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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
【发布时间:2013-11-22 14:18:45】 【稿件来源:】 【作者:姜耀庭 周 强】 【关闭】

 

论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姜耀庭 周 强

 

论文提要:
实践中常见的一个事实多次诉讼现象,引发了诉讼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以及裁判相互矛盾等诸多问题,主要缘于现行立法的纰漏、诉讼标的的虚无、司法实践的困惑等因素的叠加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提出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将若干关联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或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旨在通过程序完善,一次性解决关联案件的所有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纷争,消解社会风险隐患,恢复社会平衡和谐。这一原则主要包括:全部诉求合并规则,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双方之间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当事人合并规则,即对案件纠纷有权利或义务的第三人都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文从诉讼标的与法的价值的法理学、风险社会与能动司法的法社会学以及成本与收益的法经济学等视角,深入分析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理论和实践,进而从法律依据的明确、诉的合并的完善、配套体系的搭建以及程序规则的建构等方面提出具体制度设计。 
 
 
 
 
 
 
一、现象与思路: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提出
(一)现象:一个事实多次诉讼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往往在一个诉讼程序中难以解决所有纠纷,而需要通过多次关联诉讼才能实现全部利益。
案例一:赵某乘坐的公交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赵某以公交公司和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法院认为,公交公司没有按客运合同要求将赵某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可以对公交公司提起违约之诉;赵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赵某可以对李某提起侵权之诉;赵某享有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构成了请求权竞合,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案例二:王五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王五取得房产证。王五发现该房屋实际为李某之妻钱四占用,遂以钱四为被告提起返还房屋之诉。审理期间,钱四作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并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钱四将房屋返还王五,钱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钱四再次提起确认之诉,法院裁定中止前一诉讼,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驳回钱四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恢复审理返还房屋之诉,并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乙公司。乙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某市第一法院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法院通知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甲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一法院未予受理。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另行向某市第二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二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起诉。
案例四:A把因继承取得的房屋出租给B,B拖欠租金未交,A起诉至法院,要求B偿还租金。C对A的继承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继承权。按照诉的种类划分,这里有两个诉,前一个是给付之诉,后一个是确认之诉。法院对这两个诉进行了分案处理,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偿还租金之诉进行了中止审理,待确认房屋继承权之诉审结后再对偿还租金之诉进行审理。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多项诉求或存在多个诉讼标的,未能通过一次诉讼或在同一程序中实现全部权益。案例一中,赵某在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赵某可以选择其一或全部义务人作为起诉对象以获得赔偿,但由此可能引发多个诉讼程序的启动。案例二中,王五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因钱四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被动中止。在一定意义上,后一诉讼的裁判结果直接决定了前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案例三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存在紧密联系,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丙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而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则是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给付请求权能否成立的依据。案例四中,在B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A提起了给付之诉,C因继承权争议对A提出了确认之诉。法院对给付之诉的中止审理,直接影响到确认之诉的结果。
(二)原因: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
一个事实多次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也影响到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对于法院来说,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一旦出现多个诉讼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相互矛盾,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必然下降。另外,这种实质意义上的重复审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司法既判力产生一定冲击。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现行立法的纰漏。我国诉的合并制度不尽完善,[1]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不同类型诉的合并未作明确。[2]《民事诉讼法》只对单纯之诉的合并、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进行明确,而对预备之诉、选择之诉的合并没有规定。而已有规定的内容也仅触及形式,一些实质性的问题并未厘清。[3]二是对独立之诉是否合并没有区分。由此导致:一方面原告因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产生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分别提起,比如案例三;另一方面分别提起的诉讼请求,后受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却不能将案件向先受理法院移送,比如案例四。三是与管辖制度缺乏融通性规定。由于牵连管辖的缺失,当不同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关联诉讼,并期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纷争时,实践操作没有法律依据,比如案例二。四是与当事人制度缺乏统筹协调。法律对当事人制度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的、与本诉有关联的诉”,是否应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没有进行协调规定。
