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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审查
【发布时间:2023-08-04 09:31:45】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17】 【作者:国平平、任永乐】 【关闭】

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审查

国平平  任永乐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承担债务,依法构成债务加入。举轻以明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认定,可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主要依据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除了一般情形下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公司决议、是否属于无须决议的法定例外情形外,特殊情形下,还需要结合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性质、具体履约行为等综合判断对外担保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志。对于股权结构简单、人合性较高的封闭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等同于公司的意志,应认定相对人系善意。

案号

一审:(2021)粤0191民初3357

二审:(2022)粤01民终3340

案情

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帛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彩公司)。

被告:赵某、北京艾德兆盛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兆盛公司)。

2018年期间,帛彩公司与案外人美国IDOL公司进行服装买卖交易,双方最终于8月份通过邮件方式确认案外人美国IDOL公司尚欠帛彩公司货款95571.25美元。此后,201896日至2019520日期间,帛彩公司员工与赵某就付款事宜在微信群“帛彩-idlo”中进行沟通,帛彩公司员工多次向赵某催要IDOL公司欠付款项,赵某均表示愿意支付。2019116日,艾德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帛彩公司员工:1.艾德兆盛公司可以帮案外人垫付货款95571.25美元,折算人民币645679.37元;2.王某某先用个人账户向帛彩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人民币;3.艾德兆盛公司、帛彩公司及案外人就垫付货款事宜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帛彩公司的收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116日收到转账人民币20万元,于2019410日收到转账人民币2万元。帛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艾德兆盛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另查明,艾德兆盛公司成立于20123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注册资本4000万元人民币,股东王某某实缴出资人民币10万元,爱某实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赵某(被告)实缴出资人民币3940万元,沈某某实缴出资人民币20万。

审判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艾德兆盛公司的案涉责任。艾德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承诺艾德兆盛公司可以帮助美国IDOL公司代为支付案涉货款,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但考虑到赵某、王某某占艾德兆盛公司股份合计比例达到98.75%,诉讼中艾德兆盛公司、赵某亦称赵某受艾德兆盛公司委托来协调美国IDOL公司与帛彩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经赵某协调王某某同意为美国IDOL公司进行部分垫付。综上,可认为艾德兆盛公司经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控股股东的同意,承诺向帛彩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据此艾德兆盛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帛彩公司诉请艾德兆盛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令艾德兆盛公司、赵某向帛彩公司履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艾德兆盛公司、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艾德兆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艾德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告知帛彩公司,艾德兆盛公司可以帮案外人美国IDOL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645679.37元。上述微信记录反映了王某某代表艾德兆盛公司作出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应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结合公司法以及《担保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加入的效力,法院应依照相对人是否不知道且不应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予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是艾德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艾德兆盛公司的股东。赵某与王某某合计持有艾德兆盛公司股份达到98.75%,对艾德兆盛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在诉讼中,赵某与艾德兆盛公司确认赵某受艾德兆盛公司委托协调美国IDOL公司与帛彩公司的欠款问题,在赵某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涉案货款的情况下,艾德兆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控股股东赵某实质上都认可向帛彩公司付款。故王某某以艾德兆盛公司名义加入涉案债务,相对人帛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必然能形成公司决议,故无须再苛求帛彩公司审查艾德兆盛公司是否为此作出决议。因此,帛彩公司主张艾德兆盛公司也构成对涉案债务的加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艾德兆盛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与帛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不构成债务加入,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一般依赖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来认定,本案属于非典型的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加入债务的规范依据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1]在民法典施行前,债务加入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债务加入的案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条文,债务加入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其一,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其二,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其三,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其四,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二)债务加入的特征

探求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不仅要对债务加入的内涵进行分析,更需要从其与保证等相似制度的比较中进行观察。

第一,共同之处。其一,不管是第三人加入债务或者是第三人提供保证,行为人都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两者都具有抗辩权利。债务加入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也享有主债权人的抗辩权。

第二,区别之处。其一,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债权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但债务加入,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并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相关规定。其二,承担责任的程度不同。对于连带保证,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一般承担不超过1/3的赔偿责任;而债务加入的合同无效时,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一般承担同样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从承担责任的轻重来说,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债务加入<独立担保。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类推适用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受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置的程序严格限制。与此相比,债务加入此前并未法定化,对其规制稍微欠缺。从以上对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的分析,债务加入介于连带保证与独立担保之间,债务加入人在通常情形下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重,债务加入可能将公司置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举轻以明重,自然更应对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其行为效力与后果,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最高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23条规定,显然也是基于这一内在逻辑,而《担保解释》第12条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

就本案而言,艾德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微信中明确告知帛彩公司员工,艾德兆盛公司可以帮案外人垫付货款,帛彩公司对此并未拒绝,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而根据上述分析,对该行为的效力可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认定。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

