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研究 > 理论研究成果(司法数据分析报告)
论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4-04-29 10:46:13】 【稿件来源:】 【作者:邓昭君】 【关闭】

 

论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邓昭君
 
论文提要:本文结合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对证明妨碍规则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规则适用的前提、规则适用的私法效果以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该规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研讨。关于证明妨碍规则,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则的司法适用主要存在对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把握不准、对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理解不清、缺乏正当程序规制的问题。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前提是存在当事人协助证明义务,根据当事人协助义务在诉讼中的不同来源,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法院调取证据、证据保全、举证责任转移、司法鉴定以及现场勘验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可以产生推定的法律效果,包括推定侵权事实成立、支持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推定抗辩不成立以及其他不利于证明妨碍人的推定等。最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还应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几个问题,包括不得改变诉讼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适当的程序保障以及对实施证明妨碍后再举证行为的辩证思考。
 
 
 
 
作为个体人,实际上都存有证明妨碍的动机。
——[美]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
 
引言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核心问题。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权利人往往难以收集,致使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特别是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出现了瓶颈。事实上,为了解决取证难的问题,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申请法院对一些关键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大量的证据保全占用了越来越多的司法资源,在法官承办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审判效率产生不良的影响;另外,当事人不配合甚至设法阻碍法院证据保全的现象也是益增多,造成证据保全无法完成,导致关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这是一种证明妨碍行为,证明妨碍在现代国内外的民事诉讼中呈现出蔓延的趋势,根据1991年美国的一个研究报告显示,参与过诉讼的50%的人认为,证明妨碍行为已经成为是日常发生或者经常出现的情形。[1] 本文以证明妨碍规则原理为基础,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拟对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取证难、赔偿难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现实审视——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立法及司法适用现状
证明妨碍,又称举证妨碍、证据妨碍,主要是指“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明方法毁灭、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尽其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使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之事实主张,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之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2]。可见,证明妨碍与举证责任的概念紧密联系,是依公平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下对证明结果进行的调整。
(一)证明妨碍规则的立法现状
1.证据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的国际立法渊源
关于证据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中也有所体现。Trips协议第43条规定:1、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其能够合理获取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并向司法当局指明了与实现其主张相关联的、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证据,则司法当局在确保秘密信息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应有权责令对方当事人出示上述证据;2、若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自愿拒绝接受,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者严重阻碍执法程序的进行,司法当局可以现有信息包括因此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陈词为依据,在保证当事人的陈词或证据得以听证的前提下,有权做出初步的或者终局性裁决,此种裁决可以是肯定性的,也可是否定性的。Trips协议第43条第1款是对证据开示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适用的精辟阐释,而第2款则规定了违反第1款的行为的法律效果,蕴含了证明妨碍的基本理念。
2.我国证明妨碍规则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证明妨碍的原则性规定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延续了上述规定,其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我国证明妨碍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
在审判实务中,法院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一般即《证据规定》第75条,并无其他更细化的规定,亦无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该规则的专门规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在操作层面具有一定难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对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把握不准。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披露不负有任何义务或责任时,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对其作出不利推定,有违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缺乏规范的证据披露制度,由于我国缺乏证据披露制度,因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不准。(2)对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理解不清。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直接法律效果是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但对于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推定规则的效果,缺乏类型化的归纳。(3)缺乏正当程序规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如果缺乏公平正义的程序规制,容易造成规则的滥用以及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
针对证明妨碍规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证明妨碍规则的司法适用前提条件,对该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效果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并从当事人利益衡平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思考。
二、适用前提——当事人协助证明义务
(一)当事人协助证明义务的比较分析
