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司法实践研究的调研
【发布时间:2024-04-18 16:08:13】 【稿件来源:广州市越秀法院】 【作者:广州市越秀法院】 【关闭】
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司法实践研究的调研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二〇二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遗产管理人制度司法实践研究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1]
内容摘要:
基于我国社会现实和当前国情,民法典编纂新增加“遗产管理人”条款,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维护社会稳定、源头上减少纠纷的重大意义。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民法典中规定较原则化,具体操作需理论和实践的深化探索。本文调研旨在从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及司法实践两重维度,通过律协、公证、房管、民政、银行等跨部门联动调研,分析当前制度及实务存在问题,结合域外制度优势,筑牢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标框架,深化落地细则,从基层实践角度构建完善、有效的遗产管理人适用机制。
关键词: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制度
目录
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及老龄化趋势到来,中国社会个体占有财富日益丰裕,遗产继承日益增加,遗产的数量和形式激增,种类纷繁复杂,比如有古董字画等传统形式,有虚拟账户等数字化财产,也有涉及公司运营、财产清算等新情形。基于我国社会现实和当前国情,民法典编纂新增加“遗产管理人”条款,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遗产保管、债务清偿及遗产分配等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当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维护社会稳定、源头上减少纠纷的重大意义。
但是,遗产管理人尚属于民法典新设立的制度,民法典中规定较原则化,具体操作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本文调研旨在从遗产管理人制度构建及司法实践两重维度,通过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跨部门联动调研,分析当前制度存在问题,结合域外制度优势,筑牢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标框架,深化落地细则,从基层实践角度构建完善、有效的遗产管理人适用机制。
遗产管理人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置完成前,负责处理涉及遗产有关事务的人。[2]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经历由遗嘱执行人至遗产管理人的演变过程。1985年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未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专门规定,仅规定遗嘱执行人这一概念,但在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据继承法之规定,当继承发生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因继承转移至继承人,故此时法律赋予的遗嘱执行人权利无法对抗继承人权利,使遗嘱执行过程陷入困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这一章节,也仅对遗产分配问题,以及遗产处理过程中各主体进行原则规定,未明确在遗产分配中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遗嘱执行人制度不符合我国遗产管理的实际情况,更无法适应社会经济高速发展,以及时代变化中对财富传承管理的需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引入并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现实迫切性及必需性。
《民法典》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等五个条文奠定了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石,为我国设立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提供了重要法律支撑。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诉讼程序,2023年9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于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在民诉法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作为第四节,明确将遗产管理人案件列入民特程序。同时,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对遗产管理人案件管辖、申请要求、受理程序、救济渠道等进行规定。
“遗产管理”作为制度的核心,包含收集、查清被继承人财产、清偿死者债务、分配财产甚至使遗产增值等方面,已经不止单一的法律行为,还应当包含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优先性排序、权利义务边界认定、权力监管的制衡等多方面的制度评价机制。因此,课题组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应该是贯穿遗产管理人未确定前、确定后、遗产管理开始、管理监督、权利损害的权利救济、费用承担、诉讼与执行的衔接等一系列民事活动的综合性制度规范系统。但现有法律仅简明扼要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数款条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框架设计,显然难以完全适应制度落地的需要,亟需司法实践对制度进行深化拓展。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遗产管理人”,得到裁判文书共5507份,从文书出具的时间看,案件在2021年出现大幅增加现象;从地域分布情况看,案件主要集中在辽宁、山东、广东、陕西、湖南、四川等地;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民事案由包括借款合同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法定/遗嘱继承纠纷等。民法典施行后,涉及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案件数量远远多于从前,对该制度进行研究和讨论具有现实紧迫性。
图表1:文书中包含“遗产管理人”关键词的案件数量情况[5]
图表2:文书中包含“遗产管理人”关键词的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图表3:文书中包含“遗产管理人”关键词的案件主要民事案由类型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法典实施前,文书中包含“遗产管理人”关键词的案件,出现的大部分情形为无人继承的诉讼因无适格被告而陷入诉讼僵局,当时主要出现了以下两种裁判方式:一是认为继承人虽然放弃继承但负有管理遗产并协助清偿债务的义务;二是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
民法典实施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债权人主张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案件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方式。第一种是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并判决由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负担协助清偿义务。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裁判理由主要有①继承人目前仍实际掌管、控制遗产;②未举证证明已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权移交相应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③未推选遗产管理人;④此种协助管理遗产义务来源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照顾义务的延伸。如(2023)鄂0583民初386号案、(2022)陕0111民初2847号案以及(2022)甘0102民初14315号案、(2022)苏0282民初13043号案及(2022)粤0606民初37585号案。第二种是对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定,但未在裁判文书中指定遗产管理人。此种裁判方式下,债权人还需另行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之诉以实现债权受偿。第三种是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需先行通过非讼程序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外,在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形下,裁判认定视为继承人接受继承,并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且应在管理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2023)鲁1329民初109号案。
2.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遗产管理人”并将案号选定为“民特”案件,案件数量有127件,其中文书类型为民事判决书的有64件,类型为民事裁定书的有63件,民事裁定书主要为裁定准予撤回指定申请或不予受理等,在此不做分析。在64件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判决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有48件,驳回申请人申请的案件有16件,下面现从案件主体、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驳回申请的情况三个方面对上述64份民事判决书作出进行分析。
(1)案件主体类型分析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对主体列明情况存在均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或仅列申请人未列被申请人的两种情形,各法院对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基本上进行从严审查,但对于是否需列被申请人,各法院做法不统一。①“利害关系人”的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64件案中申请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类型主要有债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在被继承人生前或死后尽到照看义务并支出费用或为其处理后事产生费用支出的主体等。在对申请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往往要求债权人提供债权凭证或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要求继承人需备齐全体继承人身份资料或部份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照看人或处理后事的主体需要有支出费用的凭证等。②是否需要列明被申请人这一主体,实务中未有统一做法:裁判文书中列明被申请人的案件有22件,被申请人范围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等;未列被申请人的案件有6件,其中(2021)新4221民特323号及(2022)赣0321民特2号两案件,申请人均为村民委员会,前者系村委会在被继承人生前尽照看义务并为此支出费用,后者系被继承人因遭遇侵权行为后去世,村民委员会拟以其所获赔偿款及遗留房产设定教育基金会,上述两个案件申请人均提出指定己方为遗产管理人,故裁判文书未列被申请人这一主体;另外,在(2021)陕0203民特4号案中债权人作为申请人,裁判文书亦未列被申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未发表意见,但审理法院最终指定该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笔者认为对申请人申请指定己方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不列被申请人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但若最终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并未在听证程序中发表意见亦或事后方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则不利于遗产管理人对生效文书效力的认可以及遗产管理的顺利开展,违背程序设置的目的及初衷。
图表4: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类型
(2)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分析
在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案件中,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在上述指定遗产管理人的48件案件中有18件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17件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而在继承人之间出现争议或仅部份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则由部份继承人担任、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意定监护人、遗嘱执行人共同担任,共有13件案件。