仓库中各种货物之集合,仓储保管人可同时投保火灾保险。
3.对同一保险标的,因享有保险利益者身份之不同,要各自就其保险利益分别订立独立的保险合同。如对于同一批货物,货物所有人可基于其所有权利益而投保财产损失险,货物的承运人、保管人可基于其合同责任投保责任险。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之和,可能超过标的物本身的价值。
正是这种设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的复合性,引发保险实践中种种冲突和矛盾的产生,如在第1种情形之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导致多个承保主体均应同时向同一投保人理赔,由此产生了保险竞合的法律问题。而在第3种情形下,又通常会发生各被保险人的利益范围交叉重叠,由此导致对有限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范围认定的分歧产生。正如本文案例1中,承运人在其运输责任之外投保了本属于财产所有者利益的财产损失险,此时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成为难点。
(二)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关联性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照保险合同理论,保险合同的主体一般区分为当事人与关系人两大类。简言之,当事人是指缔结保险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与保险人;关系人是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而享有合同所生的利益或承担某些义务的人,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9]关于被保险人的主体归属,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认定,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将被保险人归为关系人之列,而在英美法系中被保险人被视为合同当事人。两大法系的规定各有优劣,对此在我国学者之间也存在争议,但主要观点仍将其归入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畴。[10]
无论被保险人的主体归属如何,毋庸质疑的是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特殊主体,其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性质存在明显差异,在合同法领域中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这种差异主要体现于,在传统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合同之外,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但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存的情形普遍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并非合同的订立者,却是广泛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其中包括保险合同项下的终极权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这种差异的形成,恰是与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认定相适应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上法律规定环环相扣,所揭示的法律内涵即为: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地位才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这也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认定所作出的重大修订。此外,上述立法规定展示了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即财产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即反向确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为“被保险人”。
然而,由于上述关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定义实际仅是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进行了描述,但究竟如何认定“谁”为“被保险人”实际并未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予以明确。从财产保险实践来看,被保险人往往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界定:
1.在保险单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2.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而是采取扩展的方式使一定范围内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3.在保险合同未记载被保险人姓名的情况下,直接推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
然而,当合同形式上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实际保险利益享有者不一致时,上述对被保险人的界定方式是否当然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此时能否突破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利益的实际归属另行确定“被保险人”、进而赋予该实际利益享有人以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是本文案例2、3所涉及的问题,也是下文将要探讨的问题。
 
三、解决路径的选择及其法理分析
(一)保险利益对保险金请求权范围的影响--被保险人能否超出其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获得赔付的问题
1、两种观点及国外立法例
前文已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实质为被保险人牵连于保险标的之上的财产性权益和利害关系,由于此种财产性权益所产生的基础多种多样,从而导致不同的主体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多重的保险利益关系,且各自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不完全一致却又有交叉、重叠之情形。如在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利益的同时,抵押权人、借用人、承租人等享有不同于所有权的物权利益或债权利益,承运人、保管人则享有责任利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保险实例是承运人、保管人、承租人、仓储人等非所有权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被保险人请求赔付的范围超出其实际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如何认定和解决,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保险法》仅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至于其投保何险种,应赋予其自由选择的权利,法律无须对当事人的商业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11]这也正是前文案例1中展现出的观点。
持否定意见者则认为,在非保险标的物所有人无需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也不会造成其财产上的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此时非保险标的物所有人如系被保险人,则其会因受领保险金而获取利益,违反了不因保险得利的原则。[12]
在英美法系的判例中对这一问题均采肯定观点,即认为当事人既可对自己的保险利益部分投保,也可就整体利益部分投保。至于对可能产生的不当得利问题,则通过信托关系理论予以解决。英国学者Malcom A.Clarke对此信托理论的解释为:商人社会的惯例与承保人之间的惯例相类似,所以我们相信他们也会持有与我们相同的认识;这样处理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便捷性,可以避免大量的就同一标的重复保险,同时避免对不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做不必要的过细的区分。[13]
2、我国立法情况分析
我国《保险法》条文中涉及此问题的规定仅见于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显然无法解答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与其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是否应一一对应的实质问题。
然而,从我国各级司法机关所制定的成文规范性意见来看,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应区分保险利益的内涵确定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近期对《关于审理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行修订的修改建议稿中也作出相同规定:“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均具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超出部分无效。”此外,在相关保险法权威论著中同样持这一观点。[14]
