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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问题
【发布时间:2002-12-19 00:00:00】 【稿件来源:】 【作者:朱赞锋】 【关闭】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日益显现。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本文试就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价值功能进行探究的基础上,比较外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种立法模式,反思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立法与实践上的不足,寻求建立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举证时限的价值的功能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的期限内提出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限定的期限。包括法定的举证期限与指定的举证期限。法定期限是根据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举证有效期限;指定期限是法官根据情况依自由裁量而确定的举证有效期限。(2)承担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举证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相对的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有利的法律后果。限定期限与承担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互为条件的。一方面限定的期限是承担法律后果的前提,另一方面“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持,限定期限才不致落空。”
  (二)举征时限制度追求和体现的价值功能
  1.强化举证责任,避免当事人懈怠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出相应的足够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或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就是民事诉讼中所强调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有败诉的风险,它包括两个方面即提供证据和承担不利后果。只规定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负担,而不规定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完整的。这种不完整的原因之一便是当事人懈怠举证权利的存在。举证既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所负有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谓懈怠举证“是指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举证,却由于主观上的原因而未尽应有的勤勉,未及时举证,或一味依赖法院取证,或意图拖延诉讼,致使法院诉讼成本不应有的增加,取证难度加大,或变得无法取证……”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规定当事人不在期限内举证,则承担败诉诉讼后果,由此"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借助举证时限制度的程序功能用尽其举证权利,及时有效地举证避免当事人懈怠举证情况的发生。
  2.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所谓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本应在开庭审理前将己已掌握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或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以便利用证据进行正常的攻击与防御,但是作为夺取诉讼上主动权的一种胜诉策略,到了开庭审理阶段才提供和出示证据,使对方遭受突然袭击,从而处于不利的被动境地。这是举证权利滥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证据而故意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这两种做法使诉讼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进行,进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及时、有效的认定。因为证据的不确定,法院终局的裁决就具有不确定性。“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若利用证据发动突然袭击成为一种合法的诉讼策略,必然导致诉讼的一再拖延,因为程序上必须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救济,否则就是不平等的。“如果双方律师一味追求这种诉讼策略和技巧作为胜诉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在实质上就是对诉讼公平的一种亵渎”。
  3.确立以证据为根据的审判理念,克服诉讼拖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们的审判原则,但对"事实"的理解有两种理念。一种是认为这里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因此“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对客观事实的不懈追求,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成为一种必然选择,于是证据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随时提出,法院的终局裁决也将依新的证据而被推翻。对“事实”的另一种理解是认为审判中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不是客观事实的重现。“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因为司法审判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它是受一定时问限制的活动,在时限内必须作出裁决,而且这种裁决必须具有稳定性。“因此我们将司法审判原则称之谓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或许是一种更准确地表述……正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活的灵魂。”诉讼拖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官为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当事人怠于举证或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无法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认定,案件一拖再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正是对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倾向的一种纠正。因为这时候法官只需对期限内提出的证据进行认定便可以进行裁决,不再担心一旦事实不清会被发回重审,承担错案责任。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克服了诉讼迟延。
  4.维护诚实信用理念。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体现。它是判断某一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不及时举证,将会使相对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有意怠于举证或滥用举证权利进行证据突袭的当事人,或禁止其提出新的证据,或在诉讼中产生自认的效力,或驳回其诉讼,或拒绝审理和限制其的证明行为。“长时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时,为了保护与不行使的行为为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者持有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当事人者行使该权能。”这就是举证时限制度对诚实信用理念最好的拴释。

  二、外国举证时限制度立法模式观察
  在举证时限的立法理念上主要存在两种基本观点。一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随时提出主义可能导致怠于举证或举证权利滥用,存在诸多弊端,在少数国家存在。二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它能真正体现公正、效率的原则,是当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取向。各国的法律传统、诉讼特点不尽一致,在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上有不同的机制。
  (一)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它的举证时限是由法院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体现了英美法系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如美国联邦民诉法第16条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就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命令。内容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将在法院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出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如果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的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
  (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注重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主要有两种方式确定举证时限。