①在民政部门与村民委员会二者之间指定的规则:在指定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中,基本上遵循的规则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在城市的,指定其生前住所地(住所地不明则推定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而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为农村地区的,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但在(2022)川0422民特26号案中,债权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该案虽未列明被申请人,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均参与听证流程并发表意见,人民法院最终指定村民委员会为遗产管理人,指定的事实依据是村民委员会便于查找遗产线索以及更有利于遗产的管理,从该案的裁判理由看,指定民政部门还是村民委员会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是“是否有利于遗产的管理”,即优先指定对被继承人主要遗产进行较为周全的管理,或有进行管理时有较多便利条件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②指定部份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在无争议情况下,由全体继承人选定部份继承人担任,如(2022)陕0525民特3号,系因被继承人生前已取得另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在执行中去世,为处理执行事宜,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选定一名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有两种指定模式,一是指定最有利于遗产管理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如(2021)粤0103民特173号案,该案有数位继承人均不在本地,且需处理的遗产系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涉及到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具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因此人民法院指定唯一一位居住在遗产所在地的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二是指定多数继承人推选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2022)沪0151民特3号案,四名继承人对安置房分割有争议,导致迟迟未办理选房手续,增加保管单位的负担,亦不利于实现继承人的权利,因此在继承人当中的三名均同意选定其中一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仅一人持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多数继承人选定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③指定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在特别程序案件中达成一致意见则指定全部继承人及受遗赠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如(2021)桂0205民特119号案;另外,也有案件即使继承人在其他诉讼案件中表明放弃继承,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仍作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指定,如(2022)粤0705民特3号案,该案申请人为债权人,相应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在该确认诉讼中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案件中继承人未发表意见,审理法院最终指定全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3)驳回申请的情况分析
64件案件中有16件驳回申请,驳回申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如(2022)云2901民特2号中,民政局作为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审理法院认为民政局并非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申请;②被申请人中立性存疑或主体有误:如在(2022)吉0605民特2号案中,被继承人曾担任村民委员会职务且与该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审理法院认为如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当清偿自身及村民债权的风险,不能有效保护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与遗产的管理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不能保证其客观、中立的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又如在(2021)川0107民特142号案中,该案中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律师事务所为遗产管理人,审理法院认为应该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为由驳回申请。③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争议:以在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无争议时,无需申请法院指定为由驳回申请人,如(2023)辽0703民特58号案;④继承人不齐或申请人未提供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据:如(2023)沪0151民特10号案等。⑤存在未决或已生效的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法院认为遗产无损坏灭失风险且各继承人之间的争议可通过在诉的继承纠纷案件解决从有利于财产现状维持及双方纠纷的解决角度驳回申请,如(2022)浙0203民特103号案、(2021)粤0605民特381号案以及(2021)沪0114民特171号等;因存在已生效的继承纠纷案件,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置系为了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被继承人财产,对已分割的遗产不应由该制度进行规制,如(2022)粤0605民特77号案以及(2023)沪0115民特616号案。
对上述特别程序案件进行分析亦可发现以下情况,遗产范围不明确并非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阻却事由,作为被申请人的民政部门及村委会无法以己方无法掌握遗产线索为由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大部分案件亦未在指定时列举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或向遗产管理人作出管理遗产的指引等。
图表5: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中驳回申请的原因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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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申请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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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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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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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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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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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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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定:中立性存疑或主体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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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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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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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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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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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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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不齐或未提供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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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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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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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未决或已生效的继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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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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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以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共受理5件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虽案件数量较少,但从申请人、财产属性、审理难点等方面均极具代表性,现分析案件情况如下:
1.申请人视角
受理的5起案件中,有4件的申请人要求指定申请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分别有申请人林某案、申请人何某和申请人李某案,有1件要求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即申请人某银行案。①要求指定申请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3件案件中,申请人的情况却不尽相同:申请人林某案中,被继承人系清末民初之人,经过多代繁衍,据申请人掌握的情况,后代中有死亡、离异、再婚、出国、出境等多种情形,申请人亦无法掌握全部继承人的情况,经过向公安部门等调查也未能穷尽;申请人何某案中,申请人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离异但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仅有申请人作为继承人,仍然希望法院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故该案无被申请人;申请人李某案,李某与另一继承人对管理人选任争议十分大,对财产管理均提出各自主张,认为己方更具优势。②申请人某银行案中,银行系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地位提起申请,目前已经取得其认为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亟需管理人代管实现债权。
2.遗产属性视角
5件申请中涉及的财产性质多样,其中包括:①不动产。有三案均涉及不动产的管理,但并非所有不动产均在房屋登记部门有明确权属登记的,财产情况尚处于未查明阶段;有不动产涉及抵押登记等可能在债权受偿时需要考虑优先性的情况。②动产。申请人何某案中,申请人要求管理的财产范围包括被申请人的存款和首饰,但首饰缺乏具体财产信息。③股权。申请人李某案中,继承人对于正在运营的7家公司股权有较大争议。由于被继承人去世突然,公司经营亟待继承人接手管理,如管理妥善则遗产不仅保值且还可以增值,如因接管不及时、经营不善则面临贬值甚至负债危机。
3.审理难度分析
从上述对案件分析可以总结出,司法实践中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中存在的审理疑难点包括:①继承人无法查清导致的审理难。民法典仅对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法定情形时对管理人如何指定作出规定,但未规定继承人不明确对应的处理规则,这需要法院在及时指定继承人以维护遗产的价值与保障全部继承人权益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②遗产无法查清导致的审理难。申请人申请的管理范围当然希望尽可能大,甚至为穷尽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包括现尚未掌握的财产,但仅凭特别程序这一非诉程序能处理的范围是否可及至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待商榷。③案件具有紧迫性导致的审理难。因遗产的属性不同,有的遗产处理具有紧迫性,但法院受理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往往具有争议性,甚至被继承人均提出成为遗产管理人的申请,不及时指定导致遗产的价值不能实现最大化,由此产生的纠纷亦属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当细化的方面。④处理不当恐导致程序滥用。上述4件案中,申请人何某案可谓争议最小,案件没有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许可以通过公证部门、房管部门等非诉方式解决房屋管理甚至权属、继承的问题;申请人林某案,在无法通过继承案件办理继承后选择申请成为遗嘱管理人,或许反应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可能成为无法办理继承手续后可另辟的“蹊径”。⑤继承人之间争议较大时的选任难。申请人李某案充分展现了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指定的各种争议,李某为被继承人的第二任妻子,另一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母亲,二人关系不好,且分别掌握控制公司经营的不同方面,在担任遗产管理人上各有优势,亦不同意共同担任,导致审理时出现选任难的困境。
图表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审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情况