根据证明妨碍规则的理念,证明妨碍行为人原本并不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其不协助甚至妨害举证人进行证明活动的行为会对举证人产生不公平的不利益效果,因此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可见证明妨碍规则的适用隐含了证明妨碍行为人的协助证明义务,又称“证明协力义务”,即“一方当事人为获取有关事实的证据资料、信息资料或者进行诉讼上的证明负有特定的协助义务,否则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3]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是对协力义务(Mitwirkungspflichten)的违反,这种协力义务可分为一般协力义务(allgemeine mitwirkungspflichten)与特别协力义务,其中的特别协力义务又可分为特别实体协力义务(besondere materielle mitwirkungspflichten)与特别程序协力义务(besondere prozessuale mitwirkungspflichten)。根据不同的协力义务类型,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所涉及的范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当事人在诉讼证明上的文书提出义务,一般来源于法院为审理案件进行证据调查而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提出书证的命令。2、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以及提出证据的义务。3、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情况报告提供义务。[4]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协助证明义务的规定,主要来源于证据开示规则。证据开示(discovery),又称“证据披露”,是英美民事诉讼中的庭审前的一种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该程序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信息。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披露的方式包括书面证词(deposition )、书面质询(written interrogatories)、请求承认(request for admission)、请求出示文件(request for production)等。[5] 根据证据开示规则,即使原本对待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证据开示程序中亦负有协助证明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没有履行此义务,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助证明义务或者证据开示制度,但在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可以找到当事人协助证明义务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另外,根据第64条以及《证据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可见,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调查取证过程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证明的义务。另外,Trips协议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内当事人协助证明的义务,第2款则是对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根据当事人协助义务在诉讼中的不同来源,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有不同的适用情形。对此,笔者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广东、重庆、上海、福建等25个省市不同级别法院2004年至今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47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民事判决书作为调研样本,分析得出,证明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主要有以下几种适用情形。
1.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作品的底稿、交易底单的原件等与侵权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可能掌握在被告的手中,在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之后,法官对于侵权事实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内心确信,但仍有部分重要证据为被告所控制,而这些证据明显是有利于原告主张的,法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被告调取该证据,此时被告即负有协助证明的义务。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可以作出对原告有利的推定。例如,原告立方公司诉被告武汉设计院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关于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的内容的问题,被告武汉设计院主张蓝色天际项目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设计方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武汉设计院提交其独立设计完成的作品,但被告武汉设计院始终不向法院提交,致使合议庭无法对作品进行对比,法院即适用《证据规定》第75条,并结合被告实际实施的方案,推定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对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6]
另外,与确定知识产权侵害损害赔偿数额有关的诸如财务账册、税务资料等证据一般均为侵权行为人所控制,权利人亦难以接触。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为了查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法院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此时侵权行为人负有协助证明的义务。例如,在原告地下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浙工大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纸,侵犯了原告地下建筑设计院的著作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提交有关云顶佳苑工程的合同,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法院即依照《证据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收取90万元设计费的事实成立。[7]
2.证据保全
由于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一些关键证据往往掌握在被告手中,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就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经常使用的证据收集方式,同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活动时,该证据的持有人负有协助证明的义务,若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可以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推定。如在泰康公司与衡阳市消防器材总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对衡阳市消防器材总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其以停产为由拒不提交产品样品和财务账册,且未举证证明停产事实,也未在证据保全时说明其产品生产方法供法院记录,导致该次证据保全未能实施,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其应承担证据保全失败造成的不利后果。[8]
另外,证据持有人应依照法院证据保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证据,否则不视为已履行协助证明的义务。赛银公司诉海茵公司、公众球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海茵公司在一审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提交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不完整, 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拒不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二审法院认为,海茵公司作为软件开发企业应当保存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现海茵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不提交完整的被控侵权源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9]
3.举证责任转移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之后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当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了充分的证据,或者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对待证事实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内心确信,此时对方当事人如果否认此事实或主张,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其身上;如果该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值得注意,举证责任转移的只是当事人行为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上的举证责任,[10] 即该当事人原本不负有依法分配好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是使证明妨碍规则可适用于其之上。《证据规定》第75条在司法上的适用有很大一部分是基于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例如,张黎光与中山星月公司、佛山星月公司、青岛海尔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关于佛山星月公司向青岛海尔公司供货期间中山星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张黎光已完成其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如果中山星月公司要否决该事实,对其反驳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中山星月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作出对中山星月公司不利的推定。[11]