   1.由法官依职权确定。如法国民诉法第134条、135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来取强制处分。法官可以据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
   2.在立法上直接确定举证时限。如德国民诉法第275、276、282、296条规定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加强了审前会议中法官的职权。当事人应当在准备性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证据失效。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尚未制定举证时限制度。依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当事人从进入诉讼开始,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都可以提出新证据。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第3款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第一款3项及第1款1项都规定了因新证据的提出可以发回重审或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是我国关于举证时限的唯一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宽泛,且只有限定期限,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立法上的不足直接影响了审判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诉讼效益。例如,有的当事人在申诉中才提交证据,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其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再审,如果认定了上述新证据,则要撤销原终局裁决而重新作裁决。可见,可以让当事人无限期举证,既不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与效益,也与法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宗旨相悖。
  (二)从审判实践上看,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在局部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实行“一步到庭”或“直接开庭”如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办案规范》第18条规定“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直接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前条所称‘直接开庭审理’是指开庭前不进行不必要的调查,而是在做好必要的审查和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的审判方式”;“直接开庭审理应当强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在庭审中举证。”这种“一步开庭”的做法本意是革除法官先人为主的弊端,但法官在审前不作任何准备与当事人利用证据突袭一结合,往往使庭审效率低下。与我们所提倡的举证时限制度相去甚远。
  2.推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广东、深圳、上海最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改革。把举证时限、范围,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证据的审查等内容用证据交换规则的形式确定下来。如《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依诚实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者不提供新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4条规定“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庭前交换的,不予质证认定。”这种庭前证据交换方式界定了举证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证据突然袭击,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是审判方式改革中大胆而又有益的尝试。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关注:(1)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未作修改,证据法尚未制定实施的前提下,用法院规则的形式规定证据交换,举证时限这样重大的证据制度是否妥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与分歧,实践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造成时限规定的混乱,不利于法制的统一。(2)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当事人超过了举证时限提供新的证据,上诉审仍会以“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为由对一审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情况的存在无疑在事实上阻止了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改革。(3)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对举证时限虽有设置,但限于现行的立法依据,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广,条文过于宽泛等不足有待进一步研究改善。例如广东省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就仅适用于普通程序案件。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法定举证时限应限定在一审庭前准备结束之前。举证时限的临界点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举证时限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二是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庭前准备结束之前。我认为后一观点更为合理。因为:1.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平等对抗。举证时限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合法地进行证据突然袭击,若不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救济则失去平等性,若进行救济又势必加重诉讼成本,造成诉讼迟延,违背了举证时限的立法初衷。2.把举证时限限定在庭前准备结束之前,必须要求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目前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践告诉我们,限定举证时限在庭审前,有助于实现程序安定与诉讼公正。因此,它是“立法上对这一实践经验的肯定,也是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效力上的一种保障。”
  (二)法定时限与指定时限相结合。法定举证时限要求所有的证据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否则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其以特定的诉讼阶段及庭前准备活动结束为界限。指定期限则由法官依自由裁量而作出,其有明确的日期,作为一种救济措施而存在。因为:1.不排除有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或是善意原因而未能举证。2.在庭审中可能发生争议焦点的转移或重新确定等需要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但为防止法官任意操作指定期限,一是要将指定期限的适用条件严格控制;二是要在立法上规定指定期限的最短与最终期间。
  (三)明确二审、再审时效制度。当事人因客观、善意原因一审未能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的,当事人对“客观、善意”的原因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并经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由法院严格审查。若新证据最终被采纳,不宜直接改判,因为这样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但不宜定为错案。当事人因主观、恶意原因在一审故意不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以一定的民事制裁,如责令其支付对方二审的误工费,律师费等。
  (四)明确举证期限内怠于举征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既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是不履行诉讼义务,应当承当的法律后果。包括:1.禁止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2.在诉讼上产生自认的效果;3.对有关当事人产生不利的证明效果,推定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主张成立;4.负担有关费用。
  (五)制定统一的民事证据法典,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所需的配套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其在诉讼中地位。用有力的手段保证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收集到涉及诉讼的有关证据材料成为必要。否则反而造成诉讼的不公正和拖延。保障的制度包括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申请调查令制度、审前证据交换程序强制履行程序等等。这些非单一的证据交换规则所能涵盖,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在诉讼法上用一整套系统而科学的证据规则来引导法官裁决是我们的必然选择。
                        (作者单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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