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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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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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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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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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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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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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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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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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运营中的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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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间矛盾大、对管理人选任争议大、涉及公司运营指定具有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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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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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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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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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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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较多,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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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银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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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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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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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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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无法掌握所有继承人情况,即无法确定是否所有继承人均放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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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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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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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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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动产含存款、首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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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中的动产缺少财产线索,且申请人系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是否指定无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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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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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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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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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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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矛盾大、对管理人选任争议大且未提供齐全的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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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施与落地,并非仅涉及法院司法实践,在主体、选任、履职等方面均需跨部门联动配合。在此基础上,为深入调研当前遗产管理人制度现状及问题,切实找到行之有效的解决对策。本课题组在调研法院司法现状之外,多次与房管、律协、公证、民政、银行等多家单位机构沟通交流,获取一手调研资料。2023年10月26日,课题组邀请广州市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广州市律师协会、广州市中南公证处、越秀区民政局、建行广州分行等共同开展遗产管理人制度研讨会,调研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分享相关实务案例,并探讨如何完善相关规则,创建信息沟通及实务衔接的互动平台。现将跨部门调研情况介绍如下:
1. 实践情况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信托与财富传承业务专业委员会联合研究、撰写《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并于2021年1月25日联合举行发布会暨实务操作难点研讨会。广州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2月4日向各律所、法援机构及律师进行发布。该指引共分为三部分,第一章为总则,详细介绍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概念及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权利、责任、诉讼地位及遗产管理委托人的条件。第二章为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该章从遗嘱指定执行人,进而在继承发生后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途径展开介绍具体操作流程。第三章为遗产管理人法律服务文书样本,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声明书、客户信息采集表、财产清单及遗产分割意愿表、委托合同、知情同意书等。值得一提的是,广州市律师协会系全国首家发布《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为全国各地律师开展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业务提供有益探索及重要参考指引。
2021年2月,深圳市率先建立“遗产管理人”律师库,成为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担任遗产管理机构的制度试点。2021年3月30日,深圳市律师协会发布《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对遗产管理人业务内容、业务流程、业务风险提示、业务文书等内容予以详细指引规定。其中,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业务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还为特殊业务单独规定,如涉信托遗产处理、涉外及港澳台遗产处理;此外,对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流程亦一一明确,包括委托前的检索、委托后的风险告知、尽职调查、通知报告、召开继承人会议等,同时将业务文书模板、样式体例、文号等单独作为一章供参考使用。
此外,深圳市公证处开展“公证+律师”双法律服务模式,以公证规范监督为律师执业增信,建立以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模式,并推出包含50家律所在内的首批遗产管理人(机构)名录。
广州市律协认为,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熟悉有关继承的各项法律规定与具体实务,既可以发挥专业优势,分析继承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协助继承人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人,推动继承的进一步开展,又可以利用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直接担任遗产管理人,避免继承纠纷与诉讼风险。
2. 典型案例
(1)廖某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
该案涉及众多继承人,其中大部分继承人常年居住在香港。本案的遗产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及拆迁与安置补偿事宜,需要尽快找到房屋的全部继承人办理产权登记。由于居住在香港的多位继承人不愿配合产权登记事宜,导致继承事宜无法进一步推进。在此情况下,律师通过梳理遗产线索、评估遗产状况、与其他继承人联系并沟通遗产管理事宜等方式,协助居住在广州的继承人廖某向法院申请指定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两位律师结合遗产管理人制度,详细论证了处理案涉遗产的迫切性、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以及遗产管理人处理跨境继承事宜的优越性,助力廖某成功担任本案的遗产管理人,打破本案的继承僵局,推动了继承事宜的进一步开展,成功维护了全体继承人与其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律师为本案撰写的代理词获得了首届广东律师百篇优秀法律文书评选大赛优秀法律文书奖项民事篇特等奖。
(2)冼某指定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案
冼某名下的资产类别众多,资产数额较大,且拥有多名儿女,家庭资产情况较为复杂。为避免儿女在未来的遗嘱执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冼某决定在广州某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指定由某律师事务所为其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该所婚姻家事部主任带领团队提供本项法律服务。该遗嘱是公证处办理的首例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公证遗嘱,体现了《民法典》时代律师对当事人的财富更全面、有效的保护。律师团队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结合广州律协发布的《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按照遗嘱人的指定,发挥专业优势,妥善管理遗嘱人的遗产,有效化解了继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纠纷。
1.实践情况
公证部门涉及遗产管理人的实务工作中,多数为受益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遗嘱检认制度,国外遗嘱检认多由专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出具,但国内法院对此仍处于空白。目前公证处有进行遗嘱检认事宜,具体程序如下:一是登录全国公证系统进行遗嘱查询,确认公证遗嘱有效性;二是进行公告,要求继承人、利害关系人等限期申报权利;三是核实情况,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按照优先顺位核实,如有第一顺位即不再向第二顺位核实,要求继承人到公证处现场或发函核实;此外,还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前往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街道核实。其次,多地公证处有制作相应遗产管理人证明书等文书,明晰遗产管理人地位及职权范围。
此外,当前全国范围内公证部门紧跟法律制度的变革,在已有的便民措施基础上增加遗产管理人的认证,具体探索措施如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设立的全国首家公民遗产服务中心,设立办事咨询专窗,覆盖遗产继承、遗嘱登记、遗嘱检认、确认遗产管理人资格等业务,确保遗产处理公平、有序。其次,各地公证人员在实务研究基础上,大量撰写公证机构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作用的相关理论文章、调研论文等,有效夯实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基础,推动遗产管理人工作的正向发展。
2.典型案例
(1)遗产管理人办理银行取款案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设立遗嘱执行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执行人持死亡证及遗嘱前往金融机构提取款项被拒,公证处听取金融机构意见,在公证平台发布公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遗嘱见证人员及亲属进行走访调查,对遗嘱效力进行检认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解决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问题。在遗嘱检认基础上,出具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为遗产管理人提供有效权利外观凭证。出具上述文书后,公证处主动与银行等部门沟通、协调,告知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的法律意义。最终,遗产管理人依据相关公证文书在银行顺利办理取款手续。
(2)香港与内地公证互认案
某遗产管理人经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遗嘱检认书,依据香港法律及上述检认书到内地办理遗产事宜遇到执行困难。对此,内地公证机构再次出具相应检认证书,明确遗嘱在内地的法律效力,遗产管理人据此办理金融机构账户管理及取款事宜。但仍存在股权、房产难以处理、互认等问题。
1.广州地区的情况介绍
2022年1月,广州市政府印发关于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政策文件,其中明确要求探索“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2022年11月30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印发《遗产管理人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指引(试行)》,明确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非公证继承中的适用情形、申请主体、办理要求、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其他要求等。