3、两种观点的可行性分析
要在两种观点中做出正确选择,有必要对两种观点依据的理论基础及各自的利弊作深入分析。
(1)从否定性观点的角度分析。
否定性观点的理论依据主要来源于对保险利益原则含义所作出的常规性解释。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本身就包含了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二是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得到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15]此外,否定者认为这也是与财产保险所具有的损失补偿功能和保险目的相适应,在“保险利益是损失的反面”这一认识前提下,被保险人仅能在其遭受损失范围内获得保险赔偿金,以免其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
否定性观点的优势在于明确区分了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内容,使得保险人的理赔更加清晰、简便,也可减免不当得利的发生。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和保险实务中,这一观点的施行也存在以下障碍和弊端:
其一,缺乏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前文述及,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但并未明确其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范围必须与保险利益范围相适应。这就导致在对诸如承运人、保管人等他权利人的索赔请求权范围作出限制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可予以援引。
其二,保险利益性质认定的复杂性与保险险种设置的缺失。从我国保险实务来看,针对他权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所设置的险种主要集中于责任保险,但对于抵押权人、租赁人、被挂靠者而言,其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内容显然区别于责任利益,如被挂靠者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保险财产享有利益,但如何界定该等保险利益的性质、范围目前来讲无任何法律或法理上有所涉及。同样在抵押权人投保的情形,学界对此种保险利益性质的认定本身尚存在很大争议,[16]更遑论保险公司准确地区分各项他权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一一设置相对应的险种,故事实上部分他权利人也仅能就整体的财产所有权进行投保。
其三,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按照否定者的观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直接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然而在保险实务中,对于大部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均缺乏对保险利益这一法律概念和法律后果的基本辨识能力,投保人往往是基于保险业务员的推荐进行投保。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对保险利益这一专业法律知识认知能力的极端不对称,往往导致保险人乐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审查保险利益之有无,特别是在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作出修订后,保险人更无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审查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同时,因保险利益原则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也无需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和说明。由此形成这样一种现状:一方面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实际减免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在全额支付保费后仅能获得限制性赔付,即便允许投保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取回部分保险费,其仍丧失了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的合理预期利益,这显然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2)从肯定性观点的角度分析。
准许被保险人在其实际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之外获得赔付,其法理依据根源于对保险利益原则内涵的本质分析。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中关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内涵外延保险法并未作进一步明确。但从世界各国保险法理论发展来看,对保险利益内容的界定已在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之后,逐步向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转变。[17]即“保险利益仅为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而并不一定是权利的体现,只要被保险人蒙受了损失,哪怕其就该损失并不具有法律上可明示的权利依然可以得到保险的保护。”[18]我国理论界也普遍认同将保险利益的概念内涵界定为“合法的经济利益”[19]。在这一理论学说基础上,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是恒定的,所有权人或非所有权人从不同角度对保险标的享有经济利益并不改变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因此,对于不同权利人的保险利益的损害实际均为保险标的价值的部分或全部减损。[20]相应的,他权利人享有的保险利益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内涵并无差别。
采肯定性观点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可避免否定性观点中所存在的种种弊端,具有操作的便利性,也更有利于实现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障。而对于反对者提出的如何防范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问题,则可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所采用的商业信托关系理论,其核心原理在于:他权利人以所有人利益投保时,他权利人为被保险人,其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以受托人身份管理该部分财产,所有人既为委托人又为受益人,其可以通过解除信托关系请求他权利人返还信托财产即保险赔偿金。
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其中明确了信托的法律概念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关系的设立通常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而在上述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享有有限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通常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存在诸如抵押、租赁、保管、运输等合同关系,据此即可推定信托的意思表示产生于上述合同关系订立之时。
4、路径选择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结合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现状,为顺应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给予最大保护这一立法取向,以采肯定性观点认定被保险人可超出其实际享有的保险利益范围获得保险金赔付更为妥当。但在该规则的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被保险人应当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保险标的享有一定的保险利益之人。如案例1中的承运人与货物所有权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而对运送的货物享有保险利益;案例3中甲运输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甲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财产享有部分的保险利益,当然可主张保险金的赔付。反之,案例2中的原告甲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在此情况下则应驳回其保险金赔偿请求主张。这一要求不仅基于顺应《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身,而且是适用商业信托理论认定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存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在诉讼实践中,可在必要时追加实际权利人作为第三人,以确定基础法律事实,理顺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2)当被保险人获得全额赔付后,实际权利人不得再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由于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索赔请求权仍存争议,现实中也存在着对实际权利人作出赔付的案例(如案例3),因此有必要明确同一保险人在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就保险标的的价值本身的实质性赔付只能产生一次,否则便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3)当实际权利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另行投保的情况下,可参照重复保险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如承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同时,所有权人也另行投保财产损失险,因基于信托理论,承运人以保险标的所有权进行投保乃是为所有权人利益投保,故在两个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均完全相同,其本质与重复保险无异,在进行理赔时也应按照重复保险的原理进行处理。