4.司法鉴定
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较多,故常常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提供合格的鉴定材料,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协助证明义务,拒不提供合格的鉴定材料,法院可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大圣公司、雅恒公司诉杨斌、北京飞乐公司、雷霆万钧公司、中国移动湖北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侵犯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法院决定对涉案协议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北京飞乐公司逾期拒不提交涉案协议的原件作为司法鉴定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结合其他证据,二审法院作出不利于北京飞乐公司的确认涉案协议系倒签的推定。[12]
5.现场勘验
专利侵权诉讼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有时候仅凭对书证的审查仍然难以查明事实,法院可以视情况到涉案现场进行实地的勘验。在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亦负有证明妨碍规则下的协助证明的义务。郑安明诉谢季君、刘国扬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为确定谢季君、刘国扬在加工过程是否有“去氧化皮”工艺步骤,一审法院曾决定请专家组赴被控侵权方现场作实地勘察,但由于谢季君等人不予配合,致使现场勘察无法进行,据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推定谢季君、刘国扬在加工涉案的矿山钎头的过程中有去氧化皮工艺步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13]
三、私法效果——推定规则的适用
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关于公法效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私法效果,主要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本文仅对证明妨碍规则在私法上的效果展开讨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时,可以根据待证的事实或主张的不同内容,作出以下几种不利于证明妨碍行为人的推定。以前文47个案例样本为例,数据分析如下。
(一)推定侵权事实成立
侵权事实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一个需要查明的重要案件事实,推定侵权事实成立对被告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法院在对个案作出此类推定前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的成立;其次,其他证据已经为侵权事实的成立提供初步证明;再次,证明妨碍行为人故意妨碍证明活动的进行,主观恶意明显。例如,在富达公司与辛普利公司、华联商厦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关于被告辛普利公司有否制造、销售过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原告富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侵犯了原告拥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且其提供的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盒及所附的保修卡、说明书均标有 “北京辛普利霍穆商贸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即被告辛普利公司的侵权事实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规范的财务账册可以反映出被告辛普利公司有否制造、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等信息, 而被告辛普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法院因此推定被告辛普利公司制造、销售过上述被控侵权产品。[14]
(二)支持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侵权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权利人最重要与最有效的救济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为全面赔偿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侵权行为人因侵权的获利或者参考合理的知识产权许可费用,而被告持有的财务账册、税务资料等证据往往可以直接证明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从而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因此权利人经常会申请法院调取此类证据或进行证据保全。在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如果被告负有协助证据义务而拒不履行,且原告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合理,法院可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全额支持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如在九阳公司、王旭宁诉帅佳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              纠纷案中,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做法,并补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是明显和巨大的,且其没有证据表明王旭宁与九阳公司之间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是不客观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推定一审原告关于300万元的损失主张成立并无不当。[15]
(三)推定抗辩不成立
在当事人因举证责任转移而产生协助证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就其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出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抗辩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成立。正如前述的张黎光与中山星月公司、佛山星月公司、青岛海尔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关于佛山星月公司向青岛海尔公司供货期间中山星月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张黎光已完成其证明责任, 中山星月公司辩称“已有证据至多仅能证明中山星月公司生产了公证保全的这一只风压开关”,此时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中山星月公司,其作为证据持有人,有义务亦有能力出示证据以查明相关事实,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因此推定其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其他不利于证明妨碍人的推定
根据待证事实或主张的内容,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还可以作出其他不利于证明妨碍人的推定,主要包括降低举证责任人的证明标准、推定相关不利事实的成立、采纳举证责任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
1.降低证明标准
被告在广告、宣传材料等宣称自己的产品特性、与盈利能力的材料,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证明力一般比较弱,但如果被告负有协助证明义务的前提下拒绝提供生产、销售的原始凭证以及财务账册、税务资料等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真实盈利、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等事实,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赋予上述证据较强的证明效力。
2.推定相关不利事实成立
在个案中,证明妨碍行为还可能针对其他虽不能直接证明侵权行为成立但在其他方面对证明妨碍行为人不利的证据,针对此类证明妨碍行为,法院可依个案推定相应的待证事实成立。例如,涉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16]、交易记录是否属实[17]、表演者参与拍摄的外景影像的用途[18]、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19]等。
四、利益衡平——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应注意的问题