目前,对于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所充当的主体身份,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表示自然自然资源部将其视为材料查验人身份,广州、深圳、北京等大部分地区采纳上级意见,也是将遗产管理人作为材料查验人身份。但同时,也有重庆和上海等地区将遗产管理人作为代为申请继承登记的申请人身份。广州市内,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限除查验资料外,其他权限仍不明确。如涉及不动产处置问题,需要全体继承人共同到场或司法机关发函办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成功办理一宗遗产管理人办理继承登记案例,主要用于流程及系统调试,目前办理流程处于畅通状态。
房管部门在实务工作中遇到主要问题为:①如何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如由法院指定,并有相应法律文书可以确认。②如何认定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目前遗产管理人办理不动产处置问题,需要全体法定继承人到场确认。如存在其他继承人不予配合,则无法办理,目前涉及该种情况已产生一起行政诉讼在审理。③遗传管理人身份如何界定?其身份系查验人还是申请人,如涉及出售房产事宜,能否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进行处理。如房产转移后产生争议,房产价值大,涉及国家赔偿如何处理。
2.其他地区的实践探索
随着民法典施行的进一步深入,房屋管理职能部门亦开始建立系统内部对遗产管理人的承认、办事等机制,具体探索有:①安徽省豪州市引发《关于推行遗产管理人可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不动产继承开始后,涉及不动产遗产处理且需要以非公证形式申请不动产继承登记的,由遗产管理人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作为申请主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所需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材料、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身份证明材料、遗产管理人身份证明材料、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不动产继承分配方案及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上述通知还指出,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应提交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其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生效法律文书。②山东省烟台市于2023年上半年将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至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试点,试点要求遗产管理人按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担任、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以及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的方式进行确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请查询被继承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收集不动产继承的有关材料,组织全部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非公证继承业务,可有效降低诉讼风险隐患,化解遗产纠纷,节省继承人的时间及费用成本等。山东省威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印发了《关于在不动产登记领域推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通知》,致力于减轻继承人的负担,减少当事人跑腿的次数,解决不动产继承业务办理难问题。③福建省漳州市自然资源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民政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遗产管理人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的通知》,除依照民法典可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体可提起申请外,申请人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公证处免费办理继承公证。
1.广州地区的情况介绍
目前,对于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广州市、区民政部门,上至民政部及省民政厅,均未出台相应政策及指引。对于民政部门,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务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具体权责及处理方案,民政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如何担任,相关权利义务不明确,目前仍是空白阶段。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况下,涉及被继承人债权债务问题,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如何处理?二是缺乏上位政策文件指引,目前民政系统职能中没有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此也缺乏相应经费及人员配置。三是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处理事项系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所引发纠纷如何处理。
2.其他地区的实践探索
北京市民政局在民法典实施后,制定了《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下称《工作指引》),作为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内部试用及村委会担任管理人时的参考。《工作指引》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和管辖分级,由市民政局负责制定政策、指导区民政部门履行职责,各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具体履行职责,民政部门可依职权、依申请或接受法院指定的方式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对程序发起的主体、发起程序,民政部门受理的程序、受理后的公告程序、异议程序均作出明确指引,明确了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内容,具体包括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维持遗产价值、确认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同时单独明确受法院指定担任遗产管理人后的积极应诉等义务。《工作指引》还规定民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指导村委会的遗产管理工作,在履职时可将全部或部分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能够处理遗产管理事项的专业机构。[6]另外,北京、上海等多地区均有指定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案例,具体情况如前所述。
现阶段银行办理遗产管理人验证,有以下三个途径:一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持法律文书前来办理;二是有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确认其身份,如受益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加管理人身份的情况,可直接办理业务;三是有公证遗嘱及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因此,银行需要外部机构如公证处、法院出具文书对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提前认证。针对非公证继承,银行无法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也无法要求客户把所有继承人集齐来办理业务,故判断标准系有外部文书认定遗产管理人。其次,银行营业网点仅能办理涉遗产管理人的小额业务,如金额达十万以上甚至百万以上的大额业务,银行网点大多无法办理,需公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文书、调查令明确要求银行协助办理。
因香港地区指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较成熟,银行操作较多,银行内部已出台明确规章制度,指引涉及香港地区法律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即有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遗产管理书、具有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出具的遗产管理人声明书及继承人材料等,银行可办理客户遗产的提取。对此,银行提出香港高等法院出具的遗产管理书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确认及职责权限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内地遗产管理人办理银行业务,目前没有制定明确操作指引。另外,对于遗产管理人履职查询范围,一是遗产管理人要求提交被继承人交易明细,涉及被继承人隐私,银行能否按要求提交,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二是遗产管理人能否直接提取遗产,银行机构无明确指引,如同意提取所涉及后续风险如何处理?对此,银行提出破产管理中设立有破产专户,能有效防范风险,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可参照设置。
我国《民法典》以五个条文,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范围、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及报酬请求权等方面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赋予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处理债权债务等职责。但是,当前法律未界定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的独立性,未细化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撤销、权责、报酬等具体规则,未明确司法救济模式等。同时,最高院尚未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难以发挥现有规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面对因实体法与程序法供给不足所引起的问题,实务上造成各地法院的受案方式、裁判结果等差别巨大,不利于化解案件纠纷和促进裁判统一。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1.主体地位不明确
遗产管理制度的构建涉及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需要首先界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不清,体现在遗产管理人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对此学界上仍有“代理权说”和“固有权说”之争。“代理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相当于代理人。“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是一种固有权利,其并不代表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利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已经赋予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中也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对于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诉权并未界定,造成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实体处分行为等缺乏依据,给审判工作带来实操层面的困难。
2.任职资格不明确
(1)《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从遗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看,其不仅需要实施事实管理行为,而且需要实施法律行为,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时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同时,遗产管理事务不仅要妥善保管种类繁杂的财产,还要谨慎处理共同继承人之间以及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等外部的复杂关系,平衡其利益冲突,这必然需要管理人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相应的专业水平。《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包括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首先,该条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的行为能力。其次,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没有兜底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这些主体中指定遗产管理人。面对复杂多样的遗产类型和管理需求,上述主体可能存在没有能力担任或者消极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现实问题。此外,人民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如果人数为偶数,存在不易形成遗产管理多数意见的现实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遗产管理的效能。
(2)关于参与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主体有待明确。作为被申请人参加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主体,如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而有更为适宜的管理人人选的,是否可以申请追加更为合适的人选作为被申请人。遗产债权人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会影响自己债权顺利实现的,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指定程序,以上问题均未在现有规范中予以明确,导致法院对程序主体的审查争议不断。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可知,遗产管理人可由自行选定、继承人推选、法院指定三种方式产生。
