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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对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庭审迟到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1-22 15:42:01】 【稿件来源:】 【作者:刘贤君 黄嘉伟】 【关闭】

 

困境与对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庭审迟到问题研究(1)
----以G市法院实证统计和问卷调查为样本
 

 

 

 
 
 
 
 
 
 
 
 
 
 
论文提要:
诉讼乃时间、空间、主体与纠纷四要素之有机建构。庭审时间是法律秩序与法庭尊严的重要标志。然而,当事人庭审迟到在民事诉讼之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为此,笔者通过问卷调查、实证统计等方法,在掌握一手数据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庭审迟到的现象进行论证研究。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范庭审迟到行为,而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条款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径直以该条款自由裁量适用于庭审迟到,以致实践中对庭审迟到认定为拒不到庭,扩大了《民事诉讼法》第129、130条的适用范围。更为严重的是,庭审迟到行为“一刀切”地适用上述条款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加深了当事人不服裁判、缠诉累诉的消极情绪。
庭审迟到行为违反的是“应当遵守诉讼秩序”的诉讼义务,在性质上可归类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本文分别从主观态度、客观行为、权利行使、强制措施、法律后果等五个方面对庭审迟到与拒不到庭进行了界分。进而认为,迟到理由、迟到时间乃法官从法律逻辑和价值判断角度划分庭审迟到情形的关键,而当事人及时联系是必要前提。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具体情形进行划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性的处理标准。
当事人因庭审迟到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迟到行为侵犯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同,可以将庭审迟到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
  
 
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
——[英]彼得.斯坦
 
2008年,被告潘某因路途塞车以致庭审迟到15分钟,被一审法院以“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由判其败诉。随后潘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潘某对此依然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定,在具体事实认定上有待重新核查,遂裁定发回重审。(2)“我只是因为塞车迟到了15分钟,有正当理由,而且在路上已经答复审判长会到庭,却被剥夺了质证和抗辩权利,这到底是为什么?”这是被告潘某在庭审迟到后对被判缺席败诉表达的困惑与不解。如果说该案是司法剧场化的符号学象征,那么透视案件背后所承托的则是广义司法场域的正义考量。反观该案的处理,下列疑问由此产生:塞车是否为迟到的正当理由?因客观原因造成庭审迟到的,当事人已尽力补救,这样的迟到是否情有可原?迟到的行为固然应受责罚,然而迟到15分钟就适用拒不到庭的规定,对迟到者是否苛责过严?迟到当事人到庭后被剥夺陈述本方观点的权利,又是否符合自然公正的司法原则?该案反映的只是偶然的个案处理,还是带有普遍意义的惯常做法?在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景下,基于程序正义的需要,上述问题无疑都值得我们作深入之探讨。
一、当事人庭审迟到现象调查
所谓庭审迟到,亦即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指当事人未能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准时到达庭审地点而中途到庭的诉讼行为。广义地说,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法庭审理中均可能产生庭审迟到的问题。因此,为了解当事人庭审迟到的真实情况,笔者在G中院和H区法院中选取了部分民事审判庭法官以及代理律师,通过问卷调查和案件实证统计等方式,对庭审迟到现象进行统计分析。其中,问卷调查对象为从事审判业务三年以上的G中院法官有40名,H区法院法官有10名,代理律师有30人,合计80人(见表一)。
表一:问卷调查对象分布

调查区域
G中院
H区法院
G
调查对象
法官
法官
代理
律师
民一庭
民二庭
民三庭
民四庭
民五庭
民一庭
民二庭
民三庭
业务年限
三年以上
样本人数
11
6
6
6
11
4
4
2
30