证明妨碍规则虽然是依公平原则对证明结果进行的调整,但毕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适用得过于任意,反而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时,对举证责任人与证明妨碍行为人进行利益衡平,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公平的保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得改变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除了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外,也遵循此原则。法院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对举证责任进行任意的分配或倒置。因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等方式使对方当事人承担协助证明的义务,则必须先对其主张完成基本的举证;法院只有在该当事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之上对案件事实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之后,方可适用证明妨碍规则。
(二)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由于知识产权经常与市场主体的经营紧密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可能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因此,我们在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时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平等保护,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释明保密义务,即法官应当事先对各方当事人释明,对于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为诉讼外的目的泄露、使用该秘密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采取特殊的取证方式,例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采用现场勘验的方式到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可以要求参与的专家等主体不得拍照、录像等。3、不公开质证,对于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可以将质证程序与庭审程序分开,并采取不公开质证的方式,防止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在公开质证或庭审时对外披露。
(三)适当的程序保障
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法律后果是使证明妨碍行为人承担不利推定的责任,因此,我们应当对其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以示公正。1、知悉权,法官在诉讼指挥上应采取合理措施,使当事人事先知悉举证责任之分配及法院欲认可一主张为真实,使当事人尽其攻击防御之能事,[20] 同时,法院应当使当事人知悉其协助证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2、申辩权,法院在对证明妨碍行为人课以不利后果之前,应当给予其适用的申辩机会,如果其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具有正当的理由,法院则不应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四)关于实施证明妨碍后再举证的行为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一种现象,法院在对一方当事人实施证据保全或要求调取证据时,该当事人不予配合甚至设法阻挠,但过后却主动请求法院再次对其自身进行证据保全或者主动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应当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
如果该当事人在实施证明妨碍行为时主观恶意较明显,态度恶劣,甚至存在暴力抗拒执法等行为,在后的举证不能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后提交的证据不真实等,换言之,在后的举证行为并不能否定在先的证明妨碍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妨碍证明的效果,则法院不必对此类无意义的举证行为给予特殊的宽宥,仍然可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然而,基于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我们应当对另一类证明妨碍后的举证行为作认真审视。陈兆志与白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白象公司对法院第一次证据保全行为加以推诿, 后来主动申请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和侵权对比,法院查清了相关侵权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侵权比对的结果也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应视为白象公司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因此不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21] 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仅具有较轻微的主观过失,且其能作出合理的说明;2、在后提出的证据真实、合法、完整;3、在后提出的证据与法院在先要求提交的证据具有同一性或可替代性,即在后的举证行为可以证明同样的主张;4、在后的证据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且经过质证。在当事人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直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除了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影响,还可能造成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待证事实或主张的内容,审查该当事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实施的原因、在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结语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适用证明妨碍规则,可以节约法院在证据保全、依职权调取证据等方面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压力,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虽然此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个案,但在现行法之下仍然具有一定局限性,仍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例如,如何在更大范围内适用该规则,如何完善法院证据披露制度,如何结合其他措施进一步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难题等,这些问题需要制度与操作层面的更多积累与沉淀。


[1] See Charles R. Nesson, Incentives to Spoliate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The Need for Vigorous Judicial Action, 13 Cardozo L. Rev. 793(1991),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6页。
[2] 骆永家:《证明妨碍》[J],载《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69期,第12页。
[3] 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31页。
[4] 参见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33-48页。
[5]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页。
[6]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马东晓:《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J],载《知识产权》2001年03期,第39页。
[1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16] 例如,高丽娅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著作权纠纷案,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17] 例如,台山市盈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晋江好利来玩具电子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知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8] 例如,洪钰婷与如皋市旅游局、如皋市广播电视局、如皋市广播电视台、如皋市博爱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
[19] 例如,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许士宦:《证明妨碍》[J],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6期。
[2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