(1)《民法典》对选定遗产管理人的争议情形缺乏解决方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遍寻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找到何种情形为该条文中的“有争议”,即目前暂未明确哪些情形下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除此之外,《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具体职责、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亦不完善、细致。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如:①继承人下落不明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②债务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的确定;③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如拒不履行管理人义务,或担任遗产管理人后确实无法胜任等疑难问题,争议不断。
其次,遗产管理人选任的争议解决难点还体现在:①对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有异议,即对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有异议,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的管理人,也包括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嘱指定遗产范围之外的遗产的管理人;认可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效力,但是不同意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范围有异议等情形。②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即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拒绝接受指定引起的争议。③继承人无法达成推举合意,包括因继承人范围争议、无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消极冲突)、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积极冲突)等,导致推选不出遗产管理人,又不愿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④继承人下落不明时遗产管理人的确定,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未被宣告为失踪人的,其财产可能事实上由其近亲属或他人保管,也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⑤与选任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继承事实的争议,如对被继承人身份、是否确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权等事实有争议;遗嘱执行人之间或者不同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之间对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争议。
(2)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选任程序缺失。实践案例中,存在高净值家庭的财产种类数额巨大,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等情况。在此遗产继承过程中,往往涉及到企业股权管理、财产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承担、家族内部矛盾等多重问题。对此,遗产管理人需要综合规划债务隔离与财富传承的需要,以保障高净值家庭的财富稳定和增长。但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的不完善与立遗嘱人财富管理意识的欠缺为遗产管理设下重重障碍,而遗产管理人单靠自身能力是否足以支撑为高净值家庭的遗产进行管理,尚有诸多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授权遗产管理人引入专业人士或信托公司帮助其管理遗产,以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和持续性传承,探索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进入遗产管理程序有内在需求。
1.遗产范围厘清难点
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现实财产和虚拟财产;积极财产(债权)和消极财产(债务)等。一般而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理财产品、股权、股票、车辆以及债权、债券、知识产权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司法实践中遗产的主要厘清难点体现在:①房屋。因房屋多有明确的产权登记,当事人多对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持有异议。但也存在部分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情况,部分房屋来源于动迁安置房、售后公房,虽然取得房屋直接登记在部分继承人名下,但被继承人在房屋取得过程中作出较大的贡献,当事人之间往往对被继承人是否享有的产权份额意见不一;此外还有代持房问题,部分购房人因没有购房资格,使用他人购房资格购房,并由他人代持房屋产权,对于此类房屋的产权首先需要确认通过所有权确认明确。②存款、理财产品、可流通股票、银行保管箱财物。被继承人去世前较短时间内,可能存在存款、理财产品、可流通股票、银行保管箱财物被转移、隐匿的情形,对于上述财产中是否属于遗产,主要是对被继承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转移时间节点等存在争议。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形下,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的特征以及股权以股票的形式表现,股权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而由继承人按照继承程序进行。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更具人合性,公司股权并非当然可继承。④被继承人生前为内地居民,但是在域外拥有一定的资产,存在域外遗产难以查清的问题。
2.履行职权厘清难点
虽然《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有概括性规定,但相关规定仍需要完善,具体实务存在以下问题:
(1)遗产管理人、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权责混乱。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都是继承法律制度中依法应当承担遗产保管责任的主体,遗产管理人兼具遗产保管人和遗嘱执行人的特征,而且有效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原则上就是遗产管理人。但是三者之间又存在权责相互交叉影响的现实问题。虽然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对遗产管理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有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遗产可能存在由多个遗产保管人在多地代为保管的实际情况,遗产管理人在此情况下,难以实现对遗产的现实管理。此外,现实中还存在,遗嘱对部分遗产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但是还有部分遗产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而是处于由部分继承人保管的状态。在此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如何实现对全部遗产的有效管理,存在一定难度。
(2)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限、内容、形式不明确。法律未规定制作遗产清单的形式、时间等具体要求。实践中,遗产清单是否需要标明制作日期并经遗产管理人签名,是否需要见证人在场和签名均不明确。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应当在从速清点遗产后,但是对于制定期限也未具体规定。
(3)报告遗产的对象、形式、内容不明确。《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报告遗产的对象限于全体继承人。但是,可能存在继承人恶意转移、隐匿遗产从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债权人、受遗赠人等)权益的情形。根据民法的诚信基本原则,考虑遗产管理人依据遗嘱和法律规定履行分割遗产职责的需要,在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请求知悉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也应如实向债权人、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后者利益相关的遗产情况,需要法规进一步明确。
此外,报告的期限以及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的形式和内容未予以具体明确。第一,报告形成的期限不明确,不利于督促遗产管理人尽快完成报告。第二,报告的形式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文书、口头、视频录像等形式。第三,报告的内容不明确,是否包括遗产的范围、遗产的现状等。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特别说明某项遗产应当秘密归属于某个特定的继承人,是否还需要向全体继承人公布等问题。
1.终止程序缺失
遗产管理人制度应有完善的准入与退出机制。目前《民法典》设定了遗产管理人选任的基本框架,有管理人准入制度,但对遗产管理人的终止及退出程序规定缺失,导致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有始无终,缺乏完善管理体系。同时,遗产管理人退出程序缺失,易导致遗产管理人选定后难以变更,在管理人滥用权利或怠于履职情况下,难以及时更换遗产管理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2.监督机制不完善
《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管理人在接受遗产后,应当积极妥善保管遗产,这是遗产管理人最基本的职责。遗产的毁损、灭失是对遗产完整和安全的威胁和损害,包括物理上的毁损、灭失和法律上的毁损、灭失。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在性质上是遗产管理人保存遗产的行为,但是遗产管理人为此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法律并无规定。同时,遗产管理人失职造成损害后果时,追偿主体及程序均未明确,事后救济程序缺失。
另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往往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特别是对遗产分配争议较大,其争议和分歧容易延伸到遗产管理过程和继承过程。在履职过程中,因各方争议无法推进遗产管理,或造成遗产损失时,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3.取酬机制不完善
(1)遗产管理人取酬缺乏依据。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因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对于遗产管理和分配往往存在分歧和矛盾,一般不会形成关于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约定,同时目前又尚无相关法律规定,使遗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成为司法裁判的难点。由于遗产分配完毕后遗产管理人再向继承人主张报酬存在难度,且不利于调动遗产管理人的积极性,探索由法院预留或冻结部分遗产,以备将来支付报酬所用,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关于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能否请求获得报酬的问题,首先,是否需要考察被继承人的意愿,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明或者另行与遗嘱执行人签订协议约定了遗嘱执行人报酬的事宜,是否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或者其与遗嘱执行人的约定执行。其次,如果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对报酬事宜没有约定,遗嘱管理人可否请求报酬,观点不一。
(2)遗产管理人报酬未明确支付来源和顺序。为确保遗产管理人实现收取报酬的权利,还应当明确报酬支付的来源和顺序。对此,法律没有规定。从域外立法看,普遍认为遗产管理的费用和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均应从遗产中支付。关于遗产的清偿顺序,是否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是否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都不明确。审判实践中要考虑的是遗产管理人的报酬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之清偿顺序应当如何安排。
首先,民法典并未明确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实务中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数众多,例如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遗产债权人、遗嘱公证机关、被继承人的朋友、被继承人的非直系亲属、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上述主体是否都可以作为提起诉讼,有待于法律作出补充。以遗产债权人为例,允许遗产的所有债权人提出申请,可能造成多个遗产管理人指定诉讼并存的困境,是否适用合并审理亦未明确。
其次,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程序细则亦不明确。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需要送达申请人、继承人、原遗产管理人及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债权人。再如,公示催告程序缺失情况下,遗产的处理涉及众多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否需要向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众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及届满后的法律效力等,也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题。
当前,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处于初设阶段,具体实务操作方面仍在探索。着眼全球,我国并非首个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国家,其他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及地区在该制度上已实施多年。尽管域外司法与我国存在法律环境、法系沿革等诸多差异,但对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及实务等方面均有重要借鉴意义。
图表6:部分国家及港澳地区有关遗产管理制度情况
