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返回首页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典型案例(司法案例研究成果) > 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网络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及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1-12-02 10:56:05】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1-8】 【作者:袁玥、林北征】 【关闭】

网络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及民事责任

——王某与广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袁 玥  林北征

裁判要旨:

网络众筹产品纷繁多样,对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分析认定,而不能仅以支持者能够预见产品可能无法交付,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商品交易或否定其消费属性。当产品众筹属买卖合同时,众筹项目发起人交付支持者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发起人存在欺诈,消费者可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案例索引: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27924号。

一、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广州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

2019517日,光华公司于京东众筹平台发起“6.11光动能手表”众筹项目。众筹目标资金50000元,众筹截止日期201971日。支持者可选择8个不同档位,各档位支持金额不等,回报产品亦不相同。8个档位分别为:499元、599元、918元、1118元、4490元、5490元、44000元、54000元。其中,599元档位在众筹成功后可获得预计市场价为2199元的6.11光动能氚气夜光版手表1只。支持者还可选择“无私支持档位”,即仅支持小额资金,无产品回报,该档位除众筹失败以外,支付成功将不予退款。2019528日,王某下单支持案涉“6.11光动能手表”项目并在线支付599元,选择款式为黑金款。案涉产品众筹成功,光华公司向王某交付案涉手表。2019912日,王某以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于平台发起退换货申请。光华公司认为王某未在收货后15天内申请退换货,故不同意该申请。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光华公司承担退货退款及赔偿十倍价款损失等。

二、审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第一,案涉众筹产品已经试验成功,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只要筹集目标资金,光华公司即负有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王某支持案涉产品众筹,不存在产品研发可能失败的预期。第二,众筹产品参数、数量、价格均由光华公司制定,王某无权定制众筹回报,仅能根据光华公司设定的档位并结合自身需求选择众筹支持的金额,王某支付599元众筹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应档次的“6.11光动能手表”,与投资的含义和特征显然不同。第三,光华公司系经营互联网商品销售、钟表零售的企业,非案涉众筹产品的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光华公司将所筹集的款项用于生产案涉光动能手表,除需将手表交付支持者使用外,还负有按支持者要求开具发票及提供售后服务等义务。据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6.11光动能手表”产品众筹实质上是商品的预售,光华公司收取“众筹”款项实为预收货款,王某支持案涉产品众筹是以获得众筹产品以供消费为目的,故案涉产品众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有权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

关于光华公司应否向王某退还众筹款项599元。“光动能机芯”系案涉手表的核心,光华公司亦在产品众筹页面着重宣传案涉手表具备此性能。光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6.11光动能手表”在交付王某使用前已通过相关技术测试及符合产品众筹页面描述的性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光华公司应当向王某退还众筹款,王某亦应将案涉手表退还光华公司。

关于光华公司提供案涉众筹产品是否存在欺诈。光华公司并非商标权或专利权人,其不但未在产品众筹页面将该真实情况予以披露,还虚构相关事实,误导王某认为案涉手表具备“光动能”,构成对王某的欺诈,应当向王某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1797元(599元×3倍)。

综上,判决如下:一、王某将案涉“6.11光动能手表”退回光华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光华公司负担;二、光华公司退还王某众筹款项599元;三、光华公司向王某赔偿1797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产品众筹作为一种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产品融资和销售新型模式,同时具有预售性、融资性的特点,与传统的产品销售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产品众筹涉及三方主体:支持者(网络用户)、众筹平台、众筹发起人(商家),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互不相同。从审判实践看,基于众筹产品的不同,法院对支持者与众筹发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差异。产品众筹属于新兴商业模式,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支持者是否应予消费者权益保护、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均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发起人就已经研发成功的产品发起众筹并成功筹得目标资金后,发起人与支持者成立买卖合同(预售)关系;如众筹发起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在产品众筹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支持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本案为互联网产品众筹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在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有助于保障互联网产品众筹商业模式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产品众筹的运营模式

产品众筹系指发起人为实现自己的项目设想,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起融资请求,并在融资成功后向支持者给予一定的产品回报的一种商业模式。产品众筹涉及三方主体:支持者(网络用户)、众筹平台、众筹发起人(商家)。

