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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帮助行为性质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1-18 15:07:56】 【稿件来源:法庭·案例2020-12】 【作者:白 晶】 【关闭】

家庭成员之间资金帮助行为性质的认定

——陈某甲与陈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白 晶

裁判要旨:

对于家庭成员之一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财产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举证责任分配、借贷与赠与证明标准、法律价值取向为考量标准,如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出借人是否要求对方偿还,是出借人单方行使权利的范畴,不宜基于出借人长期未主张偿还或双方存在亲密家庭关系而推定为赠与。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790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479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刘某、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兄弟关系,陈某乙与刘某是夫妻关系,陈某丙是陈某乙与刘某的婚生女儿。2004822日,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与案外人广州市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签订书面认购书,认购广州市荔湾区×××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于2004920日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于2004108日与交通银行广州荔湾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陈某丙的银行账户作为发放贷款和还款账户。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名下,未区分份额共有该房屋。20071月,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提前还清贷款,涂销抵押。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承认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469574.37元(包括定金、首付、按揭尾款、交易契税、登记费和贷款月供本息等)全部由陈某甲支付,并提供相应证据,显示陈某甲或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金升公司,或转账给陈某丙。在陈某乙、陈某丙、刘某购买案涉房屋同时,陈某甲购买了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另一套房用于其母居住。

2004824日,陈某乙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陈某乙在借款人处书名。双方庭审时对该借条所载明借款有无实际出借有争议。陈某甲主张陈某乙以买房为由借款,其现金支付陈某乙10万元,并述称其在1995年开始做生意,家中有足够的现金出借。陈某乙主张该《借条》系为向陈某甲配偶掩盖赠房事实而虚构,并无实际出借。陈某甲庭审承认在购置案涉房屋前,与陈某乙之间小额借款并无签订借条的习惯,此后除购房款外,陈某乙也没有其他借款。

因双方就案涉房屋款项发生争议,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乙、刘某、陈某丙向陈某甲共同偿还借款569574元及利息。

二、裁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案涉购房款系赠与还是借款的认定问题,由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法律事实证明标准、家庭成员之间伦理关系、公序良俗等多个角度考量。第一,从证明责任及标准看,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陈某甲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性质,应就陈某甲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陈某甲举证证明了其对款项的付出,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均无直接、完整和充分的证据,故应从两种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之要求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二,在购买房屋之初,陈某乙出具了借条,虽然双方对该借条中1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尚存争议,但均确认是为购房签订。可见,不能排除陈某甲为案涉房屋支付房款时意思表示为借款的可能性。陈某乙解释签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陈某甲配偶隐瞒赠与房屋,但若赠与案涉房屋需要陈某甲配偶同意,则在陈某甲配偶不同意的情况下,更加不能将当时陈某甲的行为推定为赠与的意思表示。第三,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家庭伦理关系而言,兄弟姐妹之间在婚后无特别原因做出赠与对方大额财产的行为比较少见。陈某乙与陈某甲是兄弟关系,是较为亲密的家庭成员,陈某甲在最初为陈某乙支付购房款时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亦符合我国传统家庭成员间交往情理。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仅以没有借款凭证及陈某甲出钱购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其三人名下倒推陈某甲的意思表示是赠与,缺乏依据,况且陈某甲本人提起借贷之诉,否认赠与,更加阻却了赠与的可能性。第四,从公序良俗角度,虽然兄弟姐妹间经济条件较好的对经济条件较差的进行一定程度资助并不少见,但家庭成员之间应在经济层面保持独立和公平,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兄弟姐妹之间的经济资助认定为赠与,否则易助长受资助方坐享其成的错误思想。对于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具有偿还义务。至于出借人是否要求对方偿还,是出借人单方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债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案涉购房款469574.37元的性质是陈某甲为帮助陈某乙、陈某丙和刘某购买房屋的借款,现陈某甲主张三人共同偿还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中10万元是否为购房款以外借款及有无实际支付的问题,结合该款项发生的目的、借条书写的时间、购房过程、亲密家人间交往的日常生活经验、两兄弟之间借款习惯等认定该款项属于购房款的组成部分具有高度可能性,非购房款以外的借款,而陈某甲已直接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卖方,未另外交付陈某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应一次性向陈某甲清偿借款469574.3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乙、刘某、陈某丙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购房款469574.37元系由陈某甲支付及房屋所有权由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共同取得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购房款系赠与还是借款。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甲将案涉购房款直接支付给金升公司或陈某丙,陈某甲对于借款支付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现陈某乙、刘某、陈某丙抗辩该购房款系陈某甲的赠与,应由陈某乙、刘某、陈某丙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陈某甲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情形,陈某乙、刘某、陈某丙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未出具借据亦符合常理。陈某乙、刘某、陈某丙对于案涉款项性质分别作出赠与、照顾母亲的补偿等解释,但均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二审法院不确认案涉购房款是赠与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兄弟姐妹间为其中一人购房互相提供经济帮助,且不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是我国传统家庭成员间经济互相扶助、维持关系的普遍方式。然而,由于当下社会的复杂、经济行为的多样、家庭财产和经济交往观念的变化,上述出资行为引发越来越多的争议。该项出资在出资人及接受出资一方或与接受出资一方配偶发生争议时,往往对该出资的法律性质产生分歧,一方主张借贷,一方主张赠与。而在审判实务中,亦存在同类不同判的现象。因该债权债务发生的特征区别于普通社会关系下发生的债权债务行为特征,在客观认定上存在难度,在主观判断上受法官经验、对中国社会认知等因素的影响,是审判中的难点。