(二)保险利益对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认定的影响--是否可赋予被保险人以外的实际权利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在前一问题中本文讨论了对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之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范围的认定和处理,以下需进一步探讨的是当被保险人(包括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和完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是否可准许实际权利人直接提起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之诉,这也是案例2、案例3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1、两种观点及国外立法例
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者认为除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外,其他人均无权提起保险金赔偿请求。其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其应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即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效力,而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可准许实际权利人提出索赔请求。该观点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会因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故其他人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已随着《合同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突破。[21]
国外立法例中也存在着准许合同主体以外第三人进行索赔的情形。如在澳大利亚联邦《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49条规定,如果投保人以某一财产的整体利益投保,而未投保的第三人对该财产也有可保利益,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使投保人未申明一并投保了第三人利益,他也只能受偿其实际损失部分,至于保险事故应赔保险金超过其有限利益部分的差额,保险人有责任将之赔付给按规定程序、时限索赔的第三人。[22]
2、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定义中似乎已明确将保险金请求权赋予被保险人享有。然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受让人承继的权利当然包括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这一条款突破性地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拓展至保险标的转让关系中的受让人。
此外,在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而“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现实生活中属于非特定的主体,因此一旦发生保险合同未指明被保险人的情形,对被保险人认定的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
而在司法实务界,除《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认为准许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以外的实际权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观点也不乏存在。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印发的《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中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肯定了这一观点。[23]
3、对肯定性观点的法理分析
上述两种观点中,否定性的意见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中占有绝对多数,这是由于该观点完全符合传统合同法视角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可在实体法律中找到相适应的法律条文,采这种方式对于保险诉讼案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安全。因学界对此论述颇多,故本文主要就存在较大争议的肯定性观点进行法理分析。
事物的存在必有其合理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合同,除具有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同的属性之外,其区别于买卖、借款、运输、保管等其他合同的最重要特征在于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分散和转移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损的事实也实际产生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因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此时若囿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绝对的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索赔请求权,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当事人设立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否恰当体现了《保险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24],均是值得商榷的。并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肯定性观点也有其自身的法理依据:
(1)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前文述及,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特殊主体,其法律地位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居于关系人的法律地位,而对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已有学者提出其狭义上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广义上还应包括保险标的物移转之受让人及继承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破产债权人、责任保险中的受侵害的第三人以及抵押权人。[25]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关系人这一法律主体本身具有开放性,已超出了普通合同关系中相对双方当事人的认定范畴,相应的其是否受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本身值得探究。
(2)被保险人法律概念的模糊性。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前文已述,这一法律概念仅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进行了描述,实际并不涉及对被保险人法律属性的界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恰恰是谁能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上述合同权利,特别在保险合同没有列明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是否当然推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对此,笔者认为,从财产保险之功能、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角度出发,结合《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该约定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可考虑将实际保险利益享有人认定为被保险人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