产品众筹包含项目审核、资金筹集、项目启动等环节。以京东众筹为例,产品众筹的流程为:项目发起人于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吸引支持者为该项目筹集资金,网络用户通过在线支付方式进行资金支持,项目成功后,项目发起人以该众筹产品回报项目支持者,项目失败则将资金退还支持者。在此过程中,平台提供的服务主要有设计指导、众筹方案指导、京东资源推广及提供交易平台等。项目发起人需做到:(1)自行在后台提交项目。(2)项目成功后,按照《京东众筹回报服务协议》承担对支持者的实物回报物流处理。(3)如支持者要求开具发票,需由项目发起方给支持者开具相应的发票。(4)项目募集期,需自主维护相应项目话题区,及时答疑解惑。(5)承担相应的售后工作,由京东众筹监督完成。(6)保证项目在京东众筹的募集期间不在其他线上或者线下渠道销售或进行众筹。支持者提供资金支持即可。

产品众筹模式下,众筹项目是否成功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筹募的资金是否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二是众筹产品是否研发成功。对于已经研发成功的众筹产品,项目发起人只需筹得目标资金即可量产;对于尚未研发成功的众筹产品,筹得目标资金后,众筹产品还存在研发失败的可能。

(二)产品众筹法律关系

1.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分别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众筹平台是为产品众筹发起人和支持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京东众筹平台为例,《京东众筹发起者协议》第二条第2款、《京东众筹支持者协议》第二条第3款均约定:“京东仅为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的众筹行为提供网络空间、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等服务。京东作为平台方,并不是发起人或支持者中的任何一方。众筹仅存在于发起人和支持者之间,使用京东众筹平台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与支持者自行承担。”可见,众筹平台在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其主要合同权利义务是提供平台服务,包括信息发布服务:对众筹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并以图片、视频、文字等形式进行展示;信息存储服务:在一定期限内保存其平台上发生的操作信息、记录或资料,并进行数据备份,以供调取和查用;以及制定众筹规则、规范用户行为等。值得注意的是,众筹平台服务与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在提供交易平台、信用评价等服务方式上存在区别。产品众筹平台并不要求所有发起人开设网络店铺,即使项目发起人开设有网络店铺,支持者参加产品众筹亦是在平台特定的产品众筹页面,而非网络店铺页面,产品众筹页面的功能模块设置亦与网络购物不同。此外,众筹平台未如网络购物平台般为众筹产品设置专门的分级信用评价区域。尽管如此,众筹平台与发起人、支持者之间仍然是以提供与接受网络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范畴。

2.项目发起人与支持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

虽然产品众筹活动中,项目发起人与支持者的标的物为产品,网络购物活动中,买家与商家的标的物亦是产品,但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对于参与产品众筹的支持者而言,其在支付价款时即知晓投入的款项是用于生产还未量产的产品,因此,支持者具有失败风险的预期,而一般商品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支付价款并无此等失败风险的预期,这种众筹产品交付的不确定性使其与一般的商品交易不同。鉴于此,有观点认为,产品众筹属于产品预售,项目发起人通过“众筹”预收货款,支持者参与众筹属于消费行为;另有观点认为,产品众筹属于投融资行为,支持者将承担产品或服务研发失败的风险以及资金筹集失败的风险。对此,产品众筹仅是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众筹产品纷繁多样,对产品众筹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分析认定,而不能仅以支持者能够预见产品可能无法交付,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商品交易或否定其消费属性。

1)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尚未研发成功,不具备量产条件的,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成立带有投资性质的合同关系

众筹是发起人通过互联网吸引投资者为其项目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通常情况下,融资者往往是急需资金投入、刚起步的小微企业创业者或自由创业者;投资者是网络用户,通过在线小额投资的方式对自己感兴趣的创业项目进行支持。金融的核心是风险控制,该风险不仅是无法取得收益的风险,还包括投资款亏损的风险,且投资主体在投资前对该风险具有预期。产品众筹活动中,如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尚未研发成功,支持者下单时已具有产品研发失败的风险预期,即产品研发失败的情况下,支持者不但不能获取产品回报,还会面临所支持款项亏损的风险。此种情形下,支持者与项目发起人对于该产品众筹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二者之间成立带有投资性质的合同关系。