同时,实证统计选取G中院和H区法院共8个民事审判庭,在每个民事审判庭选取一位办理案件数量接近整个审判庭人均办案数的法官(3)共8人,对其2009-2011年办理案件中庭审情况进行实证统计。调查问卷分A、B两卷(见附件一),分别对应受访的法官和律师。共发放问卷80份,回收有效问卷78份,回收有效率为97.5%。对调查和统计数据分析得知:
(一)当事人庭审迟到的频率
笔者查阅了G中院和H区法院8位法官三年的民事案件归档卷宗,从三年的统计数据(图一)来看,反映三个问题:一是民事案件庭审迟到现象较为普遍,问题比较突出;二是二审案件庭审迟到比一审案件情况严重;三是庭审迟到现象呈逐年递增趋势。2009至2011年三年间,G中院庭审迟到案件数占人均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39.9%、41.8%和43.1%;而H区法院的庭审迟到比例也与之相近,平均占当年人均办案数的40.9%。
(二)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原因
在问卷调查中,笔者发现导致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因素复杂多样(见表二),主要有交通堵车、到达后无处停车、找不到法庭、诉讼代理人庭审时间冲突、记错时间(地点)、突降暴雨等天气原因、认识错误(认为庭审不会那么准时迟到几分钟没关系)、当事人身体原因行动不便、忘记庭审时间、审判人员疏忽(传票记载被传唤人、庭审时间或地点等内容出现笔误、传票未实际送达被传唤人或其他有权收件的人)等等。
表二:庭审迟到原因分布
庭审迟到原因
实证分析
(案件数)
所占比例
问卷调查
(选择次数)
所占比例
交通堵塞
169
41%
75
38%
无处停车
128
31%
65
33%
找不到法庭
29
7%
12
6%
诉讼代理人庭审时间冲突
21
5%
16
8%
记错时间地点
12
3%
10
5%
突降暴雨等天气原因
12
3%
6
3%
认识错误
6
1.5%
1
1%
当事人身体原因行动不便
4
1%
4
2%
忘记庭审时间
17
4%
5
3%
审判人员疏忽
2
0.6%
0
0
其他
13
3%
6
3%
说明:实证分析共统计了8人960件案件,其中有庭审迟到现象发生的有413件案件,占43%。表中统计了每种迟到原因的案件数以及其所占整个迟到案件数的比例;问卷调查78人,每人最多可选择3项迟到原因,78人共选择198次,表中统计了每种迟到原因被选择次数以及其占总选择次数的比例。
从上表数据可以看出,以交通堵塞和找不到停车地方为由庭审迟到的占绝大多数,约占72-75%。庭审迟到理由大多是由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造成的,真正由于自然灾害如暴雨积水堵路、山洪暴发、山体塌方等不可抗力造成迟到的情况较少。
(三)当事人庭审迟到的一般时长
法院一般以传票或电话(4)(二审补充庭询常用)方式通知当事人庭审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从受访法官、律师的调查问卷中可以看出(见图二),回答当事人庭审迟到约5分钟的占受访数的20%;回答当事人庭审迟到约15分钟的占65%;回答当事人庭审迟到约30分钟的占10%;回答当事人庭审迟到在30分钟以上的占不到5%。在实证统计的413件当事人庭审迟到案件中,记录当事人迟到15分钟的占75%(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迟到几分钟的,法官在等待后继续庭审,不予记录在案,无法统计);当事人迟到近30分钟的占15%;当事人庭审迟到在30分钟以上导致单方庭询或延期庭审的占10%。具体如下图:
根据受访数据和统计情况,当事人庭审迟到大多数在15分钟以内,法官一般在听取当事人解释并作些批评后,都允许当事人直接参加庭审。当事人迟到30分钟以上的占少部分,如果影响案件实质性裁判的,法官一般另行安排庭审。如果迟到当事人因迟到未能参加庭审不会影响案件实体裁判的,法官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参加庭审,也不另行安排庭审,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权、抗辩权、质证权等。
(四)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后果
从调查和统计分析情况可以得出,当事人庭审迟到会引起以下后果:一是导致当事人没有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因程序而失去实体权利。二是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三是导致法院重新安排庭审,打乱了诉讼秩序(目前,G中院一个法官一天庭审安排4-5件案件,上一个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庭审结束,就会影响下一个案件的庭审),延长了审理期限,浪费了司法资源。四是重新庭审导致对方当事人再次到庭,增加诉讼成本和诉累。
二、当事人庭审迟到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困境
即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庭审迟到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庭审迟到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当事人庭审迟到的问题便成了难题,实践中做法差异较大。
(一)司法实践对庭审迟到行为的处置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范当事人庭审迟到的行为,只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及其处理的规定(5)。目前只有《律师法》使用了“不按时到庭”这一提法,但亦未对此作细化规定和解释。正是这一立法的缺失,致使法官在面对当事人庭审迟到时,陷入了程序法律适用的尴尬局面,除了自设规则之外,往往就直接按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进行处理,即或者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就司法实践而言,归纳起来,在一般情况下(6),法官对当事人庭审迟到是否认定为拒不到庭的条件往往是不同的,因而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也是有别的:
1. 准时庭审。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按时出庭,均按照传票指定的时间准时庭审。对当事人庭审迟到的,认定其属于拒不到庭行为,并根据迟到当事人的不同,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或第130条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这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只有个别刚从院校毕业大学生初次担任法官因经验缺乏而采取此种处理方式。
2.容忍相对合理的迟到时间。即法官根据自己的程序正义观,确定一个对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容忍时间度。不同的法官所确定的容忍时间度往往也不相同,有的法官以10分钟为限,有的法官则以15分钟为限,还有的法官以30分钟为限,甚至有法官在一方当事人迟到而单方庭审基本结束时,在征得按时到庭当事人同意后,仍然允许对迟到当事人补充庭询除了不同法官给出容忍时间不同外,也有根据不同案件采取不同处理方式,如迟到当事人必须参加庭审,否则影响案件实体裁决时,法官一般对迟到时间容忍较长;对迟到当事人不参加庭审,对实体裁决影响不大的案件,法官一般容忍时间较短。在法官自定的时间内,如果当事人未能到庭的,即可认定为拒不到庭。同时,如果当事人迟到无正当理由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或第130条的规定处理。
3.提前说明迟到事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当事人,如果于庭审时间届至前不主动向法庭联系并说明耽误事由,则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或第130条的规定处理。反之,则不认定当事人迟到属于拒不到庭行为。