其此,诉讼标的的虚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理论展开的重要基石。长期以来,学界从修正诉讼标的概念开始,提出了诉讼标的的识别、争点效、诉讼标的相对论等,不断将诉讼标的理论引向精细化。越来越多的学者也指出,这种精细化的理论研究,围绕原初问题却一直停留在原地,并呈现“内卷化”倾向。有学者认为,“实践当中,我们有时候按照传统诉讼标的来识别,有时按照新诉讼标的来识别,有时跟着感觉走的意思。”[4]而一些“论证醉心于逻辑上的自洽,导致在设计的制度更是漏洞百出:当事人完全可以滥用该制度制造一连串的诉讼,与‘一个纠纷一次解决’的诉讼制度目的相背离。”[5]可见,诉讼标的理论把一个简单的生活事实,人为地分解成若干诉讼标的,进而衍生多个法律关系,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再次,司法实践的困惑。诉讼标的理论的莫衷一是,使得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一是没有坚持定分止争的司法理念。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官的司法理念从传统上“重实体、轻程序”,逐渐转向“重程序、轻实体”,强调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纠纷的彻底化解和定分止争的诉讼理念。二是考评指标中案结事了权重较低。在审判绩效考核指挥棒下,法官更关注结案率、审限率、发改率等指标,而合并审理存在错案风险。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法官会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三是当事人诉讼能力相对较弱。虽然经过了“五五普法”的宣传,在当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当事人诉讼能力很难得到较大提升。当事人因生活事实提起诉求,与实体法规定的请求权不完全一致。四是法官释明制度不尽完善。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无法就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判断,或提出恰当的诉讼请求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推进诉讼程序,没有明确的制度依据。
(三)思路: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
立法的滞后和理论的虚无,造成我国合并审理制度的虚置,也产生一个事实多次诉讼的现象。现实生活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关切不是哪种主义在绝对意义上更好,而是能比较公道有效地解决自己的问题;而对于执政党和另一部分关注社会后果的法律人来说,司法首先必须回应和关照的是这种社会需求。”[6]有鉴于此,针对一个事实多次诉讼现象,我们不禁要问,法院能否将关联案件进行合并或者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呢?例如,案例一,在赵某选择起诉全部义务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案例二,王五能否在诉讼中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三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请求钱四返还房屋,而法院是否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案例三,甲公司向第一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第一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案例四,法院能否将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进行合并审理,一次解决双方纠纷。
为此,本文提出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即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把若干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或在同一程序中审理,一次性解决关联案件的所有纠纷,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和冲突,消解社会风险隐患,恢复社会平衡和谐。这一原则主要包括:全部诉求合并规则,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出双方之间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当事人合并规则,即对案件纠纷有权利或义务的第三人都应当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多视角反思: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理论证成
(一)法理学视角:诉讼标的与法的价值
首先,诉讼标的需要回到诉讼制度的原点,以化解社会矛盾风险为目标价值。在法学范畴中,价值是法律制度研究的起点和归宿。公平与效率作为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法的价值,经常处于一种深层的张力之中,民事诉讼应当尽量扩大它们之间的适应性,缩小矛盾性。诉讼标的理论既要实现诉讼解纷目的,又要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围绕当事人的争议来确定裁判对象和既判力范围。例如,案例一中体现的请求权竞合引发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法官释明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用诉的合并与利益分配原则予以解决。实际上,以诉的三个要素为基准识别和判断重复起诉和既判力客观范围,是德国以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共同之处。近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呈现直接将案件事实作为审理对象的趋势。[7]
其次,将同一事实进行合并审理,可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衡平。确立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对同一事实进行合并审理,有以下几个优点:体现平等性。有助于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的机会,充分尊重和关注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等。体现参与性。有助于从制度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为审判结果带来公正性。[8]体现统一性。有助于使法律能够平等、公正、公平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因为“同一事项,以多数诉讼,个别审理,则于事实之确定,法律之解释及适用,均不免歧异。”[9]体现公开性,将当事人置于同一审判庭下进行“阳光审判”,避免分开审判所造成的诉讼当事人只知本诉,不知与自身有密切关联的他诉情况的出现。
