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认定
——重庆泰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司法惩罚案
郝银清
裁判要旨:
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并申请法院调解,所涉法律关系实为虚构的,应根据该虚构的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本身能否排除真实性作区分处理,无法排除真实性的,根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错程度处以民事责任中的罚款,并对原告诉请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
案例索引: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司惩10号、11号、12号。
一、案情
被罚款人:重庆泰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贵公司)。
被罚款人:广东元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
被罚款人:张某某。
泰贵公司提交其与元一公司签订的《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泰贵公司为元一公司的“广州崇象清远阳山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前期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服务费为265万元含税。泰贵公司表示其已依约提供技术服务,提前完成合同内容,双方签订《服务确认书》,元一公司确认泰贵公司已按约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泰贵公司也提供合法发票,元一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约付款,泰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元一公司支付服务费265万元及违约金。元一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应向泰贵公司支付服务费265万元,并称拖欠服务费主要系因2020年疫情爆发后资金链断裂,并非不想付款,而是资金确有困难,且2020年因疫情施工、电力设备受影响,不可抗力所致违约责任应免责,而违约金即使须支付也计算有误。泰贵公司与元一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申请法院组织调解,后因元一公司无法按泰贵公司要求的期限付清款项才调解不成。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大东山50MW风电场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另案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元一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款未结算,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基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签订。
二、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贵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元一公司答辩称同意泰贵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同意付款,泰贵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代表泰贵公司参与双方债权债务的谈判、磋商,明确知道本案合同未履行,却在庭审中作为代理人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泰贵公司、元一公司作为当事人本应诚信诉讼、还原事实真相,而张某某作为专职律师,本应积极引导泰贵公司诚信诉讼、还原事实真相,各方应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但泰贵公司、元一公司及张某某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并申请法院调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泰贵公司、元一公司各罚款6万元,对张某某罚款3万元。
宣判后,各方未申请复议,处罚决定已生效;相应服务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泰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评析
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虚假诉讼必然涉及虚假陈述,但虚假陈述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应依“罪行法定”原则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予以认定。若经分析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应进一步认定虚假陈述是否追究民事责任以及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具体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的危害性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表示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进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人民法院调解,此时查明原告起诉的合同所载明的服务内容不真实,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需要惩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区分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对待,实践中对虚假陈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拘留、罚款还是适用《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处罚,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犯罪的关系
虚假陈述的内涵为当事人虚构、隐瞒法律事实,最基本的特征是其误导性,即一般人听信虚假陈述会对相关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判断。
虚假陈述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罚款、拘留的规定,应看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1.判定标准为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及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307条能否适用主要应考虑两点:一、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符合特定情况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案已实际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已开庭审理,符合“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因此应判断是否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捏造事实的规定与本案最接近的情况为“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当事人虚假陈述系适用《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判断是否有捏造债权债务关系。
2.分析是否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虚假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全为虚假,即应分析当事人所虚构债权债务的“虚假程度”
本案原告诉请服务费所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是虚构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又虚假签订《服务确认书》及当庭陈述已实际履行,造成人民法院最开始误以为双方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的技术服务合同。从这个角度分析,原告诉请的依据系虚假的,符合捏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然而,原被告之间捏造的债权债务系基于案外人转让债权给原告、转让债务给被告产生的,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外人可能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发生转让,即本案无法排除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关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障碍,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例尚未进一步界定债权债务虚假系仅限诉讼环节债权债务抑或是必须原债权债务亦为虚假,而本案要以虚假陈述追究原被告的刑事责任必须对此作明确认定,因此本案无法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应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认定
1.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作罚款、拘留决定应具体分析虚假陈述是否属于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影响