4.主动联系并询问迟到原因。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法庭主动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与迟到当事人取得联系,询问其未到庭原因。若无正当理由,则认定为拒不到庭,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或第130条的规定处理;若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则视迟到时间长短以确定庭审是否继续进行。
5.以法庭辩论阶段为界限。即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经法庭核对身份后,如属于正当理由,则可以经法庭允许入席参加庭审。但是,如果当事人到庭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结束以后,则认定为拒不到庭行为,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9条或第130条的规定处理。
(二)庭审迟到的法律适用困境
1. 对庭审迟到认定为拒不到庭的标准不一。在实践中,法官对庭审迟到认定为拒不到庭的裁量尺度不一,没有建立起一套具有共识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以致对庭审迟到行为的处理方法差异较大。“有些做法要么失之武断,要么使庭审失去了确定性,或者虽然人性化,但不够严肃和规范”(7),有损执法统一和司法公信的培育。
2. 擅自扩大对《民事诉讼法》第129、130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29、130条规定的是对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处理方式。该条款赋予法官的仅仅只是一项选择性裁判权力,而非绝对性裁判权力。而在实践中,部分法官简单将庭审迟到等同于拒不到庭适用上述条款,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3. 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程序应当是一种实现效益最大化(或者说是实现成本最小化)的制度或工具。依此理,规制庭审迟到也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实践中对庭审迟到的处理动辄按撤诉处理,导致原告重新起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抑或片面、机械地适用法条,导致苛责与庭审迟到所侵害权益的轻重程度不相匹配,超出了比例原则的合理范围。
4. 案结事不了。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最大程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缺乏程序合理性和人性化的处理方式(例如迟到几分钟却被认定为拒不到庭),反而加深了当事人不服裁判、缠诉累诉的消极情绪,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意见没有得到法官的重视,其道德主体地位遭受法官的否定,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8)
三、当事人庭审迟到的法律属性
庭审迟到法律适用的困境,根源在于立法对其缺乏规制,而将其认定为拒不到庭又确实牵强。就此而言,正确定位庭审迟到行为,厘清庭审迟到与拒不到庭的关系是合理规制庭审迟到的必要前提。
(一)庭审迟到行为的性质
诉讼秩序是法庭审理得以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当事人庭审迟到行为既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更直接影响着对方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从狭义层面来说,庭审迟到破坏了法庭秩序,影响庭审效率和裁判质量。从广义层面来看,则影响了法院整体的诉讼流程,加剧了目前“案多人少”司法现状的严峻形势。因此,笔者认为庭审迟到行为是对“应当遵守诉讼秩序”义务的违反,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诉讼进程的顺利开展,因而可归类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二)庭审迟到与拒不到庭的区别
庭审迟到是当事人中途到庭的诉讼行为,以当事人超过指定的庭审开始时间到达法庭为行为特征。与此相对应的是拒不到庭,从立法本意来看,拒不到庭应当理解为当事人拒不参加案件的庭审活动(9)。二者区别在于:一是主观意志不同。庭审迟到当事人有参加庭审的意志,拒不到庭当事人没有参加庭审的意志;二是客观行为不同。庭审迟到当事人有前往法庭参加庭审的行为,只是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能准时到庭,但最终还是到庭。拒不到庭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前往法庭参加庭审的举动,最终没有到庭。在实践中,拒不到庭一般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指当事人收到传票后,明确告知法院届时不到庭参加诉讼,此在审判实践中较少出现。更多的是默示,以特定行为表示其不到庭,法院根据这种行为推定为拒不到庭,以达到维护庭审秩序、实现诉讼效率之目的;三是权利行使不同。庭审迟到行为是对其负有准时到庭义务的忽视,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放弃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有人提出庭审迟到视为放弃诉权、诉讼参与权、陈述权、调解权等,笔者认为不妥。当事人迟到没有参加庭审损失的只是没有当庭与对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但是诉讼参与权、陈述权和调解权等仍然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等行使,并没有丧失。因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仍然存在,不能视为当事人放弃诉权。拒不到庭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其不到庭参加庭审行为的实质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四是强制措施不同。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10)。而对于庭审迟到行为,一般不存在适用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必要;五是法律后果不同。目前规制拒不到庭行为的法条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129、130条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后果是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案件一旦按撤诉处理,诉讼程序即告结束;而缺席判决消灭的则为质证、陈述、辩论权利,但并不消灭其上诉权。而对于庭审迟到行为,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四、对当事人庭审迟到行为的处理方法
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庭审迟到的情形犹如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多端。当事人庭审迟到之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属性要求法官在处理庭审迟到情形时,需综合考虑迟到理由、迟到时限及告知程序三方面的因素,并按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一)处理庭审迟到行为三要素
1. 辨别理由