再次,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可以使案件中的模糊法律关系水落石出。当事人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其提交的案件事实,是依据生活事实来认定的。[10]同一事实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数项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在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请求时,就丧失了提起另一诉讼的利益,比如案例一中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的诉求被驳回,法院应当对两个请求都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定,防止重复诉讼和纷争的反复。即使原告败诉,由于法官充分行使了释明权,使当事人能够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他也不再享有另行起诉的诉讼利益。相反,如果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审程序法官没有进行适当释明,当事人可以就没有主张的请求依据实体法再次起诉。
(二)法社会学视角:风险社会与能动司法
首先,社会矛盾风险高发的态势,对民事诉讼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我国社会风险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从2003年SARS危机以来,开始进入社会高风险期(表1)。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风险呈先缓慢上升,再到急剧上扬,最后又转向平稳下降的变化趋势(图1)。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的社会风险在得不到有效解决并不断积聚的情势下,就会影响社会稳定。结合图1,转型时期的2010-2020年,可以预测,如果在良性拐点出现之前,经济、政治、技术等全方位风险不能有效消解,将进一步加剧贫富分化、公信力危机以致引发突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危机和动荡。
1 中国社会风险衍生的四个阶段
   

未证实证实区域
20年关键期
已证实区域

1转型期中国社会风险走势预测
其次,司法在化解社会矛盾风险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11]应对风险社会的到来法院有必要通过能动司法来积极参与社会建设,积极回应现实需求。有学者指出,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2]民事司法应发挥能动性,以化解社会风险为中心,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回应型司法模式,[13]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只要能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过分拘泥于诉讼程式。否则可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社会风险的积累,有违能动司法的初衷。
再次,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可以最大限度消解社会风险。将多个诉讼标的和案件交由一个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通过一个程序进行审理,法官可以充分考虑纠纷和案件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法律适用、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价值取向等因素,然后作出客观判决,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息诉服判、避免涉诉信访。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能够分清是非曲直,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当案件的法律事实越接近客观事实,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更强。另外,由于多个纠纷合并审理,许多当事人混合债权关系的出现,往往通过冲抵、补差的方式履行债务,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根本上化解社会风险。
(三)法经济学视角:成本与收益
首先,以最小诉讼成本获得最大诉讼收益,是实现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成本效益分析是通过比较项目的全部成本和效益来评估项目价值,将成本费用分析法运用于计划决策之中,以寻求在投资决策上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法经济学将民事活动所耗费的成本与取得或者预期取得的收益进行比较,反映了司法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14]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
其次,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更多纠纷,反映了诉讼效益的基本要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多个诉讼进行合并审理,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可以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多产出诉讼效益。当然,合并审理往往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诉讼的周期相对延长,也可能导致诉讼迟延。我们认为,诉的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几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前者更为经济高效。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二审中“新的证据”进行了明确,加之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模糊性,所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不敢轻易拆分一个事实中的若干法律关系,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权益,必须“在捕获一只兔子时也不惜搏虎之力”,尽量穷尽案件中的所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再次,适应法官利益最大化的心理追求,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面对案多人少日益突显的世界性难题,多数国家的民事司法都内涵了纠纷一次解决的理念,并通过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保证实施。这一原则既体现和作用于降低诉讼的直接成本,也体现和作用于降低诉讼的错误成本。[15]在同等收益情形下尽可能减少审判和执行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必然降低直接成本,例如,可以节省法官配置、人员及设备等相对有限的资源;对证人来说,免除了到不同法庭重复作证的负担,减少时间浪费和误工损失等;也会减少彼此关联若干案件的错误判决几率,必将带来伦理成本的降低,缓和社会舆论压力。还有,与分别审理相比,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以及心理压力成本的减少,使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大大降低,双方容易达成协议,并尽快全面履行。
三、制度建构: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具体设计
(一)明确法律依据: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立法规范