(3)《保险法》第49条给予的法律启示。《保险法》第49条关于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实现了保险立法两个方面的突破,其一正是突破了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其二则是设立了“从物主义”的立法例。虽然《保险法》仅针对保险标的转让这一特定事由作出上述规定,但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立法原则和立法倾向的重大转变,即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要可以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与不当得利,在不增加保险人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认定。而在被保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此种不一致的原因是否基于保险标的的转让,采“从物主义”原则界定实际权益人为真正的被保险人,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保险所具有的损失补偿功能,提高效率、减少交易成本,且保险人针对实际权益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也不会引起不当得利或其他道德风险的发生。
4、选择路径的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的肯定性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囿于我国立法现状的限制,要完全突破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确认合同载明事项以外的实际权利人享有保险金索赔请求权仍是不现实的,也难以获得实体法律支持。然而,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可考虑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适当放宽被保险人的认定范围,赋予责任利益的实际享有人以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其一,具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条款作为交强险中认定被保险人的法律依据可得以直接适用,同时,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两险种本质上并无差异,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原理一脉相承,故相应地可参照该项规定界定被保险人。
其二,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特别是交强险的实际赔付过程中,保险人在对第三者理赔时并不考虑合同设定的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更多的是基于车辆本身是否投保的事实作出赔付,由此反映了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的理赔更侧重于“从物主义”而非“对人主义”,现行《保险法》第49条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果所作出的突破性修订,恰是与此种机动车辆保险的现实状况密切关联的。因此,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准许实际责任人向保险人进行索赔具有现实合理性。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也不会对此产生排斥,如在本文案例3中,保险公司于二审调解期间亦同意向实际责任人进行赔付。当然,当实际权利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需对被保险人作出重新界定时,应参照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一旦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如系实际权益人投保,承保风险将显著增加,可予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
[4] 林锦云:《车辆挂靠经营,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21日第008版。
[5] 潘红艳:《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95页。
[6] 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5页。
[7] 桂裕:《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9页。
[8] 任自力、周学峰:《保险法总论》,2010年1月第1版,第35页。
[9]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66-68页。
[10]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36-37页。
[11] 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53页。
[12] 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53页。
[13]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人寿与健康保险》,周扶平、金海军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14]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53页。
[15] 徐枚:《保险利益原则与我国保险法之修补意见》,《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6] 奚晓明主编:《新保险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1-42页。
[17] 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其因不适应经济的发展而很快地被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所取代。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的概念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以法的技术性创设出各种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必须要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即认为只有法律认可的特定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使保险制度变成法律上损害赔偿的替代制度,也渐渐与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经济性保险利益由此应运而生,其认为保险中的“损害”并非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涉及法律规定的经济性概念,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无论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均应当认定其享有保险利益。
[18] 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9] 邢海宝:《经济可保利益研究》,于2011年6月2日访问。
[20] 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21] 林锦云:《车辆挂靠经营,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载《中国保险报》2011年3月21日第008版。
[22] 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125页。
[23] 该会议纪要载明:“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会议认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或经其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已对受害人实际赔付的,实际赔付人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会议认为,被挂靠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但是被挂靠人怠于行使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举证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且被挂靠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挂靠人基于其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24] 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34页。
[2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1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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