国家/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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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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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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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法》、《遗产管理法》、《非诉讼的遗嘱认证规则》、《继承法修正法案》及相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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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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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遗嘱检验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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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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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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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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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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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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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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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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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条例》、《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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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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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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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主要以英国、美国等国家为代表,设有专门法院处理遗产管理事宜,具体情况如下:
1.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
(1)英国: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益信托社团等单一法人,以及合伙组织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也可以担任,但法人及合伙组织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若遗嘱执行人为未成年,在成年后可实施管理职能。
(2)美国:同理,遗产管理人需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法院认为无法应对诉讼要求的主体不可担任。
2.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1)英国:设有专门的家庭法院进行继承案件管辖。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遗嘱检验合格,由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二是未留有遗嘱或遗嘱未指定执行人,再或遗嘱执行人死亡等事由出现致使无法进行遗产管理,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三是遗嘱执行人不存在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受益人向法院申请管理,但应当由法院进行遗嘱检验,并对管理遗产进行担保。
(2)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规定,遗产管理由遗嘱认证法院专属管辖。如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由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地所在遗嘱认证法院对遗嘱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确立遗产管理权限。如没有遗嘱执行人,可以经遗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按照继承顺序指定。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1)英国:《继承法》等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①占有、清理遗产,遗产管理人负责接管被继承人遗产,并对遗产进行占有、清理,确定遗产范围;②管理、处分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银行账户及股权股份等;③清理债权及追讨款项,管理人有权提起被继承人债权之诉讼;④通知债权人及清理债务,负责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清偿被继承人债务;⑤制作遗产清单,并向遗产受益人报告;⑥分配遗产,在处理债权债务并缴纳遗产税等税费后,根据遗嘱或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2)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更为详细的规定了遗产管理人职责:①占有、清理遗产;②制作遗产清册,确认遗产范围后,对遗产进行分类及估值;③管理、处分遗产;④公示催告,限期要求债权人、债务人进行债权债务登记;⑤追讨债务、清偿债权,并明确规定遗产管理费清偿;⑥交付剩余遗产;⑦制作清算明细并提交遗嘱认定法院检查,法院召开听证会对遗产账目进行审核,如无争议则宣告遗产管理程序终止。
大陆法系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所设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于民法典中,具体情况如下:
1.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
(1)法国:遗嘱执行人及遗产管理人均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遗产管理,但负责处理遗产事务的公证人员不得作为遗产管理的代理人。
(2)德国:遗产执行人在任职时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自身原因不能完全或部分处理事务的,不能担任遗嘱执行人。
(3)日本:无能力人及破产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1)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三种: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及法院指定。特殊的是,其中第793条、第803条等法律规定,继承人可以选择概括继承,对管理遗产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选择限定继承,但需在两个月内向法院提交遗产清册。
(2)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如下:一是由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二是无遗嘱情况下,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继承人为多人时,共同管理遗产;三是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依据利害管理人申请,由法院对遗产管理人进行指定。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遗产管理人产生方式与德国情况相似。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1)法国:遗产管理人职责如下:①制作遗产清单,除概括继承的继承人外,其他主体在管理遗产时均需要制作遗产清单;②合理、合法方式管理遗产;③负责追讨债务并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④负责处理并清偿债权债务;⑤制作遗产报告,列明相应遗产账目;⑥提交并公示遗产报告,需向法院提交并向利害关系人公示。
(2)德国:遗产管理人职责如下:①编制遗产清单,应在一至三个月内完成遗产清册的编制;②公示催告,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③负开启遗产支付不能程序,在遗产无法清偿或资不抵债时启动该程序;④负责按法定程序处理并清偿债权债务;⑤剩余遗产分配,将剩余遗产按规定交给继承人。
(3)日本:遗产管理人职责如下:①确定遗产管理人或限定继承人进行限定承认,应当就上述事项进行公告;②负责妥善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册,遗嘱执行人应当向继承人转交遗产清单;③处分、变卖遗产,清偿债务并收取遗产收益;④公示催告,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未申报仅能就剩余遗产进行受偿;⑤负责向利害关系人报告遗产处理情况;⑥不存在遗产继承人时,应当发布公告寻找,如确定无继承人,将遗产上交国库。
1.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
香港地区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1岁以下作为唯一遗嘱继承人的,应当在年满21岁后才能被授予遗嘱认证权。澳门地区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需为有行为能力之人。
2.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在香港,遗产管理程序系遗产处置的必经程序,遗产管理人可以由遗嘱指定或法院委任产生。法院委任的遗产管理人为“司法常务官”,系法院公职人员担任。在澳门,如无人继承遗产,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检察院申请,由法院指定保佐人。
3.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
香港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负责保管遗产,以简易方式管理遗产,收取相应手续费用及备存账册。澳门《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应为必要财产进行保全,对遗产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向法院提交清理报告。
另外,上述国家及地区对遗产管理人的职权进行规定时,均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勤勉尽责,谨慎、忠实履行职务。如果遗产管理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权利人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分为有限赔偿责任以及无线赔偿责任。[7]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可见,各地法律文件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人员产生、任职资格、职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均进行详细规定。但我国目前法律中仅有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缺乏相关实务细则及操作指引,如前所述很多实务细节未有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吸收和借鉴各国及港澳地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基础上,立足本土实际情况,应当制定并出台相应细则,对现有的概括性规定进行补充与完善。
根据前文所述,《民法典》在第1145条至1149条中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范围、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几个方面构建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框架,但是这五个条文仅是对该制度做出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内容过于泛化,在制度设计、业务实践、保障机制、文书范式等各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面对繁杂的遗产管理问题,仅以《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很难有效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已出现捉襟见肘的窘状。[8]为满足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需求,需尽快加以完善,确立具体操作指引,以实现该制度司法效能的最大化。
1.价值导向: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总体目标及功能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应当有利于维护被继承人对遗产合理处分的意思自治,更有利于平衡保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等继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遗产物尽其用、循环增值。[9]遗产管理人制度价值目标为平衡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与继承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关系。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兼顾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与当事人选择权,在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前提下,在制度设计中,充分赋予继承法律关系所涉当事人参与、研讨、监督及救济等权利。
在上述目标导向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应有如下功能:一是管理和保全遗产。遗产管理人应当负责清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确认遗产的实际价值及范围,对遗产进行有益管理。二是维护保障遗产继承人的权益。对遗产存在灭失、贬值等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及时清点,防范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对遗产债务积极偿还,对被继承人生前债权及时行使,避免继承人利益受损。[10]三是保障遗产的公平分配。在管理和保管遗产前提下,清理并归还遗产债务后,依据剩余遗产制定遗产分配方案,保障遗产的公平合理分配。四是保障交易安全。遗产管理人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使被继承人遗产、遗产债权及债务人权益、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均得以有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
2.强化联动:打通跨部门涉遗产管理实务的障碍桎梏