从国内立法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相关论证和建议稿中也鲜有提及,只有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提出完善诉的合并的条文:“原告针对被告有数项请求,各请求虽然基于不同的原因,但属于同种类诉讼程序,且不违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合并提起。”[16]但遗憾的是,这一建议并未写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长期以来,学界对合并审理制度一直存有争议和质疑,并提出了很多完善建议。[17]但在当前司法改革专业化、审判管理精细化的视野下,这些意见和建议并未受到重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诉讼标的并没有清晰认识,往往忽略案件卷宗中诉讼标的项目的填写,或者由书记员随意填上诉讼标的额或诉讼标的物。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法治发达国家近年来也体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发展方向。欧盟委员会《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和裁判的承认与执行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欧共体各成员国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时,必须遵守诉讼系属规则,只有先受理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后受理的法院不得进行审理;第3款规定:“关联诉讼,是指那些有着紧密联系的案件,法院很适合对它们进行合并的审理和判决,从而避免不同程序的行进所导致的不一致判决。”在欧洲法院审判实践中,对某一具体案件事实所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保护要求,都可以纳入关联诉讼的范畴。[18]美国将原告提出本诉产生于同一事项或事件的反诉强制性合并到本诉中,用一个判决来解决所有问题,避免对同一事项或事件出现多个判决。[19]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的民诉法第199-1条规定:“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按照这一规定,经审判长阐明后,原告应当将包含在同一案件事实中所有法律关系下的诉求一次性提出。[20]
民事诉讼制度目的来看,在诉讼法理论界,大都认为至少包括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两个方面。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需要同时解决同一事实的多项诉求和同一诉讼中所有当事人的争议。[21]在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剧增、社会矛盾风险升级的现实情况下,一次性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性愈发重要。[22]本文认为,当前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是否确立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而在于如何稳妥地适用这一原则有效化解社会风险矛盾。为解决一个事实多次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并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体系
(二)完善诉的合并: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制度依归
要发挥一次除尽原则化解社会矛盾风险的作用,[23]应当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对与关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赋予当事人更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反诉制度。包括:反诉的类型、条件、提起程序、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规则等。特别是对于与本诉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反诉,应进行强制性合并,在被告提起反诉时,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并赋予本诉被告程序救济权,在法院对强制性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时,被告有权提起上诉。
(2)参加之诉制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的方式和程序、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提起参加之诉的处理等。此外,增加对第三方被告之诉合并审理的规定,即本诉被告认为第三人对本诉原告的诉求负有责任,而要求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在原告胜诉时由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
(3)代表人诉讼制度。包括:适用范围适度扩大;适当放宽对诉讼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加大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代表人行为的监督力度;明确对“搭便车”现象的法律制裁措施;完善管辖和上诉制度;在某些领域引入集团诉讼制度等。
(三)建构制度体系: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配套支撑
第一,管辖制度:最低限度联系、长臂管辖权与补充管辖权。为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可借鉴美国管辖制度的做法:一是最低限度联系,即只要被告与法院所在地具有最低限度联系,法院就拥有管辖权。例如,只要被告自愿来到法院所在地州并接受送达文书等,该州就拥有管辖权;二是长臂管辖权,即允许法院赋予在外州的被告与法院所在地州的某些联系。例如,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拥有财产,该州法院就获得管辖权;三是补充管辖权,即当有一个基本争议属于联邦管辖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在联邦法院的诉讼中增加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即使增加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范围。我国管辖制度可作以下调整:一是合并审理的事实联系可以是具有共同的基础事实或相似事实,或者是具有法律适用的共同性或相似性,还可以表现为几个诉所牵连的权利或义务涉及同一当事人。二是几个有联系的诉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或者由同一法院进行合并管辖,专属管辖的情形除外。三是几个关联案件,只要其中一个属于上级法院管辖,则上级法院可以对所有关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所有纠纷。
第二,律师制度:不断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我国目前已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各个部门法的规定纷繁复杂,规范性文件也浩如烟海。在转型时期的司法国情下,当事人难以适应这种专业化的知识结构。律师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一次提出所有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加强法律职业理念的培训,增强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职业精神和司法能力,使他们从强调个案效果的观念向化解纠纷的为目的的效果观念转变,让纠纷一次除尽原则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得到认同和支持。
第三,释明制度:以明确诉的性质和内容为起点。当事人诉讼请求可能会不清晰、不完整、不确定,法官应正当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补全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构成,明确诉的性质,促使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有针对性地参与诉讼。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要求,依法向当事人释明,特别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尊重其程序选择权。
(四)审理与裁判: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的程序规则