前已详述,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原因很多,从主体上可分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审判人员的原因和自然界原因;从正当性上可分为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本文主要研究讨论非因审判人员原因导致当事人庭审迟到问题。从司法人性化和化解纠纷的角度,对有正当理由的迟到行为,法官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补救,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无正当理由的迟到,应当对其惩戒,甚至视为其放弃庭审参与权、质证权和辩论权,以维护司法权威。那么,如何辨别迟到理由的正当性与否?按照民法理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免责原理,笔者认为,结合当事人迟到原因分析,正当理由应是指不可预知、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如因突降暴雨导致道路积水、桥梁断裂、山体滑坡、飞机误点、轮船停航等;或者是指意外事故,如当事人在途中突遇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或车辆无法改路、当事人在途中突然爆发重大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等。正当理由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主观上不希望发生,并且不能预知,客观上是不能克服。无正当理由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能够克服的原因,如交通堵塞可以通过提早出发或改道路线或改变交通方式加以避免,无处停车是大城市普遍存在的难题应当可以预见,这些都不能视为正当理由。
2. 界定时限
迟到时限之设立价值在于督促当事人准时到庭、保证案件审理顺利进行,实现诉讼效益、维系公平公正。“理想的时间法律规范,应致力于生活当事人的利益的合理确定和平衡,同时具备制度的可操作性”(11)迟到时限之法律性质属于诉讼法上的“特殊期间”,它与除斥期间根本不同。迟到时限是法官基于司法人性化和保护当事人诉权而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的当事人设置一定的宽限期,保证当事人行使出庭质证、辩论等权利。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二者区别在于,一是权利性质不同。迟到时限针对当事人行使诉讼程序权利的时限,除斥期间是针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期间;二是后果不同。当事人超过迟到时限其丧失了参与一次庭审的机会,其诉讼程序权利并不消灭,还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或通过补充庭审行使。当事人超过除斥期间,其实体权利消灭,不可再主张权利;三是形成不同。迟到时限是法官或法院指定形成,不同法官或法院指定的时限可能不同。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在同一法域内是相同的。那么,怎样界定庭审迟到时限才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当事人迟到15分钟以内的,法官应给予迟到当事人参与庭审的机会。当事人迟到15分钟以上的,原则上不再允许其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界定15分钟迟到时限的理由有:1.根据问卷调查和实证统计,75-85%案件当事人迟到时间均在15分钟以内,界定15分钟时限能够保证大多数当事人庭审迟到案件能够按正常程序审结。司法实务界调研结果也是认为15分钟时限最为合理(12)。2.民事案件庭审基本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根据庭审实践,庭审开始15分钟一般是法庭调查阶段刚刚开始,允许迟到当事人参与庭审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会影响庭审程序的进行。3.社会重大活动(包括行政事务、商业活动在内)一般以15分钟为迟到时限,公众容易接受。如2012年高考,上海教育主管部门规定考生迟到15分钟以上者不得入场参加考试。当年就有某一考生因迟到17分钟而未能入场参加考试。
3.设定程序义务
程序是公正的一道防线,诉讼对程序的要求甚为重要。处理当事人庭审迟到,除了辨别迟到理由、限制迟到时间,还应当为当事人设定程序义务——即当事人迟到负有及时告知和说明义务。因为当事人将迟到信息及时告知法庭,有利于法官的庭审安排,也反映出当事人对法庭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敬畏。及时告知说明义务是指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在具备通讯条件和意志清醒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告知法庭不能按时到庭,并说明原因;在不具备通讯条件或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应在事后及时告知法庭并说明理由。
(二)庭审迟到的具体情形及其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赋予合议庭决定按时开庭、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诉讼的权力。基于迟到影响案件庭审,笔者认为,允许迟到当事人参加庭审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正当理由;二是在迟到时限之内;三是已经及时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合议庭应根据庭审迟到对诉讼秩序影响程度的轻重分别情形处理。
1、若当事人迟到在15分钟内,有正当理由,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官可以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允许其参加庭审。若当事人迟到超过15分钟,有正当理由,并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庭应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基础上推迟开庭或延期开庭,迟到当事人应承担损失赔偿及增加诉讼成本的责任;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庭审迟到的,法庭可根据迟到时长决定案件是否庭审及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惩戒。无正当理由迟到15分钟以内的,法庭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决定延迟庭审,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对迟到当事人进行训诫。无正当理由迟到15分钟以上的,法官应按时庭审,并视为其放弃庭审参与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即使当事人在15分钟后到达,也只能安排其旁听而不能允许其参与庭审。
2、当事人迟到且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法官可决定推迟15分钟开庭。当事人若在15分钟内到庭,法官在辨别其迟到理由后,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其进行训诫或罚款。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院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主管单位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单位进行处罚的做法。当事人若超过15分钟仍未到庭,法官可依行为排除其出庭可能性,视为其拒不到庭。但民诉法规定的延期审理情形除外。