(1)依据《民事诉讼法》作罚款、拘留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罚款、拘留的规定直接减损公民实体权利,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实质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司法机关使用国家强权介入民事诉讼关,具有司法强制的特征,作为通过公权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需严格贯彻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得认定该行为违法,更不得对此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显然,若双方当事人虚假陈述所涉事实属于案件审理中非必须查明的事实,或该虚假陈述并不会最终导致案件实体结果的错误认定,虚假情节显著轻微的,系可以考虑不对当事人该行为处以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实际均已达到严重程度,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具体包括模仿真实证据制造假证据、凭空捏造虚假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等情形。本案原告诉请服务费所依据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双方表示签章真实,但均明确该合同本身虚构、不真实,而与合同密切相关的《服务确认书》也是虚构的,该合同及《服务确认书》均系本案的重要证据,双方当事人虚构的事实已足以导致本案误判,因此符合伪造重要证据的内涵。
(2)分析虚假陈述的危害性应考虑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虚假调解”属于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应注意的是,是否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即可,至于是否实际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系裁量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虚假陈述分为一方作虚假陈述或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两种类型,其中一方作虚假陈述多为侵害相对方的权益,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则多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然而,对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仅理解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是不全面的。以本案为例,原被告双方虚构技术服务合同及虚假陈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系被告自愿同意向原告支付虚构服务合同的服务费,表面上看是被告自行放弃自己的权益向原告付款,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尚不可知。然而,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并申请人民法院调解的行为,属于“虚假调解”,双方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等手段,企图误导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该行为实质是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实现个人目的,原被告将人民法院当作实现个人权益的“工具”,显然已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原被告隐瞒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先共同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直到知道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时才告知人民法院事实真相,且被告后续明确表示不再同意按技术服务合同付款,若人民法院未经审查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出具调解书,则很有可能被告又以服务合同虚假为由申请撤销调解书等各种情况,后果将不可设想。
2.罚款、拘留系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以及处罚对象、尺度的决定应根据虚假陈述的危害性、产生的危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1)当事人“虚假调解”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已具有较大危害性。如前所述,当事人“虚假调解”若实现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目的,其不良影响是难以预测的。基层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于“定分止争”,因此本身就会注重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且基层法院案件繁多、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面对当事人申请调解难免会放松警惕,而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也正是利用了基层法院的现实困境串通调解,实现其不法利益。因此,“虚假调解”行为本身主观恶性较大,当事人过错程度较高,结合其产生后果的不可估量性,可认定为具有较大危害性。
(2)虚假陈述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悔过的,可以按较轻程度决定罚款。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选择告知真实情况及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之后均提交书面悔过书,承认错误并道歉。对此,人民法院虽已耗费精力向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但考虑尚未实际出具调解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均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因此决定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且对罚款数额酌定按较轻处罚。
(3)诉讼代理人明知案件真实情况而做作虚假陈述的,与当事人共同处罚。公民有诚实诉讼、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司法实践表明部分虚假陈述系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实施,故不能仅处罚当事人,应全面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明知虚假而诉讼,此处的诉讼代理人并非仅限于律师。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知晓本案真实情况,且深度参与虚假技术服务合同、《服务确认书》的签订,其作为律师熟悉法律规定,但其不但未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反而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因此对原告诉讼代理人一并罚款。考虑被告向人民法院告知其诉讼代理人不知晓本案真实情况,故对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未作罚款决定。
(三)本案对虚假诉讼案件审查及审理的启示
1.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等表象认定诉讼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表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无争议,并迅速申请人民法院调解,且因双方恶意串通,故原告也多不会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这些仅是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的表面特征。以本案为例,原告与被告虽虚构技术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因被告不付款将其起诉,后因担心被告不付款而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被告称其诉讼代理人并不知晓本案的真实情况,故双方在庭审中亦表现出有所争议,若以此标准认定诉讼是否虚假,则容易陷入形而上学的境地,因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以固定的标准认定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
2.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审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诉请,以及进一步分析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时,承办法官仍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严格审查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是否为单方制作或仅为双方确认的函件,应进一步审查证据是否属于原告所称事实经过产生的客观证据。以本案为例,技术服务合同应审查合同履行的具体证据,如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得到被告确认,应进一步询问原告完成的服务内容,原告主张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为其向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等,应要求其提交已实际办理手续的凭证,若仅有原被告双方自行确认的函件,未有客观证据,应引起警戒。
3.虚假陈述涉及伪造重要证据,而该证据直接有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时,可对案件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首先要处理的问题,若原告诉请与被告具有法律关系的证据虚假,则双方之间涉诉的法律关系也为虚假,此时原告诉请已缺乏依据,故在对当事人作罚款处理后,可依罚款决定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厘清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界限,明晰如何认定虚假陈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若明确可以使用民事责任又应如何进一步确认具体适用标准。本案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依法对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给予恰当处罚,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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