首先,立案程序规则。立案庭对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不论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种类,请求权基础是否相同,应当立一个案件,不得进行案件分立或要求另案起诉。合并审理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应当提供相应的程序救济。考虑执行的效果,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是另一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物已被法律现行查封的,立案庭在受理案件前应征询执行局的意见,执行局可结合执行案件的情况,提出书面建议。可以适当限制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全面推开:在案件范围方面,限定在相邻权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追索扶养费、医疗费用、劳务报酬纠纷、民间小额借贷纠纷、继承纠纷等案件;在标的方额方面,限制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除外);在主体方面,考虑诉讼能力、风险意识等因素,宜限定为自然人。
其次,审前程序规则。完善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充分获取相关证据资料或信息,并在庭审前充实和完善自己的主张,进而确定双方的争点。在审理程序中,对于下列案件可以固定法官或合议庭进行审理: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提出的系列诉讼案件;连环诉讼案件;同一侵权行为引发的多个诉讼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固定法官或合议庭的案件。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官要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发现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的,法官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的,应予合并审理。
再次,庭审程序规则。实行重大案件逐级报告制度,对于涉及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企业改制、资金链断裂、投资者逃匿等群体性诉讼以及影响经济秩序、社会稳定等重大案件的合并审理,各级法院应当逐级上报。作为美国最富特色的司法制度之一陪审团,审理案件必须一次性连续进行,诉讼当事人必须提交所有的意见、证据和诉讼请求,因此在庭审中可以一次性地解决所有纠纷。借鉴这一做法,对于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纠纷等案件,进一步完善集中管辖、集中审理。[24]加强审判管理,完善内部的案件数量、质量评定标准,鼓励法官合并审理。对关联纠纷进行合并审理,当发现阻碍案件审理情形或当事人利用合并审理达到其非法目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进行分开审理。
最后,裁判效力规则。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兹对裁判效力有过精辟的评析:“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25]经过裁判的事项,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要无一遗漏地全面化解,落实司法裁判对人和对事的效力。加强上下级法院的协调,对当事人以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的,下级法院应当主动加强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对合并审理的重点、难点、疑点等进行说明,上级法院应以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为指导,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结语:
民事纠纷一次除尽原则,为解决“一个事实多次诉讼”现象提供了一个可能通道当然,这一原则从构想变为实践并有效发挥作用,需要与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程序、裁判规则以及律师制度进行协同调适,也需要法官司法能力、民众法律素质的不断提升,因为“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后来学者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在时间流逝中完成,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26]所以,完善的进路一方面要突破传统司法理念,对民事诉讼展开的基础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大胆而有益的探索中不断前行。这不仅符合转型期社会风险升级的司法国情,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也必将促进社会风险消解,进一步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的合并的规定有四条:第53条共同诉讼,即在一定条件下对同种类诉讼标的的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合并审理;第55条代表人诉讼,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向人民法院登记;第56条第三人制度,即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可以合并审理;第126条反诉,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 根据诉讼理论,诉的合并包括四类:一是单纯之诉的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出多个相互独立的诉,由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解决。二是预备之诉的合并,即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主(先)位之诉和备(后)位之诉,并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时,法院应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三是选择之诉的合并,即在选择之债的情形下,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供被告选择债务履行的诉,由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四是不同当事人之诉的合并,即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提出的各自独立的诉,由法院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解决。
[3] 反诉制度便集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条件、何时进行合并审理等问题没有具体明确,理论界对反诉的构成要件,尤其是与本诉具有怎样的牵连点,也未形成共识。
[4]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47页。
[5] 近年来,针对诉讼标的理论,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这一问题已形成理论“怪圈”。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81页。
[6] 苏力:《关于能动司法》,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第7页。
[7] 罗马法中早有“有诉才有裁判”法谚,从中可见裁判的对象是“诉”,而不是诉讼标的。只是经由学者的口水战,裁判对象被变造为“诉讼标的”。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9—591页。Fritz Baur:《德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状况》,载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139-140页。