3、对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13),由于其到庭行为影响案件实体裁判,法官不可缺席审理。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到超过15分钟且已告知法庭的,则法官可在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等待迟到当事人到庭,或另行安排庭审,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由迟到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迟到超过15分钟且未联系法庭的,则法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其拘传。除这两种情形外,必须到庭当事人的其他庭审迟到情形可参照上述方式处理。
五、庭审迟到的法律责任
法律要义是通过赋予权利、设定义务、规制责任,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实施的重要内容。如前文所述,当事人庭审迟到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加了对方当事人诉累,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公正裁判。当事人因庭审迟到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迟到行为侵犯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不同,可以将庭审迟到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社会公益责任。
(一)代理人的行政责任
我国《律师法》第48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可见,律师代理人不按时出庭,应当承担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行政管理责任。比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为单位的,对其指派的工作人员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降级、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民事责任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迟到责任根据法律关系不同,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1. 代理人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诉讼代理人不按时出庭造成当事人没有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而丧失实体权利的,委托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诉讼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2.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迟到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权、辩论权、调解权等,导致补充庭审的,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虽然,目前的法律并无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损失赔偿的法理,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赔偿。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当事人再审提交新证据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39条第2款规定:“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迟到当事人要求赔偿差旅费、误工费和其他直接损失等。
但值得一提的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庭审迟到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请求者是通过本诉解决,还是通过另行起诉解决,是一大难题。因合同违约和迟到侵权都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得在同案处理。笔者认为代理人违约责任应通过另案起诉方式解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迟到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损失的,可以依照上述第39条规定,同案解决。也有学者提出,因人民法院有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法院可以通过诉讼费用转移分担方式让迟到当事人负担更多诉讼费,从而使得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得以补偿,这不失为一种好的处理方法。
(三)公益责任
司法资源、诉讼秩序、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庭审迟到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诉讼秩序,甚至影响到公正裁判。如因当事人迟到导致二次庭审的,不但增加了庭审次数,还增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间接加重了法院办案成本。前文已述,当事人庭审迟到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除了对其罚款的公法救济外,人民法院能否以司法资源遭到浪费为由要求迟到当事人赔偿?值得研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主体,同时也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可以作为普通民事主体。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属于纠纷当事人和居中裁判者的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给人民法院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赔偿,以维护纳税人的利益。赔偿方法可以按照个案的办案成本(全年办案费用除以全年办理的案件数)一定比例赔偿(将一个案件分为立案、庭审、裁判和辅助工作等环节,个案办案成本数除以环节数得出平均数,庭审环节费用再除以庭审次数,计算出因迟到导致庭审次数增加而产生的费用)。
结 语
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曾在一份判决书中称“正当程序要求一个有意义的时间,以一种有意义的方式给予藐视法庭者(contemnor)一个听审的机会。”(14)只要不是恣意拒不到庭或者自愿放弃出庭,庭审迟到者同样应该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行文至此,回头看文章开头的那则案例,当事人潘某的遭遇不能不说是当下司法制度的一个牺牲品。潘某因路途塞车以致庭审迟到15分钟,塞车尽管是个客观事件,但从主观上说潘某对路上塞车的判断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心态,固然应予归责。不过,潘某并没有就此放任迟到,而是及时告知法庭并答应尽快到庭,如果套用笔者前面的分析框架,这种情形属于无正当理由、但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15分钟以内的迟到,若对其进行训诫后允许其参与庭审,是较为恰当的处理方式。
 
