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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
【发布时间:2023-03-29 17:58:34】 【稿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5】 【作者:石佳】 【关闭】

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

石佳

裁判要旨:中小微企业重整应加强对企业特殊资质、核心技术、行业前景等软价值的识别,弱化企业本身硬资产作为重整价值的参考标准。重整价值可依托市场进行检验,重整投资人预招暮是市场检验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有效手段。企业进入重整时的经营状况、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存续以及可能发生的破产费用,是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

案号

一审:(2021)粤01299

案情

申请人:广州纳斯威尔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纳斯威尔公司)管理人。

纳斯威尔公司是一家安防通讯技术公司,因银行贷款无法续期,陷入经营困境。202192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纳斯威尔公司破产清算。因公司具有特殊资质且尚有订单,2021113日,管理人在广州中院破产重整智融平台进行投资人预招募。20211122日,管理人在智融平台招募到投资人。20211222日,广州中院裁定受理该公司重整。20211231日,召开线上债权人会议,分普通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2021111日,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2111日,纳斯威尔公司管理人以重整计划草案获全部表决组表决通过为由,申请广州中院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审判

广州中院认为:纳斯威尔公司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了纳斯威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审议表决纳斯威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会议的有关召集、分组及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以及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大会表决的规定。纳斯威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已获表决通过,内容符合公平清偿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且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广州中院裁定批准纳斯威尔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纳斯威尔公司重整程序。

评析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扩大就业和改善民生的有力支撑。我国现有的重整程序十分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不宜为中小型企业采用,[1]我国的破产重整规则对于中小企业的营业挽救存在显著的不适配性。[2]2022114日,最高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要积极引导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务,使企业再获新生。在此情势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探索中小微企业的重整规则。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是中小微企业重整的首要问题。

一、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应注重企业“软资产”的审查

中小微企业普遍是“轻资产”公司,缺乏房产、土地等“硬资产”,其重整价值应当集中于其特殊资质和核心技术、行业前景等“软价值”的识别。尤其是如果债务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在证券交易所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挂牌交易的中小微企业,以及主营业务属于前沿科技、高新技术等领域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具体到本案中,纳斯威尔公司虽无土地、房产等财产,但该公司具有国家认证的安防通讯的特殊资质和核心技术,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

二、弱化对中小微企业本身的“硬资产”作为重整价值的考量标准

因中小微企业是轻资产公司,大部分企业可供清偿的资产为零,或者仅有少量应收账款、机器设备等回收率较低的财产,这些财产并不是企业重整价值之所在,也并非企业的重整价值的考量因素,因此中小微企业重整计划草案中,可以将企业本身的财产予以剥离,不作为重整投资人的投资权益,财产回收或者变价所得全部归债权人所有。债权人在重整中实际获得的清偿,除了企业所有资产之外,还包括重整投资人的投资资金。实践中,这种模式制定的重整计划因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能直观地了解到其因重整获得的清偿明显增加,债权人更易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中小微企业的重生赢得宝贵时间。纳斯威尔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将企业本身的财产进行剥离,将企业可能存在的财产全部用来偿还债务,而不作为重整投资人投资权益,重整投资人投资对价仅限于企业的股权、核心技术和特殊资质,债权人受偿的资金包括原企业的所有财产和投资人的投资资金,这样既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权益,而且能够快速制定且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企业重生赢得时间。纳斯威尔公司投资人投资200万元资金用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工人工资,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也从8%提高到12%,人民法院认为重整投资人为企业重整价值支付了合理对价,纳斯威尔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也得到了所有债权人表决组的支持,仅用了23天所有表决组就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

三、中小微企业的重整价值需要市场进一步检验

人民法院对于重整价值仅仅是进行法律判断.因中小微企业多为“轻资产”公司,涉及对特殊资质、核心技术、行业前景等“软实力”的价值判断,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判断较大型企业而言更为专业,标准难以把握和衡量,借助于市场,是检验重整价值的有效途径。纳斯威尔公司管理人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在广州中院重整智融平台发布了纳斯威尔公司投资人预招募公告,利用该平台大流量、广覆盖的优势,招募信息得以精准投放,迅速匹配到重整投资人,从发布公告到招募到重整投资人仅仅用了19天。鉴于纳斯威尔公司招募到重整投资人,其重整价值得到市场的检验和确认,人民法院遂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纳斯威尔公司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破产重整程序进行重整救治。除运用投资人预招募的途径之外,通过掌握专业技术知识、了解行业市场情况、具备商业判断能力的专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等第三方出具有关意见进行判断,也是判断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的方法。