[8] 诉讼主体对裁判过程参与得越充分,其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也就越大。尤其对那些利益、责任或权利义务处于不定状态的当事人而言,如第三人制度。只有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当事人之间才有可能通过排斥、抵销、混同等而使本诉诉讼请求更加明晰。
[9] 司法不统一的情形有:具有共同的事实关系基础,出自于同一或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应当具有同一性或类似性。在此情形下,若由不同的法院或审判组织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审理,基于种种因素,难免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参见邵勋、邵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12页。
[10] 对于当事人来说,一个案件事实,就是那些可以隶属同一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因为那些在同一案件不同时间段和不同空间段中发生的各种事实,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不足以构成一个案件事实。
[11]如果说社会冲突或纠纷是风险的神经末梢,社会解纷机制就是感知风险的触角,那司法则是其中制度化最高的风险探测器。参见吴英姿:《风险时代的秩序重建与法治信念——以“能动司法”为对象的讨论》,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1期,第36页。
[12] [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法社会学注重以社会学的方法、观点研究法律,注重法律的施行、功能和效果。庞德在其所著《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一书中提出了社会法学的理论纲领,其中第一条为“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生的实际社会效果”,第三条为“研究法律生效的手段,主要是法律的实用和效果问题。”
[13] 美国法学家诺内特认为法律可分为压制型法、自制型法和回应型法。回应型法不拘泥于形式主义和仪式性,强调法律、制度、政策要有必要的目的和社会公认准则来引导。因此,回应型法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其功能是调整而非裁判,就是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参见[美]诺内特:《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回应型法环境中的司法是回应型司法,其往往通过更为积极、灵活和务实的方式和太多,在功能上不仅解决纠纷,而且产生政策。就是在解决纠纷,其比以往也有很大的开放性,有更强的纠纷解决能力,使司法权不再拘泥于形式主义原则和拘束而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回应社会的需求。”胡云腾、袁春湘:《转型中的司法改革与改革中的司法转型》,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第47页。
[14] 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这两种途径,我国的司法改革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即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如对审前程序、法庭审理、简易程序等的改革均是如此。但是,对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问题,学界却少有思考和深究。
[15]直接成本是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错误成本是由于错误审判所造成的损失;伦理成本是精神利益损失,突出表现在社会公众舆论对法院、法官施加的压力;机会成本是选择适用一种纠纷处理程序而放弃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
[16]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17] 参见王校军:《略论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第47-50页;王惠奕:《美国民事诉讼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以反诉制度为视角》,载2001年12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62-64页;张晋红:《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18] See C-351/96, Drouot Assurance v. CMI, ([1998] ECR I—3075). And also see C—111/01,Gantner v. Basch ([20031 ECR I一4207)。因此,“在欧洲案件中,诉讼标的不是由请求决定的,而是由实际界定的生活案件事实决定的,这样可以将关于同一生活事实在同一法院的多个程序加以集中。”参见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4页。
[19]在美国法学会1982年编纂的《判决的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 (second) of Judgments)第24条规定,如果前诉与后诉所涉的自然事实相同,则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范围相同。因此,不论当事人在后诉中提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救济形式与前诉是如何的不同,后诉一律被前诉的既判力所遮断。该规定实质上是要求原告一次性提出自己所陈述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所有法律关系和救济内容。此外,美国2006年颁行的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Procedure)第13条、第15条、第20条以及第42条都有类似规定。See ALI, Restatement(second) of Judgments (1982)§24cmts
[20] 许士宦:《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诉讼标的理论》,载《台大法学论丛》2005年第1期。
[21] 从近代民事审判制度诞生之初的19世纪起,德国就已经开始了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激烈争论,有权利保护说与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学者们一直以来众说纷纭。相反美国学者并未就此进行专门研究,只是在涉及此问题时都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论和冲突。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110页。
[22] 长期以来,法院的司法工作同步经受着案件爆发性增长、新类型案件增多、司法公信力式微和群体性纠纷频发的“司法风险”。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案件情况来看,1979年一审收案513439件,2010年达到6999350件,年均增长14%。一审行政案件从1987年的527件飚至2010年的12.1万件,增加了230倍。
[23] 为确保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当事人所有纠纷,美国除规定反诉制度外,还规定了诉讼请求合并制度、当事人合并制度、诉讼介入制度、第三人制度、交叉诉讼制度以及集团诉讼制度等。参见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的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24] 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国家振兴经济计划实施和社会稳定的案件,可以探索建立集中管辖、集中审理制度。参见吴晓峰:《最高法:完善商事审判机制 五类案件可集中管辖》,2012年6月7日访问。
[25]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6] 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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