2)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已经研发成功,具备量产条件的,支持者与发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预售)关系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尽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亦存在标的物无法交付的风险,但该风险与上文所述的“投资风险”存在本质区别。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并不存在标的物无法交付的预期。即使买受人最终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可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在投资合同关系中,投资主体与融资者共担风险,投资主体不得以投资亏损为由要求融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产品众筹活动中,如发布产品众筹时产品已经研发成功,具备量产条件的,对于支持者而言可能存在两种结果:一是发起人未筹得目标资金,众筹项目失败,平台退还支持款,支持者无法获得众筹产品;二是发起人筹得目标资金,众筹项目成功,项目发起人依约交付众筹产品。由此可见,支持者并不具有支持款项“亏损”的风险预期。对于发起人而言,其在发起众筹项目前其实已经具备量产条件,故其目的往往并不是为产品进行众筹,而是为获取众筹平台带来的低成本流量,并不具备融资属性。这种名为“众筹”实际为“流量获取”的产品销售活动与一般的预售行为无异(发起人为销售者,支持者为消费者)。

案涉“6.11光动能手表”产品众筹项目即为典型的名为“众筹”实为“预售”。第一,案涉众筹产品已经试验成功,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只要筹集目标资金,光华公司即负有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第二,众筹产品参数、数量、价格均由光华公司制定,王某无权定制众筹回报,仅能根据光华公司设定的档位并结合自身需求选择众筹支持的金额,王某支付599元众筹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对应档次的“6.11光动能手表”,与投资的含义和特征显然不同。第三,光华公司系经营互联网商品销售、钟表零售的企业,非案涉众筹产品的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光华公司将所筹集的款项用于生产案涉光动能手表,除需将手表交付支持者使用外,还负有按支持者要求开具发票及提供售后服务等义务。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产品众筹实质上是商品的预售,光华公司收取“众筹”款项实为预收货款,王某支持案涉产品众筹是以获得众筹产品以供消费为目的。

(三)产品众筹平台及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厘清产品众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投资与买卖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产品众筹平台及发起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亦不相同。

1.根据产品众筹是否具有投资属性,区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虽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未明确“生活消费需要”的具体内容。因此,“消费者”的认定问题向来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产品众筹这一新业态,为审判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产品众筹支持者是否应予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此,可根据产品众筹是否具有投资属性加以区分。如产品众筹具有投资属性,虽然支持者并不能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而是获得产品本身。但是众筹产品的价值一般高于支持的金额,获得产品后支持者可以消费也可以转卖获益。从这个意义上看,支持者还是有收益的。正因为有收益,支持者才会愿意去承担风险。因此不宜解释为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参与产品众筹,所以不应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于“预售”模式下的产品众筹,则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裁判思路进行处理,对支持者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

2.产品众筹平台除需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外,对于名为“众筹”实为“预售”的产品众筹,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条明确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众筹平台页面亦有“众筹不是商品交易”的风险提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名为“众筹”实为“预售”的产品众筹,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对此,如审理查明确系预售合同关系,满足该法对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内在要求,则受该法调整。对产品众筹平台的经营活动进行规制,亦可促使众筹平台对众筹产品从严审查,进而完善产品众筹交易场所设置,健全产品众筹信用评价机制以及优化产品众筹平台规则。众筹平台有关“众筹不是商品交易”的风险提示,属于平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并未直接设立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对发起人和支持者未产生法律效力,故发起人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经营者责任的抗辩事由。

3.产品众筹发起人符合经营者认定标准的,应承担经营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平台内经营者”定义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产品众筹活动中,发起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认定:(1)发起人是否注册有网络店铺;(2)众筹产品是否属发起人经营范围;(3)发起众筹的频率及交易情况。

审查经营者责任应着重考察:第一,发起产品众筹活动本身是否存在虚假描述。包括项目的名称、类型、目标筹款金额、目标筹款期限、不同资金支持对应的回报内容、计划实现回报的时间、项目产品具体生产计划、项目筹得资金使用情况、项目产品研发进度、项目所含风险、知识产权权属情况等。对于和支持者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有无进行特别说明或提醒。第二,众筹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众筹项目发起人交付支持者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为支持者办理退货退款;若发起人存在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州互联网人民法院)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