四、企业进入破产时的经营状况是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的衡量要素

中小微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明显弱于大型企业,因为自有资产有限,中小微企业一旦陷入支付困境,在短时间就会发生资不抵债,而且一旦拖延挽救时机,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将会全面停摆,难以救治,因此,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长时间停产停业的,企业重整的可能性不大。相反,对于进入破产程序时仍在生产运营且有订单生产或者仅短暂停业的企业,其仍具有一定的造血能力,重整后具备恢复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条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重整的可能性。纳斯威尔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时尚有固定客户,仍有合同和订单,还有职工在正常生产工作,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还有应收账款可以回收,企业现金流将得以修复。重整期间,纳斯威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最大程度维护企业的运营价值。

五、公司治理结构是中小微企业重整需要考量的因素

中小微企业相较于大型企业而言,其人合性的特点更为突出,企业主要依附于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等个人的客户资源以及产业链资源和营销网络,因中小微企业缺乏担保物,其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企业资金的来源也一定程度上依存于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输血,中小微企业与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存在高度依赖的关系,因此中小微企业的重整较大型企业而言更需要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支持。中小微企业重整时是否还具备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是否依然留存,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是否有挽救公司的意愿和方案,是人民法院在重整可行性方面应当主动审查的事实。就广州中院审理的部分中小微企业重整成功的案例来看,一部分中小微企业的重整投资人就是企业的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纳斯威尔公司进人重整时,公司治理结构完整,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均正常运转,部分股东有拯救公司的意愿,人民法院询问股东对于公司重整的意见,所有股东均表示支持重整,其中一位公司股东表示愿意作为重整投资人。股东的支持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而且股东作为重整投资人有利于客户资源的维系和订单、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公司后续的经营和造血能力的恢复打下基础。

六、重整的启动费用是重整价值的重要参照

因大型企业有足够的财产支付破产费用,因此破产费用对大型企业的重整价值不构成影响,但因大多数中小微企业是“轻资产”公司,无力支付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是制约中小微企业重整的“卡脖子问题”,也成为中小微企业重整价值衡量的重要参照。且因破产费用优先于债权人清偿,高额的破产费用也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清偿率。一定的启动经费是重整的必要条件,如果重整投入的资金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重整将无法正常开展,而且债权人获得清偿并不能较破产清算更高,重整亦得不到债权人的支持,重整难以成功。如果一个中小微企业有一定的重整价值,但不足以让投资人愿意投入大于破产费用的资金,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认为重整缺乏可行性。因此,在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对破产费用和破产价值进行衡量和比较,中小微企业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下限是不能低于重整的基本费用的。与此同时,人民法院要注重中小微企业破产费用的监督和审查,指导管理人尽可能控制破产费用,将破产费用降到最低。信息化手段是中小微企业重整降低费用的主要手段。纳斯威尔公司重整案中,人民法院采用在线上发布公告、通知和表决,采用网络投票方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并当场统计投票结果,极大地节约了表决时间成本和费用。公司需要处置的资产也全部网拍,以上重整成本直接降为零。管理人报酬是最主要的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引导管理人通过与投资人、债权人协商,管理人自愿将其报酬劣后于职工债权清偿,且30%报酬在其有效回收企业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收取,极大减轻了重整阶段的资金需求,保证了重整得以启动和正常推进。

纳斯威尔公司重整案是破产审判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特殊规则的成功探索。法院仅用时23天就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成功挽救中小微企业,公司运营能力得以存续,所有职工工资全额清偿,债权回收率和清偿率显著提高,同时稳定了上下游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中小微企业轻装上阵重新释放经济活力,实现社会经济发展和各方主体利益最大化。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1]徐阳光、武诗敏:“我国中小企业重整的司法困境与对策”,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韩长印:“中小企业重整的法理阐释与制度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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