从上述调研情况可见,遗产管理人作为综合性制度,所涉及部门机构等众多。但各部门、机构反映情况来看,普遍缺乏上级政策指引及经费、人员保障,各地处于自行探索实践状态。因此,需在各部门间强化互信互认,破除遗产管理人制度落地的重要桎梏,有利于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执行。
(1)形成联动政策指引
遗产管理往往包含房产、股权、存款、理财等多种财产,必然涉及房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多家单位。目前,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能权限,尚未在上述保管机关形成有效认证及指引。因此,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落地,需与保管部门的上级机关构建联动政策指引,使联动单位配合处置工作有理据可依。
其次,对于民政部门及村委会等,当前普遍反映无上级政策指引、无相应制度细则。法律并非一纸文书,在指定民政或村委会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后续事宜,应当从部、省、市、区层级构建具体指引细则,明确制度依据,以便其履行遗产管理人的工作职责。
(2)构建互认互通平台
以部门联动形式,采取会议纪要、联合发文、政策互认等方式,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跨部门互认互通平台。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对于律师协会,运用好律师专业性、中立性特点,发挥律师在协助及参与遗产管理事宜的重要作用;对于公证机构,运用好公证指定管理人机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房管、市场监督、金融机构等多家机构,确立对遗产管理人司法“权利外观”的互认互信,依照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事宜,避免消极应付式处理,减少管理实务障碍。
建立沟通反馈机制,在各部门处理遗产管理实务时,打通跨部门沟通障碍。如遇个别性问题、障碍,可以及时与关联部门进行沟通、联系,各部门积极配合协调解决。对于普遍性问题,及时反馈至跨部门沟通平台,及时有效协商相应解决之策。
(3)强化制度保障机制
对于保管部门、公益管理人机构等单位,多次提出的后续责任及赔偿问题,运用制度保障进行解决。首先,明确责任权限。依据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职责等,增设遗产管理人有关配套政策法规,在政策层面赋予遗产管理人的法定管理权限。落实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证明及相应登记内容,完善遗产管理人身份核查机制。设置遗产管理专户,明确遗产管理人责任,对于因恶意或不当行为造成财产损失,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有效化解保管部门担忧的后续责任。
其次,建立制度保障。落实遗产管理人制度所涉部门的人员、经费保障,特别是对于民政、村委会等公益管理人,从政策系统及实务层面对其工作职责、相关保障进行明确配置。充分借助单位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妥善处理遗产管理及相关诉讼事宜。建构遗产管理终结程序,及时处理涉遗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已处理的遗产及时进行分配,管理程序履行完毕的,应当终结程序。[11]
3.他山之石:参照破产管理人完善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规则
遗产管理人制度与破产管理人制度内涵存在本质区别,但在选任、履职、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多重相似性。如两者均是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及并出具清单;再如均有责任采取措施防止财产损毁、灭失;均制定分配方案并进行财产分配;可以在管理事宜中获取相应报酬等。目前,破产管理人相关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且成熟运用,且取得相应司法效果的现实情况下,适当参照破产管理人规则“求同存异”式指定遗产管理人具有可行性及现实操作性。[12]遗产的总体性特征决定了遗产管理及分配过程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特殊情形下需要专业管理人或机构来实现遗产的公平合理分配。
具体可参照借鉴以下方面:①确立设立目的,明确目的为结束财产无人管理状态,促使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及时行使、履行,促进社会财富的再流转。②扩充任职主体,将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的机构和个人引入遗产管理人范围。复杂财产需要拥有金融、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相应管理、反馈能力,以此适应管理工作需要。③细化管理人具体职责,参照《破产法》、《指定破产管理人规定》等规定,将清理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管理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管理、处分及分割财产等职责细化,明确具体实施规则。④参照争议解决流程,在选任破产管理人时,有随机方式、竞争方式及接受推荐方式,其中竞争方式适用于社会影响力大、案情复杂案件,接受推荐方式则适用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案件。[13]其中竞争模式,充分考虑破产管理人自身能力及与案件匹配程度。在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出现多名继承人要求担任遗产管理人争议,且案件标的较大、案情疑难复杂时,可以参照竞争模式流程,采取召开全体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会议听取意见—要求竞争人提交管理方案—根据竞争方案、专业能力、遗产情况等方面综合评定—选取管理人发布公示等流程进行。⑤参照破产管理人监督及退出机制,完善建立管理专户、管理人过错责任等具体细则。
图表8:将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可借鉴的细则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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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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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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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财产无人管理状态,促使权利人和义务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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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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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自然人担任外,引入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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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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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细化遗产管理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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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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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选任争议且案情复杂时召开会议听取意见、竞争人提交管理方案、进行综合评定、发布公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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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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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破产管理人监督及退出机制、完善管理专户、管理人过错责任具体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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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细则: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规则
1.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如前述,遗产管理人从管理职责到诉讼主体的过渡,首先需要接受法律的判断,即是否有能力或者有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判断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课题组认为,遗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担当地位。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的法律人格已经因为死亡而归于消灭,财产在分割前所有权尚且没有完成转移,以其名义参与诉讼无疑会存在障碍,不宜认定为遗产管理人因为代理而参与诉讼。管理人不是以继承人的名义参加诉讼,不代表或者代理任何一方,以独立的名义参与诉讼,这不仅有利于诉讼实施,也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与精神。同时,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是履行遗产管理职责,以遗产管理人名义为处理遗产事务参与诉讼,其法律后果归于遗产利益相关人;二是因职责怠于履行、履行不当等行为造成损害赔偿,或因遗产管理履行行为要求取酬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诉讼,诉讼后果归于自身。
2.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
(1)选任时间:在继承开始后,存有遗嘱的情况下,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人应在一周内及时任职,履行管理人的有关职责。若不存在,此时由继承人之间相互推选或由继承人一起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需要对选任期限作出规定,防止选任时间过长,使得遗产的不稳定性增加。综合来看,三个月内应该选任或推选出管理人,超过期限未选出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定。
(2)选任条件:遗产管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破产者、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上述人员担任遗产管理人亦导致遗产管理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扰乱遗产的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此外,还需要考虑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其次,在管理遗产事务中,不应该限制其主体范围为自然人,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管理遗产的主体。
(3)加入第三方机构任职资格:处理复杂遗产案件时,可委托律师、会计师和信托公司参与遗产管理的事务。我国近年来信托行业平稳发展,信托资产规模不断上升,其固有资产持续增加,风防控能力不断提高,可考虑将信托公司等法人机构参与到规模较大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来。在遗嘱人指定法人为遗产管理人,且法人符合资格的情况下,尊重遗嘱人的意愿。选择专业的遗产管理机构,需考虑到所有遗产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体准入及选任流程应当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
(4)建立公益遗产管理人制度:《民法典》第1145条中规定了无人继承时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管理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重要亮点。构建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制度,是关注农村、城市社区,从实际出发的有效便民措施。目前,法律规定虽有引入上述部门、组织担任管理人,但对于该项制度如何实际运行,理论界、司法部门、民政部门等存在不同认识。[14]因此,应当做好部门对接,明确上述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及相应职能,促进其职责担当,真正建立起富有成效的公益遗产管理人制度。
3.遗产管理人的履职细则
(1)构建完备的遗产清单制度
第一,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及其资格。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是遗产管理人,而遗产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都可以成为清单的制作主体。制作时应请公证人或见证人到场,必要时请专业人士对遗产进行评估。
第二,遗产清单制作的要求及效力。首先,制作遗产清单应该全面、准确,不得有隐藏和遗漏的行为,不但要记载积极遗产,还要记载消极遗产,遗产的记载内容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及遗产范围。其次,遗产管理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一个月内开始遗产清单制作,遗产清单制作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一个月不开始制作或三个月不完成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可申请延期。再次,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对全体遗产利益相关人发生效力。若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债务人对遗产清单有异议的,可由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共同对异议进行审核。异议无法解决的,可申请法院进行检查并公示。
第三,完善限定继承制度。首先,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继承人应在继承关系开始后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书面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做出放弃的表意行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遗产的管理与处分。其次,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供遗产清单目录,并以书面形式表示限定接受继承。遗产清单由法院审查,若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单存在异议,经法院查证异议属实,由法院取消限定继承人的资格。再次,如果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将会损害到自身权益时,限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或提出遗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以确保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2)完善遗产债务的清偿程序