 
 
附件一:
当事人庭审迟到情况调查问卷(A卷)
尊敬的法官:
您好!本次调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当事人庭审迟到的情况、理由、处理方法以及迟到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为此,我们专门设计了此次调查问卷,请您在认为正确的选项上打“√”或填写上相应的答案。感谢您的参与!
 
1.请问您从事审判年限是:(    )
A.三年以下 B.三年以上
2.您经办的近三年案件中,庭审时出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迟到现象的案件数占您办理案件数的比例为:2009年是      (件)2010年是       (件),2011年是       (件)。
3.(不定项)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原因通常是什么?(   
A.天气原因    B.塞车     C.身体原因      D.找不到法庭
E.事务忙忘记    F.记错时间、记错地点     G.不知道庭审时间
H.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在您经办的案件中,当事人庭审迟到的时间一般是?(  
A.5分钟内   B.5-15分钟   C.15-30分钟 D.30分钟以上
5.您认为当事人庭审迟到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查明?
A.不影响,因为当事人证据材料已经上交
B.影响较大,因为证据材料需要查明
C.严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
D.视具体情况而定
6. 您认为当事人庭审迟到对案件判决影响怎样?
A.不影响
B.影响较大
C.视具体情况而定
7. 您对当事人庭审迟到是如何处理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您对规范当事人庭审迟到行为有什么建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庭审迟到情况调查问卷(B卷)
尊敬的律师:
您好!本次调查的目的在于了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审迟到的情况、理由以及迟到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为此,我们设计了此次调查问卷,请你在认为正确的选项上打“√”或填写上相应的答案。感谢您的参与!
 