(一)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特征及认定难点

家庭成员之间出资行为,往往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基于相互的关系、情分、面子而未签订书面协议。如本案即无书面协议,在大部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而后子女离婚时对该出资产生争议的案件中,父母也通常不会与子女签订协议。其二,通常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本案弟弟用自己的资金为哥哥购房,再如父母以自己的存款为子女购房。其三,债权债务发生时间与争议发生后诉讼时间相隔较长。如本案弟弟为哥哥购买房屋时间是2004年,但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是在母亲去世后,到诉讼时是2019年,已过去15年。在一些父母为子女支付购房款的争议中,也往往是因为子女离婚,配偶一方欲获得该出资之利益而产生纠纷,与父母出资时间也相隔较远。其四,发生争议后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款项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该类型案件中,由于涉及家庭伦理关系,在审理中的主要难点如下:其一,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主观性强。其二,出资具体金额较难查清。因为债权债务双方是家庭成员关系,在资金交往中较为随意。有些转账明确,有些可能全部以现金交付,也有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或直接代为支付的情形。由于个案情况不同,而认定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辨析应为借贷还是赠与,故本文主要针对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予以分析。

(二)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之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由于家庭成员之一为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处分自己财产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无法从双方的口述中探寻到真意。从案件审理的逻辑上而言,在双方主张的法律适用(大前提)已明确的情形下,法院主要审查的是法律事实(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来自于证据,故从法律事实认定出发,应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来判断。

1.民间借贷和赠与的举证责任之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基本原则。因此,主张借贷的一方,应就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赠与的一方,应就赠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于借贷的举证,当事人已能证明基本的欠款给付,反向证明非借贷的责任即转嫁到抗辩非借贷一方。故此,在家庭成员间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形下,通常情况下,出资方可以证明到资金付出的事实,则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分配到主张赠与一方。本案中,陈某甲已经完成其出资为陈某乙一家购房的证明义务,即已初步完成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明责任,则法院将证明赠与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到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一方,如其三人不能证明赠与的成立,则即使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的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依然成立。

2.民间借贷与赠与的证明标准之区别

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但是,对于赠与等行为,法律却规定了特别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一般民事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因赠与是诺成合同,即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即告生效。故在判断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时,除了要考虑款项支付的数额、支付当时的情况,还应当考虑出资人的意思表示。在出资购房的情形,购房款一般数额较大,出资人通常否认赠与。此时即使出资人在出资时可能的表意行为是赠与,也不能轻易推定赠与,因出资人在诉讼中的表意,已经阻却了“赠与”的“排除合理怀疑”,再加之购房款数额大、赠与房屋情况少见等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三)家庭成员间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之价值补充

当通过上述举证,法官仍然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时,则应从结果上考虑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是对社会最低的道德要求,意味着法律与社会道德、人们日常生活的价值判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保持同一方向。因此,基于家庭伦理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家庭成员间资金帮助行为的处理,还应当兼顾我国传统社会形成的价值观、法律价值取向、社会主义价值评价等多个角度考虑。

首先,从款项的数额来看,购房款或者帮助购买不动产,在一般人的生活中,都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和一项重大的财产。就日常生活经验和家庭伦理关系而言,我国自古就有“亲兄弟、明算账”的传统,兄弟姐妹之间在婚后无特别原因做出赠与对方大额财产的行为比较少见。即使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在子女成年后,子女的经济亦独立于父母,不应混同。

其次,从我国传统家庭成员之间交往情理来看,兄弟姐妹之间提供资金帮助、父母为子女提供经济帮助时,通常不会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一方面是自古以来重视家庭的传统产生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依赖、信任,另一方面是“不好意思”的熟人情感。正是因为夹杂着复杂的家庭关系和心理因素,资金往来的性质往往比较模糊。

第三,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价值取向角度,家庭成员之间应在经济层面保持独立和公平,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兄弟姐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资助认定为赠与,否则易助长受资助方理所当然、坐享其成的错误思想。法院经适用法律获得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与不鼓励坐享其成这一社会价值取向相一致。因此,家庭成员间对于较大金额财产的处分,在财产所有人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资金出借,获取财产的一方当然具有偿还义务。至于出借人是否要求对方偿还,是出借人单方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债权事实的客观存在无关。

(作者单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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