(一)对外担保行为的定性及依据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涉及民法与公司法的不同解释,特别是围绕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产生多种理论学说,在此基础上司法裁判依据不同路径对同一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导致司法裁判有较大的不确定性。[2]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法院在《九民会纪要》中明确采用代表权限规范说,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作出了限制,故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担保。[3]法定代表人需要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行使代表权力,基于法人的组织性,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忠实体现法人的真实意志,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区别。[4]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从思想的形成到最终向外意思表示,均是个体自行完成,相对人一般只需遵从外观主义判断。与此相对,法人行为内部、外部相对独立,在内需要通过公司决议等形式形成公司的意志,再通过法定代表人或有授权的人士向外输出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仅凭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外观而判定合同的效力。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依据民法典关于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的共性规定,又要注意公司法关于担保的特殊规定,在实务审查时需实现“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与表见代表制度的同频共振”。[5]具体而言,可依如下规则进行: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根据以上分析,只要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法定代表人的对外担保行为都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概括之,越权担保+相对人善意,担保有效,对公司发生效力;越权担保+相对人恶意,担保无效,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一般情形下善意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所谓善意,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有明确规定,此法律一经公布,就推定所有人应知晓或遵从,故一般情形下,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可从相对人是否对公司决议作合理审予以判断。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内容,可将非善意人类型化。

其一,相对人有无索取及审查公司章程和决议。法定代表人需要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防范法定代表人滥权风险,这一法定限制,理应受到理性相对人的遵从。如果相对人只关注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外观,而拒绝或怠于索要并审查章程及决议,可认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对于明显缺乏成立要素的决议(例如仅加盖公司公章,而无股东签名或盖章等),也应视同没有决议,相对人没有审查的,也不能认定为善意。

其二,相对人有无审决议机构是否明显不适格。根据公司法规定,针对是否关联担保,设置了不同的决议机构。对于非关联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如果对于关联担保,作出决议的机构为董事会,明显是不适格的,相对人没有审查的,不应认定为善意。

其三,相对人有无审查表决程序及担保限额是否符合规定。公司法对担保决议的表决主体、表决比例有明确的规定,关联股东需要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不可以参与表决,而表决通过的比例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对外担保的数额,也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相对人没有审查到违反上述表决程序及担保限额的决议,不应认定为善意。

上述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不能苛求相对人对决议进行实质审查,无法判断决议是否伪造变造、签名公章是否真实。

(三)无须决议的法定例外情形

《九民会纪要》明确了4种无须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只要存在以上情形,即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认定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公司有效。经过一年多的实践,《担保解释》删除了第(3)项情形,将第(2)项的对象范围限定为全资子公司,并对上市公司作从严限制,上市公司的例外情形只适用第(1)项情形。

上述变化反映了司法的态度取向,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确有必要,但应从严适用。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不涉及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不同,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涉及众多公众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的维护等,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一旦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会给公司股东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容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司法态度对于上市公司担保予以严格规制。对于上市公司担保,不仅要从公司法规定出发,还需要结合证券法监管维度,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6]

(四)例外之例外——特殊情形的审查标准

除了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外,是否还存在需要特别审查的情形?源于法律的滞后性及立法技术限制,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现实的各种状况。特别是对于商业实践,在市场推动下,形态各式各样,自有其内在的商业逻辑,不能轻易一概否定。从民法典的相关条文看,《担保解释》第7条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法律解释并没有否定其他可以认定善意的情形存在,换言之,除了审公司决议这一路径,还应回归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原则性规定去探讨各种特殊情形。至少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无须决议的法定例外情形,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还需注意如下因素:

第一,公司的治理结构。与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规模较小,公司的架构非常简单,公司的话事权其实大多落在控股股东手上。在现实中,占相当比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依据20209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州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判白皮书》的相关统计数据,2017-2019年广州两级法院审结的6780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涉案公司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比例超过一半,而其中大部分由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治理结构,在审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时,需要考虑公司的自身股权结构、日常治理模式,为判断对外担保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志提供参考,也从反面论证相对人应负有多高的审查义务。

第二,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具有多重身份,可能同时为高管及公司股东。特别对于规模较小的封闭公司,常常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虽然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出发,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不能替代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但在考虑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权力外观时,不应忽视代表人的特殊身份。

第三,具体的履约行为。现实中交易行为非常复杂,在个案中必须从当事人的具体履约行为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几种典型行为值得注意。一是公司存在反复担保行为。如果公司在一定时间内,虽历经人事变动,仍多次为同一事项提供担保,表明该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态度一以贯之,并非某一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此时相对人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二是公司的越权主张与实际行为相矛盾。如果公司早就发现法定代表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但既不对法定代表人予以追责,也不及时向相对人进行澄清,在诉讼中才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的行为本身就存在矛盾,而且有违诚信。三是绝大部分股东实际同意担保行为。如果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东以实际行为向相对人表明同意对外担保,即使没有形成合法决议,相对人也可能合理地认为代表人具有相关的权力。

综合上述,对于个案的例外情形,还是应该综合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担保行为中具有对外代表权的信赖外观,相对人基于此而与法定代表人形成交易,不应认定为恶意。回到本案,王某某是艾德兆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股东,其代表德兆盛公司承诺承担涉案债务,而赵某作为绝对控股股东,也向帛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付款,帛彩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述行为代表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要注意的是,一般的担保通常有书面的保证合同,而债务加入形式上更灵活,常常依靠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来认定,所以在实践中须从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因此,裉据本案的情况,虽然艾德兆盛公司没有形成公司决议,仍应认定艾德兆盛公司加入了涉案债务。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1页。

[2] 高圣平、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 2019年第1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1页。

[4] 余蓁茜:“论意思表示规则视域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3期。

[5] 刘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6] 高圣平:“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特殊规则释论——以法释〔202028号第9条为中心”,载《法学》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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