目前,对于债务清偿应该遵循的顺序,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清偿顺序系根据债权的性质予以确定。
首先,继承费用和优先债权位于第一清偿顺序。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继承费用相当于共益费用,在继承关系中,为分配遗产在其发生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包括相应税费、管理人管理报酬等。若没有继承费用的支出,财产继承与债务清偿活动无法开启,例如宣告死亡、拍卖等情况。优先债权是指法律规定 (如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而得以实现的权利,其效力不因遗产继承而发生变化。值得注意的是,若债权超过了担保物 (或权利)价值无法得到全部清偿时,那么超过的部分债权受偿顺序应该与普通债权相同。其次,普通债权位于第二清偿顺序。当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各普通债权的数额按照比例分别进行清偿。最后,交付遗赠位于第三清偿顺序,优先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应当先于交付遗赠。在清偿完上述债权后。遗产管理人才能对有剩余的财产按照遗嘱或法律规定,对遗产按照份额进行分割。对于遗产债务的清偿时间,如管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债权。
(3)增设公示催告债权程序
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目的,是为了在被继承人死后,平等的维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益。采取公告催告方式,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隐藏的利害关系人,查明其中的利害关系,不仅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提高遗产债务清偿的透明度,还能处理好继承问题,最大程度地减少继承纠纷。公示催告程序应在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遗产管理人应当根据法院要求发布公告,督促遗产债权人在公示期间内申报债权。超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继承人明知权利人的存在,期限届满前未通知遗产管理人的,债权人有相应证据证实情况下,由该继承人予以赔偿债权人本应在遗产范围内可以获得的数额。关于公示催告的期限,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公示催告程序的有关规定,以两个月为限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的公示期。以便维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及节约立法成本。
4.遗产管理人的终结机制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1149条虽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但没规定遗产管理人职务的终结制度。为了该制度的完整性与闭合性,应该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职务终结制度,包含自然终止、辞任终止以及解除终止三种方式。
(1)遗产管理人的自然终止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务自然终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遗产管理人按照遗嘱内容上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全部工作职责,遗产管理人职务宣告终止。遗产管理人是否履行完毕,应当参照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指示与安排,将遗嘱中所规定的内容逐一完成且利益相关人无任何争议即可。二是是遗产管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职责应当终止。考虑到财产的安全和责任承担的问题,遗产管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不允许作为遗产管理人,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
(2)遗产管理人的辞任
因管理遗产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和能力去完成,应当赋予遗产管理人拒绝接受或主动辞职的权利,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根据不同的选任模式,辞职的规定也不相同。由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推选产生的管理人,向继承人提出辞职申请,可以准予辞职。经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通知利害关系人,由法院审查相应执行情况。如无正当理由辞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遗产管理人应该对在管理期间所履行的事务承担相应责任。
(3)遗产管理人的解任
遗产管理人应该忠实、勤勉进行遗产管理工作,对处理遗产保持善良管理人的态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时要求完成职责,遗产利害关系人可申请解除其职务。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适当,给遗产利害相关人造成损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务并说明理由。当法院下达解除通知时,遗产管理人应该立即停止管理遗嘱的各项事务。但已经履行完毕的遗嘱内容依旧有效,且管理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5.遗产管理人的奖惩机制
(1)遗产管理人的取酬权利
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当中具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遗嘱中对报酬作出指明的,依照遗嘱的表示获取相应的报酬。遗嘱中没有载明的,遗产管理报酬可由继承人之间约定,约定不成的由法院按照比例确定。同时,虽然继承人作为遗产上最终的受益者,但是继承人之间可能实现的财产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由继承人经过推选而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不应当因为身份重合,否定其具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否则影响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在限定继承制度的背景下,债权人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会影响管理人报酬利益的实现,宜将遗产管理的费用和报酬优先于遗产债权优先受偿。
其次,应当赋予债权人针对管理报酬的异议权。遗产管理的报酬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先于法律的规定,但过高的管理报酬会成为继承人转移财产的工具,使得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审查取酬是否适当,如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2)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无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为使遗产管理人尽到善良履职的义务,应当配置必要、完善的监督规定。首先,在履行财产管理上,应当建立财产公示制度。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的状况定期向继承人报告并且公示,便于继承人了解情况,同时赋予继承人的知情权,有权查阅财产清单并要求管理人进行报告。
其次,在责任承担上,如前所述,应当建立遗产管理人职务终止及利害关系人救济机制。当出现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务或履行不当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终止其职务。遗产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参照民法典其他编目的规定进行适用,一是遗产管理人不当履职行为已经形成对于遗产的非法侵占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其返还财产。二是遗产遭受损毁的,可以请求遗产管理人恢复原状。如果遗产具有恢复的可能性,遗产管理人应当恢复原状。三是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填平原则,因遗产管理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失发生的,其有责任对受损害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6.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执行程序
(1)规范、完善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
根据民诉法修改后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指定程序是通过民事特别程序进行,属于一审终审,如相关人对该裁定书不服,需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并非提起上诉。出具民事裁定的同时,应当向遗产管理人出具相应权利证书即《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书应载明遗产管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继承人基本身份信息、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证书授予日期、证书有效期限等;必要时遗产管理人证书还可以统一上网,第三人可凭文书号即刻查询证书真伪、核实内容。指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携带法院出具的裁定及遗产管理人资格证书,必要时辅助法院颁发调查令,到保管部门(如银行、房产登记机构、保险公司、信托企业、公证处、工商局等)开展工作。
(2)确立遗产管理人文书的执行程序
参考普通案件执行流程并结合遗产管理的实际制定,包括制作法律资格证明、确定送达对象与标准、公示公开的途径、督促履行的标准、排除妨害与强制履行措施运用等。规范执行程序可以加强相关法律文书的强制力,推动管理人等主体责任的实现。同时,应当及时将生效法律文书并送达相关主体,可以督促其履行责任,为后续强制执行创造条件。
对不履行责任的主体,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可以申请调解、申请财产保全或直接申请法院执行部门的协助配合,也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拆除封存遗产财产并移交给遗产管理人。对拒不移交遗产的保管人,法院可以通过出具裁定文书,载明履行对象、具体应履行的内容、期限与方式,送达相关执行对象,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任。如保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未完成遗产交接工作,应视为不履行责任,可以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强制执行阶段应关注相关法律程序的遵循与执法权的正确行使。执行人员应出示合法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说明应执行的内容与理由,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与申辩,并决定是否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应保护被执行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过度损失。执行完毕应妥善移交相关遗产并签发移交证明。
此外,为促进各遗产保管部门和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配合协助工作,确保遗产管理人的能顺利完成遗产管理工作,对于阻碍、故意不予配合遗产管理人工作的人员,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基于我国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及实践反思,借鉴域外遗产管理制度,提出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实践探索及制度深化方向,对“遗产管理人”适用范围、选任制度、履职程序、奖惩机制构建更为完备、深化的实施细则。在应对高额、繁杂遗产管理案件中,创新参考公司法及破产法域中“预重整”、“破产管理人”等制度,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遗产管理,以期将遗产管理制度行之有效落地实施。
[1] 课题主持人:刘治家;课题组成员:张婧、彭鹏、刘玮、邹海媚、殷雨晴、谢淑敏;执笔人:彭鹏、刘玮、邹海媚、殷雨晴、谢淑敏。
[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版,第2198页。
[3]参见吴国平:《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则适用与立法完善》,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年第6期,第110-122页。
[4]参见杨立新:《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与规则适用》,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88-108页。
[5]因2023年未届完整自然年份,故2023年案件数量未纳入图表1的情况统计。
[6]富大鹏、刘剑波、毛林宣、袁波:《北京市民政局<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解读》,载《中国民政》2021.24第53-55页。
[7]参见付娜:《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及启示》,载《遗产管理人制度与实务》论文集,第280-284页。
[8]罗师:《<民法典>视域下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务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动态》2022年第7期,第104页。
[9]王奎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规范解释论》,载《汉江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4月第41卷第2期。
[10]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11]吕春娟:《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工作指引》,载《中国社会报》2022年8月1日第002版。
[12]参见刘玲:《检视与探索:我国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面临的困境与出路——以<民法典>1146条的适用为视角》,载《遗产管理人制度与实务》论文集,第13页。
[13]周焕然、范晓玲:《破产管理人“金字塔”选任模式研究》,载《法治论坛》第49辑。
[14]宋毅 史智军:《民政部门之遗产管理人角色相关疑难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5期,第136-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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