1.请问您从事律师年限:(  
A.三年以下 B.三年以上
2.您作为诉讼代理人有庭审迟到的情况吗?
A.经常     B.偶尔    C.没有
3.(不定项)您认为当事人庭审迟到的原因通常是什么?(  
A.天气原因    B.塞车     C.身体原因      D.找不到法庭
E.事务忙忘记    F.记错时间、记错地点     G.不知道庭审时间
H.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您估计您全年办理案件迟到案件所占比例是多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在您经办的案件中,庭审迟到的时间一般是?(  
A.5分钟内 B.5-15分钟   C.15-30分钟   D.30分钟以上
6.您认为庭审迟到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查明?
A.不影响,因为当事人证据材料已经上交
B.影响较大,因为证据材料需要查明
C.严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
D.视具体情况而定
7. 您认为庭审迟到对案件判决影响怎样?
A.不影响
B.影响较大
C.视具体情况而定
8. 您曾因庭审迟到,承担过哪些责任?
A.没有承担责任   B.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C.停止执业 
D.按照合同赔偿当事人   E.罚款
F.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您希望法院对迟到如何处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文中当事人庭审迟到既包括当事人本人迟到,也包括其诉讼代理人迟到。既包括开庭审理迟到,也包括二审民事案件的庭询审理迟到。
(2) 罗坪、林洁:《庭审迟到15分钟判缺席败诉》,载《羊城晚报》2011年8月29日,A08版。
(3) 选择该类法官最具代表性,办理案件数量过多或过少的法官,其案件庭审迟到现象可能受案件数量过多或过少的影响,进而影响到代表性。
(4) 除传票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
(5) 《民事诉讼法》第129、130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 从调查数据中可以看出,审判人员疏忽导致传票未能有效送达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笔者在访谈中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到传票并且传票上记载的庭审事项无误。
(7) 申文娟:《庭审迟到现象应引起重视》,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7日,第7版。
(8) M.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 in Law and Philosophy 5(1986), p.36.
(9) 袁巍、孙付:《按撤诉处理的扩张适用与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9期,第77页。
(10)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11)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83页。
(12) 王敏、李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调查报告》,载于《公正与效率——广东法院调研成果精选》,广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
(13) 参见《民诉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14) David F.Jung v. Judge of the Family Court, Fulton County, 2008, State Commission on Judicial Conduct.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贤君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黄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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